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 (民国17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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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国民政府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之指导及监督,掌理全国政务。
第二条
  国民政府由中央执行委员会推举委员若干人组织之,并推定其中五人至七人为常务委员,于常务委员中推定一人为主席
第三条
  国民政府委员处理政务以会议行之。日常政务由常务委员行之。
第四条
  国民政府委员会议须有国民政府所在地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如委员会议出席委员不足法定人数时,即以常务委员会代之。
第五条
  国民政府委员会议于国民政府所在地行之。
第六条
  公布法令及其他关于国务之文书由主席及常务委员二人以上之署名;其与各部有关者,并由该部主管部部长连署,以国民政府名义行之。
第七条
  国民政府设置内政外交财政交通司法农矿工商等部,并设最高法院监察院考试院大学院审计院、法制院、建设委员会、军事委员会蒙藏委员会侨务委员会
第八条
  国民政府各部及其他机关之组织法另定之。
第九条
  国民政府委员会设秘书处、副官处、印铸局、参事厅,受主席及常务委员之指挥;其规程另定之。
第十条
  本法得由中央执行委员会随时修正之。
  国民政府委员会于必要时亦得提出修正案。
第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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