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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组织条例 (民国60年立法61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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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组织条例 (民国36年)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组织条例
立法于民国60年12月3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0年(1971年)12月31日
中华民国61年(1972年)1月6日
公布于民国61年1月6日
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846 号令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组织条例 (民国87年)

中华民国 36 年 4 月 24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36 年 5 月 10 日公布1.国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全文14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 月 6 日公布2.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846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24 日公布3.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2400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7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12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43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第一条

  本条例依民用航空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职掌如左:
  一、民航事业发展之规划与政策之拟订事项。
  二、国际民航营运计画、国际民航组织及国际民航合作之联系、协商与推动事项。
  三、民航运输业之管理督导事项。
  四、飞航标准之厘订及飞航安全之策划、督导与航空技术人员之培育与训练事项。
  五、航空通讯、气象及飞航管制之规划、督导与查核事项。
  六、民航场站及助航设施之规划建设事项。
  七、军、民航管制之空域运用及助航设施之协调联系事项。
  八、民航设施,航空器材之筹补、供应、管理及入出口证照之审核事项。
  九、其他有关民航事项。

第三条

  本局设七组,分掌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四条

  本局设秘书室,掌理文书、事务、出纳、议事、印信典守、车辆管理及其他不属于各组事项。

第五条

  本局置局长一人,综理局务,指挥、监督所属人员及机关;副局长二人,襄理局务;其职位均列第十至第十四职等。

第六条

  本局置组长七人,主任一人,专门委员二人至四人,职位均列第八至第十二职等;副组长六人,秘书一人或二人,督察二人至四人,技正十九人至二十九人,职位均列第七至第十一职等,科长十六人至二十二人,编审一人至三人,专员四人至十二人,视察一人至三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技士九人至十五人,科员二十人至三十人,技佐四人至八人,助理员二人至四人,职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职等,其中技士三人至五人,科员六人至十人,职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职等;书记三人至六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

第七条

  本局设人事室、会计室,各置主任一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人事、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前项各室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本局因业务需要,得置顾问二人,医师一人,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聘用之。

第九条

  第五条至第七条所定各职称人员,其职位之职系,依公务职位分类法及职系说明书,就交通行政、交通技术管理、电信航空管制、航空驾驶、航空工程、人事行政、会计、统计及其他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条

  本局视业务需要,得设各级航空站飞航服务总台及库、处、厂、队等附属机构,暨训练修造机构;并得于必要时,在全国设置区局,办理本区内有关民航业务。
  前项各机构组织通则,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条

  本局依警察法第五条之规定,得商准内政部设航空警察机构。

第十二条

  本局视业务需要,得设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三条

  本局办事细则,由本局拟订,呈请交通部核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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