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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婚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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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婚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2021年12月30日
202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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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度婚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01號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叢琳律師 
            吳哲華律師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定,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捌佰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於本院訴請離婚,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年籍資料見主文第2項)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歸屬(即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01號)及給付(將來)扶養費,嗣另以兩造無正當理由分居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酌定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及給付(將來)扶養費。經核原告上揭數項請求,其原因事實與原告本案離婚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依原告之請求,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同法第42條第2項參照)。而原告另聲請被告返還代墊丙○○之扶養費(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此部份經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另行調查(見婚字卷四第19頁),經本院認為適當。是依上開規定,就此部份由本院另行調查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0 年9 月10日結婚,於000年000月000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惟被告於婚後搬遷至南部與原告生活後,工作不穩定,情緒起伏不定,反覆無常,難以溝通,稍有不如意,就會對原告大聲辱罵。被告曾不滿原告未協助其斡旋承租房屋創業事宜,將丙○○帶往新竹10日,期間未透露任何關於丙○○之訊息,也不滿原告農曆春節未回新竹婆家,厭惡原告與娘家親人接觸,指稱原告娘家為破壞家庭之兇手。被告曾於107年3月19日,因不准原告因前往娘家帶回飯菜發生爭執,推倒原告;亦曾於107年11月間,因原告用被告所有之汽車搭載原告胞姐及丙○○出遊,與原告爆發衝突。復對於家庭支出斤斤計較,對原告立下各式用錢原則,曾爭執婦女生育津貼為公用,外出吃飯、家庭細瑣小額費用,應以家庭公帳支付,消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均需與對方討論,每月底由被告核算檢視總支出,由兩造平均分攤。又被告於原告育嬰留停期間,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卻於105年11月原告剛復職不到一個月,就藉口購買椅子贈與原告母親作為喬遷之禮,向原告索取2,000元家用。甚至,被告於105年7月離職欲創業,開始密集參加各種職訓與電腦課程後,時常花費大量時間尋找搬家地點,要求原告下班後一同與其看屋,平日僅送丙○○上學,卻將顧小孩、操持家務等交由原告一力承擔。因此,兩造於106年9月開始家庭教育輔導與婚姻諮商,然兩造仍無法溝通,故於107年11月14日起正式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兩造仍有間續進行婚姻諮商,惟未見效,難以和平溝通,兩造除連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而有接觸外,其餘仍無良性互動。兩造婚姻破綻顯已達客觀上無法回復之程度,且應全部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上述行為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擇一請求有理由判決離婚。就丙○○親權部份,原告在中華航空公司任職十餘年,有穩定經濟能力,丙○○自出生後多由原告照顧,原告為其主要照顧者,教育丙○○之觀念正向,丙○○與原告依附關係極深,並經常由原告娘家親人協助照顧,反之,被告每隔一段時間就失業,曾多次於丙○○面前情緒失控,對原告大吼,且曾多次阻礙原告照顧丙○○,被告之身心狀況並不健康,不足以擔任丙○○之照顧者,又本人對此欠缺病識感而難以改善,被告已不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加上被告親人均居住於新竹,未有親人可協助照顧丙○○,未免丙○○夾在兩造中間,產生「分割焦慮」,並衍生罪惡感及挫折感,對其未來人格發展造成極大傷害及影響,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及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丙○○之親權由原告獨任。就扶養費部份,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高雄市10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159元,並考量兩造收入,以及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實際照顧付出之心力等情事,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而如原告訴請離婚未獲本院准許,則以兩造自107年11月起分居逾3年為由,依民法第1098條之1、第1055條第1項,1055條之1第1項等規定,聲請酌定丙○○之親權由原告獨任,並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
