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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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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制定机关: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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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黄南藏族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黄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1993年5月30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使民族语言文字为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 藏语文是自治州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权利的主要语言文字之一。自治州自治机关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四条 自治州对藏语文工作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继承和发扬藏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藏语文的发展,发挥藏语文在自治州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提倡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学习藏语言文字。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藏语言工作委员会,管理全州藏语文工作。

  自治州藏语文工作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检查督促本条例的实施;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制定使用和发展藏语文工作的实施规划和措施;

  (三)指导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

  (四)组织藏语文的研究、推广、学术交流和规范化及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承担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主要公文、会议材料和有关资料的翻译;

  (六)负责审核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商品名称等的文字翻译;

  (七)搜集、整理藏语文古籍文献;

  (八)指导和协调有关藏语文工作部门之间的业务和关系。

  第七条 自治州下属的同仁、尖扎、泽库县人民政府设立藏语文工作办公室。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学、卫生、新闻、影视、体育等领域中,加强藏语文的使用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下发的文件和布告,用藏、汉两种文字并发;下发的重要宣传材料和宣传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证件、标语、会标、公文头、信封、广告等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内县城、乡镇的主要街道名称、路标、界牌、公用设施、交通标记和汽车门徽等需要书写文字的,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服务行业的经营项目、产品名称、价格表、票据等,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召开大型会议,同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召开的会议,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藏族公民和使用藏文的其他民族公民,可使用藏文填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及书写各类文书。

  第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和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招生和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可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应考者根据本人意愿选择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审理案件中,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对不通晓藏语文或者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受理和接待各民族公民来信来访时,使用来信来访者所通晓的语言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州内的藏族中、小学在加强藏语文教学的同时,要加强汉语文教学;藏族学生较多的普通中、小学,根据实际情况,开设藏语文课。

  第十八条 自治州民族师范学校要加强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教学,培养兼通两种语言文字的师资。

  第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要办好藏语广播、电视,逐步增加自办藏语节目;积极创办《黄南藏文报》。

  自治州内的书店和邮电部门要做好藏文图书、报刊等的发行投递工作,逐步扩大藏文图书的种类和范围。

  第二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使用藏语文从事科研、撰写论文和著作,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文科学研究工作的领导。藏语文的科学研究应当侧重于藏语文的基础、新名词新术语、科学技术用语的应用和规范化的研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搜集、挖掘、整理藏族优秀文化遗产,保护藏语文的古籍文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选送藏语文工作者到州外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门进修,提高业务素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培养专职翻译人员。

  自治州内藏族职工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藏族聚居的乡、镇,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藏语文翻译人员。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藏语文工作者,定期进行业务考核,按照规定做好晋级和职称评定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模范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罚。

  自治机关对掌握和熟练使用藏、汉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对从事藏语文教学、科研和翻译等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的语文工作条例。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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