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间关于经济援助之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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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间关于经济援助之协定
中华民国、美利坚合众国
中华民国37年(1948年)7月3日
1948年7月3日于南京
文件

约首

中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鉴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之政策,乃在依照一九四八年援华法案之规定,对中国人民及政府,予以经济援助;又鉴于中国政府之政策,乃在推行一种有力之自助计划,俾得在中国境内创造较为稳定之经济情况,并改善其与他国间之商务关系;爰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承允援助中国,向中国政府或中国政府所指定之任何人、机关或组织提供中国政府所声请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所核准之援助。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将依照一九四八年援华法案 (除该法案第四○四款 (乙) 外) ,对该法案予以修正及补充之各法案,以及依该法案所订之各拨款法案之规定,并遵守各该法案之一切条款、限制及条件,供给此项援助,并将仅以各该法案所准许提供之货物、服务及其他援助提供于中国政府。美利鋻合众国政府得于任何时间停止或终止本条所规定之援助。

第二条

  一 为运用受自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之援助,俾经济情况获得最大改善起见,中国政府承允:

  (甲) 采取或维持必要措施,以保证有效及功实使用其可利用之经济资源,此项措施包括:

  (一) 为保证由于本协定所规定之援助而获致之货物及服务,用于与本协定目的相符之用途所必要之措施;

  (二) 为查明、指认及适当使用在美利坚合众国本部、领地或属地内属于中国人民之资产及由该项资产而获致之收益,于可行范围内所得采取之措施,藉以促进中国政府对于改善中国境内经济情况所作之努力。本目之规定,对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并不加以协助执行此项措施之任何义务,对中国政府,亦不加以处置此项资产之任何义务;

  (乙) 在健全经济基础上,促进工农生产之发展。

  (丙) 发动并维持为创造较稳定之货币情况与促进供国内消费及输出用途各项货物之生产及运销所必要之财政、币制、预算及行政上之措施;以及

  (丁) 与他国合作,藉以便利并鼓励与他国间货物及服务互易之增进,并减少与他国间贸易之公私障碍。

  二 中国政府将采取其所认为适当之各项措施,以防止公私商务企业方面影响国际贸易而其结果足以妨碍本协定之目的及政策之营业行为或营业办法。

第三条

  一 中国政府承允从事一切可行之努力,以改善与他国间之商务关系,包括对于影响中国境内私人企业经营对外贸易之情况,予以改善之措施在内。

  二 中国政府于实施本条第一项之规定时,除采取其他措施以外,因其在国际收支及现存外汇来源方面之危急状况在现在或将来所必需之输入管制及外汇管制,并将以划一、公正及平允之方式,予以施行。

  三 中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任何一方之声请,将协商关于本条各规定适用上之任何事项。

第四条

  一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依本协定所供给之一切货物,应由商务企业或由私人或中国政府机构,并依照中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间随时商定之条款及条件,予以加工及分配。

  二 中国政府将与利坚合众国代表协商,采取一切适当步聚,务使在其控制区域内,凡由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依本协定所供给之货物,及以其他款项购运中国或当地出产之类似货物,达到公正及平允之分配。就情势及供应所容许之限度内,应在中国中心市区创设或维持一种分配及价格管制之制度,旨在保证各阶层居民均得在所输入或国内所出产之主要民用供应物中,获一公允之配额。双方了解: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于允许依本协定所供给之使用货物,用于支援中国改善其消费及价格管制之努力时,对于此项市区计划之是否成功,并不负责。

  三 美利坚合众国依本协定所供给之供应物在中国出售之价格,应由中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商定之。

第五条

  一 本条各规定,应适用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依本协定在赠与基础上所供给之援助。

  二 中国政府同意,以中国政府之名义,在中国中央银行立一特别帐户 (下称特别帐户) ,并将左列各项以中国货币存于该帐户内:

  (甲) 本协定签字日,在中国中央银行以中国政府名义,依照一九四七年十月廿七日中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间协定所立特别帐户业务结束后之纯净结馀,及该协定所要求随时存入特别帐户之任何其他款项。双方了解:一九四八年美国援外法案第一一四款 (戊) 节构成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对于该协定内所指此项结馀处置办法之核准与决定。