二、先位聲明:㈠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向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如有一期遲誤者,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備位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於兩造回復共同生活之前,由原告單獨任之。㈡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向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如有一期遲誤者,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
貳、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兩造原於新竹同住,是原告不信任被告新竹家人,產生心理問題,被告才於103年4月同意原告搬到高雄,但原告卻藉口丙○○要念公托,被告始同意將丙○○戶籍遷至原告親友家。被告為一家團圓,才於103年5月辭職到高雄與原告租屋同住。不料,原告家人卻經常以軟吃、狼心狗肺、不要臉、閉嘴、頭殼壞去、含血噴人等語辱罵被告,原告大姊甚以母職自居,插手兩造之家庭,曾於原告表示減少與娘家互動後,不准被告去原告娘家所營在楠梓之宮廟或探視岳母,並進而威脅被告人身安全,且原告凡事以娘家為重,經常逼迫被告配合,置被告於家中地位如同贅婿,必須容任原告大姊偽簽被告姓名,遭其強迫買單保險,被告屢因不甘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原告竟攜子回娘家。反之,被告父母不干涉兩造之家庭經營,故兩造之原生家庭及價值觀差異甚大。而原告在高雄待產期間,被告為其裝設冷氣,支付生產費用,產後亦雇用褓姆支付相關費用。然被告認為生產補助應作為子女未來扶養基金,原告卻曲解成被告要求其交出此筆款項。又被告於原告育嬰留停期間,每月定期支付家用(家庭生活費用、孩子學費、爸媽孝親費、車貸、房租費用、每月往返新竹高雄的交通費),於106年10月間與原告協議且兩造均同意雙方都記帳,家庭費用由雙方共同負擔,是原告所稱不實。家中之家務原告尚製作家庭事務分配表,由兩造共同分擔幫忙,有時被告還會帶領丙○○協力,學習做家事,非被告不顧家務。於丙○○之照顧上,原告從未獨力照顧丙○○,原告有機會換成正常班(周休二日),卻仍然拒絕,並執意準備丙○○早餐,丙○○不吃完,原告就情緒失控,明顯身心狀況不穩,無法理智溝通,常以自己的觀點來判斷事物,無法接受其他意見,原告如何單獨照顧丙○○,且原告娘家經營宮廟,容或有賭博,住居環境不利丙○○成長。相較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僅因細故與被告吵架,原告母親就到被告家中強行將原告與丙○○帶離至楠梓,被告於106年9月8日會攜子返回新竹,是因為原告之母於前一日到兩造住處與被告溝通至凌晨,令被告深感遭責難而身心俱疲,為求心情沈澱,期間也有告知原告關於被告父子之動向,且暫時性分居也是讓雙方冷靜,以利雙方溝通之方法,所以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離家,被告認為只是分居,且期間雙方仍多次與丙○○一同出遊。故被告並無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縱令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無法回復破綻,然應可歸責於原告。親權部份,兩造原約定丙○○隔週由兩造輪流照顧後,原告及其家人卻一直阻擾被告行使親權,多次未經被告同意,就將丙○○帶走,因此,為避免再生衝突,期丙○○不受原告傷害,被告對親權之行使才轉為消極。另家調官對於原告之主張或原告之家人說法都全盤接受,卻對被告所提之證物及說明拒絕採用並反駁,顯然有偏頗之虞,故應重新聲請選任家事調査官,派員協助調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婚字卷四第23頁)
一、兩造於100 年9 月10日結婚,未成年子女於102 年10月11日出生。
二、雙方自107年11月中旬分居迄今。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婚字卷四第23至25頁)
一、本件原告主張離婚有無理由?
二、承上,若無理由,則原告主張酌定親權有無理由?
