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员戡乱完成宪政实施纲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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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员戡乱完成宪政实施纲要
民国36年7月19日(非现行条文)
国民政府订定发布,行政院废止
1947年7月19日

  1.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国民政府订定发布
  2. 中华民国八十年五月十七日行政院(80)台防字第 15808 号令发布废止

第一条  

本纲要依国务会议通过厉行全国总动员以戡平共匪叛乱如期实施宪政案及国家总动员法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实施宪政及各项有关宪政之选举,均应依照规定积极进行。


第三条  

戡乱所需之兵役、工役及其他有关人力,应积极动员。凡规避征雇及妨碍征雇等行为,均应依法惩处。


第四条  

戡乱所需之军粮、被服药品、油、煤、钢铁、运输、通讯器材及其他军用物资,均应积极动员,凡规避征购征用、妨碍征购征用及囤积居奇等行为,均应依法惩处。


第五条  

各业劳资双方,应密切合作,如有争议,并应依法调解及仲裁,凡怠工、罢工、停业、关厂及其他妨碍生产及社会秩序之行为,均应依法惩处。


第六条  

为安定民生,政府对于日用品之交易价格各业薪俸工资及物资流通、资金运用、金融业务,均得加以限制或管理。


第七条  

为维持安宁秩序,政府对于煽动叛乱之集合及其言论行动,应依法惩处。


第八条  

对于收复匪区,应由各主管机关巩固治安,维持秩序,必要时施行贷款,停征赋税,并办理各项社会救济及医药救护工作。


第九条  

对于由匪区来归之人民,应由各主管机关妥为救助与安置。


第十条  

对于粮食、燃料、纺织、冶炼及有特别需要之工矿制造事业,各主管机关均应特别指导辅助,其所需资金,如有短缺,应由国家银行予以贷款,使能积极推进,以裕供应,必要时得由政府对其成品加以管理。


第十一条  

凡未被匪乱之区域,均应刷新地方政治,确保社会安宁,并就目前急需之生产运输及农田水利工程,择要建设,以利民生。


第十二条  

增加合理之税收,限制非必要之支出,以适应戡乱之迫切需要。


第十三条  

制定节约消费及增进效率办法,政府各机关与人民一致遵行。


第十四条  

人民基本权利,均应切实尊重,妥为保障。除因动员戡乱所必需之各种法令,必需切实施行者外,任何法外侵扰行为,均应严行限制。


第十五条  

关于本纲要之实施,有须另定详细规条者,由行政院各主管部会釐定办法,送由行政院核定,分别以命令公布施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纲要第三条至第七条,或依据各该条所定办法应行制裁或限制之行为者,依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惩罚之。公务人员于执行本纲要赋与之职权时,如有违法或失职之行为者,应依法严行惩处。


第十七条  

除本纲要已有规定者外,为达成戡乱之目的,行政院得依国家总动员法之规定,随时发布必要之命令。


第十八条  

本纲要经国务会议通过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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