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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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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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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辽宁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息分类与编码

第三章 组织机构代码

第四章 商品条码

第五章 识 别 卡

第六章 公共标志图形符号

第七章 信息网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罚 则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编辑]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技术标准化的监督和管理,推动我省信息化建设,引导、规范信息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包括信息分类与编码、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识别卡、公共标志图形符号、信息网络方面的标准化工作。

其他方面信息技术标准化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上述信息技术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信息技术标准化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依法委托其所属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对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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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信息分类与编码[编辑]

第五条 信息分类是指具有共同属性或特征的信息,按科学的规律集合在一起并进行概念的划分,以区别和判断不同的信息。

信息编码是对分类的信息,科学地赋予代码或某种符号体系,作为有关信息系统进行处理和交换的共同语言。

第六条 地方信息分类与编码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发布实施。

第七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可自行制定信息分类与编码标准,并在发布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到下列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二)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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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组织机构代码[编辑]

第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的,赋予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在全国机构范围内唯一的法定代码标识。

组织机构代码包括法人组织机构代码、非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第九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省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全省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统一管理。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和省外驻省内机构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应当到该组织机构批准或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发证单位办理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手续。

军队、武警涉税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办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正本、副本(电子副本)。正本、副本(电子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并交回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当到原发证单位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基本信息实行年度报告制,具体办法按照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租借、转让、合用以及使用废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办理下列手续时,必须持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银行开户;

(二)统计报表;

(三)税务登记;

(四)《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五)车辆牌照;

(六)基本建设投资立项;

(七)财政拨款、外汇业务;

(八)进出口海关、商检、检疫业务;

(九)保险业务;

(十)住房公积金;

(十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动、注销;

(十二)其他需要组织机构代码的。

负责办理上述业务的部门或单位,必须查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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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商品条码[编辑]

第十六条 商品条码是指商品流通领域中国际通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专用条码,用来表示商品制造商、商品名称及特征的信息。

第十七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生产、销售有预包装的商品分期分批公布采用商品条码目录,列入采用商品条码目录的预包装商品生产企业可以申办商品条码。

第十八条 鼓励超级市场、连锁店设置商品条码扫描系统,经销带有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十九条 省或授权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商品条码注册初审,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后,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第二十条 注册商品条码每二年复审一次,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省或授权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审申请。逾期未进行复审的商品条码视为自动注销。

第二十一条 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必须在终止后30日内,向省或授权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企业破产或被兼并同时终止使用商品条码。

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还需使用商品条码的,使用单位应重新办理商品条码注册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

(二)擅自印制商品条码;

(三)转让商品条码使用权;

(四)使用已注销或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

(五)以其他种类的条码代替商品条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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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识 别 卡[编辑]

第二十三条 识别卡是指用于标识持卡单位和个人的特征及相关信息的卡片式信息载体,包括磁卡、集成电路卡(IC卡)、光卡。

第二十四条 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的引进、设计、制造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五条 向社会发行的非金融管理识别卡,应具有一卡多用的功能。由市以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协调。

识别卡必须采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中已经统一的基本信息数据项。

第二十六条 发放用于公共服务和社会监管性质的识别卡,应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发放手续,并到市政府主管信息化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无标准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不得伪造、冒用、涂改识别卡,不得使用不合格或报废的识别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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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公共标志图形符号[编辑]

第二十八条 公共标志图形和符号是指以特定的图形和说明性文字为特征,给人以行为指示的视觉符号。

第二十九条 凡宾馆、饭店、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其他需要公示的场合应设置公共标志图形符号。

印制、销售和设置公共标志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不得设置误导性的公共标志图形符号。

第三十条 同一安装物上可以设置两种以上标志,但不得超过四种。

第三十一条 设置公共标志图形符号的单位,发现图形符号标志有破损、颜色污染或有变形、褪色,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三十二条 公共标志图形符号的设置和使用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有关标准组织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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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信息网络[编辑]

第三十三条 建设各种信息网络,由省政府实行统一规划,充分利用现有的国家公用通信网,促进信息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三十四条 公用通信部门应当为组建信息传输网提供有关技术业务服务,保证网络规范、安全、保密和信息传输畅通。

网络的开发建设项目实行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标准化审查制度,审查合格的,准予立项和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种信息网络,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行网络间的互联互通。

第三十六条 各种信息网络所采用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特定标志的产品,其标志内容和标志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

第三十七条 数据库建设中涉及组织机构信息的,必须采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中已经统一的基本信息数据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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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监督管理[编辑]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为开发、利用信息资源,扩大信息市场贸易、信息交流和重点信息系统的建设提供标准化咨询,提供国内外最新标准,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合作,为信息技术产业的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九条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职务。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有权使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进行现场勘察;有权查阅、复制与监督的信息技术标准化行为相关的票据、账册、合同、文件、业务函电、图纸等资料。

标准化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对涉及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条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标的物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封存或登记保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和处理被封存或登记保存的标的物。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纵容、包庇、支持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不得干扰、抵制对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四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产品的质量监督,按有关规定组织对信息产品的监督检验,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无偿提供被检样品和有关资料,并为检查和检验工作提供方便。

检验工作完结留样期满10日内,除损耗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样品必须退还被检者。

第四十三条 被检者对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

第四十四条 申办、复审商品条码,以及组织机构在办理申领、变更、补发、年检、换发代码证书时,应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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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罚 则[编辑]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可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领取手续;

(二)在商品的包装或标识上以其他种类条码代替商品条码的;

(三)使用不合格或报废识别卡的;

(四)应设置而未设置及设置误导性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标志图形符号的;

(五)公共图形符号标志有破损、颜色污染或有变形、褪色,而未及时修复或更换的;

(六)数据库建设中应采用而未采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中已经统一的基本信息数据项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没收违法标的物,并处1000元至 1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发放手续向社会发放识别卡的;

(二)信息网络的开发、建设、设计,未经标准化审查及审查不合格而立项、实施的;

(三)租、借、转让、合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商品条码的;

(四)使用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商品条码的;

(五)各种信息网络及采用的终端设备有特定标志的产品,其标志内容和标志方法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规定,伪造、冒用、涂改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商品条码、识别卡,以及生产销售无标准识别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标的物,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引进、设计、制造识别卡或读写机具未进行标准化审查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进行标准化审查;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引进、设计、制造,没收其产品,没收其销售金额,并处该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造、印制,没收其违法标的物,没收其销售金额,并处该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擅自印制商品条码以及印制商品条码未执行国家标准的;

(二)印制的公共标志图形符号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移和处理被封存或登记保存标的物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以该标的物货值金额1倍以下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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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 则[编辑]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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