三、承上,若有理由,本件親權應由兩造何人行使或共同行使?扶養費金額應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離婚有無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0年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3年間搬至高雄後,於107年11月間分居迄今等客觀情狀,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至原告所主張之有上揭婚姻重大破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㈢則依上述不爭執事項二,兩造迄至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分居已逾3年,而兩造於分居前後業已經多次婚姻諮商、心理諮詢等專業協助,業據本院家事調查官向兩造調查明確(詳後述),且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於進入本件之審理程序前,依法進行之(多次)調解,然兩造間就如何繼續經營永久共同生活仍未能達成共識而分居迄今,被告甚至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雙方分居逾2年之110年1月10日,以通訊軟體傳送「我為我的小家庭付出了青春。我為了我的小家庭犧牲了六年-七年的新竹高薪與舒適生活環境。也請你賠給我,我要價十億美金,我為我自己,我的孩子丙○○,我的父親○○,我的母親○○,我的阿嬤○○,還有我新竹的所有家人。請妳先還給我失去的一切。」、「因此我為了我的小家庭和我的家人,還有最重要的最寶貴的我自己,乙○○。我值得過好的家庭生活,也有能力給周圍的人幸福。」、「我不容妳與妳的家人為了你們的自私來破壞別人的生活與幸福。」、「請妳放手吧。把丙○○交給我。妳好好與妳的家人生活吧。」等語(見婚字卷二第159至161頁)與原告。由被告之訊息中不斷強調「你」、「我」、「我的」、「妳的」等語,足見被告實亦已無意願與原告繼續經營永久共同生活之婚姻關係,之所以不願離婚,僅係為爭取丙○○之親權而已。被告嗣後就此雖辯稱:傳這個訊息,是要原告把身體養好,我並沒有要離婚的意思,因為原告把孩子交給我,才能好好的照顧孩子,因為原告把孩子一直帶去楠梓,孩子跟我說在原告處,沒有人可以陪伴孩子,我希望原告好好休息,我想要維持婚姻,讓原告身心恢復後,再回來這個家庭云云(見婚字卷二第127頁),然其所辯顯與上揭訊息之文義不符,要無足採。從而,依照上揭事證,雙方分居既已逾3年,於經歷長期、多次專業協助後,雙方亦無法就如何繼續經營永久生活達成共識,並均已向他造表示無法繼續此一婚姻關係,是應足以認定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被告就此雖另辯稱兩造於分居期間仍多次出遊云云,然原告亦已陳稱雙方除有關丙○○事宜有互動外,已無其他互動,此由被告提出之兩造出遊照片,均係與丙○○一同活動(見婚字卷一第699至707頁),亦可得知。是被告此部份辯解即無從為對之有利之認定。是以下須探究者,即為本件此一無從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係可歸責於何方。
 ㈣婚姻重大破綻可歸責性之說明:
  1.由兩造間就上述婚姻過程中之事實主張可知,原告主要係主張因被告無法溝通,如多次擅自將丙○○帶至新竹、雙方財務規劃等;被告主要主張係因原告原生家庭干涉,原告產後身心狀況不佳,無法理性溝通。然究其根本,實係兩造均認對方無法(不願)溝通,做出改變,從而無法繼續經營永久共同生活。
  2.而本院以為,於此類雙方各有堅持,不願退讓、改變之情形,實無從認定何方「較可歸責」,蓋每個人基於生長背景、家庭環境不同,本就無法強求進入婚姻之雙方具有完全相同、一致之價值理念。婚姻之所以能建立、穩固,係於相處過程中互相理解、溝通、妥協,始有經營永久共同生活之可能。倘雙方於婚姻中均堅持自己之價值、想法、作為,不願妥協,則此一婚姻關係自無從繼續。而本院認為於此種情形,除非一方的「堅持」已經構成違法行為(例如:堅持每天都要賭博、喝酒開車等),否則即無所謂「對錯」,或是何方較可歸責可言,縱令此一「堅持」,於他人來看可能莫名其妙,或是不知所云,亦應如是。例如所謂「媽/爸寶」;抑或是有虔誠之宗教信仰,或有特殊生活習慣,要求他方應予以配合等等。或有論者認為婚姻是兩個人的結合,雙方均應互相尊重,倘一方無法堅持抗拒原生家庭之介入,或是堅持要求他方配合,而他方堅拒,導致婚姻無法繼續,此時即應認為較可歸責,然本院認為,每個人均為具備獨立人格、價值之個體,則婚姻雙方均認為自己之生活方式、價值觀、家庭觀沒有問題,而不願妥協,基於人性尊嚴神聖不可侵犯此一現代法治國家之立基基礎,此一堅持本無所謂有何人高、何人低之比較。縱令婚姻之一方認為「我就是要聽媽媽/爸爸的話,你也要聽」,或是「我就是要信某某神明、吃特定食物,你也要信、也要吃」等在一般外人來看無法理解之堅持,而導致婚姻無法繼續,然既然這是他/她自己的選擇,法院何以能夠以所謂社會通念的價值觀、意識形態介入兩造之婚姻,而認定「你這樣的堅持是不對的,所以不准離婚」?從而,於此類的婚姻破綻,應即為最高法院95年第5次決議所稱「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蓋此類情形,與婚姻中因家暴、外遇等明確違反特定法規範(民事、刑事責任)之案例即有不同,而應認定為「有責程度相同」。
  3.本件依據兩造之陳述,於婚姻之始,兩造對於「應於何處經營婚姻關係」一節,即已未能達成共識,此由被告於調解程序之初即自承:「我以為結婚後太太會願意來新竹居住,所以在結婚前根本沒有討論過這個問題,這也代表我完全不認識她的原生家庭的價值觀與生活方式」等語(見婚字卷一第191頁),迄至進入訴訟程序中,被告仍認為其係「犧牲」自己在新竹之生活來到高雄,係原告以丙○○要送公立托兒所為由,將丙○○戶籍遷至高雄後,其始為了一家團聚而來到高雄。然夫妻縱令進入婚姻,仍均為具有獨立人格、主體之個人,倘非出於己意,何人能強迫他人遷徙至何處,或至何處共同生活?在何處共同生活,又有何對錯可言?又對於原告之原生家庭,由兩造於訴訟中之陳述,或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之陳述(詳後述),被告對原告之原生家庭多有怨懟、不滿,然依據上述說明,每個人對於原生家庭介入婚姻之程度本就能有自己的認知、理解及接受之程度,甚至被告於兩造婚姻之中亦曾多次感謝原告家人支援照顧丙○○,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婚字卷一第525頁),則除非已有違法行為,本院又何從判斷雙方原生家庭何者之「關心」是否「過度」,對於兩造之婚姻破綻「較可歸責」?是就兩造均陳稱對方「無法溝通」、「不願改變」一節,依據上述說明,即難認定係可歸因於何造所致。
 ㈤又如兩造均陳稱之他造未經其同意,擅自帶走丙○○部份,
