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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保险未缴还之保险给付及贷款本息扣减办法 (民国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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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保险被保险人纾困贷款本息抵销办法 (民国97年) 劳工保险未缴还之保险给付及贷款本息扣减办法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中华民国98年(2009年)12月25日
劳工保险未缴还之保险给付及贷款本息扣减办法 (民国103年)
#中华民国98年12月25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1字第0980140619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劳工保险被保险人纾困贷款本息抵销办法;新名称:劳工保险未缴还之保险给付及贷款本息扣减办法)
  1. 中华民国103年3月12日劳动部劳动保1字第1030140086号令修正发布第9条条文
  2. 中华民国104年2月5日劳动部劳动保1字第1040140069号令修正发布第1、7、8、12条条文;并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劳工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未缴还之保险给付,指被保险人已领取之保险给付,经保险人撤销或废止,应缴还而未缴还者。
第3条
本办法所称之贷款,指依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运用劳工保险基金对于被保险人之贷款(以下简称本贷款)。
本办法所称未清偿之本贷款本息,指于贷款契约期间内未依约定还本缴息、逾贷款期间未足额清偿或遇有贷款视为全部到期者。
本贷款得由保险人委托金融机构办理。
第4条
被保险人有未缴还之保险给付者,保险人得自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领取下列保险给付之金额,办理扣减至足额清偿为止:
一、生育给付。
二、伤病给付。
三、失能给付。
四、老年给付。
五、死亡给付。
六、失踪津贴。
前项被保险人于请领国民年金保险之年金给付时,有并计劳工保险年资之情形,保险人得自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每次领取之保险给付中,将其依劳工保险年资所计年金给付金额,办理扣减至足额清偿为止。
第5条
本贷款契约未届满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贷款视为全部到期:
一、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请领老年给付、死亡给付或终身无工作能力之失能给付。
二、被保险人向其所属机关请领劳工保险补偿金。
前项第二款补偿金之代扣减,保险人应就其未清偿本息,以书面通知事业机关或其主管机关,代扣偿还之。但请领之劳工保险补偿金较未清偿之本息馀额低时,仅代扣请领金额。
第6条
被保险人有未清偿之本贷款本息者,保险人应自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得领取保险给付之金额,依第七条及第八条规定办理扣减。
第7条
被保险人有未清偿之本贷款本息者,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于请领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保险给付时,保险人应依下列方式办理扣减至足额清偿为止:
一、为一次给付者,应全数扣减。但丧葬津贴,不予扣减。
二、为年金给付者,应自每次得领取年金给付金额之百分之五十,办理扣减至足额清偿为止。但被保险人于领取老年年金给付或失能年金给付期间死亡,其受益人选择改领一次给付者,应全数扣减。
前项被保险人于请领国民年金保险之年金给付时,有并计劳工保险年资之情形,保险人应自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每次领取之保险给付中,将其依劳工保险年资所计年金给付金额之百分之五十,办理扣减至足额清偿为止。
第8条
被保险人请领前条第一项以外之劳工保险给付时,保险人应自其每次得领取保险给付金额扣减百分之五十,至本贷款本息足额清偿为止。但保险给付之金额未达新台币一万元或为医疗给付者,不予扣减。
第9条
本贷款逾贷款期间未足额清偿者,其利息以贷款期间内未清偿之本金及利息总和单利计算,年利率为契约届满时之公告利率加百分之一点二五。
第10条
保险人依下列顺序办理扣减:
一、未缴还之保险给付。
二、未清偿之本贷款本息。
三、其他依法应代扣或偿还之款项。
第11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请领之保险给付扣减者,应于核发保险给付时,以书面通知之。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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