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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条例 (民国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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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条例 (民国17年) 交通银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24年6月4日(非现行条文)
1935年6月4日
1935年6月4日
公布于民国24年6月4日
交通银行条例 (民国39年)

中华民国 17 年 11 月 16 日 制定23条
中华民国 17 年 11 月 16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24 年 6 月 4 日 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24 年 6 月 4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6 条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13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68 年 1 月 26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8 条
中华民国 80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2, 5条
中华民国 80 年 1 月 28 日公布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0553 号令修正公布第 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9, 12条
删除第2, 3, 10, 15, 16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8470 号令修正公第 9、12 条条文;并删除第 2、3、10、15、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6 日 废止18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2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20607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交通银行经国民政府之特许,为发展全国实业之银行,以股份有限公司之组织设立之。

第二条

  交通银行股本总额定为国币二千万元,分为二十万股,每股国币一百元,官股十二万股,商股八万股,均一次缴足。
  如有增加商股之必要时,得由股东总会议决,呈请财政部核准增加之。

三十三年二月财政部核准修正,修正条文如下:

  交通银行股本总额定为国币六千万元,分为六十万股,每股国币一百元,官股五十二万股,商股八万股,均一次缴足。
  如有增加商股之必要时,得由股东总会议决,呈请财政部核准增加之。:  

第三条

  交通银行设总行于上海,并于实业上必要之处设立分支行或与其他银行号订立代理契约。

第四条

  交通银行股票概用记名式,股东以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限。

第五条

  交通银行营业期限,自本条例公布日起算满三十年为期。
  期满时得由股东总会议决,经财政部核准延长之。

第六条

  交通银行股利,官股年利五釐,商股年利七釐。

第七条

  每年营业所得净利总额内,须提十分之一以上为公积金,始得摊派股利红利,其摊派次序先付商股股利,次付官股股利,如尚有馀额,平均按股分摊红利。
  前项公积金及股利红利之摊提,经股东总会通过后,呈报财政部备案。

第八条

  公积金之用途,为填补资本之损失及维持股利之平均。

第九条

  交通银行受政府及中央银行之委托,办理左列各项事务:
  一、经募政府公债库券及经理还本付息事宜。
  二、代理公共实业机关发行债票及经理还本付息事宜。
  三、代理交通事业之公款出入事项。
  四、办理其他奖励及发展实业事项。
  五、经理一部份之国库事项。

第十条

  交通银行经财政部之特准,得发行兑换券,但须遵照兑换券条例办理。

第十一条

  交通银行营业之种类如左:
  一、实业公司发行之公司债经理应募或承受。
  二、有确实担保品为抵押之放款及实业工厂商号往来放款。
  三、实业用动产不动产为担保之放款;但放款总额不得超过已缴股本二分之一。
  四、商业确实期票及汇票之贴现或买入。
  五、经收各种存款,并代人保管证券票据及其他一切贵重物品。
  六、信托储蓄业务。
  七、代理收解各种款项。
  八、国内外汇兑及货物押汇。
  九、买卖证券生金银及各国货币。
  十、仓库运输及保险业务。
  十一、发展实业之投资,但投资数额不得超过已缴股本四分之一。

第十二条

  交通银行除第十一条所列各项营业外,不得经营左列各项及其他事业:
  一、无担保之各种放款及保证。
  二、收买本银行股票并以本银行股票为担保之放款。
  三、买卖不动产,但营业上必要之不动产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交通银行设董事二十一人,监察人七人,由财政部指派董事九人,监察人三人,其馀董事十二人,监察人四人,由股东总会商股股东在百股以上之商股股东中选任之,董事任期四年,监察人任期三年,期满均得连任。

三十三年二月财政部核准修正,修正条文如下:

  交通银行设董事二十五人,监察人九人,由财政部指派董事十三人,监察人五人,其馀董事十二人,监察人四人,由股东总会商股股东在百股以上之商股股东中选任之,董事任期四年,监察人任期三年,期满均得连任。

第十四条

  交通银行设常务董事七人,由董事互选之,并由财政部于常务董事中指派一人为董事长。
  交通银行设总经理一人,由董事长商同常务董事于董事中选定,提经董事会同意聘任,呈报财政部核准备案。

第十五条

  交通银行之股东总会分为左列两种:
  一、通常股东总会。
  二、临时股东总会。

第十六条

  通常股东总会每年于总行所在地开会一次,由董事会召集之。

第十七条

  董事会认为重要事件必须会议时,得召集临时股东总会。

第十八条

  董事会遇有董事过半数,或监察人全体,或股东总会会员五十人以上并占有股份全额百分之十以上者,因重要事件请求会议时,得召集临时股东总会。

第十九条

  股东总会开会时,有十股以上或代表十股以上之股东于开会六十日以前注册者,始有会员资格,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股东总会会员之投票权,每十股有一权,百股以上每二十股递增一权。

第二十一条

  股东总会商股会员因有事故不能到会时,其委托代理人以会员为限。

第二十二条

  交通银行有违背本条例及本行章程之行为或不利于政府之事件,财政部得制止之。

第二十三条

  交通银行须照本条例主旨详订章程,付股东总会议决,呈请财政部核准备案,遇有须改订增损时亦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未规定事项,得准照公司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遇有修改时得经股东总会议决,由董事长呈请财政部核定修正之。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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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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