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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路总局组织法 (民国1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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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路总局组织条例 交通部公路总局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05年11月1日(现行条文)
2016年11月1日
2016年11月16日
公布于民国105年11月1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017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7年(2018年)1月15日至今

中华民国 32 年 3 月 20 日 制定19条
中华民国 32 年 4 月 19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6 月 26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32 年 7 月 13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0 日 废止19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2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102040 号令公布废止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25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21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0992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91)院台交字第 0910004320 号令发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 日 修正前[交通部公路总局组织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8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017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8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原名称:交通部公路总局组织条例)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070030061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法依交通部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掌理事项)

  交通部公路总局(以下简称本局)掌理下列事项:
  一、公路之发展与建设规划。
  二、省道之养护、改善与县道、乡道及区道修建、养护、管理之督导。
  三、公路之新建及整建工程。
  四、公路监理业务之规划、执行及督导管理。
  五、公路之交通管理及安全维护。
  六、公路运输管理之规划、执行及督导。
  七、工程材料试验、材料配比设计、工程品质之管理及技术研究发展。
  八、汽车交通安全、专业技术训练检定及公路人员之训练。
  九、车辆行车事故之鉴定及覆议业务。
  十、其他有关公路工程及监理行政事项。

第三条 (次级机关及其业务)

  本局之次级机关及其业务如下:
  一、各区养护工程处:执行公路养护及改善事项。
  二、各临时工程处:执行公路新建及整建事项。
  三、各区监理所:执行公路监理及运输管理事项。

第四条 (职务列等及员额另定编制表)

  本局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第五条 (局长、副局长之设置)

  本局置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副局长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

第六条 (主任秘书之设置)

  本局置主任秘书,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

第七条 (本法施行前现职人员之权益规定)

  本法于修正施行前本局及所属机关(构)现职人员,依下列各款规定办理:
  一、以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审定有案之佐级以上现职人员,得依交通事业人员与交通行政人员相互转任资格及年资提叙办法(以下简称二类人员转任办法)或行政、教育、公营事业人员相互转任采计年资提叙官职等级办法(以下简称三类人员转任办法)办理转任。以三类人员转任办法转任者不受机关组织法规所定同官等职务十分之一员额及非现任或曾任主管职务不得转任主管职务之限制。但已取得高一资位之资格尚未派补或转任后所叙俸级较低或所支俸给总额较少或其他改任权益受损者,于中华民国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选择依原适用法令规定,并自期限届满翌日起,留任原职称原叙定资位之职务至离职时为止。
  二、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审定有案之现职士级人员于中华民国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依原适用法令规定或取得高一资位之资格调任本局及所属机关(构)其他职务,并自期限届满翌日起,留任原职称原叙定资位之职务至离职时为止。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交通事业人员公路人员升资考试,于本法施行后五年内以办理三次为限。
  第一项适用原法令规定人员,得参加交通事业人员公路人员升资考试;改调本局及所属机关(构)其他职务时,准用二类人员转任办法规定办理。
  第一项人员经依公务人员任用法规办理转任后,不得再选择适用原法令规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本局及所属机关(构)审定有案之现职人员已参加劳工保险者,得以转(留)任时审定之原官等(资位)原职务选择继续参加劳工保险;调任其他职务或升任高一官等(资位)时,应依规定参加公教人员保险。

第八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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