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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查海文化遗址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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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查海文化遗址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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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阜新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20年12月18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21年1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阜新市查海文化遗址保护条例

(2020年10月29日阜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查海文化遗址的保护和利用,传承人类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查海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查海文化遗址,包括查海遗址以及本行政区域内与其文化类型相同的古文化遗址。

查海遗址是指位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沙拉镇查海村,经国务院公布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新石器时代遗址。

第四条 查海文化遗址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周边环境与遗址的协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查海文化遗址保护工作。

查海文化遗址所在地的县(以下简称“县”,含区,下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查海文化遗址保护工作。

查海文化遗址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查海文化遗址保护工作。

第六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海文化遗址保护的监督管理。

文化旅游、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民政、国有资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科技、交通运输、住建、商务、市场监管、公安、司法行政、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查海文化遗址保护相关工作。

阜新查海遗址博物馆负责征集、收藏、保管、研究、展示、交流与查海文化遗址相关的文物。

第七条 查海文化遗址的保护和利用,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查海文化遗址保护总体规划。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编制查海文化遗址保护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查海文化遗址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通过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社会捐资等形式,筹集查海文化遗址保护和利用资金。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引进和培养查海文化遗址文物研究、宣传推广、文化创意、旅游开发、经营管理等人才。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查海文化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查海文化遗址的保护和利用,应当诠释、展示、宣传查海文化价值,加强查海文化交流与合作,提升查海文化影响力。

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行政学院等将查海文化知识纳入地方课程内容。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保护查海文化遗址的义务,对破坏遗址及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查海文化遗址保护和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四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根据文物普查、专项调查、考古发掘等结果,拟定查海文化遗址保护名录,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汇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查海文化遗址保护名录应当包括遗址简介、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措施等内容。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查海文化遗址,应当根据其文化价值,及时确定保护级别。

第十五条 查海文化遗址保护对象包括:

(一)遗址整体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二)已经发掘遗址的房址、墓葬、壕沟等遗迹;

(三)未发掘遗址本体;

(四)遗址采集和出土的玉器、石器、陶器等文物;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查海文化遗迹。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制定查海文化遗址保护应急预案,并根据查海文化遗址保护需要,对遗址及周边环境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在查海文化遗址保护名录公布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采砂、采石、取土、打井、修建坟墓、深翻土地;

(三)种植危害地下文物安全的植物;

(四)倾倒、排放污染物;

(五)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物品;

(六)涂污、刻画、损毁、擅自移动管护设施或者标志;

(七)其他危害文物安全或者破坏遗址环境风貌的行为。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前款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具体标准。

第十七条 考古发掘单位对查海文化遗址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前,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情况报告和出土文物清单,并提出保护意见。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级考古研究机构通过合作考古方式,参加国家、省考古发掘单位对查海文化遗址的考古发掘、资料整理、文物研究等工作。

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查海文化遗址保护志愿服务机制。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阜新查海遗址博物馆捐赠文物、资料等。

第十九条 查海文化遗址的展示和利用,应当在保护的基础上,坚持规划引领、示范先行、最小干预的原则,挖掘文化内涵,发展文旅融合新业态。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托查海文化遗址,建立遗址保护利用示范区,申请纳入国家大遗址保护规划,建设国家考古遗址公园。

第二十条 阜新查海遗址博物馆应当提升文物展示水平,充分利用博物馆资源,发挥公共文化服务功能。

第二十一条 阜新查海遗址博物馆应当加强查海文化知识产权保护。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查海文化遗址考古成果转化为社会文化成果,阜新查海遗址博物馆应当提供必要支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查海文化遗址保护名录公布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采砂、采石、取土、打井、修建坟墓、深翻土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种植危害地下文物安全的植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物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涂污、刻画、损毁、擅自移动管护设施或者标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可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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