  就原告上述106年9月間之事件,兩造固均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婚字卷一第681至687頁、婚字卷二第43至49頁),然綜合雙方提出之內容,被告先於8月28日傳送「9/12回新竹處理冷凍設備,丙○○跟我回去  預計9/14回高雄」、「若不要我們這段關係了  我就帶丙○○回新竹  妳也可以展開新的人生」等訊息與原告後,原告於9月8日傳送訊息與被告大姐「老師更覺得奇怪緊張的說:爸爸打電話來請事假啊」等語,則就上開事證,原告認為被告並未提及要於「9月8日」將丙○○帶至新竹,被告擅自私自帶走小孩;被告則認為其已於8月28日告知「要帶丙○○回新竹」,雙方均堅持自身觀點,始會發生原告認為被告擅自帶走小孩,被告則認為已經告知之情形。而兩造雖另均聲請傳喚證人甲○○(按:原告之姐)、○○(按:被告之母),欲證明有關被告私自帶走丙○○、及原告家人介入兩造婚姻及與丙○○之事件(見婚字卷二第129至147頁),然上揭證人證述之內容,均多轉述自兩造各自之說法,故均難認為對各自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就上述108年事件,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婚字卷二第259至278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見婚字卷二第377頁),然細究兩造間之對話譯文,108年10月2日原告主張伊有先以LINE告知,被告則稱應該先以電話聯絡(見婚字卷二第259頁),雙方並持續堅持自己之作法無誤(見婚字卷二第263頁),又兩造之對話,自一開始對對方之批評,衍生至雙方對於原告原生家庭之爭執,如「你們家的依附關係很畸形,妳那種依附關係殘害到我們婚姻關係」,及對於居住地點的不滿,如「我今天為了這個家庭,我失去新竹的工作機會......結果妳呢?妳自己在高雄這邊過得這麼爽」等語(見婚字卷二第262、264頁)。另同年10月28日兩造在幼兒園就丙○○接送之爭執,原告方面係主張係帶丙○○就醫再送回,被告方面則堅稱該週係由其接送小孩,原告即應通知(見婚字卷二第272頁),由對話中依然顯示兩造對於對方已全然失去信任,且各自堅持自己之作法,並在幼兒園內就先前之衝突再行提出爭執。
 ㈥上述雙方之衝突、爭執,究其根本,實係基於雙方各自堅持自己之溝通方式及作法,一味的認為他方未能按照自己之作法。原告認為被告敵視其親人,被告認為原告家人侵入其原生家庭。然依據上述說明,此一造成兩造婚姻存有上揭破綻之原因,即應歸咎於兩造雙方,從而依據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兩造均應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依據同法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本院即無須予以審酌。至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㈦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家人從事賭博或偽造簽名云云,依本院上述說明,倘兩造間之婚姻破綻確係有原告家人之違法行為,導致被告無法忍受之故,則自得認係可歸責於原告,然被告就原告家人有上揭違法行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主張亦無理由。
二、親權、會面交往部份:
 ㈠經查,本院准予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備位聲明請求兩造無正當理由分居達6個月以上,聲請獨任丙○○親權、及併請求扶養費部份,即毋庸審酌,以下僅分別就本件先位聲明之親權酌定、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份(見下述三)為判斷、論述,合先敘明。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㈢本院先後於原告先前聲請定暫時處分,及本件審理中,共二次安排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子女進行調查,據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結論與建議略以:
  ⒈第一次:
    原告認丙○○即將進入小學階段,目前每週反覆異動生活環境與主要照顧者不利於丙○○,有暫定主要照顧者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被告亦肯認同輪流照顧不利於丙○○,亦請求法院為丙○○酌定主要照顧者。幼兒園則觀察到丙○○每週一須將所有生活用品及學用品(如:書包、水杯、寢具、便當袋、樂器、琴譜等)帶在身上,如同大搬家,對丙○○生活造成不便,心理也處於不安定狀態。有別於其他孩子無憂無慮,丙○○有時陷入鬱鬱寡歡情緒。此外,丙○○曾對老師及同學出現肢體攻擊及言語攻擊之行為,園方推測是對家長行為的模仿。經詢問丙○○之意見,丙○○也表達不想再輪流居住,想要有個穩定之住所等語。目前兩造暫時協議之每週輪流照顧方式,雖滿足父母之公平,然1年多以來長期反覆異動主要照顧者,已對丙○○之身心造成不利影響。子女在不同發展階段的教養需求不一,依照發展心理學之研究,丙○○現階段為人格形成、生活自理能力、道德行為規範形成之重要關鍵期,丙○○在幼兒園階段有明顯適應問題及情緒困擾,主要照顧者之首要任務除協助丙○○適應新的小學外,養成良好生活自理能力外,兩造正進行離婚訴訟,協助丙○○適應父母離異,減少丙○○可能遭受衝擊與傷害,陪伴丙○○平穩過渡家庭結構可能轉型的時期同樣至為重要,才能對丙○○人格形成及道德行為規範形成有正面效益。經全面性的評核,被告尚未覺察到自己之心理健康問題,其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目的,摻雜過多個人情緒,並夾雜對於原告家人之仇恨。又被告將丙○○捲入兩造婚姻紛爭,灌輸丙○○不當觀念,加深離婚對丙○○造成之衝擊與傷害,且據國外研究報告顯示,被離間的子女日後成長發展,在心理上、行為認知上易生諸多偏差,並可能引發諸多負面社會問題,由於被告對丙○○的人格發展及心理成長上已造成傷害,且因自身心理健康因素無法收斂行為,不適合繼續帶領丙○○度過家庭結構可能轉型的時期。而原告有擔任丙○○主要照顧者之高度意願,身心健康情形尚可,與丙○○互動狀況良好,職業及經濟能力具長期穩定性,家庭支持系統充足、穩固。原告過去曾有協助丙○○適應幼兒園生活之經驗,教養技巧佳且富具彈性,親職能力正向積極,應可協助丙○○適應小學新生活。又原告就父母之事與夫妻的事有清楚的分化,可向丙○○正確傳遞離婚之訊息,注重丙○○面對父母離異的心理狀態,有減少丙○○遭受衝擊與失落之具體保護作為,在友善、合作父母之實際體現,明顯較被告有較大之善意與理解,原告之各項指標均明顯較被告具有優勢。如由原告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丙○○較能感受到家庭的溫馨與和諧的氣氛,得到撫慰與平靜,有助於舒緩其情緒困擾,創造出所需要和仰賴的心理安全感,這對丙○○人格發展及心理成長上有正向助益。此亦符合丙○○之意願。從而,依照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建議在兩造離婚訴訟終結前,裁定丙○○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家查字第46號調查報告,附於108年度家暫字第188號卷二)(按: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供兩造辯論,見婚字卷四第21頁)。
