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关于取消美国在华治外法权及处理有关问题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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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关于取消美国在华治外法权及处理有关问题条约
中华民国、美利坚合众国
中华民国32年(1943年)1月11日
1943年1月11日于华盛顿
文件
中华民国三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中华民国驻美利坚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魏道明与美利坚合众国外交部部长赫尔于华盛顿签订;三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互换批准书;并于三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生效

中华民国美利坚合众国为欲重视两国人民间素来之友好关系,并以平等与主权国家之资格,表示共同志愿,使彼此所承认规定人类关系之高尚原则得以发扬光大,决定订立条约,以谋调整两国间有关事项,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

驻美利坚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魏道明;

美利坚合众国大总统特派:

外交部部长赫尔;

两全权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

  现行中华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之条约与协定凡授权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或其代表实行管辖在中华民国领土内美利坚合众国人民之一 切条款,兹特撤销作废。美利坚合众国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土内,应依照国际公法之原则及国际惯例受中华民国政府之管辖。

第二条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认为一九零一年九月七日中国政府与他国政府,包括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在北京签订之议定书应行取消;并同 意该议定书及其附件所给予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之一切权利应予终止。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愿协助中华民国政府与其他有关政府成立必要之协定,将北平使馆界之行政与管理,连同使馆界之一切官有资产与官有义务移交于中华民国政府。并相互了解中华民国政府于接收使馆界行政与管理时,应釐定办法担任并履行使馆界之官有义务及债务,并承认及保护该界内之一切合法权利。

  在北平使馆界内已划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之土地,其上建有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之房屋,中华民国政府允许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为公务上之目的有继续使用之权。

第三条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认为上海及厦门公共租界之行政与管理应归还中华民国政府;并同意凡关于上述租界给予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之权利应予终止。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愿意协助中华民国政府与其他有关政府成立必要之协定,将上海及厦门公共租界之行政与管理连同上述租界之一切官有资产与官有义务,移交于中华民国政府。并相互了解中华民国政府于接收上述租界行政与管理时,应釐定办法担任并履行上述租界之官有义务及债务,并承认及保护该界内之一切合法权利。

第四条

  为免除美利坚合众国人民 (包括公司及社团) 或政府在中华民国领土内现有关于不动产之权利发生任何问题,尤为免除各条约及协定之各条款因本约第一条规定废止而可能发生之问题起见,双方同意上述现有之权利不得取消作废,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追究;依照法律手续提出证据证明此项权利系以诈欺或类似诈欺或其他不正当之手段所取得者不在此限。同时相互了解此项权利取得时所根据之官厅手续,如日后有任何变更之处,该项权利不得因之作废。双方并同意此项权利应受中华民国关于征收捐税征用土地及有关国防各项法令之约束,非经中华民国政府之明白许可,并不得移转于第三国政府或人民 (包括公司及社团) 。

  双方并同意中华民国政府对于美利坚合众国人民或政府持有之不动产永租契或其他证据,如欲另行换发新所有权状时,中国官厅当不征收任何费用。此项新所有权状应充分保障上述租契或其他证据之持有人与其合法之继承人及受让人,并不得减损其原来权益,包括转让权在内。双方并同意中国官厅不得向美利坚合众国人民或政府要求缴纳涉及本约发生效力以前有关土地移转之任何费用。

第五条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对于中华民国人民在美利坚合众国全境内,早已予以旅行居住及经商之权利。中华民国政府同意对于美利坚合众国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土内,予以相同之权利。两国政府在各该国管辖所及之领土内,尽力给予对方国人民关于各项法律手续、司法事件之处理,及各种租税之征收与其有关事项,不低于所给本国人民之待遇。

第六条

  中华民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相互同意彼此领事官经对方给予执行职务证书后,得在对方国双方同意之口岸地方与城市驻扎。两国之领事官在其领事区内应有与其本国人民会晤通讯以及指示之权。倘其本国人民在其领事区内被拘留逮捕监禁或听候审判时,应立即通知该领事官,该领事官于通知主管官厅后,得探视此等人民。总之,两国之领事官应享有现代国际惯例所给予之权利、特权与豁免。

  双方并同意对方人民在此国领土内者,有随时与其领事官通讯之权。对方人民在此国之领土内被拘留、逮捕、监禁或听候审判者,其与领事官之通讯,地方官厅应予转递。

第七条

  中华民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相互同意,经一方之请求或于现在抵抗共同敌国之战事停止后,至迟六个月内进行谈判,签订一现代广泛之友好通商航海设领条约。此项条约将以近代国际程序与中华民国政府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近年来与他国政府所缔结之近代条约中所表现之国际公法原则与国际惯例为根据。

  前项广泛条约未经订立之以前,倘日后遇有涉及中华民国领土内美利坚合众国人民 (包括公司及社团) 或政府权利之任何问题发生而不在本约范围内,或不在中华民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间现行而未经本约废止,或与本约不相抵触之条约专约及协定之范围内者,应由两国政府代表会商,依照普通承认之国际公法原则及近代国际惯例解决之。

第八条

  本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发生效力。

本约应予批准,批准书应于华盛顿迅速互换。

本约于中华民国三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即一九四三年一月十一日在华盛顿签字盖印。中文及英文各两份,中文英文有同等之效力。

魏道明 (签字)

赫 尔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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