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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343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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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通政务〔2023〕0190号

(2023)京01行初65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4)京行终343号
作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4年3月19日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 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金壮龙,部长。

委托代理人熊佳宝,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浩琦,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 师。

上诉人李典因诉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 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不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 (2023)京01行初650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 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李典向广东省通信 管理局(以下简称广东省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广东省 局在得知其名号已被第三人冒用的情况后,仍不主动发布 准确的信息(即不存在“改用163邮箱地址作为对外发布 办结信息的发件地址”的政府文件、广东省局从未授权实 施该事项)来澄清事实,反而在粵通政务〔2023〕0190号 《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0190号告知书)中答 复称“你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且 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 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令李典难以辨认前述邮件中所谓“广东省局”陈述的真伪。 李典收到0190号告知书后作为申请人,以广东省局为被申 请人,撤销0190号告知书为复议请求,向工信部寄出《行 政复议申请书》,运单号SF1429000540791,工信部于2023年6月16日11:53签收。本案未超出诉讼时限,本案行 政复议申请书送达工信部后,李典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受 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文书,故行政复议期限应认定为2023年6月17日至8月17日,本案起诉状在2023年9月3日 之前首次寄送人民法院,可证明李典未怠于行使诉权。综 上,李典请求: 1.确认工信部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 行为违法; 2.本案诉讼费用由工信部承担。

工信部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称,一、李典提出行政复 议申请的方式不合法,不能视为李典已经有效提出行政复 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 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申请人书 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 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 十四条以及第六章关于“快递业务”的规定,“邮件寄递” 是邮政企业经营的业务,其与“快递”业务有别。本案中, 工信部通过网站公布的“行政复议办事指南”中已明确告 知行政复议申请接收的方式为“邮寄接收” ,李典通过顺 丰“快递”方式向工信部提出有关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 上述法律规定和工信部已明确公示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方 式,不能视为李典已经有效提出了相应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李典起诉要求确认工信部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 违法,缺乏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具 有事实根据。李典起诉工信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 决定行为违法的前提之一,是工信部收到了李典提出的行 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李典通过顺丰“快递”方式向工信 部提出有关行政复议申请,运单详情及图片显示该“快递” 被放置在门口的物品架上,且无法看出具体地址。故,现 有证据无法证明工信部已收到李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 因此,李典起诉要求确认工信部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 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综上所述,李典提出行政复议申 请的方式不合法,不能视为李典已经有效提出行政复议申 请,且工信部事实上也并未收到李典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5日,广东省局作 出0190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关于李典申请公开 “gd_123 @163.com”作为对外发布政府函件、办结信息 的“发件邮箱地址”(“From”头部字段) “退信地址” (“Return-Path”字段)的公示/公告/通知文件,以及该 行为的实施日期的事项,经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二条,李典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广 东省局不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现予告知。李典不服0190号告知书,于同年6月9日向工信部提出行政复议申 请,被申请人为广东省局,复议请求为: 1.确认广东省局 作出的0190号告知书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三 十七条的规定; 2.撤销广东省局于2023年6月5日作出的0190号告知书; 3.责令广东省局重新处理李典的政府信息 公开申请。李典将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以顺丰快递的形 式向工信部寄出,运单号为SF1429000540791,运单物流信 息显示签收时间为“2023-06-16 11:53”,签收方式为“已 按要求放置于<门口>”,签收图片显示放置地点为门口的 物品架。李典认为工信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未在法定期 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 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 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又第三十八条 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 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不论当事人向行政机关邮寄 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或补正申请材料,都应当按照行政机关 公布的相关地址、联系方式邮寄。不准确的收件地址及联 系方式不仅会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也影响行政机关正常 的文件签收秩序。

本案中,工信部在其官方网站“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 复议申请指南”中已明确行政复议申请寄送的方式为“请 通过EMS、挂号信或平邮的方式邮寄”,根据现有证据证明, 李典通过顺丰“快递”方式向工信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 料,顺丰速运邮单上虽然显示已签收,但签字处并不能显 示代收人的姓名,因此并不能证明工信部复议机构签收了 该邮件,亦不能推定证明工信部复议机构收到其行政复议 申请材料。此外,结合工信部机关收发室的设置及其日常 工作模式,也不足以认定工信部收到了李典邮寄的行政复 议申请材料。因此,李典关于工信部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 复议职责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综上,李典提起的 本案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 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 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驳回李典的起诉。

李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开 庭审理本案,未审查工信部所提交的证据即采信答辩状中 的单方面说法,未组织有上诉人参与的谈话或开庭,迳行 作出裁定,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工信部向本院提交二审答辩意见称,工信部已于2022年4月13日通过网站公布的“行政复议办事指南”中明确 告知行政复议申请接收的方式,李典通过“顺丰”快递提 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被上诉人已明确公示的行政复议 申请提出方式,不能视为有效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且工 信部也未收到李典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一审裁定事实认 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 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 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 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 申请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 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 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在工信部已明确公示行 政复议申请提出方式的情况下,李典以公示的方式之外的 其他方式向工信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且所提交的证据不 能证明工信部实际收到了其行政复议申请,工信部亦否认 收到该申请材料,因此,李典关于工信部未在法定期限内 履行复议职责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裁定 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 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程序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李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其上诉 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朱海宏
贾宇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助 理 吴华兵
康博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