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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健康保护规则 (民国1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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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健康保护规则 (民国94年) 劳工健康保护规则
民国100年1月21日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2011年1月21日
劳工健康保护规则 (民国102年)

  1. 中华民国79年4月16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79)台劳安三字第07682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23条(原名称:劳工健康管理规则;新名称:劳工健康保护规则)
  2. 中华民国86年6月25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6)台劳安三字第02545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6条
  3. 中华民国89年12月27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9)台劳安三字第0056822号令修正发布第2、10、11、12、15、19条条文;删除第24、25条条文
  4. 中华民国91年11月20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安三字第0910059022号令修正发布第12、19条条文
  5. 中华民国94年2月18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安3字第0940006872号令修正发布第2、3、4、7、11、12、15、19、23条条文;增订第 3-1条条文;并删除第9条条文
  6. 中华民国100年1月21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安3字第0990146805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7. 中华民国102年1月22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安3字第1020145036号令修正发布第4、5、13、19条条文及第2条条文之附表一、第 4条条文之附表五、第13条条文之附表十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七之一、三十七之二、第16条条文之附表三十八;除第2条条文附表一、第5、13条条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馀自发布日施行
  8. 中华民国103年6月30日劳动部劳职授字第1030200752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2条;除第2、10条条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9. 中华民国105年3月23日劳动部劳职授字第1050200817号令修正发布第5、10、11~13、15、18、22条条文、第2条条文之附表一、第6条条文之附表六;增订第5-1、10-1条条文;除第2条条文之附表一、第10条条文之附表十编号二十八至三十一、第5、5-1、18条条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10. 中华民国106年11月13日劳动部劳职授字第106020487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6条;除第4条第一项所定事业单位劳工总人数在二百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劳工总人数在一百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劳工总人数在五十人至九十九人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第5条第3项、第6条第3项、第7条第2项、第8条第4、5项、第11条第1项,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16条附表九编号十六、二十四、三十及三十一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11. 中华民国110年12月22日劳动部劳职授字第1100206335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8条;除第4条第1项条文所定事业单位劳工人数在五十人以上未达一百人办理劳工健康服务之规定、第16条附表十编号二十七及三十二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第5、7条条文及第8条第3项条文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劳工安全卫生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条及第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所称特别危害健康之作业,指本法施行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之作业(如附表一)。
本规则所称第一类事业、第二类事业及第三类事业,指劳工安全卫生组织管理及自动检查办法第二条及其附表所定之事业。
第3条
事业单位之同一工作场所,劳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者,应视该场所之规模及性质,分别依附表二与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及临厂服务频率,雇用或特约从事劳工健康服务之医护人员(以下简称医护人员),办理临厂健康服务。
前项工作场所从事特别危害健康作业之劳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者,应另雇用或特约职业医学科专科医师每月临厂服务一次,三百人以上者,每月临厂服务二次。但前项医护人员为职业医学科专科医师者,不在此限。
雇主雇用或特约前项医护人员,应依医师法及护理人员法等相关医事法规办理,并应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方式备查。
第4条
前条医护人员应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职业医学科专科医师。
二、具医师资格,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训练合格者。
