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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稽察程序条例 (民国3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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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稽察程序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9年10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50年10月20日
1950年10月31日
公布于民国39年10月31日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稽察程序条例 (民国44年)

中华民国 39 年 10 月 20 日 制定24条
中华民国 39 年 10 月 31 日公布总统令公布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20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29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56 年 1 月 26 日 修正第21条
中华民国 56 年 2 月 4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61 年 5 月 12 日 修正前[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稽察程序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37条
中华民国 61 年 5 月 26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11 日 废止37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 日公布总统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本条例依审计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各机关(包括各级政府及公有事业机关、公有营业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之稽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机关办理前条事项在左列限额以上者,应公告招标。其开标、决标、订约验收应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监视:
  一、营缮工程费在银元二万元以上者(地方币得随时折算)。
  二、购置定制变卖财物额在银元一万元以上者(地方币得随时折算)。
  前项价额之限制,审计部得依地方情形或物价指数之变动,呈报监察院备案后增减之。
  第一项第二款购置定制变卖之财物,无正当理由不得分批为之,公有营业机关经常购置之原料器材及出售之成品,经其上级机关核准及审计机关同意,得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前条第一项之规定,如因紧急需要或不能公告招标时,应申叙理由,得审计机关之同意,改用比价办法。

第五条

  招标及比价各项规则、图样说明书、预估底价标单式样以及契约底稿等,应随时通知该管审计机关查核。

第六条

  预估底价如在第三条规定限额以下而结果超越者,应补具图说价单送审计机关备查,并通知监视验收。

第七条

  招标应在主办机关门首公告五日以上,并在当地报纸广告三日以上,其公告及广告应送审计机关备查,但当地无报纸者不在此限。

第八条

  凡营缮工程购置财物之招标或比价,须有三家以上厂商之投标,方得开标;二家厂商之开具价单,方得比价。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营缮工程在偏僻地区无二家以上之厂商者。
  二、在同一地区仅一家有此项财物者。
  三、财物为一家所独造或专利,不能以他项物品替代,且销售限于一行商者。

第九条

  各机关依前条但书办理者,应检同有关文件送审计机关备查,并应于工竣后或缴纳财物时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监视验收。

第十条

  各机关定制财物及营缮工程之招标,在投标厂商登记时,须令其提出营业执照及具有制造或营缮能力之证件。

第十一条

  投标厂商应提出押标金交由代理公库之银行代收,决标后未得标者,应即发还。

第十二条

  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财物决标时,应以在预估底价内之最低标价为得标原则,如因特殊情形采用次低标价,或最低准价超越预估底价在百分之三十以内者,得由主办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商定办法,经审计机关同意决定之。其超越预估底价在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应另行招标。

第十三条

  凡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之招标、开标、比价应公开之。

第十四条

  开标及比价前,对于预估底价及各商号所投之标价应严守秘密。

第十五条

  定制财物及营缮工程决标后,承办厂商订约时,须有殷实商店担保。

第十六条

  各机关通知审计机关监视验收时,应依规定格式,填送工程结算表或购置定制财物结算表备查。

第十七条

  监验人员对于隐蔽部份,于必要时得实行拆验或化验,作详密之检查。

第十八条

  验收结果发现与原案不符,情节重大者,主办人员应负其责,监验人员如有徇私舞弊情事,应负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主办机关于验收完毕时,应填具验收证书,并由监视及验收人员分别署名盖章。

第二十条

  各机关于紧急营缮工程或购置定制,其法案未经成立,仍应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监视,但不得以曾请审计机关监视,为呈请核准或追加之理由。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财物之变卖,除第一级机关单位之主管机关各由其长官核定外,应先呈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
  前项财物之变卖决标时,应以最高标价并在预估底价以上为得标。

第二十二条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财物,未依本条例程序办理,及审计机关接得通知无故不予办理,其主管人员均应受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各机关意图规避稽察程序,将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分批办理者,审计机关不予核销。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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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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