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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防沙治沙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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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防沙治沙条例
制定机关: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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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阜新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20年5月24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20年10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阜新市防沙治沙条例

(2020年4月26日阜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5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辽宁省防沙治沙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预防、沙化土地治理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沙治沙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适度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防沙治沙工作,实行行政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纳入年度绩效考评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未完成防沙治沙年度目标任务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约谈并责令限期整改完成。

第五条 市、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发展改革、水利、生态环境、财政、公安、科技、审计、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资本和外资参与防沙治沙。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开展防沙治沙科学技术研究,培养和引进防沙治沙科学技术人才,推广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沙治沙宣传教育,弘扬防沙治沙精神,增强全民防沙治沙意识,引导和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和参与防沙治沙事业。

第十条 市、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防沙治沙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沙治沙规划,编制具体实施方案,将规划任务落实到具体工程项目和年度目标,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和省对封禁保护区、综合治理区和适度利用区的划定,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封禁保护区和综合治理区的范围予以公告,并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防沙治沙管护设施或者标志。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禁牧,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划定的放牧区域除外。

第十三条 在封禁保护区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在封禁保护区内禁止安置移民。对封禁保护区内的农民,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尚未迁出的农民的生产生活,由县人民政府妥善安排。

在封禁保护区内确需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报批。

在综合治理区内禁止放牧、开垦、挖沙,禁止采伐天然林和砍挖灌木、野生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禁止对人工林进行除依法可以抚育更新性质之外的采伐。

在适度利用区内禁止砍挖灌木、野生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需要通过平茬等技术措施促进更新的,或者按照治理方案适度利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

第十四条 市、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沙化程度和发展趋势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沙治沙区域内或者有土地沙化趋势区域的地下水位、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推广节水技术,实施节水灌溉工程,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防沙治沙区域内地下水优先用于生活保障和生态环境修复。

第十六条 森林采伐迹地应当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为其核发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

第十七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六度至二十五度坡耕地应当修建水土保持设施;十五度至二十五度坡耕地应当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进行防护。

已经沙化的耕地,应当营造农田防护林网、林带。

有沙化趋势的耕地,应当改变耕作方式和种植结构。

第十九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履行种树、种草义务,承包方未履行的,发包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下列区域有计划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一)擅自开垦的荒地;

(二)二十五度以上陡坡耕地;

(三)湿地保护区;

(四)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因地制宜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

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林木采伐限额管理制度,除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确需进行抚育更新的,采伐前必须在其附近预先形成接替林网和林带,并经批准后实施。

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林下经济发展规划,突出发展能够防治土地沙化、不影响树木生长的林下种植业。

第二十三条 防沙治沙区域内森林和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防火责任。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在适宜开发的沙化土地上依法适度开发土地资源,发展沙区林果业、设施农业、沙区养殖业、农林产品加工业、生态旅游业、新能源产业和其他绿色产业。

在开发建设项目时,生态保护设施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有利于防沙治沙的措施:

(一)修建水平梯田、鱼鳞坑、竹节壕等;

(二)进行土壤改良;

(三)实行乔灌草、多树种混合栽种;

(四)其他有利于防沙治沙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的事业组织实施防沙治沙行政处罚。

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书,明确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并接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护林、护草等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管护责任,发现问题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防沙治沙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防沙治沙管护设施或者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禁牧区域进行放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或者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可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辽宁省防沙治沙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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