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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66 (1700-1725).djvu/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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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使有司精明詳考而熟究之,其奸莫能逃也。豈不 曰法之弊易見乎?」乃若例者,或出于一時之特恩,或 出于一時之權宜,有徇親故而開是例者,有迫于勢 要而創是例者。揆之于法,大相牴牾,而後來者扳援 不已。案牘在俗吏之手,有司不可得而知也;求者執 已行之比,有司不得而拒也。豈不曰「例之弊難革乎?」 今百司庶府,循積習之弊,舍法而用例焉,非不知「三 尺之皆違也,執而不行,恐至于拂人情,甚至招眾怨, 遂使胥吏得以執其柄而容其私。厚賂以賈之,則以 為有例之可行;請求之未至,則匿其例而不用。長吏 知之而不能禁,天下交病之而不敢言。昔韓琦目擊 其弊,取其可用者而刪其冗繆,是以吏無所容其奸。 今莫若明詔有司,搜求前後已用」之例,公其參酌,可 行者留之,不可行者去之,使輕重得宜,于法意不相 違戾,編為成書,藏之有司。凡有陳啟,據此施行。若是 書所不載者,皆抑而不予。庶幾「權不在吏,而奔競妄 求者無所容其巧矣。」

嘉定八年正月戊子,申嚴銷金鋪翠之禁。五月甲申, 詔贓吏毋得減年參選,著為令。七月甲申,詔職田蠲 放如民田,違者坐之。

按:《宋史寧宗本紀》云云。

嘉定十年七月庚子,詔「諸軍將佐有罪者,送屯駐州 鞫之,罷軍士淫刑。」

按:《宋史寧宗本紀》云云。

嘉定十三年,詔:「凡在官財物,不應用而用之,依律科 罪。」

按:《宋史寧宗本紀》,不載。按《文獻通考》:嘉定十三年 詔:「凡在官財物不應用而用之,依律科坐。贓罪之人, 自今私自入己者為贓罪,私自饋遺者為私罪,用充 公用者為公罪,創始者為首,坐以全罪,循行者為從, 與減一等。」

嘉定十六年正月,詔官犯贓毋免。二月,臣僚奏請檢 驗失實,不許原免。八月,申嚴舶船銅錢禁。

按《宋史寧宗本紀》:嘉定十六年正月「戊申,詔命官犯 贓,毋免約法。八月癸未,申嚴舶船銅錢之禁。」

按:《續文獻通考》:十六年二月,臣寮奏:「檢驗不同要害, 致命之因,法至嚴矣。而檢驗失實,則為覺舉,遂以苟 免。欲望睿旨下刑部看詳,頒示遵用。」刑寺長貳詳議: 「檢驗不實,當覺舉自有見行條法。今看詳命官檢驗 不實或失當,不許用覺舉原免,餘並依舊法施行。」從 之。

理宗寶慶元年八月丁巳詔戒貪吏十二月甲辰詔刪修敕令

按《宋史理宗本紀》云云。按《刑法志》:理宗寶慶初,敕 令所言:「自《慶元新書》之行,今二十九年前指揮殆非 一事,或舊法該括未盡,文意未明,須用續降參酌者; 或舊法原無,而後因事立為成法者;或已有舊法而 續降不必引用者;或一時權宜而不可為常法者。條 目滋繁,無所遵守,乞考定之。」

寶慶三年五月閏月己卯朔,詔:「郡縣繫囚干實書歷, 未經結錄,守臣輒行特判。憲司其詳覆所部獄案,歲 月淹延者,重寘于憲。」

按:《宋史理宗本紀》云云。

紹定二年二月庚戌詔舉廉吏或犯姦贓保任同坐監司守臣其申嚴覺察

按:《宋史理宗本紀》云云。

端平元年四月申嚴州郡不贍給宗親者制其刑十一月詔諸路奏讞以所發日月申御史臺究省部寺之違慢者

按《宋史理宗本紀》,端平元年四月丁丑。詔:「比年宗親 貧窶,或至失所,甚非國家睦族之意。大宗正司、南外、 西外宗正司,其申嚴州郡,以時贍給,違者有刑。」按 《刑法志》:理宗時往往讞不時報,囚多瘐死。監察御史 程元鳳奏曰:「今罪無輕重,悉皆送獄,獄無大小,悉皆 稽留。或以追索未齊而不問,或以供款未圓而不呈, 或以書擬未當而不判,獄官視以為常而不顧其遲, 獄吏留以為利而惟恐其速。奏案申牘,既下刑部,遲 延日月方送理寺,理寺看詳,亦復如之。寺回申部,部 回申省,動涉歲月。省房又未遽為呈擬,亦有呈擬而 疏駮者,疏駮歲月又復如前。展轉遲回,有一二年未 報下者。可疑可矜,法當奏讞,矜而全之,乃反遲回。有 矜貸之報下,而其人已斃于獄者;有犯者獲貸而干 連病死不一者,豈不重可念哉!請自今諸路奏讞,即 以所發月日申御史臺,從臺臣究省部、法寺之慢。」從 之。而所司延滯,尋復如舊。

按:《續文獻通考》:「端平元年十一月詔:諸道申奏獄案 未斷、已斷、未下者,于都司、刑部、大理寺各委官立限, 催督稽考,其經由去處,嚴立程限,月申御史臺。其申 憲司詳覆而別無疑慮者,不許規避。」

嘉熙二年二月癸巳大宗正丞賈似道又奏裕財之道莫急于去贓吏藝祖治贓吏杖殺朝堂孝宗真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