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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如何执行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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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法律已于1987年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明确已经不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如何执行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
制定机关: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57年9月26日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一九五七年/第九号
(1957年9月26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
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如何
执行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五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关于如何执行“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的报告收悉。常务委员会认为:按照法院组织法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核准或者终审判决的死刑案件,仍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负责审核。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即由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发回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提审。此复。

委 员 长  刘少奇
秘 书 长  彭 真
一九五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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