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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66 (1700-1725).djvu/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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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命刑部、大理寺議減刺配法。十一月壬寅,禁福建 民私有兵器。

按:《宋史孝宗本紀》云云。

按《玉海》,淳熙十一年,臣僚言:「《刑統》繇開寶、元符間申 明訂正,凡九十有二條,目曰《申明刑統》,同紹興格式、 敕令為一書。自乾道書成,進表雖有遵守之文,而此 書印本廢而不載。《淳熙新書》不載遵守之文,而印本 又廢而不存。讞議之際,無所据依。乞仍鏤板附淳熙 隨敕申明之後。」

淳熙十二年三月辛卯,禁習渤海樂。

淳熙十三年二月甲寅,詔「強盜兩次以上,雖為從論 死。」九月乙巳,詔「偽造會子,凡經行用,並處死。」

按:以上俱《宋史孝宗本紀》云云。

淳熙十四年,詔:「有司決罪人不當,仍于案後收坐;小 節不完,不逮獄吏;囚有死者,必究其致死之由。」又敕 裁定配隸黥面之法。

按:《宋史孝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紹興法,鞫獄官 推勘不得實,故有不當者,一案坐之。」乾道法,又恐有 移替事故者,即致淹延,乃令先決罪人不當,官吏案 後收坐。至是,所司請更定死罪依紹興法,餘依乾道 施行,從之。其後有司以覆勘不同,則前官有失入之 罪,往往雷同前勘。帝知其弊,十四年,詔特免一案推 結一次,于是小大之獄多得其情。二、廣州軍獄吏畏 憲司點檢送勘之害,凡有重囚,多斃于獄,臣僚以為 請,乃詔:「二廣提刑司詳覆公事,若小節不完,不須追 逮,獄吏委本州究實保明,遇有死者,必根究其所以 致死。」南渡後,諸配隸,《祥符編敕》止四十六條,慶曆 中增至百七十餘條。至于淳熙,又增至五百七十條, 則四倍于慶曆矣。配法既多,犯者日眾,黥配之人,所 至充斥。淳熙十一年,校書郎羅點言其太重,乃詔刑 寺集議奏聞,至十四年,未有定論。其後臣僚議,以為: 「若止居役,不離鄉井,則幾惠姦,不足以懲惡;若盡用 配法,不恤黥刺,則面目一壞,誰復顧藉?強民適長,威 力,有過無由自新。檢照《元豐刑部格》,諸編配人自有 不移不放及移放條限。《政和編配格》又有情重稍重、 情輕稍輕四等,若依倣舊格,稍加參訂,如入情重,則 倣舊刺面用不移不放之格;其次稍重,則止刺額角 用配及十年之格;其次稍輕,則與免黥刺,用不刺面 役滿放還之格;其次最輕,則降為居役,別立年限縱 免之格。儻有從坐編管,則置之本城,減其放限。如此, 則于見行條法,並無牴牾。且使刺面之法,專處情犯 凶蠹,而其他偶麗于罪,皆得全其面目,知所顧藉,可 以自新。省黥徒,銷奸黨,誠天下之切務。」即詔有司裁 定,其後迄如舊制。

淳熙十六年二月。詔官吏贓罪無貸是年臣僚奏請 申明法令。無得于狀外別求他罪。違者重寘于法 按《宋史孝宗本紀》。不載按《光宗本紀》。淳熙十六年 二月己卯。詔官吏贓罪顯著毋貸。

按《文獻通考》:淳熙十六年,臣僚言:「在律,鞫獄者皆須 依所告狀鞫,若于本狀之外別求他罪者,以故入人 罪論。比年中外之獄,聞于狀外求罪,推尋愆咎,鞫勘 平生,旁及他人,干連禁繫,豈無冤滯乞申明法令,自 今獄事無得于狀外求罪,如有故行違戾者,請重寘 于法。」從之。

光宗紹熙三年二月丁酉申嚴錢銀過淮之禁閏月丙午禁郡縣新作寺觀壬戌詔州縣未斷之訟監司毋得移獄違者許執奏六月辛丑朔詔禁民奢侈

按:《宋史光宗本紀》云云。

寧宗慶元二年二月復置編修敕令所五月申嚴獄囚瘐死之罰

按:《宋史寧宗本紀》:慶元二年五月「乙酉,申嚴獄囚瘐 死之罰。」

按《玉海》,慶元二年二月丙辰,復置編修敕令所,遂抄 錄乾道五年正月至慶元二年十二月終續降指揮, 得數萬事,參酌淳熙舊法五千八百條,刪修為書,總 七百二冊,《敕令格式》及《目錄》各百二十二卷,《申明》十 二卷,《看詳》四百三十五冊,四年九月丙申上之。 慶元三年三月壬寅,詔「自今有司奏讞死罪不當者, 論如律。」六月,閏月,甲戌,內出銅器,付尚書省毀之。命 申嚴私鑄銅器之禁。

按:《宋史寧宗本紀》云云。

嘉泰元年正月丁卯命路鈐按閱諸州兵士毋受饋遺及擅招軍違者寘諸法四月甲申命臨安府察姦民縱火者治以軍法

按:《宋史寧宗本紀》云云。

嘉泰二年六月,禁都民以火說相驚。八月,上《慶元條 法事類》。是年,請降旨凡有殺傷受財、私和者,計贓論 罪。

按《宋史寧宗本紀》,嘉泰二年六月辛卯,禁都民以火 說相驚者。八月甲午,謝深甫等上《慶元條法事類》。 按《玉海》,嘉泰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上《慶元條法事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