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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输出入银行条例 (民国6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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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输出入银行条例
立法于民国67年7月11日(非现行条文)
1978年7月11日
1978年7月21日
公布于民国67年7月21日
中国输出入银行条例 (民国73年)

中华民国 67 年 7 月 11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67 年 7 月 21 日公布总统(67)台统(一)义字 2547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73 年 4 月 6 日 修正第1条
增订第12之1, 12之2条
中华民国 73 年 4 月 16 日公布总统(73)华总(一)义字 1849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4, 11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2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1 条条文

第一条

  政府为促进出口贸易,发展经济,设中国输出入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受财政部之监督。

第二条

  本行资本由国库拨给之。

第三条

  本行总行设于中华民国中央政府所在地,必要时得设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行经营左列业务:
  一、办理输出机器设备及其他资本财所需价款或技术服务费用之保证及中、长期融资。
  二、办理出口厂商为掌握重要原料供应或为拓展外销从事对外投资以及工程机构承包国外工程所需资金与合约责任之保证及中、长期融资。
  三、办理出口厂商输入与其外销有关之原料、器材、零件所需价款之保证及中期融资。
  四、办理出口厂商短期融资之保证。
  五、办理财政部核准之输出保险。
  六、办理国内外市场调查、征信、谘询及服务事项。
  七、其他经财政部核定办理之业务。

第五条

  本行为筹措资金,经财政部核准,得向国外借款或在国内外发行短期票券及中、长期金融债券。

第六条

  本行得将其办理融资所获得之债权转让与其他金融机构,亦得受让其他金融机构因办理与输出入有关融资之债权。

第七条

  本行设理事会,为决策机构;由财政部指派理事五人至七人组织之,指定其中三人为常务理事,并指派常务理事一人为理事主席。
  理事任期为三年,期满得续派连任。

第八条

  理事会之职权如左:
  一、业务方针及计画之核定事项。
  二、分支机构之设立、撤销或变更事项。
  三、预算、决算之审议事项。
  四、放款、保证、输出保险与投资业务授权额度之审定,及超过授权额度案件之核定事项。
  五、高级职员任免之审定事项。
  六、重要章则及契约之审定事项。
  七、本条例及本行章程规定之其他事项。
  前项各款职权,理事会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权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之决议,应汇报理事会核备。

第九条

  本行设监事会,为监察机构;由财政部指派监事三人组织之,并指定其中一人为常驻监事,任期一年,期满得续派连任。

第十条

  监事会之职权如左:
  一、各项帐目之查核及资产负债之定期检查事项。
  二、年终决算之审核事项。
  三、违背本条例及本行章则之检举事项。
  四、依照法令及本行章程规定之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本行置总经理一人,由财政部指派之,秉承理事会决策,综理全行业务;副总经理一人或二人,由总经理提经理事会同意后聘任,并报财政部备案,辅助总经理处理行务。

第十二条

  本行经营业务所发生呆帐之核销,由财政部依所得税法,核定额度,授权理事会办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未规定事项,依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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