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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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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闽地区劳工保险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 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
沿革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中华民国劳动部

  1. 中华民国85年7月30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5)台劳保一字第128086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部分条文(原名称:台闽地区劳工保险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新名称: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
  2. 中华民国89年12月20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9)台劳保一字第0055261号令修正发布第2、8条条文
  3. 中华民国91年12月4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一字第0910061881号令修正发布第3、6、8、15、19条条文;增订第3-1、3-2、15-1、18-1、19-1 条条文;并删除第7条条文
  4. 中华民国97年12月31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1字第0970140602号令修正发布第2、4、8、21条条文;除第4条第1项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2条序文、第3条第1项、第3项、第4项、第3条之1第1项第2款、第2项、第3条之2第1项、第2项、第13条、第15条第1项、第15条之1第2项、第18条第2项、第18条之1第2项、第3项、第19条第1项、第2项、第3项所列属“劳工保险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劳工保险局”管辖;第3条第1项、第3项、第4项、第3条之2第1项、第2项、第6条、第8条第1项序文、第9条第1项、第2项、第15条第1项、第17条第1项、第2项、第18条之1第1项、第3项、第19条第1项、第20条所列属“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
  5. 中华民国105年7月1日劳动部劳动保1字第1050140369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6条;并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6. 中华民国108年11月20日劳动部劳动保1字第1080140519号令修正发布第9、26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7. 中华民国111年3月23日劳动部劳动保1字第1110150157号令修正发布第2、5、9、14、16、22、26条条文;并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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