  ⒉第二次:
   ⑴建議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一造單獨任之,茲說明如下:父母共同擔任親權對孩子之好處,係指父母雙方平心靜氣繼續維持合作關係,可以協助孩子盡快從父母離婚的創傷中復原。由於共同承擔親權需要父母間諸多協力合作,然原告無意願與被告共同承擔親權,被告則表示堅持不願離婚,且對共同親權制度或主要照顧者決定事項較不了解。審酌兩造婚後自104年至108年間,曾接受高雄市晚晴婦女協會葉麗華理事長、樂仁幼兒園園長與吳修女、彩虹愛家生命教育協會、黃麗楓親密之旅團體諮商課程、ME桃園夫婦懇談會夫妻周末營、夫妻懇談、團體諮商、九型人格與薩提爾溝通研討會、高雄親愛家庭協會夫婦懇談、道明天主教會善意溝通與衝突管理、高雄親愛家庭協會婚前懇談會心營、國際臨床心理學家黃維仁博士親密之旅關係成長研討會、情感智慧與自我成長培訓、高雄親愛家庭協會黃一秋會談及芯耕圓心理諮商所徐君楓所長伴侣諮商、美國婚姻與家族治療師劉婷博士個別諮商、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李佳澤實習心理師個別諮商等眾多專業人士之各種輔導、諮商歷程,期能改善夫妻關係及溝通模式,惟兩造信任基礎仍為薄弱,幾無正向互動,未成年子女亦經常目睹兩造紛爭。家調官通知兩造陳報近1年餘來,兩造有無就未成年子女議題持續發生衝突或難以相互信任之情形?兩造均陳報了相當多衝突事件或難以互相信任之事項,且參酌調查内容第九點所列舉之情形,評估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有事實上之困難。綜上,難以期待兩造能彼此保持良好關係以共同協調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評估兩造共親權可行性偏低。且共同親權會使離婚前之衝突繼續延燒到離婚後,讓未成年子女一直卡在兩造不間斷的衝突當中,持續目睹兩造間之衝突或遭受波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非符合其最佳利益。故建議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一造單獨任之,對丙○○應較有利。
   ⑵評估原告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兩造均有擔任丙○○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高度意願,居住環境均無顯然不利於丙○○居住之不良狀況。按離婚最重要的事即是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心理狀態,惟被告就自己認知、情緒、行為等問題缺乏自我覺察,摻雜過多個人情緒,並夾雜對於原告家人之仇恨,灌輸丙○○不當觀念,以不當方式向丙○○傳遞離婚之訊息,要求丙○○當兩造之傳聲筒,要求丙○○擔任兩造衝突的仲裁者,已加深離婚對丙○○造成之衝擊與傷害,至今仍有將丙○○捲入兩造婚姻紛爭之情形(被告仍認為自己只是陳述事實而已),使丙○○承擔過多心理壓力及負面情緒,顯然不適合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而原告具備適當情緒調節能力、足夠的照顧能力及照顧經驗、長期穩定職業與經濟能力、充足穩固之照顧資源、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家人之多重依附關係、家庭和諧度及正向親職能力,又原告就父母之事與夫妻的事有清楚的分化,可向丙○○正確傳遞離婚之訊息,注重丙○○面對父母離異的心理狀態,有減少丙○○遭受衝擊與失落之具體保護作為,在友善、合作父母之實際體現,較被告有較大之善意與理解,以上均較被告具有優勢。又經本院暫時處分裁定後,丙○○平日與原告及其家人同住,實際觀察丙○○受照顧狀況穩定良好,家調官看到丙○○處於原告家庭的溫馨與和諧的氣氛,已得到撫慰與平靜,其情緒困擾之舒緩有一定成效。丙○○目前受照顧模式或主要照顧者尚無變更之必要,予以維持應屬合適。又丙○○對父或母情感、認同感及歸屬感已有明顯偏好,且有具體明確意向,評估具真實可信性,也符合丙○○人格發展及心理成長之需求。從而,依照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建議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等語(見婚字卷三第113至115頁)。
  ㈣又本院前曾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及丙○○進行訪視,評估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探視權態度、經濟及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事項後,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⑴本案原告表示被監護人自出生之主要照顧者為其與其家人,被監護人較熟悉此地環境,且其不希望因大人紛爭影響被監護人身心狀況,希望被監護人心理層面受到妥善良好的照顧,對方則因大人情感紛爭,恐有灌輸離間被監護人負面情感之情形,更被其發現對方為了創業用途,偽造其簽名,申辦被監護人身份證,並長期扣押身分證,致其無法更新護照帶被監護人寒假出國,後來更濫用身分證重複申辦健保卡,影響被監護人就醫,其帶被監護人看牙醫時發現對方至健保局將被監護人健保卡掛遺失等情形,影響被監護人就醫權利,其認為對方尚未做好離婚後友善合作的心理準備,故希望由其監護照顧被監護人;評估原告具有單獨監護之意願。