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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缔匪伪物品办法 (民国6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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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缔匪伪物品办法 (民国63年4月) 取缔匪伪物品办法
民国64年6月16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行政院废止命令
1975年6月16日
行政院台六十四经字第四四〇〇号令
取缔匪伪物品办法 (民国65年)

  1. 行政院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台五十五经字第七一〇八号令颁发
    国防部五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五五)资修字第〇三八六号令转颁
    台湾警备总司令部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五五)华章字第八三〇六号公告[1]

  1. 民国五十八年八月五日行政院台五十八经字第六三五二号令制定公布[2]

  1. 民国六十三年二月四日行政院发布行政院台六十三经字第〇七八六号令修正全文[3]
  2. 六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发布行政院台六十三经字第二七五六号令修正第五条第一项条文[4]
  3. 六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行政院令修正发布行政院台六十四经字第四四〇〇号令修正第八条及第九条条文[5]
    六十五年二月六日行政院令修正发布行政院台六十五经字第〇九五一号令修正第六条至第十条条文[6]
    六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行政院令修正发布行政院台六十六经字第四八六一号令修正第七条条文[7]
  4. 六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行政院修正发布行政院台六十九经字第七八七九号令修正第九条条文[8]
  5. 民国七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行政院修正发布行政院台七十三经字第三九八二号令修正第三条及第五条条文[9]
  6. 中华民国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行政院令发布废止[10]

第 一 条:为加强对匪经济作战,禁止匪伪物品进口,特参酌海关缉私条例惩治走私条例,并依国家总动员法第十九条订定本办法。

第 二 条:本办法所称之匪伪物品,系指匪伪生产、制造、加工等物品,有匪伪标志(文字或图案),或虽无匪伪标志而经鉴定确系匪伪之物品。

第 三 条:匪伪物品除供医疗用之中药,在未有代用品以前,经由经济部国际贸易局核准进口者外,一律禁止进口。

      旅客、船员及航空器服务人员不得携带匪伪物品进口。外宾及侨胞携带进口之匪伪物品,由海关予以扣留保管,俟其出境时予以发还,限其携带出境。

第 四 条:取缔匪伪物品进口,凡已设海关之地点,由海关负责,台湾警备总司令部及台湾地区警察机关所属检查单位协助之;未设海关地点,由台湾警备总司令部负责。

第 五 条:违反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或以其他方法私运匪伪物品进口者,由海关依海关缉私条例惩治走私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其有妨害军事或治安或因而扰乱金融情节重大者,应依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经没入或判决没收确定之匪伪物品,应即移送台湾警备总司令部处理。

      海关依第三条第三项扣留保管外宾及侨胞携带进口之匪伪物品,应制作三联单,一联存查,一联交物主,一联送台湾警备总司令部。

第 六 条:本办法公布前,已混入台湾地区内之匪伪物品,如有公开陈列、经销、贩卖之情事,由警察机关依违警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一款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没入其物品。

      前项没入之物品,警察机关应即层送台湾警备总司令部处理。

第 七 条:匪伪物品之鉴定,由台湾警备总司令部随时向港、澳及海外地区搜集匪伪出口物品之样品,并详列说明书送交各港口、机场海关检查组及台湾省警务处、台北市警察局,作为检查取缔之依据。

      凡查获无标志且未经搜集样品之匪伪物品,均送由台湾警备总司令部作专案调查,或邀请专家鉴定之。

第 八 条 本办法之规定,于敌对国家及地区物品之取缔准用之。

第 九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命令非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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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命令,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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