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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66 (1700-1725).djvu/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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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證

以禁姦,所由來者久矣。陛下下明詔,憐萬民之一,有

過被刑」者終身不息。及罪人欲改行為善,而道亡繇, 至於盛德,臣等所不及也。臣謹議《請定律》曰:「諸當完 者,完為城旦舂;當黥者,髡鉗為城旦舂;當劓者,笞三 百;當斬左止者,笞五百;當斬右止。及殺人先自告,及 吏坐受賕枉法,守縣官財物而即盜之,已論命,復有 笞罪者,皆棄市。罪人獄已決,完為城旦舂,滿三歲為 鬼薪白粲,鬼薪《白粲》一歲為隸臣妾,隸臣妾一歲,免 為庶人;隸臣妾滿二歲為司寇,司寇一歲及作如司 寇二歲,皆免為庶人。其亡逃及有罪耐以上,不用此 令。前令之刑,城旦舂歲而非禁錮者,如完為城旦舂, 歲數以免。臣昧死請。」制曰:「可。」是後外有輕刑之名,內 實殺人,斬右止者又當死;斬《左止》者,笞五百;當劓者, 笞三百。率多死。

按《文獻通考》。按古者五刑皆肉刑也。孝文詔謂今有肉刑三,而姦不止,註謂黥、劓、斬、趾三者,遂以髡鉗代黥,笞三百代劓,笞五百代斬趾,獨不及宮刑。至景帝元年,詔言「孝文皇帝除宮刑,出美人,重絕人之世也。」 則知文帝并宮刑除之。至景帝中元年,赦徒作陽陵者,死罪欲腐者許之。而武帝時,李延年、司馬遷、張安「世兄賀皆坐腐刑」 ,則是因景帝中元年之後,宮刑復用而以施之,死罪之情輕者,不常用也。

孝景帝元年秋七月詔更定受所監臨飲食及受財物賤買貴賣者罪又減笞法

按:《前漢書景帝本紀》:元年秋七月詔曰:「吏受所監臨, 以飲食免,重受財物,賤買貴賣,論輕。」廷尉與丞相更 議著令。廷尉信謹與丞相議曰:「吏及諸有秩受其官 屬、所監、所治、所行、所將,其與飲食計償費,勿論。他物。 若買故賤,賣故貴,皆坐臧為盜,沒入臧縣。官吏遷徙 免罷,受其故官屬、所將監治送財物,奪爵為士伍,免」 之。無爵,罰金二斤,令沒入所受。有能捕告,𢌿其所受 臧。 按《刑法志》:「元年下詔曰:『加笞與重罪無異。幸而 不死,不可為人。其定律:笞五百曰三百,笞三百曰二 百』。」

中二年春二月,改《磔》曰「棄市」,勿復磔。

按:《漢書景帝本紀》云云。

應劭曰:「先此諸死刑皆磔於市,今改曰棄市,自非妖逆,不復磔也。」師古曰:「磔謂張其尸也。」

中四年秋,赦「徒作陽陵者死罪欲腐者,許之。」

按:《漢書景帝本紀》云云。

按:《文獻通考》:景帝中四年詔曰:「長老,人所尊敬也;鰥 寡,人所哀矜也。其著令:年八十以上,八歲以下,孕者 未乳師侏儒當鞫繫者,頌繫之;死罪欲腐者許之。」 中六年十二月,定鑄錢偽黃金棄市律。夏五月,詔有 司減笞法,定箠令。

按《漢書景帝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中六年又下詔 曰:「加笞者或至死而笞未畢。朕甚憐之。其減笞三百 曰二百,笞二百曰一百。」又曰:「笞者所以教之也。其定 箠令丞相劉舍、御史大夫衛綰,請笞者箠長五尺,其 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節。當笞者笞臀, 毋得更人,畢一罪乃更人。」自是笞者得全。然酷吏猶 以為威。死刑既重,而生刑又輕,民易犯之。

後二年,令二千石各修其職,不事官職耗亂者,丞相 以聞,請其罪。

按:《漢書景帝本紀》云云。

後三年春正月詔定采黃金珠玉為盜與聽者之罪。 又詔八十以上,八歲以下及孕師朱儒得頌繫 按《漢書景帝本紀》:「後三年春正月詔曰:『吏發民若取 庸采黃金珠玉者,坐贓為盜,二千石聽者與同罪』。」 按《刑法志》。「後三年復下詔曰:高年老長,人所尊敬也。 鰥寡不屬逮者,人所哀憐也。其著令:年八十以上,八 歲以下」及孕者未乳,師朱儒當鞫,《繫者頌》繫之。

師古曰:「《頌》讀曰《容容》,寬之不桎梏。」

武帝元光五年詔張湯趙禹定律令

按《漢書。武帝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帝招進張湯趙 禹之屬,條定法令,作見知故縱監臨部主之法,緩深 故之罪,急縱出之誅。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 百九條,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決事比萬三千四百 七十二事。」按志無年月可考按通鑑綱目作元光五年

元朔元年冬定二千石不舉孝廉者罪

按《漢書武帝本紀》,元朔元年冬十一月詔曰:「公卿大 夫所使總方略,壹統類,廣教化,美風俗也。朕深詔執 事,興廉舉孝,庶幾成風,紹休聖緒。夫十室之邑,必有 忠信,三人並行,厥有我師。今或至闔郡而不薦一人, 是化不下究,而積行之君子壅於上聞也。且進賢受 上賞,蔽賢蒙顯戮,古之道也。其與中二千石、禮官、博」 士議不舉者罪。有司奏:「不舉孝,不奉詔,當以不敬論; 不察廉,不勝任也,當免。」奏可。

元朔六年,始立「見知及廢格沮誹」之法。

按《漢書武帝本紀》,不載。 按《食貨志》:「自公孫弘以《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