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23/1983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第一百二十二C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九篇:司法机构
第一百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
有效期:1985年1月1日—1994年6月24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法官资格

一名人员有资格被任命为最高法院法官或任何高等法院法官,只要——
  • (a)他是一名公民;且
  • (b)在其任命前的十年中,他一直是这些法院或其中一法院的辩护律师,或者是联邦司法及法律服务成员或某州法律服务成员,或者有时是辩护律师,有时是联邦司法及法律服务成员或某州法律服务的成员。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编辑]

  • 原文字句“联邦法院”改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