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146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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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145号 释字第146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147号

解释字号[编辑]

释字第 146 号

解释日期[编辑]

民国 65年7月23日

解释争点[编辑]

刑事判决确定后,发见认定之事实与证据不符时之救济?

资料来源[编辑]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414 页

解释文[编辑]

  刑事判决确定后,发见该案件认定犯罪事实与所采用证据显属不符,自属审判违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诉;如具有再审原因者,仍可依再审程序声请再审。

理由书[编辑]

  刑事判决确定后,发见该案件认定犯罪事实与其所采用之证据显属不符,如系文字误写,而不影响于全案情节与判决之本旨者,得依本院释字第四十三号解释予以更正外,均属审判违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诉,由非常上诉审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二项准用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就原确定判决所确认之事实,以纠正其法律错误,如因审判违背法令,致影响于事实之确定,具有再审原因者,仍可依再审程序声请再审。

意见书[编辑]


不同意见书一: 大法官 王之倧
解释文
有罪之确定判决书对于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未经记载或记载不足以证明犯罪事实或与犯罪事实不相符合者均得执以提起非常上诉。其以重要证据漏未调查审酌致确认之事实发生疑义提起非常上诉者则难认为有理由。
解释理由书
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有罪之判决书应于理内记载与认定之犯罪事实相互一致所凭证据及认定之理由。此观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甚明。其未为记载或所载不足以证明犯罪事实或与犯罪事实不相符合者,即难谓非判决不载理由或所载理由矛盾之违背法令(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九第十四款参照)。如已确定,自得执以提起非常上诉,以资纠正。其认定犯罪事实错误而具有再审原因者并得声请再审应不待言。非常上诉应以原判决所确认之事实为调查其援用法令有无违背之基础,对于援用法令前提事实之调查认定则非属于以纠正确定判决违法之非常上诉审法院之职权范围。如依原判决所确认之事实其适用法令并无违误,纵原确定判决因重要证据漏未调查审酌致所确认之事实发生疑义除合于再审条件应依再审程序救济外,非常上诉审殊无权进行调查认定,因之以此提起非常上诉者自难认为有理由。至确定判决经合法提起非常上诉后,其违背法令之事项为非常上诉理由书所未指摘,而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三百九十四条为非常上诉审所得调查者,非常上诉审法院得予以调查纠正,亦不待言。
不同意见书二: 大法官 陈世荣
解释文
非常上诉,应依原确定判决所认定之事实为基础,如依原确定判决所认定之事实,其适用法律并无违误,纵令原确定判决认定犯罪事实,不依证据,非常上诉审既无从进行调查未经原确定判决认定之事实,其适用法律有无违误,即属无凭判断,因之殊难依非常上诉程序救济。然来文又称原确定判决误未获支付支票新台币一万元为六万元,判处罚金银圆六千元,显系文字之误写,而非认定犯罪事实不依证据,即此项错误不影响于事实(未获支付支票新台币一万元)之确定,若以致有罪之人受重于法定最高刑之判决者,自属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一条所称审判违背法令,非不得为非常上诉之理由。
解释理由书
非常上诉,系属所谓非常救济程序之一,其目的专在统一法令之解释适用,至于纠正原确定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所犯错误,则与非常上诉无关,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所称审判违背法令,系指以原确定判决认定之事实为前提,有违背法令之情形而言,即非常上诉审查原判无违背法令,应受原确定判决确认事实之拘束。来文主旨所称刑事判决确定后,发见该案件认定犯罪事实不依证据,殊难谓为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之审判违背法令,不得为非常上诉之理由。惟来文说明又称原判决误未获支付支票新台币一万元为新台币六万元,判处罚金银圆六千元,如全案中被告所开支票祇有一纸面额新台币一万元,并无面额六万元支票,此显系文字误写,而非案件认定犯罪事实不依证据,即原判决认定之犯罪事实为未获未付支票系一万元而非六万元,若以致有罪之被告受重于法定最高刑之判决者,自属审判违背法令,得为非常上诉之理由。刑事判决正本,经送达后,其原本有误写。误算或其他类此之显然错误者,依本会议释字第四十三号解释,得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由原法院依声请或本职权以裁定更正之。且依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之实例,上诉审或再审法院,得不待原法院之更正裁定而于上诉审判决或再审判决迳行增删订正,科刑判决文字之误写,自亦不妨由非常上诉审为之订正,无庸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误写之情形后,再依非常上诉程序予以救济。
不同意见书三: 大法官 金世鼎
(一)声请来文所请统一解释之法律上歧见
本件系最高法院与最高法院检察署为刑事诉讼法第四四一条所称之审判违背法令,在适用上发生歧见,声请统一解释。据声请机关来文略以最高法院检察署对于某一违反票据法案件,原确定判决所认定之犯罪事实为未获支付支票六万元,判处罚金六千元,案内证据仅有不获支付支票一万元,仍以该案件认定事实不依证据系属审判违背法令,依刑事诉讼法第四四一条提起非常上诉,经最高法院以上诉无理由驳回。
关于与上述类似情形之案件,最高法院各庭所持见解亦不一致。有认为非常上诉有理由,将原判决撤销改为有利于被告之判决,如六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八十八号判决,六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号判决是。有认为非常上诉为无理由将非常上诉驳回。其所持之理由略谓非常上诉系以原确定判决所认定之事实为判决基础,如适用法律并无违误,纵因重要证据漏未调查,致确认之事实发生疑义,除合于再审条件外,殊难依非常上诉救济,如六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七号判决,台非字第一六六号判决,台非字第二○二号判决及六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七号判决是。(二)有关歧见发生之法律上问题就其要者归纳为三点
