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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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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一终字第81号

2013年11月25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榆林市凯奇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发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勤贵,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浦志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

法定代表人:陈磊,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牛建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坚,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林市凯奇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奇莱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以下简称西勘院)合作勘查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9日作出(2006)陕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西勘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6)民二终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0)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凯奇莱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凯奇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发琦、委托代理人郭勤贵、浦志强,西勘院的委托代理人牛建伟、刘坚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查,2010年11月19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上报给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陕国土资办发(2005)65号文的报告》(陕国土资发(2010)67号)文件,决定将该厅出具的《关于协调解决“榆林市横山县波罗—红石桥地区煤炭资源合作勘查争议情况”的报告》(陕国土资办发(2005)65号)予以撤销。本案审理期间,凯奇莱公司向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国土资发(2010)67号文件。国土资源部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了国土资复议(2013)54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关于协调解决“榆林市横山县波罗—红石桥地区煤炭资源合作勘查争议情况”的报告》(陕国土资办发(2005)65号),对于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确定合作勘查合同效力具有关联性,需要结合国土资源部的行政复议结果依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孙延平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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