三、具护理人员资格,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训练合格者。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训练,得由各级劳工或卫生主管机关自行办理,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办理,其课程与时数,依附表四及附表五之规定。
第一项之资格,于本规则发布生效后二年内,得由经劳工体格及健康检查指定医疗机构职业医学训练合格之医师及具护理人员资格者担任。
第5条
事业单位自行设置之医疗卫生单位,如具备必要之检验设备及医事人员,且依附表六至附表八报经当地劳工主管机关核定者,得依本规则规定办理所属劳工体格及健康检查。
前项检查项目中X光、血中铅、尿中铅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得转由具该项检查能力之劳工体格及健康检查指定医疗机构办理。
第6条
事业单位应参照工作场所大小、分布、危险状况及劳工人数,依附表九之规定,备置足够急救药品及器材,并置合格急救人员办理急救事宜。但已具有该项功能之医疗保健服务业,不在此限。
前项急救人员不得有失能、耳聋、色盲、心脏病、两眼裸视或矫正视力后均在零点六以下等体能及健康不良,足以妨碍急救事宜者。
第一项急救人员,每一轮班次应至少置一人、劳工人数超过五十人者,每增加五十人,应再置一人。急救人员因故未能执行职务时,雇主应即指定合格者,代理其职务。
第7条
雇主应使医护人员临厂服务办理下列事项:
一、劳工之健康教育、健康促进与卫生指导之策划及实施。
二、职业伤病及一般伤病之防治、健康谘询与急救及紧急处置。
三、劳工之预防接种及保健。
四、协助雇主选配劳工从事适当之工作。
五、劳工体格、健康检查纪录之分析、评估、管理与保存及健康管理。
六、职业卫生之研究报告及伤害、疾病纪录之保存。
七、协助雇主与劳工安全卫生人员实施职业病预防及工作环境之改善。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8条
为办理前条第四款及第七款业务,雇主应使医护人员会同劳工安全卫生及相关部门人员访视现场,办理下列事项:
一、辨识与评估工作场所环境及作业之危害。
二、提出作业环境安全卫生设施改善规划之建议。
三、调查劳工健康情形与作业之关连性,并对健康高风险劳工进行健康风险评估,采取必要之预防及健康促进措施。
四、协助提供复工劳工之职能评估、职务再设计或调整之谘询及建议。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9条
雇主执行前二条业务时,应依附表十填写保存七年,并依相关建议事项采取必要措施。
第10条
事业单位依第六条规定设置之药品及器材,应置于适当之一定处所,适时定期检查并保持清洁。对于被污染或失效之药品及器材,应予以更换及补充。
第11条
雇主雇用劳工时,应就下列规定项目实施一般体格检查:
一、作业经历、既往病史、生活习惯及自觉症状之调查。
二、身高、体重、腰围、视力、辨色力、听力、血压及身体各系统或部位之理学检查。
三、胸部X光(大片)摄影检查。
四、尿蛋白及尿潜血之检查。
五、血色素及白血球数检查。
六、血糖、血清丙胺酸转胺酶(ALT )、肌酸酐(creatinine)、胆固醇、三酸甘油酯之检查。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检查。
前项检查未逾第十二条规定之定期检查期限,经劳工提出证明者得免实施一般体格检查。
第一项体格检查纪录应参照附表十一为之,并至少保存七年。
第12条
雇主对在职劳工,应依下列规定,定期实施一般健康检查:
一、年满六十五岁以上者,每年检查一次。
二、年满四十岁以上未满六十五岁者,每三年检查一次。
三、未满四十岁者,每五年检查一次。
前项一般健康检查项目及检查纪录,应依前条规定办理。但经检查为先天性辨色力异常者,得免再实施辨色力检查。
实施第一项健康检查及前条体格检查时,雇主得于劳工同意下,一并进行口腔癌、大肠癌、女性子宫颈癌及女性乳癌之筛检,其检查结果不列入一般体格(健康)检查纪录表。
前项筛检之对象、时程、资料申报、经费及其他规定事项,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
第13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二条之特别危害健康作业,应于其受雇或变更作业时,依附表十二之规定,实施各该特定项目之特殊体格检查。但距上次检查未逾一年者,不在此限;对于在职劳工应依附表十二所定项目,实施特殊健康检查。
雇主使劳工接受特殊健康检查时,应提供医师最近一次之作业环境测定纪录。但非劳工作业环境测定实施办法规定应实施测定项目者,不在此限。第一项之检查纪录应参照附表十三至三十七为之,并保存十年以上。但游离辐射、粉尘、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作业之劳工及联苯胺及其盐类、4-胺基联苯及其盐类、4-硝基联苯及其盐类、β- 萘胺及其盐类、二氯联苯胺及其盐类、α- 萘胺及其盐类、铍及其化合物、氯乙烯、苯、铬酸及其盐类、砷及其化合物等之制造、处置或使用及石绵之处置或使用作业之劳工,其纪录应保存三十年。
第14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二条之特别危害健康作业时,应建立健康管理资料,并
依下列规定分级实施健康管理:
一、第一级管理:特殊健康检查或健康追踪检查结果,全部项目正常,或部分项目异常,而经医师综合判定为无异常者。
二、第二级管理:特殊健康检查或健康追踪检查结果,部分或全部项目异常,经医师综合判定为异常,而与工作无关者。
三、第三级管理:特殊健康检查或健康追踪检查结果,部分或全部项目异常,经医师综合判定为异常,而无法确定此异常与工作之相关性,应进一步请职业医学科专科医师评估者。
四、第四级管理:特殊健康检查或健康追踪检查结果,部分或全部项目异常,经医师综合判定为异常,且与工作有关者。
前项健康管理,属于第二级管理以上者,应由医师注明其不适宜从事之作业与其他应处理及注意事项;属于第三级管理或第四级管理者,并应由医师注明临床诊断。
雇主对于第一项属于第二级管理者,应提供劳工个人健康指导;第三级管理以上者,应请职业医学科专科医师实施健康追踪检查,必要时应实施疑似工作相关疾病之现场评估,且应依评估结果重新分级,并将分级结果及采行措施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方式通报;属于第四级管理者,经医师评估现场仍有工作危害因子之暴露者,应采取危害控制及相关管理措施。
前项健康追踪检查之纪录及保存,依前条第三项办理。
第15条
特别危害健康作业之管理、监督人员或相关人员及于各该场所从事其他作业之人员,有受健康危害之虞者,适用第十三条规定。但临时性作业者,不在此限。
第16条
雇主于劳工经一般体格检查、特殊体格检查、一般健康检查、特殊健康检查或健康追踪检查后,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参照医师依附表三十八之建议,告知劳工并适当配置劳工于工作场所作业。
二、将检查结果发给受检劳工。
三、将受检劳工之健康检查纪录汇整成健康检查手册。
前项劳工体格及健康检查纪录之处理,应保障劳工隐私权。
第17条
对离职劳工要求提供健康检查有关资料时,雇主不得拒绝。但超过保存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18条
雇主实施劳工特殊健康检查及健康追踪检查,应填具附表三十九之劳工特殊健康检查结果报告书,报请事业单位所在地之劳工及卫生主管机关备查,并副知当地劳动检查机构。
第19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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