⑵本案被告表示其以不離婚為前提,希望提供被監護人完整成長家庭,其認為對方主要受對方家人影響,但對方家人對其態度充滿歒意,且對方家人經營宮廟,環境複雜,故若雙方結束婚姻關係,其欲爭取監護權,考量雙方溝通不順暢,對方家人介入兩造婚姻衝突,其欲爭取單獨監護權;評估被告具有單獨監護意願。⒉探梘意願及想法評估:⑴本案原告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可接受對方一個月兩次之探視頻率,可帶回過夜,周六早上九點至雙方約定地點接送被監護人,周日晚上六點前送回。⑵本案被告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可接受對方一月兩次之探視頻率,可將被監護人接回過夜。⒊經濟與環境評估:(見保密附件)。⒋親職功能評估:本案兩造對於被監護人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皆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對於被監護人日後就學亦有規畫安排;評估兩造皆具有一定之親職能力。⒌支持系統評估:親屬資源部份,本案兩造皆表示有親友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被監護人;評估本案兩造皆有親屬資源可協助照料被監護人。⒍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本案被監護人在訪視過程中與兩造互動自然親暱,且就被監護人所述與兩造互動經驗皆良好,兩造對於被監護人身心及喜好皆有一定程度的了解;評估被監護人與兩造皆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依附關係。⒎綜合評估:(見保密附件)(見婚字卷一第367至372頁)。
 ㈤又就兩造與丙○○之扶養費用支付一節,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初即指摘被告有不友善,即要求原告轉入特定帳戶,否則即拒絕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雙方對話紀錄為證(見婚字卷一第571至575頁),依照對話紀錄,被告雖稱願意負擔丙○○一半之註冊、單據費用,然於原告提出後,被告表示請原告提供丙○○或原告之「郵局」帳戶,然前者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為被告所持有,後者則經原告回覆因不願與自身帳目混淆,故提供獨立之台中銀行帳戶供匯款,然被告卻稱此為「為難」,且明確表示不願提供丙○○之存摺、提款卡,而實際上拒絕支付丙○○之(特定、有單據)扶養費用。衡以被告至遲於調解程序中之109年1月20日起即已委任法律扶助律師(見婚字卷一第271頁),嗣後並自行委任訴訟代理人,則其早已可明確得知,此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支付子女必要扶養費用,為典型之非友善父母行為,然其竟仍持續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詢問兩造時,被告仍稱「因原告給我一個很奇怪的帳戶,我請他換帳戶,她堅持不肯」云云(見婚字卷二第375頁),而仍未給付,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後,被告仍延遲至同年月23日起始為給付。則由上情可知,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與原告之婚姻糾紛,而於原告提供單據後,仍長期無正當理由不給付丙○○之扶養費用,依此一事實,亦足認被告相較於原告,較非友善父母。蓋本件兩造相互間之指摘,多係基於對彼此之不信任,此於離婚訴訟中,本無可厚非,縱令如被告所稱,兩造間之財務仍有許多爭議及待釐清部份,然兩造間之爭執,得透過訴訟途徑處理,然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方能維生,此應屬任何人均能理解,且於訴訟過程中仍持續不斷發生,然被告長期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並進而於書狀中陳稱「聲請人『藉故』不斷索取不合理之親子生活費用......懇請聲請人將孩子交給相對人扶養與照顧。相對人願意負責孩子全部的生活費用」云云(見家親聲字卷第87頁),足見其並未考慮未成年子女於訴訟過程中,仍有相當之生活需要,要非足取。
 ㈥從而,本院斟酌兩造上述所陳、上開家調官調查報告建議、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意見(均含調查之保密附件)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兩造大致上均有意願為丙○○付出心力,於健康情形、親職及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生活狀況及與丙○○感情依附關係等各方面,兩造均可提供丙○○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無明顯不適任行使負擔親權之處,然兩造間缺乏互信,難以期待兩造能彼此保持良好關係以共同協調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故兩造共親權並非適宜。又被告要求丙○○當兩造之傳聲筒,要求丙○○擔任兩造衝突的仲裁者,將丙○○捲入兩造爭執當中,憑添丙○○對於父母忠誠之矛盾,產生不必要心理壓力,顯不利於丙○○之身心健康,並加深離婚對丙○○造成之衝擊與傷害,並有上述因兩造訴訟所生之非友善父母行為;反之,原告就父母子女之關係與兩造夫妻之感情問題,能有清楚之劃分,可向丙○○正確傳遞離婚之訊息,注重丙○○面對父母離異的心理狀態,有減少丙○○遭受衝擊與失落之具體保護作為,在友善、合作父母之實際體現,較被告有較大之善意與理解,再者,尊重丙○○之意願,參酌丙○○於本院暫時處分裁定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原告及其家人同住,受照顧狀況穩定良好,並考量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友善父母原則、繼續性原則,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至被告雖稱家調官報告不公正云云,然依