1 犯罪事实可否不经法定调查程序及言词辩论程序迳依证据认定之。
2 非常上诉审有无调查犯罪事实之权。
3 确定判决认定之犯罪事实与采证不符者,可否以其审判违背法令而为提起非常上诉之理由。
兹就上开各点分析如左:
1 犯罪事实可否不经法定调查程序,及言词辩论程序而迳依证据认定之。
查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此为刑事诉讼法第一五四条所明定,其证据未经法定调查程序及言词辩论程序者不得采为判决基础。调查证据,应依法定程序,例如证物应示被告,令其辨认。如系文书而被告不解其意义者,应告以要旨。(刑事诉讼法第一六四条)因之,证物并未提示,或仅提示或告以要旨,并未令其辨认,其调查之程序仍非合法。于调查证据完毕后,如审判长未依次命检查官或自诉人、被告及辩护人就事实及法律辩论(同法第一七三条、二八九条)或未于宣示辩论终结前,最后询问被告有无陈述(同法第二八九条、第二九○条)其判决即属违背法令。
上开各种程序乃由刑事诉讼法所采直接审理主义、言词审理主义,辩论主义诸原则之结果。盖为使裁判官形成正确之心证,并与被告以辩论之机会,故未经在审判期日直接调查之证据,辩论之事实,不得为裁判基础。
2 非常上诉审有无认定犯罪事实之权。
查“最高法院之调查,以非常上诉理由所指摘之事项为限。第三九四条之规定于非常上诉准用之。”此为刑事诉讼法第四四五条所明定。因准用之结果,则非常上诉审应以原确定判决所认定之事实为判决基础,仅关于诉讼程序及得依职权调查之事项得调查事实。而关于所认定之犯罪之事实,有无错误,并无调查之权。3 确定判决认为犯罪事实与采证不符者,可否以其审判违背法令而为提起非常上诉之理由。查确定判决认定之犯罪事实与采证不符,固可谓事实上之理由不备,而为刑事诉讼法第三七九条第十四款所规定判决不载理由之情形,依同法第三九三条第一款得依职权调查,然此仅得为提起第三审上诉之理由,且如其情形并非不影响于事实之确定,即第三审法院亦不得依同法第三九八条第一款据以自为裁判,仅应依同法第四○一条撤销原审判决并为发回或发交之判决,但非常上诉审既无调查犯罪事实之权又无发回或发交之权,则无法进行其审判,故如本案情形,殊难许以其审判违背法令为理由,提起非常上诉。总之,由上开分析之结果认定犯罪事实与采用证据不符,虽属审判违背法令,但与一般审判违背法令情形不同,盖因一般审判违背法令,不以调查犯罪事实认定之当否为前提,而非常上诉与通常程序第三审上诉性质有别,第三审上诉虽亦系以原判决认定之犯罪事实为判决基础,但如其违法影响事事之确定,不能自行裁判时,得发回原审法院或发交与原审法院同级之他法院(事实审法院)更为审理。而非常上诉审除误认为无审判权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维持被告审级利益之必要者,得将原判决撤销,由原审法院依判决前之程序更为审判外,(刑事诉讼法第四四七条第二项前段)不得发回更审,无法进行其审判程序。关于犯罪事实之认定与采用证据有无不符,涉及认定犯罪事实之当否问题,显属再审范围,自应依再审程序予以救济,殊难以其审判违背法令而为非常上诉之理由。
(三)据前项结论,就声请机关所举最高法院之案例判决之评述。
来文所举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八十八号及六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号认非常上诉为有理由之判决,不以原确定判决认定之犯罪事实为判决基础,无权调查事实而调查事实,不依法定程序调查证据,不经言词辩论而为犯罪事实之认定,似有违前述刑事诉讼法有关之各种规定及其所采直接审理主义。言词审理主义及辩论主义之基本原则,是各该判决之违背法令,显无疑义。至其他认非常上诉为无理之判决,以认定犯罪事实与其采用证据不符,系认定事实不当问题,自属再审范围,应依再审程序救济,不得提起非常上诉,其所持之见解显属正确。
(四)本解释之研讨
本解释关于原则上问题,前已论究,无庸复述,但在适用上似并有窒碍难行之处兹研述如左:
1 本件适用法律上之歧见,系由于未获支付之支票票面金额一万元误认为六万元违反票据法之案件而发生。最高法院检查署所持之见解,认为系审判违背法令问题,应依非常上诉程序救济之,而最高法院所持之见解,认为系认定犯罪事实不当问题,应依再审程序救济之,并未涉及其他问题。但本解释未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之规定,就上开具体案件,针对其发生之歧见,为了统一解释。本件究竟应以其审判违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诉,抑以其认定犯罪事实不当声请再审?此在适用上窒碍难行者一。
2 本解释文释示:“刑事判决确定后,发现该案件认定犯罪事实与采用证据不符,自属审判违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诉;如系事实错误,具有再审原因者,仍可依再审程序声请再审。”查刑事判决确定后,发现该案件认定犯罪事实与采用证据不符,当然系认定犯罪事实之不当,显无疑义。即如来文所举之案例,未获支付之支票票面金额为一万元,认定为六万元,此乃为认定犯罪事实错误。查犯罪事实之认定与采用证据不符,虽系违法,但并非不影响于事实之确定,且原判决不利于被告,依刑事诉讼法第四四七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非常上诉审不仅将其违背法令部份撤销,并应就该案件另行判决,另行判决,必须调查事实。惟非常上诉审自行调查犯罪事实或发回原事实审法院更为审理,则均为法所不许,因而无法进行其审判。苟依解释理由书所指示,就得依职权之事项,调查事实,仅将其违背法令部份撤销,而关于不利于被告之部份,另以再审程序救济之,则亦与刑事诉讼法第四四七条第一项第一款“应就该案件另行判决”之规定抵触。由此可见非常上诉审之进行,左右为难,此在适用上窒碍难行者二。
3 认定犯罪事实与其所采用之证据不符,如系文字误写,经更正后而提起非常上诉者,自应如解释理由书所示:“由非常上诉审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项准用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就原确定判决所认定之事实,纠正其法律错误”,此在法律上原无问题。但如非文字误写,即如来文所举之案例,将一万元未获支付之支票误认为六万元,其事实认定之错误虽属违法,但并非不影响于事实之确定,且此项判决显不利于被告,非常上诉审必须另行判决,但非常上诉审既不能调查犯罪事实,无从另行判决,又不能仅将原判决违背法令部份撤销,而不利于被告之部份,另以再审程序救济,如前所述。究应如何审理,解释理由书并未明白指示、非常上诉审将无法进行其审判,此在适用上窒碍难行者三。
综上各点分析,本解释因受法条之限制,无从适用。若据本解释提起非常上诉,非常上诉审,除以其无理由驳回上诉外,别无合法之途径进行其审判。故本解释似仍有修订之必要。

