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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8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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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85年1月9日(非现行条文)
1996年1月9日
1996年1月26日
公布于民国85年1月26日
总统(85)华总字第 8500020880 号令
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90年立法91年公布)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9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26 日公布总统(85)华总字第 850002088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28 日 增订第3之1条
修正第2, 10, 16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8760号令修正公布第 2、10、16 条条文;并增订第 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试院(91)考台组参一字第 0910001091 号令发布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28476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条;施行日期由考试院定之
中华民国 99 年 2 月 10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考试院考台组参一字第09900009251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施行

第一条

  本法依考试院组织法第六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设下列各处、室:
  一、保障处。
  二、培训处。
  三、秘书室。

第三条

  保障处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公务人员保障政策之研拟规划事项。
  二、关于公务人员保障法规之研拟、解释、宣导事项。
  三、关于公务人员身分、工作条件、官职等级、俸给等有关权益保障之拟议事项。
  四、关于公务人员再复审案件之审查及拟议事项。
  五、关于公务人员再申诉案件之审查、拟议及协调联系事项。
  六、关于各机关公务人员保障业务之协调、联系事项。
  七、其他有关公务人员保障事项。

第四条

  培训处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公务人员训练、进修政策之研拟规划及协调事项。
  二、关于公务人员训练、进修法规之研拟、解释事项。
  三、关于公务人员考试笔试录取人员、升任官等、行政中立及其他有关训练之研拟规划、执行及委托事项。
  四、关于人事人员训练、进修之研拟规划及委托事项。
  五、关于公务人员培训制度之研究事项。

第五条

  秘书室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本会年度施政方针及计画之研拟事项。
  二、关于文书之收发、缮校及保管事项。
  三、关于印信之典守事项。
  四、关于委员会议及业务会报之议事事项。
  五、关于款项出纳、公产、公务保管及事务管理事项。
  六、关于公共关系及新闻发布事项。
  七、不属于其他各处之事项。

第六条

  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特任,综理会务;副主任委员二人,其中一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襄助主任委员处理会务。

第七条

  本会置委员十人至十四人,其中五人至七人专任,职务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由考试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馀五人至七人兼任,由考试院院长聘兼之;任期均为三年,任满得连任。但兼任委员为有关机关副首长者,其任期随职务异动而更易。
  前项专任委员具有同一党籍者,不得超过其总额二分之一。

第八条

  本会委员,应就下列资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曾任简任职六年以上,成绩卓著,而有专门著作者。
  二、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公私立大学教授六年以上,对文官制度或法律学科著有研究者。
  三、具有人事行政或法学之相关学识专长,声誉卓著,而有专门著作者。
  四、有关机关副首长。

第九条

  本会委员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由主任委员召集之;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有关公务人员再复审、再申诉案件及公务人员培训政策、法规之审议决定事项,需经委员会议决定之。
  本会委员于审议、决定有关公务人员再复审及再申诉案件时,应超出党派,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第十条

  本会置主任秘书一人、处长二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处长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室主任一人,专门委员二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七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秘书四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二人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专员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科员八人至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其中五人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员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十一条

  本会设人事室、会计室及政风室,依法分别办理人事、岁计、会计、统计及政风事项。
  人事室、会计室及政风室各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二条

  第六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三条

  本会为应国家文官培训需要,得设训练机关,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条

  本会得视业务需要,遴聘学者、专家为顾问,均为无给职,其遴聘办法另定之。

第十五条

  本会会议规则、处务规程,由本会拟订,报请考试院核定之。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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