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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66 (1700-1725).djvu/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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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毋用蔭。四月,詔校定律文及《音義》。五月,詔頒《新 令》。十二月,《編敕》成,詔頒行。

按《宋史仁宗本紀》:天聖七年二月「閏月戊申,禁京城 創造寺觀。三月乙丑,詔吏胥受賕毋用蔭。五月己巳, 頒新令。」 按《刑法志》:「天聖七年,編敕成,合《農田敕》為 一書,視《祥符敕》損百有餘條。其麗於法者,大辟之屬 十有七,流之屬三十有四,徒之屬百有六,杖之屬二 百五十有八,笞之屬七十有六,又配隸之屬六十有 三。」大辟而下奏聽旨者七十有一,凡此皆在律令外 者也。既頒行,因下詔曰:「敕令者,治世之經,而數動搖, 則眾聽滋惑,何以訓迪天下哉!自今有司毋得輒請 刪改,有未便者,中書、樞密院以聞。」

按:《玉海》:「天聖七年四月,判國子監孫奭言,准詔校定 律文及疏,《律疏》與《刑統》不同,本疏依律生文,《刑統》參 用後敕,雖盡引疏義,頗有增損。今校為定本,須依元 疏為正。其《刑統》衍文者省,闕文者益,以遵應舊書,與 《刑統》兼行。又舊本多用俗字,改從正體,作《律文音義》 一卷,文義不同,即加訓解。」詔崇文院雕印,與《律文》並 行。先是,四年十一月,奭言:「諸科唯《明法》一科,律文及 疏未有印本,舉人難得真本習讀。」詔國子監直講楊 安國、趙希言、王圭、公孫覺、宋祁、楊中和校勘,判監孫 奭、馮元詳校。至七年十二月畢,鏤板頒行。七年五 月己巳,詔以新修令三十卷又附令數頒行。初,修令 官修令成,又錄罪名之輕者五百餘條為《附令敕》一 卷,乃下兩制看詳。既上,頒行之。先是,詔參政呂夷簡 等參定令文,乃命應籍、宋祁為修令官,取唐令為本, 參以新制。七年五月十八日,上《刪修令》三十卷。 按《燕翼貽謀錄》,國初吏人,皆士大夫子弟不能自立 者,忍恥為之,犯罪許用蔭贖,吏有所恃,敢於為奸。天 聖七年三月乙丑,三司吏毋士安犯罪,用祖令孫蔭, 詔特決之,仍詔今後吏人犯罪,並不用蔭。又詔吏人 投募,責狀在身,無蔭贖,方聽入役。苟吏可用蔭,則是 仕宦不如為吏也,誘不肖子弟為惡,莫此為甚,禁之, 誠急務不可緩也。

天聖八年。三月乙亥。禁以財冒士族。娶宗室女者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天聖九年四月戊寅,詔「以隴州論平民五人為劫盜 抵死,主者雖更赦,並從重罰。」十一月丁亥,弛兩川礬 禁。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明道元年三月戊子頒天聖編敕十二月戊午詔獲劫盜者奏裁勿擅殺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按《玉海》,「天聖十年三月十六日戊子,以《天聖編敕》十 三卷、《敕書德音》十二卷、《令》三十卷。下崇文院鏤板頒 行。」《天聖令文》三十卷,時令文尚依唐制,夷簡等据 唐舊文,斟酌眾條,益以新制,天聖十年行之。附令、敕 十八卷,夷簡等撰《官品令》之外,又案敕、令錄制度及 罪名輕簡者五百餘條,依令分門,附逐卷之末。按天聖十

年即明道元年

明道二年十月,禁民采金。是年,令法官議刑,有失者 皆坐。

按:《宋史仁宗本紀》:明道二年十月「甲午,禁登州民采 金。」 按《刑法志》:「刑部分四按,大辟居其一月覆大辟 不下二百數,而詳覆官纔一人。明道二年,令四按分 覆大辟,有能駁正死罪五人以上,歲滿改官,法直官 與詳覆官分詳。天下旬奏獄有重辟,獄官毋預,燕遊 迎送。凡上具獄,大理寺詳斷,大事期三十日,小事第 減」十日,審刑院詳議又各減半。其不待期滿而斷者, 謂之「急按。」凡《集斷》急按,法官與議者並書姓名,議刑 有失,則皆坐之。

景祐元年五月丁卯禁民間織錦刺繡為服飾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景祐二年六月乙亥,頒《一司一務》及《在京敕》。八月壬 子朔,詔輕強盜法。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景祐二年,判大 理寺司徒昌運言,「斷獄有期日,而炎暍之時,繫囚淹 久。請自四月至六月減期日之半,兩川、廣南、福建、湖 南如急按奏。」其後猶以斷獄淹滯,又詔月上斷獄數, 列大中小事期日,以相參考。是歲,改強盜法。不持杖 不得財,徒二年;得財為錢萬及傷人者死。持杖而不 得財,流三千里;得財為錢五千者死;傷人者殊死。不 持杖得財為錢六千,若持杖罪不至死者,仍刺隸二 千里外牢城。能告群盜劫殺人者,第賞之,及十人者 予錢十萬。既而有司言:「竊盜不用威力,得財為錢五 千,即刺為兵,反重于強盜,請減之。」遂詔至十千始刺 為兵,而京城持杖竊盜,得財為錢四千亦刺為兵。自 是盜法惟京城加重,餘視舊益寬矣。

按《玉海》,「景祐二年六月乙亥,翰林學士承旨章得象 上《一司一務編敕》《在京編敕》并《目錄》四十四卷。先是, 詔以祥符八年至明道二年宣敕,命司徒昌運等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