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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77 (1700-1725).djvu/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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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奏請奉

旨下三法司者、本院會同部寺覆核

又題准

朝審之規、每年於霜降後十日舉行。將刑部現監

重囚引赴

天安門外。三法司會同九卿詹事科道官、逐一審

錄。刑部司官先期將《重囚招情略節》刪正呈堂,彙送廣西司刊刻刷印。

進呈、并分送各該會審衙門。會審時、各犯有情真

矜疑者、例該吏部尚書舉筆、分為三項、各具一本、俱刑部具題、請

旨。內有

御筆「勾除者、方行處決。未經勾除者、照舊監候」

凡在外秋審。題准、直隸監候重犯。刑部差司官二員、勒限會同該撫詳審具奏

又令:每年小滿後,三法司會審現監人犯,笞罪釋放,徒流以下減等發落。重囚可矜疑者、奏請定奪。直隸、各省、歲一舉行。

順治十一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一年覆准,凡納銀數多,給票數少。」

者,許「商民首告議處。」

順治十二年

《大清會典》。凡檢驗屍傷不以實。順治十二年題准、凡

自盡人命,呈報到部,即差本部員役相驗。查無打死傷痕及別情者,俱取屍親與本佐領下撥什庫甘結存案。若相有重傷及別情者,發司審理。

又覆准:「凡巡捕營緝獲事件,解督捕移送五城審理,犯徒流以上罪者,錄取口供,送部問擬。其餘該城竟行發落。」

順治十三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三年題准凡呈報自縊、投河身死。」

人命者,百里之內差在部撥什庫,百里之外差各佐領下撥什庫。同屍親鄰佑人等驗明回報存案。其《山海關》外鄉屯所住之人,有此等自盡者、即在

盛京報明、照例查明存案。若有打死別情、審明咨

又覆准:京城內有犯鬥毆錢債各項細事,原被俱係旗下人者,送部審理。如與民人互告,仍付五城審結。

又令審決囚犯。關係重大直隸地方,應差三法司堂官前往會同該撫按詳審具題。候

旨「處決。」

順治十四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四年,題定郡王以上犯大罪。」傳至

宗人府訊問。若微罪、止在本府訊問。其貝勒以下、俱傳至宗人府訊問

凡收受詞狀。又覆准:每年自四月初一日起,至七月三十日止,時正農忙,除謀反、叛逆、盜賊、人命及貪贓壞法等重情,照舊審理外,其戶婚、田土及鬥毆等詞訟,一概不准受理。自八月初一日後,方許聽斷。

又令畿內秋審。停遣三法司堂官。照舊差司官二員。會同該撫按審錄奏。請候

旨定奪。

又覆准:「熱審之例,定於小滿後十日舉行,在京者照常題明審理,其直隸各省,遠近不一,停其具題行咨,該督撫即查照定例舉行。」

順治十五年

《大清會典》:「凡巡按事宜:順治十五年,一受軍民詞訟。」

審係戶婚田產鬥毆等事、發與各有司、追問明白、就便發落。將發落原由回報。若告本縣官吏、則發該府。若告本府官吏、則發該道。若告布政司並各道官吏、則發按察司。若告按察司官吏、及《申訴各司官吏、枉問刑名》等項、不許轉委。必須巡按親問干礙官員、隨即奏聞請

旨。

一道府州縣應有詞訟,速為從公,依律歸結,毋得淹延,妨民生理。及聽信姦吏增減情詞,出脫罪人入坐無辜之弊。仍將見問囚數分豁已未歸結,盡數開報,毋得隱漏。

又題准、重罪人犯、除畿輔照舊審錄外。其各省秋審、務依地方遠近、先將奉

旨「秋決重犯」、各該巡按、會同該撫、及布按二司等官

照在京事例詳審、將情真應決應緩、并有可矜可疑者、分別開列、於霜降前具奏、候

旨定奪。

又題准:值鼓官收狀,會同本科、本道滿、漢掌印官會議狀詞。滿、漢字限五日譯完,會議審理、限二十日完結。如往各衙門查取文卷,限三日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