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76 (1700-1725).djvu/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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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會典》。「康熙十年題准,凡地方官將逃人監禁。遲」

滯過一月者革職。如一月內不能查明申解者,預行申報督捕衙門展限。

又覆准:「除盜漕糧仍照律遵行外,凡盜錢糧,不分腹裡、沿邊、沿海,至三百兩者擬斬監候;不至三百兩者,仍照律治罪。」

康熙十一年

《大清會典》。凡盜犯越獄。康熙十一年題准、凡將已閉

《城門之鎖》扭壞逃走者,城守官革職。當時全獲者,免議。《拿獲》一半者,降一級留任。

又題准:凡承問各官,將正犯取定口供,限內不行題結,於一案內監斃一二人者,免議。三四人者,罰俸三個月。五六人者,罰俸六個月。七八人者,罰俸一年。九人十人以上者,降一級留任。若在具題之後監斃者,免議。

又覆准:竊盜贓至一百二十兩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兩以上,擬絞監候,秋後處決。康熙十二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二年題准凡承問官將正犯及牽」

連無干之人遲延監斃者,查係某官承審,止將承審之官議處。

又覆准:凡司、道府廳批審州縣事件,將人犯發該州縣監禁。其自審事件,將人犯即在本衙門監禁。本衙門無監者,方發州縣。若有監而故發州縣者,督撫查參議處。

康熙十六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六年題准,凡監禁待質人犯,除叛」

逆案內牽連者、仍行監禁外其人命強盜等案待質人犯、如過三年、將情真矜疑情由、逐一開明案卷即於秋審時、一併入審、具題完結。又凡淹禁、覆准凡遇

恩詔到日,款內應免罪囚、已經部覆明白、即時詳察

釋放。該管官濫行監禁,遲至十日不放者,革職。其應候法司核覆人犯,文到之後,不即遵照釋放者,亦革職。該上司不行查參,俱降二級調用。該督撫降一級留任。若人犯情罪可疑者,限

赦到一月內,即詳明奏請,遲至一月以上者降一

級調用。上司官罰俸一年,該督撫罰俸六個月。違限二月以上者,該管官降二級調用,該上司降一級留任。督撫罰俸一年,違限三月以上者,該管官革職,該上司降二級調用,督撫降一級留任。如係該上司及督撫有遲延者,亦照此例處分,該管官免議。

康熙十七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七年題准,凡遲延監斃人犯,於一」

案內,或監斃,或中途病死,但至三名,即將承審各官一併議處。督撫不據實題參者,亦議處。康熙十八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八年議准官員毆死他人奴僕者」,

革職追人一口,給主故殺者,照律擬絞監候。又議准:凡大小衙門問刑各官,將刑獄供招不行速結,無故將平人久禁者,將承審官革職。因而致死者,擬絞。故勘致死者,擬斬監候。

康熙二十二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二年議准凡親兄因爭奪財產」,

官職、及挾讎持金刃等凶器、故殺弟命者、擬絞監候

又題准:凡親伯叔爭姪財產,及奪官職,挾讎故殺者,亦照例擬絞監候。

康熙二十三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三年四月初九日欽奉

《諭旨》、「人犯雖係有罪監斃亦屬可憫。以後著該管官」

員加意存恤,無致監斃,以副慎重人命至意。欽此。

康熙二十五年

《大清會典》。凡熱審之例,康熙二十五年閏四月十八。

日欽奉

《諭旨》:「獄訟重情。關係民命。今天氣炎熱。恐有情可末。」

減者,淹斃囹圄,朕心不忍,特遣部院大臣會同三法司,將已結重案詳加審鞫,有罪可矜疑者,即察明具奏,毋令淹斃。欽此。

康熙五十一年

《吏部現行則例》
康熙五十一年十一月刑部為

欽奉

上諭事:「議得副都統吳疏稱、嗣後將《刑部司官分班》」

「每班派官二員,日則看守,夜則巡查,務期牢獄清肅,不致陵虐罪囚」 等語。查臣部監獄,雖設漢司獄四員專管,此外又每月派出滿、漢司官各一員,輪班巡查,仍出具獄內清肅甘結,呈堂存案。又責令當月司官,每夜巡查。但獄內重囚,關係甚要,不可不設滿洲官員專管,應增設滿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