  (乙) 中国政府依照一九四八年四月卅日中美两国政府间换文所存款项之纯净结馀。

  (丙) 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依照本协定在赠与基础上,供给中国之货物、服务及供术情报 (包括加工、储藏、运输、修理或因此所为其他服务之任何费用) 所指明之美元费用同等之数额;但须减去依照上开 (乙) 项所指换文而存入之款项数额。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将任何该项货物、服务及技术情报所指明之美元费用,随时通知中国政府;中国政府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所指定之时间,将折合同等数额之中国货币存入特别帐户内;此项折合率,由中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商定之。中国政府经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之声请,得预存款项于特别帐户内,以备嗣后依照本款所发通知予以抵销。

  三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依照一九四八年援华法案进行业务时,在中国境内所需行政费用之中国货币数额,将随寺通知中国政府;中国政府将依美利坚合众国政府通知内所声请之方式,即自特别帐户内之任何结馀项下提供该项款项。

  四 中国政府并将自特别帐户之任何结馀中,提供所需中国货币,以充下列各费用:甲、为达成一九四八年援华法案第四○七款所规定之中国农村复兴联合委员会之目的所必要之支出;及乙、第七条所指救济物资及包里,自中国任何进口地点运至收货人所指定在中国之交货地点之运费 (包括港口捐、堆栈费、搬运费及类似之费用) 。

  五 中国政府对于特别帐户中之任何结馀,仅得依其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随时商定之目的,予以处置;此项目的,特别包括下列各项:甲、为谋币制及财政稳定而采取之冻结;乙、因鼓励生产活动及开发新富源 (包括美利坚合众国因其本国资源中缺乏或可能缺乏而需要之物资在内) 所作之支出;丙、为推行方案或计划之支出,而该项方案或计划之国外费用其全部或一部系以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之援助或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之贷款支付者;或丁、为推行依照一九四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间之协定所担任而未完成之救济或工赈方案之支出。

  六 中国政府对于特别帐户中之下列款项,应维持其相等之美元价值: (甲) 经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指定为支付本条第三项所指行政支出所必需之款项; (乙) 为达成本条第四项规定之目的所必需之款项; (丙) 经两国政府同意认为以中国货币支付有关建设方案或计划之费用所必需之款项,而该项建设方案或计划之国外费用其全部或一部系以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依照本协定所予援助支付者。中国政府为实施本规定,将以中国货币提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与中国政府协商后所决定之额外款项。

  七 一九四九年四月三日特别帐户中任何纯净结馀,应按照今后中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所同意之目的用于中国境内;但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之同意,须经美利坚合众国国会之法案或两院联合决议之核准。

  第六条

  一 中国政府对美利坚合众国因其本国资源中缺乏或可能缺乏而需要之中国所产物资移转于美利坚合众国,无论系为储备或其他目的,将予以便利;此项移转,应根据由中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所商定合理之买卖、交换、易货或其他方式移转之条件,并应依其所商定之数量及期间;但对于此项物资在中国国内消费及商业输出上之合理需要,应予以适当考虑。中国政府将采取必要之特定措施,以实施本项之规定。

  中国政府经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之声请,即将开始谈判关于实施本项规定所必要之详细办法。

  二 中国政府经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之声请,即将谈判适当办法;以实施一九四八年美国援外法案第一一五节 (乙) 第九项关于美利坚合众国所需物资之开发及移转之规定。

  三 中国政府经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之声请,对于来自中国境外之物资,将于一切适当情况下,与其合作,以促进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目的。

第七条

  中国政府经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之声请,即将开始谈判协定 (包括关于在适当保障下给予免税待遇之规定在内) ,对于赠给非牟利之美国志愿救济机关之物资或该项机关所购买之物资,以及自美国运交居住中国境内私人之救济包里之进入中国,予以便利。

第八条

  一 双方政府同意,经任何一方之声请,对于有关本协定之适用或有关依照本协定所实施之工作或办法之各事项,将进行协商。

  二 中国政府将以左列各事项通知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其方式及时期,由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于与中国政府协商后决定之:

  (甲) 关于中国政府为实施本协定之规定所拟定或采取之各项方案、计划及措施之详细情形;

  (乙) 关于依照本协定进行工作情形之详细报告,包括关于依照本协定所获款项、货物及服务之运用情形之报告在内,此项报告,每季应提送一次;

  (丙) 关于中国经济状况之情报,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为决定各项工作之性质及范国并为估计依照本协定所供给或拟议之援助之实效所需要之其他有关情报。