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亦曾就兩造未能提供幼兒園通知單與他方之情形認定兩造信任基礎薄弱,又無明確規則可循,就丙○○事務之處理相互掣肘所致,亦曾針對被告指陳原告及其親屬常偕丙○○出入不正常處所,而前往宮廟突襲訪視,並對於被告提供之錄音檔案為勘驗,與相關人士查證,亦有肯認被告在兩造分居前為丙○○之輔助照顧者,在原告104年4月二度申請育嬰假前,多由被告上班前負責載送丙○○托育,如原告周末假日工作,亦由被告負責陪伴丙○○等情,難謂全然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本院審酌家事調查官為法院辦理家事事件之公務員,客觀真誠面對個案為其職責,衡情當無偏頗任何一方之情形,且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係多次與兩造及其家人、丙○○、幼兒園相關人員進行訪談,就其等陳述併實際觀察現場狀況,就訪談與互動觀察內容均詳為說明,其職務執行情形,並無違反倫理規範之行為,已客觀、公正善盡其職務義務,其調查並無瑕疵、疏漏或悖於真實之處,本於專業作出評估後撰寫後供法院參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家事調查官與兩造有何特殊交誼或嫌怨,空言指摘調查報告不公,核屬個人主觀之臆測,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㈦次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各有明文。次按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如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包括由父母協議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在內,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㈧被告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原得先由兩造協商,以保持彈性,然參酌家調官通知兩造陳報近1年餘來,兩造有無就未成年子女議題持續發生衝突或難以相互信任之情形?兩造均陳報了相當多衝突事件或難以互相信任之事項,顯難期兩造能就被告與丙○○之會面交往妥為協商,故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及上述家調官之報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職權酌定被告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三、扶養費部份: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被告既為丙○○之父親,雖丙○○經本院酌定由原告擔任親權人,惟參照上揭說明,被告依法仍對丙○○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㈢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各為何部份,兩造於社工訪視報告中分別陳稱收入:原告擔任地勤人員;被告擔任軟體公司經理(見婚字卷一第312頁),及兩造於104至107年之申報所得、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婚字卷一第97至139頁);再斟酌原告擔負丙○○之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本院認應由兩造以1:1之比例分擔丙○○之扶養費為合理。
 ㈣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5至108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665元、21,597元、21,674元、22,94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5至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12,941元、12,941元、13,099元、13,099元,並考量丙○○現年為8歲,生活支出主要為餐飲及學齡教育所需,必要性之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然日後之花費將逐漸提高,從而本院審酌上述客觀數據,暨兩造經濟狀況,認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1,600元計算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21,600元×1/2=10,800元。
 ㈤綜上,原告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10,800元,至丙○○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惟此部份既屬家事非訟事件,且涉子女扶養費用之酌定,本院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另就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附記事項:
  給丙○○:
  你好,我是2020年在法院跟你說話的那個法官叔叔,不知道你還記不記得。不曉得你會不會看到這篇判決,如果看到的話,希望你把下面這些話看完。很抱歉只能用這種方式跟你說話,因為工作的關係,我必須公平地在你的爸爸媽媽之間,決定他們的婚姻能不能繼續,跟你之後要跟誰住在一起,所以只能在這些事情在我手上告一段落的時候,寫下這些話。這段前面寫的東西,是叔叔身為法官,必須把爸爸媽媽在爭的事情說清楚,寫下來,讓看判決的人了解我為什麼要這樣做決定,但我覺得,自己有責任要特別對你說一些話,因為你才是這個案子裡面被影響最深的人,你絕對不該只是判決裡面被提到的一個名字而已。