相关附件[编辑]


抄行政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副本收受者:司法行政部
主 旨:刑事判决确定后,发见该案件认定犯罪事实不依证据,是否即系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一条所称之审判违背法令,最高法院检复署与最高法院有不同见解,请转贵院大法官会议惠予统一解释见复。
说 明:一 司法行政部 64.08.07 台64函刑字第○六八二○号函略以:
刑事判决未依证据认定事实,是否有不适用法则之违法,最高法院检查署与最高法院有不同见解,请核转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统一解释一案,经核其所据理由如次:
(一)按判决确定后,发现该案件之审判系违背法令者,最高法院之检查长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乃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一条所明定,最高法院检查署对于某一违反票据法案件,原确定判决所认定之犯罪事实为不获支付支票六万元,判处罚金银元六千元;惟案内证据仅有不获支付支票一万元,乃认该案件之审判,有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实。”之规定,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而最高法院则认非确定判决之审判违背法令而判决驳回其上诉,形成最高法院检察署与最高法院之意见不一致。
(二)关于与上述情形相同之案件,最高法院先后所持见解,计分左列三种:
1 认非常上诉有理由,将原判决撤销改为有利于被告之判决,如六十一年台非字第八十八号判决,六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号判决是。
2 认非常上诉乃系以原判决确认之事实为基础,如适用法律并无违误,纵因重要证据漏未调查,致确认之事实发生疑义,除合于再审条件外,殊难依非常上诉救济,而将非常上诉驳回,如六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七号判决,六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六号判决、六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号判决及六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七号判决是。
3 认本案原确定判决尚难认为违法,如原确定判决确系误写者,可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误写情形,显示其主文与事实理由互相矛盾,再依非常上诉程序救济,如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总会决议是。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所示:“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其职权上适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见解与本机关或他机关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时,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者,得声请统一解释”之规定,有函请核转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必要。
二 按最高法院检察署就其职权上适用法律所持见解与最高法院适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且司法行政部所转最高法院检察署之见解尚非无据,诚有统一解释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规定意旨,函请 贵院转请大法官会议惠予解释。

相关法条[编辑]

刑事诉讼法 第 441、445 条 ( 57.12.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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