  三 中国政府将协助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获得与第六条所指之中国所产物资有关而为拟定及执行该条规定之办法所必要之情报。

第九条

  一 中国政府对于实施本协定所载以在中国树立更稳定之经济状况为目的之各事项、将以其所获进展,充分告知中国人民,关于依照本协定所得援助之性质及范围之情报,并将经常供给中国人民;中国政府将以此项情报供给公众报导机构,并将采取可行步骤,以保证对于此项情报之传布,予以适当之便利。

  二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对于此项情报之传布,将予以鼓励,并将以此项情报供给公众报导机构。

  三 中国政府将以关于依照本协定进行工作情形之详细报告,每季公布一次,包括关于所得款项、货物及服务之运用情形之情报在内。

第一○条

  一 中国政府同意,对于为执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依照本协定在中国所负职责之经济合作特别代表团,予以接待。

  二 中国政府,于接到美利坚合众国驻中国大使之有关通知后,对于该特别代表团及其所属职员,将视为美利坚合众国驻中国大使馆之一部份,俾得享受该大使馆及其同等职员所享受之优例及豁免。中国政府对于美利坚合众国国会对外经济合作联合委员会之委员及职员,将予以相当之礼遇,并将予以为有效执行职务所必要之便利及协助。

  三 中国政府将对该特别代表团及该联合委员会之委员及职员,予以充分合作;此项合作,包括供给为对本协定之实施情形,以及依照本协定所予援助之运用情形,从事观察及考核所必要之一怍情报及便利在内。

第一一条

  一 中国政府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同意:凡遇此方人民,因彼方政府一九四八年四月三日以后所采措施 (有关敌人财产或利益之措施,不在此限) 影响其财产或利益,包括基于与彼方政府合法授权之官署所订契约或此项官署所给予之特许权在内,向彼方政府要求损害赔偿而经此方政府予以支持者,应将该项要求提交国际法院裁判。双方了解:此方政府对于依照本项之规定经彼方政府支持之要求所承担之义务,系以该此方政府对于国际法院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所具有之强制管辖权前此所予有效承认之内容及条件为基础,并应受其限制。本项之规定,对于任何一方政府向国际法院起诉所享有之其他权利 (如有此项权利时) ,或因任何一方政府违反条约、协定或国际法原则所规定之权利与义务而支持及提出要求之权利,无论在何方面,均不发生影响。

  二 中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并同意:此项要求,得不提交国际法院而提交经双方相互约定之任何公断法庭解决之。

  三 双方并了解:任何一方政府,凡遇其本国人民提出要求,而该本国人民对于其要求所在地国家之行政法院及审判机关所设之救济办法未经利用至穷尽程度者,不得依照本条之规定,予以支持。

第一二条

  一 本协定自本日起发生效力,并应继续有效至一九五○年六月三十日为止。倘在一九五○年六月三十日至少六个月以前,未经任何一方政府以书面通知他方政府,声明于该日废止本协定之意旨时,本协定应于该日以后继续有效,至上述通知发出之日起满六个月为止。第五条在依照其规定应予处置之一切中国货币款项未经依照该条之规定全部处置以前,应继续有效。

  二 本协定得经两国政府同意随时修改之。

  三 本协定之附件,作为协定内容之一部份。

  四 本协定应向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双方为缔订本协定而合法授权之代表,爰于本协定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用中文及英文各缮两份,中文本及英文本同一作准。

中华民国三十七年七月三日订于南京

公历一九四八年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王世杰 (签字)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司徒雷登 (签字)


附件

一 双方了解:本协定第二条第一项 (甲) 款之规定,关于资源有效使用所采取之措施,在依照本协定所供给之货物方面,将包括为保全此项货物及防止其流入非法或不正当市场或贸易途径之有效措施在内。

二 双方了解:凡属次要之方案或机密之商业或技术情报,其泄漏足以损及合法商业利益者,将不向中国政府声请依照本协定第八条第二项 (甲) 款之规定,供给详细情报。

三 双方了解: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于发出本协定第十条第二项所指之通知时,对于拟声请给予充分外交优例之官员人数尽可能允宜予以限制一层,加以注意。双方又了解:关于第十条适用上之细节,必要时将由两国政府举行会商。

公历一九四八年七月三日于南京

王 世 杰 (签字)

司徒雷登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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