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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保险失能给付标准 (民国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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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保险失能给付标准
民国97年12月25日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2008年12月25日
劳工保险失能给付标准 (民国99年)

  1. 中华民国97年12月25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3字第097014067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2. 中华民国99年10月8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3字第0990140449号令修正发布第9条条文及第3条条文之附表;并自发布日施行
  3. 中华民国100年10月17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3字第1000140356号令修正发布第3条条文之附表
  4. 中华民国102年5月22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3字第1020140355号令修正发布第4、9条条文;增订第4-1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8条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5. 中华民国104年9月15日劳动部劳动保3字第1040140496号令修正发布第4-1、8条条文及第3条条文附表
  6. 中华民国109年10月21日劳动部劳动保3字第1090140472A号令修正发布第3条条文之附表
  7. 中华民国110年3月30日劳动部劳动保3字第1110150175 号令修正发布第3条条文之附表
第1条
本标准依劳工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五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失能种类如下:
一、精神。
二、神经。
三、眼。
四、耳。
五、鼻。
六、口。
七、胸腹部脏器。
八、躯干。
九、头、脸、颈。
十、皮肤。
十一、上肢。
十二、下肢。
第3条
前条所定失能种类之状态、等级、审核基准及开具诊断书医疗机构层级如附表。
第4条
本条例所定经评估为终身无工作能力者,指其失能状态经审定符合本标准附表所定失能状态列有“终身无工作能力”者。
第5条
失能等级共分为十五等级,各等级之给付标准,按平均日投保薪资,依下列规定日数计算之:
一、第一等级为一千二百日。
二、第二等级为一千日。
三、第三等级为八百四十日。
四、第四等级为七百四十日。
五、第五等级为六百四十日。
六、第六等级为五百四十日。
七、第七等级为四百四十日。
八、第八等级为三百六十日。
九、第九等级为二百八十日。
十、第十等级为二百二十日。
十一、第十一等级为一百六十日。
十二、第十二等级为一百日。
十三、第十三等级为六十日。
十四、第十四等级为四十日。
十五、第十五等级为三十日。
前项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资,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款规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资除以三十计算之。
前二项所定失能等级及给付标准,于请领失能年金给付者不适用之。
第6条
被保险人失能状态符合本标准附表之项目,请领失能给付者,除依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请领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级之给付日数一次发给。
前项失能等级依下列规定审核办理:
一、符合本标准附表之任何一项目者,按该项目之失能等级核定之。
二、符合本标准附表之任何两项目以上者,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办理外,按其最高失能等级核定之。
三、符合本标准附表之第十四等级至第一等级间任何两项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级再升一等级核定之。但最高等级为第一等级时,按第一等级核定之。
四、符合本标准附表之第八等级至第一等级间任何两项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级再升二等级核定之。但最高等级为第二等级以上时,按第一等级核定之。
五、符合本标准附表之第五等级至第一等级间任何两项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级再升三等级核定之。但最高等级为第三等级以上时,按第一等级核定之。
六、不符合本标准附表所定之各项目时,得衡量其失能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失能状态,定其失能等级。
七、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所核定失能等级之日数,超过各该失能等级分别计算日数之合计额时,应按其合计额核定之。
第7条
被保险人之遗属依本条例第六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选择一次请领失能给付扣除已领年金给付者,其给付标准适用前二条规定。
第8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失能诊断书,应由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或诊所出具;失能项目基于认定技术及设备之需要,其开具失能诊断书之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应属地区教学医院以上、经行政院卫生署新制医院评鉴优等以上,或新制医院评鉴及新制教学医院评鉴合格之医院。但澎湖县、金门县、连江县等离岛之被保险人或在本条例施行区域外失能者,得由原应诊之医院或诊所诊断出具。
第9条
本标准自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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