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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九年国库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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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行政法规已于2001年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宣布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九年国库券条例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89年3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九年特种国债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9号废止。

第一条 为了集中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决定发行一九八九年中华人民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为55亿元。

第四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为3年,从1992年7月1日起一次偿还。

第五条 国库券的利率为年息百分之十四。

国库券从当年7月1日起计息。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元、10元、50元和100元四种。

第七条 国库券从当年3月10开始发行,9月30日结束。

第八条 国库券发行实行分配认购的办法,按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收入的一定比例分配认购任务。对分配的认购任务,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期完成。

第九条 国库券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办理。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可以在银行抵押货款,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十一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对伪造国库券或者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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