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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民族别认定办法 (民国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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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民族别认定办法
民国93年4月7日
制定机关: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命令
2004年4月7日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院台疆字第091002616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行政院院台疆字第 0930012765 号令修正发布第2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8812号公告第10条第4项所列属“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员会”管辖

第一条

  本办法依原住民身分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族别,指阿美族、泰雅族、排湾族、布农族、卑南族、鲁凯族、邹族、赛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玛兰族、太鲁阁族及其他经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记,指户籍之登记。

第四条

  原住民应注记民族别,并以注记一个为限。

第五条

  原住民之民族别,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不得变更。

第六条

  父母均为原住民,且属于相同民族别者,其子女之民族别从之。
  父母均为原住民,且属于不同民族别者,其子女从父或母之民族别。
  父母仅一方为原住民,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子女,从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民族别。

第七条

  因收养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养子女,其养父母属于相同民族别者,从养父母之民族别;养父母属于不同民族别者,其养子女从养父或养母之民族别。

第八条

  原住民女子与原住民男子之非婚生子女,未经生父认领者,从母之民族别;经生父认领而父母属于相同民族别者,其子女之民族别从之;经生父认领而父母属于不同民族别者,其子女从父或母之民族别。
  原住民女子与非原住民男子之非婚生子女,其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从母之民族别。
  非原住民女子与原住民男子之非婚生子女,其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从父之民族别。

第九条

  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及前条第一项,原住民父母属于不同民族别者,其子女之民族别,未成年时得由法定代理人协议或成年后得依个人意愿取得或变更;其协议及变更,各以一次为限。
  依前项规定变更民族别者,从其民族别之子女,应随同变更。
  行政院依第二条规定核定新民族别时,已注记民族别之成年人得依个人意愿申请变更为该民族别,从其民族别之子女,应随同变更。
  前二项子女之随同变更,不计入第一项所定一次之限制。

第十条

  民族别之注记或注销,应依当事人之申请,并由户政事务所受理;审查符合规定后,于户籍资料及户口名簿内注记或注销其民族别。但依第四项规定注记者,不在此限。
  当事人提出前项之申请时,如有具原住民身分而未注记民族别之未成年子女,应依本办法之规定,申请注记其子女之民族别。
  当事人应依第二条规定之民族别,提出注记之申请。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得视实际需要,委托乡 (镇、市、区) 公所访查未注记民族别者之民族别,户政事务所应依访查结果,注记当事人之民族别。

第十一条

  因错误、遗漏或其他原因,误登记或漏未登记民族别者,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之户政事务所应于知悉后,通知当事人为更正之登记,或由当事人向户籍所在地之户政事务所申请查明,并为更正之登记。
  当事人认其民族别注记错误者,得检具其本身或其直系血亲尊亲属台湾光复前之户籍资料或其他公文书之证明资料,申请更正。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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