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总统府组织法 (民国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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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总统府组织法 (民国96年) 中华民国总统府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99年8月19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9年(2010年)8月19日
中华民国99年(2010年)9月1日
公布于民国99年9月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224411号令
有效期:民国99年(2010年)9月3日至今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23 日 制定29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9 条并自中华民国三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20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5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24 日公布2.总统(85)华总字第 850002089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15条
增订第14之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9 月 1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2244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 条条文;增订第 14-1 条条文

第一条 (总统府之设置)

  总统依据宪法行使职权,设总统府。

第二条 (各局室之设置)

  总统府设下列各局、室:
  一、第一局。
  二、第二局。
  三、第三局。
  四、机要室。
  五、侍卫室。
  六、公共事务室。

第三条 (第一局掌理事项)

  第一局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公布法律、发布命令之拟议事项。
  二、关于文武官员之任免事项。
  三、关于立法院行使任命同意权之提名作业事项。
  四、关于五院及省、市政府之公文签办事项。
  五、关于外交函电之翻译、签办事项。
  六、关于政情之摘报事项。
  七、其他交办事项。

第四条 (第二局掌理事项)

  第二局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授予荣典事项。
  二、关于玺、印典守事项。
  三、关于印信、勋章制发事项。
  四、关于公文收发、分配、缮校及会议纪录、档案管理事项。
  五、关于机要电讯之规划、管理事项。
  六、关于资讯业务之规划、推动、管理、维护事项。
  七、关于公报之编印、发行事项。
  八、其他交办事项。

第五条 (第三局掌理事项)

  第三局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典礼事项。
  二、关于交际事项。
  三、关于事务管理事项。
  四、关于交通管理事项。
  五、关于出纳事项。
  六、其他交办事项。

第六条 (机要室掌理事项)

  机要室掌理总统、副总统机要事项。

第七条 (侍卫室掌理事项)

  侍卫室掌理有关侍卫、警卫事项。

第八条 (公共事务室掌理事项)

  公共事务室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政策宣导及阐释事项。
  二、关于新闻联系及发布事项。
  三、关于舆情搜集及反映事项。
  四、关于民众陈情之处理事项。
  五、其他交办事项。

第九条 (正副秘书长之设置及其职权)

  总统府置秘书长一人,特任,承总统之命,综理总统府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
  总统府置副秘书长二人,其中一人特任,另一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襄助秘书长处理事务。

第十条 (文职军职人员编制)

  总统府文职人员置局长三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秘书六人至八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等;主任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副局长三人,副主任二人,参事四人至六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参议十四人至十六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专门委员十六人至二十人,高级分析师一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三十二人至三十六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编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分析师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专员三十六人至四十四人,管理师三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设计师二人至四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科员七十九人至八十九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其中五十一人至五十五人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管理师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三十九人至四十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十六人至二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本法修正施行前雇用之现职雇员十六人,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总统府军职人员置侍卫长一人,中将;副侍卫长一人,警卫主任三人,少将;组长四人,主任医官一人,副组长四人,侍从武官四人,参谋官七人至十人,均上校;侍卫官三十四人,其中上校十六人,中校十八人;参谋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中校十五人,少校十人;侍卫二十二人至二十七人,其中少校十人至十五人,上尉十二人;医官二人,其中中校一人,少校一人;药剂官二人,其中中校一人,少校一人;护理参谋官一人,少校;护理官二人,上尉。
  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一项职务由现职军职人员担任者,得留任至离职时为止。

第十一条 (人事处处长及其职权)

  总统府设人事处,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二条 (会计处会计长及其职权)

  总统府设会计处,置会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三条 (政风处处长及其职权)

  总统府设政风处,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四条 (职务适用职系)

  第十条至第十三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四条之一 (法规委员会之设置)

  总统府设法规委员会,办理法制业务,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五条 (资政、国策顾问之遴聘与无给职之明定)

  总统府置资政、国策顾问,由总统遴聘之,均为无给职,聘期不得逾越总统任期,对于国家大计,得向总统提供意见,并备谘询。
  前项资政不得逾三十人,国策顾问不得逾九十人。
  资政、国策顾问之遴聘办法,由总统府定之。

第十六条 (战略顾问之设置)

  总统府置战略顾问十五人,上将,由总统任命之,对于战略及有关国防事项,得向总统提供意见,并备谘询。

第十七条 (中研院、国史馆及国父陵园管理委员会之设置)

  中央研究院国史馆国父陵园管理委员会隶属于总统府,其组织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条 (处务规程)

  总统府处务规程,由总统府定之。

第十九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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