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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保险被保险人纾困贷款本息抵销办法 (民国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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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保险被保险人纾困贷款本息抵销办法 (民国96年) 劳工保险被保险人纾困贷款本息抵销办法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中华民国97年(2008年)12月25日
劳工保险未缴还之保险给付及贷款本息扣减办法 (民国98年)
#中华民国96年2月6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1字第0960140069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劳工保险被保险人纾困贷款及本息抵销办法;新名称:劳工保险被保险人纾困贷款本息抵销办法)
  1. 中华民国97年12月25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1字第097014063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1条;并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劳工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劳工保险基金对于被保险人之纾困贷款,由劳工保险局(以下简称保险人)办理。贷款业务由保险人委托金融机构办理。
第3条
贷款契约未届满前,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请领老年给付、死亡给付或终身无工作能力之失能给付时,贷款视为全部到期。
被保险人有未偿还贷款本息者,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得领取下列保险给付之金额,办理抵销:
一、老年给付。
二、死亡给付。
三、终身无工作能力之失能给付。
贷款契约未届满前,被保险人向其所属机关请领劳工保险补偿金时,贷款视为全部到期,保险人应就其未清偿本息,以书面通知事业机关或其主管机关,代扣偿还之。但请领之劳工保险补偿金较未偿还之本息馀额低时,仅代扣请领金额。
第4条
请领前条第二项各款保险给付时,保险人应依下列方式办理抵销至足额清偿为止:
一、为一次给付者,应全数抵销。但非被保险人之遗属,依本条例第六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一款但书规定所请领之丧葬津贴,不予抵销。
二、为年金给付者,应自每次得领取年金给付金额之百分之五十,办理抵销至足额清偿为止。但被保险人于领取老年年金给付或失能年金给付期间死亡,其受益人选择改领一次给付者,应全数抵销。
第5条
被保险人有未偿还贷款本息者,于请领国民年金保险之年金给付时,有并计劳工保险年资之情形,保险人应自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每次领取之保险给付中,将其依劳工保险年资所计年金给付金额之百分之五十,办理抵销至足额清偿为止。
第6条
被保险人请领第三条第二项以外之劳工保险给付时,保险人应自其每次得领取保险给付金额之百分之五十,办理抵销至足额清偿为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抵销:
一、依规定正常缴纳贷款本息者。
二、保险给付之金额未达新台币一万元或为医疗给付者。
第7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请领之保险给付抵销者,应于核发保险给付时,以书面通知之。
第8条
保险人依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办理抵销被保险人未偿还之贷款本息,于贷款到期后,其应偿还之金额,新台币每万元以每年最多增加五百元之比例计算至元为止,角以下不计入。
第9条
前条贷款到期后未偿还之贷款本息,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之保险给付全数抵销前,被保险人全数偿还者,于其偿还之当次,依前条计算应增加之金额,保险人得给予折扣,并公告之。
第10条
被保险人应偿还之金额,于其发生保险事故经保险人核定保险给付时,保险人应迳依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但书规定行使抵销权办理清偿,保险人无须追偿。
前项抵销权,于被保险人每次请领保险给付,保险人得行使时起算,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依法行使抵销权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不得以任何事由对抗保险人。
第11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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