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78 (1700-1725).djvu/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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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偶有抵冒,致傷肌體,為終身之辱;愚頑之徒,雖一 時創痛,而終無愧恥。若使情理輕者復古居作之法, 遇赦第減月日,使良善者知改過自新,兇頑者有所 拘繫。」

徽宗崇寧六年令違御筆一日者徒一年

按:《宋史徽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崇寧六年又定 令:「凡應承受御筆官府,稽滯一時杖一百,一日徒一 年。」

孝宗乾道八年詔徒以上罪入禁

按:《宋史孝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云云。

太宗天會七年詔定竊盜徒役年限

按《金史太宗本紀》不載。 按《刑志》:天會七年詔:「凡竊 盜但得物徒三年,十貫以上徒五年,三十貫以上徒 終身。」

世宗大定九年二月庚寅制妄言邊關兵馬者徒二年

按《金史世宗本紀》云云。

章宗明昌二年冬十一月甲子制投匿名書者徒四年

按《金史章宗本紀》云云。

明昌五年,奏准「徒年決杖之制。」

按:《金史章宗本紀》不載。 按《刑志》:明昌五年,尚書省 奏:「在制名例內,徒年之律,無決杖之文,便不用杖。緣 先謂流刑非今所宜,且代流役四年以上俱決杖,而 徒三年以下難復不用。婦人比之男子,雖差輕,亦當 例減。」遂以徒二年以下者杖六十,二年以上杖七十, 婦人犯者並杖五十,著於敕條。

承安二年制軍前受財徒役年限

按《金史章宗本紀》不載。 《按刑志》:承安二年,制軍前 受財法,一貫以下徒二年,以上徒三年,十貫處死。 承安五年九月己未,定皇族收養異姓男為子者徒 三年,姓同者減二等,立嫡違法者徒一年。

按《金史章宗本紀》云云。

泰和元年新律成增徒四年五年為七

按《金史章宗本紀》不載。 按《刑志》,「泰和元年十二月 所修律成,凡十有二篇,實唐律也。但增徒至四年、五 年為七。」

元定《徒刑制》。

按《元史刑法志名例》:「徒刑一年杖六十七,一年半杖 七十七,二年杖八十七,二年半杖九十七,三年杖一 百七。」

成宗元貞二年五月詔諸徒役者限一年釋之毋杖按元史成宗本紀云云

大德四年正月丙申申嚴京師惡少不法之禁犯者黥刺杖七十拘役

按:《元史成宗本紀》云云。

明定《徒刑制》。

按《明會典律例》:「徒刑五,一年杖六十,一年半杖七十, 二年杖八十,二年半杖九十,三年杖一百。」國初令罪 人得以力役贖罪,死罪拘役終身,徒流照年限笞杖 計月日,滿日疏放。或修造,或屯種,或煎鹽炒鐵,事例 不一。

太祖洪武八年定徒役年限

按《明會典》:「洪武八年,令雜犯死罪者,免死工役終身, 徒流罪照年限工役。官吏受贓,及雜犯死罪當罷職 役者,發鳳陽屯種。民犯流罪者,鳳陽工役一年,然後 屯種。」

洪武十八年,詔「聖賢之後犯工役者俱免。」

按《明會典》云云。

洪武二十六年定《工役囚人准工則例》。囚徒該撥廠 分

按《明會典》、「凡工役囚人。洪武二十六年定、在京犯法 囚徒,或免死工役終身,或免徒流笞杖罰役准折。如 遇造作去處,量度所用多寡,或重務者用重罪囚徒。 細務者,因笞杖之數,臨期奏聞、移咨法司差撥、差人 監管督工。其當該法司、造勘合文冊,一本發工部收 掌、一本發內府收貯。如遇囚徒工完、委官查理工程」 無欠,行移原問衙門。再查犯由明白,於內府銷號。合 疏放者,發應天府給引寧家。合充軍者,咨呈都府,照 地方編發。若在工有逃竄之數,即便差人勾提。果有 病故等項,相視明白埋瘞,移咨原問衙門銷號。如是 缺工未完,移文撥補。

准《工則例》:每徒一年,蓋房一間,餘罪三百六十日,准 徒一年,共蓋房一間,杖罪不拘杖數,每三名共蓋房 一間,每正工一日,鈔買物料等項八百文為准,雜工 三日為准,挑土并磚瓦附近三百擔,每擔重六十斤 為准,「半里二百擔,一里一百擔,二里五十擔,三里三 十五擔,四里二十五擔,五里二十擔,六里十七擔,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