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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人民身体自由之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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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立法院长孙哲生
于二月二十三日送交东方杂志,备在宪法问题专号揭载。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委员会 顾问伍梯云
中华民国22年(1933年)4月1日
1933年4月1日
公布于东方杂志1933年30卷第7期
本作品收录于《东方杂志

据东方杂志编辑:“收到后之第三日, 伍先生之原函散见于国内各报章。本志所以不惜与各日报重复,决然揭载于此项专号之中者,实因“出庭状”之建议关系于身体自由之保障特别重大,亟应扩大读者之范围以引起全国人士之注意也。”

  宪法最大目的,在为人民谋幸福,为人民谋幸福,莫要于保障人民之自由权利,保障人民之自由权利,尤莫重于保障人民之身体自由。我国军阀专横,官吏恣肆,对于人民身体自由,任意蹂躏,往往无故加以拘禁;拘时固不经法定手续,拘后则审讯无期,又不开释,致令久羁囹圄,呼吁无门;即有戚友营救,而除请托及贿赂外,更无途径可寻。其结果有不宣布理由而迳予释放者;亦有始终拘禁而不释放者;甚至有擅处死刑者;似此黑暗情状,计惟吾国历史上所谓乱世及 欧洲中古时代始有之,在此种状况之下,即使宪法内明白规定保障民权,亦祇等于具文!迩者忧时之士,起而组织保障民权之会社,以图补救,恐亦终难收显著之成效,鄙意非明订一种法定手续切实救济不为功。查各国保障人民身体自由最周密者,为 英 美 法律派之国家,顾彼所以能举其实者,盖由于法律上有“身体出庭状,”Writ of habeas corpus之规定,凡人民受机关团体或个人拘禁时,得要求高级法院发给此状,命令拘禁者即将被拘禁者之身体呈交法院,同时并将拘禁理由向法院声明,法院乃审查其拘禁理由,是否合法,但并不审判案之内容,审查结果或令释放,或令取保,或令还押,视乎拘禁理由之是否充分,似此意美法良,最宜仿效。

  民国以还,迭次颁布之约法宪法,未尝不明载保障人民之身体自由,而实际上则人民之身体自由,并未受丝毫之保障,此皆由于保障徒托空言,无法定手续所致。故西哲有言:手续法尤要于实体法,盖保障救济之手续未备而空言原则,未有能实行者也,谓宜于宪法内将此项救济方法明白规定,庶民权获切实之保障,法律得见之实行。

1996年1月1日,这部作品在原著作国家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之前在美国从未出版,其作者1934年逝世,在美国以及版权期限是作者终身加80年以下的国家以及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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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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