  首先要說的是,這幾年來,真的是辛苦你了,叔叔在你這個年紀的時候,天天都只需要想著放學要去哪裡玩,晚餐要吃什麼這類的小事,但你卻在承受著本不該是在這個年紀應該承受的壓力跟辛苦。在這個案子裡面,叔叔開庭跟寫判決的對象形式上是你的父母,但我知道,其實真正影響最大,受傷最深的,絕對是你,在爸媽的衝突當中,相信你一定無數次的在問「為甚麼爸爸媽媽要吵架?」、「我是不是作錯了甚麼?」。所以,叔叔在這邊要再一次告訴你,辛苦你了,但在爸爸媽媽的吵架裡面,你真的沒有做錯任何事情。雖然我們只說過一次話,但從你的言談中,叔叔看得出來,儘管這麼辛苦,壓力這麼大,你還是這樣的愛你的爸爸媽媽,真的是個很棒的孩子。
  再來,在跟你聊天(法律用語:陳述意見)的時候,我有再三的跟你保證,你說的話,法官叔叔「一個字」都不會讓別人知道。真的,就算到了寫完這個判決的最後,叔叔都還是沒有讓你跟我說的話,讓當天在場以外的其他任何人知道,因為你是個好孩子,你不該因為說了自己想說的話,受到任何其他的壓力。也希望你知道,叔叔作的決定,不敢說正確,但絕對是思考過手上的一切證據之後才作的,絕對不是,也絕對不會只因為你說的哪句話,就做出上面的決定。如果之後因為這個決定,爸媽或是你有任何不開心,叔叔跟你說聲「對不起,是我能力不好」,但真的,絕對不是因為你說了,或沒說甚麼的關係。
  最後,叔叔想跟你說,你的爸爸媽媽真的都非常愛你,或許在這幾年他們的爭吵過程當中,你覺得很辛苦、很累,但叔叔相信(至少在這一年多來看到的),他們都很努力的用著自己的方法在愛你,或許有些方式讓你不開心,但他們都真的相信,用他們自己的方法這樣愛,對你最好。也因為這樣,叔叔上面在寫那些寫給你爸爸媽媽(還有其他大人)看的判決的時候,真的非常掙扎,因為法律的規定,叔叔除了要寫爸爸媽媽他們的婚姻是不是真的已經沒辦法了以外,還必須去寫「他們誰錯比較多」,於是你在上面會看到很多很多他們互相攻擊的話。叔叔判決裡面的文字,很努力的想要嘗試不要讓太多不必要的攻擊出現,希望盡量不要讓你感覺爸爸媽媽哪邊不好,但叔叔相信不只你,任何小朋友看到爸爸媽媽這樣,一定都會非常難過。其實說真的,叔叔真心希望你通通不要知道,因為那些都是他們為了分開或繼續在一起,還有為了希望能夠取得照顧你的資格,而必須這樣互相攻擊。事情的真相是甚麼,其實除了他們自己,叔叔相信沒有人知道。叔叔也只是從手上的證據,去得到一個接近的「事實」,之後如果還有繼續的法律過程,其他法官可能也有不一樣的「事實」,或許跟叔叔說的完全不一樣也不一定。但是,請你一定要相信的是,希望你幸福,愛你的爸爸媽媽,他們都是最棒的,這些才是真的「事實」。
  最後,不管爸爸媽媽的婚姻能不能繼續下去,叔叔都衷心希望你能快樂的長大。寫到這裡,叔叔向我的神明祈求:希望你覺得難過、困難的時候,祂能夠成為你腳前的燈,路上的光。祝你一切平安,身體健康。
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規則:
一、時間:
  ㈠平日時間:
    被告得於每週二、四下午8時至8時30分與丙○○通電話,且隨時可以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丙○○聯絡。
  ㈡週末時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附近之OK便利商店興中店(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000號00樓)或兩造約定地點,偕同丙○○外出同遊、同住,並應於當週星期日下午6時將丙○○送回上開處所或兩造約定地點。週次係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若被告於上午10時30分前仍未到達OK便利商店興中店或兩造約定地點,則視為取消當次之探視,原告及丙○○均無須等候。
  ㈢農曆春節期間:
    農曆春節期間定為除夕至初五共6日,每中華民國單數年之除夕至初二由被告與丙○○共度,初三至初五由原告與丙○○共度;每中華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二由原告與丙○○共度,初三至初五由被告與丙○○共度。起訖時間為始日上午10時至末日下午7時,交付子女之方式比照週末時間之模式處理。
  ㈣寒暑假期間:
    ⒈先由原告徵詢丙○○意見後,由原告與被告協議寒暑假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⒉若兩造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被告於寒假期間得進行7日之會面交往,於暑假期間得進行14日之會面交往,起訖時間為始日上午10時至末日下午6時,交付子女之方式同上。 
    ⒊如寒暑假會面期間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重疊,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包含於寒暑假會面交往之日内,無庸另補日數。但不包括農曆年間之3日。
    ⒋此會面交往期日得以切割方式行之,不必連續進行。寒暑假會面交往之始日,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由寒假開始第1天,為被告得進行會面交往之始日;由暑假開始第15天,為被告得進行會面交往之始日。
    ⒌丙○○國中畢業後,兩造應尊重丙○○之意願,由丙○○自行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二、方式:
  ㈠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㈡會面交往前,被告應於事前二日通知原告,原告不得無故拒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原告應於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被告,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㈡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於會面交往後告知原告,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含交付子女及會面交往過程,「如無必要」禁止錄音、錄影)。
  ㈣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或對造家人之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