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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行终1912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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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2行终1912号

2016年12月28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2行终19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侯轲,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车炎,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娜彬,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法治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静,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法制处干部。

上诉人侯轲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以下简称出入境管理总队)挂失吊销护照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4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27日,出入境管理总队将侯轲所持有的编号为G27502774的护照予以挂失吊销。

侯轲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2月16日,其计划乘机前往菲律宾马尼拉期间,在经过浦东机场边检时,被边检人员告知其护照被挂失吊销。在其未取得新护照的情况下无法出境。然而其自2008年取得护照至今,一直妥善保管,从未交予他人,亦从未向公安机关或出入境管理机关提交过任何护照丢失补发的申请,更未提交过护照补发申请的相关手续。后经交涉,其询问护照挂失吊销原因无果,并于2015年2月17日取得新换发的护照。出入境管理总队行为造成其金钱损失及诸多辛苦不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北京市公安局官方网站《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流程》的相关公示内容,其认为出入境管理总队挂失吊销其护照的行为存在违法违规操作。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入境管理总队该行为限制了其出行人身自由,并对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难以估量的精神伤害。综上所述,请求判决确认出入境管理总队挂失吊销其护照G27502774的行为违法。

出入境管理总队在一审中辩称,侯轲于2008年2月19日申请护照首次办理。2013年2月22日申请换发往来港澳通行证时,我队审查发现其于2013年2月14日有使用护照进入香港的出入境记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及《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澳门地区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涉嫌非法出境。进一步调查期间,2013年2月27日,侯轲到我总队自称护照丢失办理挂失手续。鉴于其违法出境行为还在侦查中考虑不影响其出境,我总队采纳其陈述,暂时将护照以丢失为由,做挂失处理,并上网通报边检部门,继续开展侦查工作。2013年3月8日,我方依法签发其往来港澳通行证,其于4月13日领取该证件。我总队认为侯轲涉嫌违法出境行为,对其违法行为一直采取侦查取证,直至2015年2月17日侯轲来我总队反映情况时才了解到其原挂失的护照已找到,并由其本人持有。当日,在我总队民警询问中,侯轲承认2013年其持护照以去往印度尼西亚需途经香港为由,违法持护照进入香港。该出境行为系违法。但鉴于侯轲出国结婚且其偷渡嫌疑排除,我总队为方便侯轲出境,开通绿色通道,于当日为其办理了新的护照,截至目前,侯轲办证费用仍未缴纳。综上,出入境管理总队对侯轲的护照挂失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澳门地区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返回内地也可以从其他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本案中,出入境管理总队以侯轲未使用港澳通行证而使用护照前往香港而涉嫌非法出境为由对其护照办理挂失,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侯轲的诉讼请求。

侯轲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其从未承认过其持护照经由香港前往第三国属“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也未出具证明其违法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管辖权有异议,被上诉人单方面挂失上诉人护照行为与上诉人出入香港行为无关,其对于被上诉人作出的护照挂失行为不知情,同时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未出庭应诉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出入境管理总队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出入境管理总队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侯轲2008年护照申请表;

2、侯轲2008年港澳证申请表;

3、侯轲2013年港澳证申请表;

4、侯轲2015年护照申请表(签字页为传真件);

5、侯轲2013年办理港澳证系统明细流程日志,证明出入境管理总队发现侯轲之前存在违法出境违法行为;

6、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明侯轲存在违法出境;

7、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记录(原告2013年2月27日办理护照G27502774挂失数据库记录),其中包括指纹记录,证明2013年2月27日办理挂失时侯轲的指纹录入情况。

8、香港入境事务处官网公示;

9、《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受理、审批、签发管理工作规范》,证明被告依据此工作规范对原告依法展开调查。

10、侯轲身份材料,证明侯轲个人身份及违法事实。

在一审诉讼期间,侯轲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其于2015年2月拍摄的视频光盘,证明出入境管理总队作出的被诉挂失吊销护照行为属于其内部行为,其不知情;其出入香港行为与该行为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澳门地区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返回内地也可以从其他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本案中,出入境管理总队以侯轲未使用港澳通行证而使用护照前往香港而涉嫌非法出境为由对其护照办理挂失,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侯轲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侯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元
审判员  严 勇
审判员  陈 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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