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敏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西安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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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雁民初字第04554号

2010年10月21日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ef21c72335e247e68a816e3d686a48dc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雁民初字第04554号

原告董敏。

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西安研究所,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海星信息产业基地生产厂房**、4层局部。

代表人陈朝晖,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秦涛、刘小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董敏诉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西安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西安研究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有《员工聘用协议书》,工资报酬及福利待遇均由该公司发放,原告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派遣到西安研究所工作的。故此被告认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西安研究所系原告的用工单位。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认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申请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的工作地点在西安市高新区,属雁塔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西安研究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茹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玉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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