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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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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字第4號刑事判決
2003年1月13日
2003年1月15日
裁判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1992年2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1993年1月14日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1993年4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1994年3月16日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1994年7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7號刑事判決,1994年10月26日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1995年2月9日,定讞後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字第4號刑事判決,2003年1月13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2003年8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2007年6月29日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56號判決,2007年1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再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2010年11月12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2011年4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矚再更(三)字第1號刑事判決,2012年8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9,再,4
【裁判日期】 920113
【裁判案由】 再審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 男三十.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蘇友辰律師
        顧立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男三十.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蘇友辰律師
        古嘉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男三十.
  選任辯護人 蘇友辰律師
        羅秉成律師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判決確定(八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後,上訴人聲請再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再更(一)字
第一三號裁定開始再審,檢察官不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抗字第四六三號
駁回抗告確定,本院再為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M○○、C○○、午○○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午○○、M○○與現役軍人王文孝、甲○○兄弟(
    以上二人均經國防部判處罪刑確定,王文孝業已執行死刑完畢)經常聚集嫖賭玩
    樂,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五人同赴台北縣汐止鎮○○路口狄
    斯耐遊樂場撞球玩樂,至翌(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蘇、莊、劉三人以機車送
    王氏兄弟返回汐止住處(台北縣汐止鎮○○街六七巷二弄八號四樓)。旋在台北
    縣汐止鎮○○街六七巷二弄八號一樓前,王文孝謂因其積欠不詳電動遊樂場賭債
    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遭債主一再催討,餘四人亦缺錢花用,五人竟共同意
    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決定以王文孝提議同樓住處對面吳銘漢、甲00夫婦之住
    宅(即台北縣汐止鎮○○街六七巷二弄六號四樓)為行竊對象,由甲○○在外把
    風,王文孝先登樓頂陽台,由吳宅樓頂加蓋未上鎖之窗台侵入開啟四樓前門,M
    ○○、午○○、C○○即分持王文孝提供之開山刀、警棍、水果刀侵入,王文孝
    則在吳宅廚房內取持菜刀一把。嗣四人在客廳內搜尋財物無果,竟謀議侵入吳氏
    夫婦臥室內強劫財物,旋侵入臥室後,由王文孝、M○○持菜刀、開山刀押住吳
    銘漢,午○○押住甲00,致使其二人不能抗拒,C○○則翻箱倒櫃搜尋財物,
    午○○隨亦參與搜刮,由王文孝押住甲00,劉、莊二人共搜得現款六千餘元、
    金戒指四枚。劫財得逞後,王文孝見甲00略具姿色,竟起淫念,與劉、莊、蘇
    三人合謀輪姦,王文孝乃強脫甲女睡衣、內褲,吳銘漢見狀欲反抗,王文孝即持
    菜刀猛砍其頭部一刀,劉、莊、蘇三人亦繼以棍、刀毆砍吳某致不支倒地。王、
    劉二人先後遂行強姦,於午○○施行強姦之際,甲女出聲哀求,王文孝等人亦持
    刀輪砍其頭部制止,末於M○○甫著手強姦時,因甲女啼哭不止而作罷。王文孝
    恐事後被認出致犯行敗露,竟提議殺人滅口,四人乃共同基於概括殺人之犯意,
    分別持刀砍殺吳、甲二人頭、胸、四肢等部位,致吳、甲二人均斷氣始罷手(吳
    銘漢共被砍殺四十二刀、甲00共被砍殺三十七刀)。旋四人分別在吳宅浴室內
    清洗身體、刀器,王文孝並在房間內清理指紋等犯罪證據,復將菜刀放回原處,
    C○○則將甲女之衣褲穿妥以掩飾曾遭姦淫,嗣反鎖臥室房門,由吳宅前門離去
    ,開山刀、水果刀由M○○持往基隆港丟棄,血衣各自丟棄,所得現款朋分花用
    ,金戒指則由王文孝自行典當得款使用。至八十年八月十三日經警循線查獲,扣
    得右揭警棍並搜獲吳宅鑰匙一串及贓款二十四元。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
    送偵辦,因認被告C○○、午○○、M○○等均涉犯行為時有效施行之懲治盜匪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之罪嫌(嗣懲治盜匪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日公告廢止,自同年二月一日起失效;檢察官論告時,則認被告等所犯應
    依與懲治盜匪條例同時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強盜、強制性交及
    第二百七十一條故意殺人罪處斷)。
貳、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
    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
    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
    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
    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C○○、午○○、M○○等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六款、第八款等罪嫌,不外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午○○、M○○(於偵查中)
    供承不諱,被告C○○於警訊中亦坦承綦詳,核與羈押於軍事看守所共犯之王文
    孝、甲○○二人於偵查中所供各節相符,復有扣於軍法機關之菜刀一把、警棍一
    支及現場照片二十一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吳銘漢、甲00夫婦確係遭銳利
    刀器砍殺共達七十九刀致均失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
    筆錄及驗斷書在卷足憑云云,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M○○、C○○、午○○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一、被告M○○辯稱
    :「C○○跟甲○○我認識,午○○曾見過面,並不熟,王文孝也見過,但不認
    識,我與甲○○是國中同學,C○○是以前的鄰居。王文孝這個人我以前從沒聽
    過這個名字,一直到警察局我才知道有這個人,事後在印象中我可能見過他二、
    三次面,但從未交談,我也不知他是甲○○的哥哥,午○○是我在高職三年級C
    ○○約我去基隆玩,我有見過他,但不知他的名字,我們之間沒有來往」,「(
    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你可有跟上述四人去汐止鎮迪斯耐遊樂場玩?)
    當時十點多在汐止迪斯耐遊樂場玩,當天白天甲○○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去當兵
    了,因我幫我父親做生意走不開約好晚上,於是在中午我打電話給甲○○,他那
    幾天有說他要去當兵了,以後見面機會不多,所以甲○○邀我出去,我在八十年
    第一次跟甲○○見面我回想起來應該就是三月二十三日,當天我跟C○○、甲○
    ○三人約在迪斯耐見面,當晚九點多甲○○帶了一個不認識的人來,我到達那裡
    是晚上九點多,我約九點時先去C○○家載他,當我們到時甲○○他們比我們早
    到,私底下我問甲○○那個人是誰,他好像有說是他哥哥」、「(為何你在警局
    否認,而在檢察官到分局訊問時你承認?且願說出當時情形?)那份筆錄不實在
    ,因我在警局時被刑求,一直要我承認,我跟警察說我是被冤枉的,他們不相信
    ,到隔天早晨有一位自稱副局長找我說話,在檢察官訊問我以前,警察一直拿王
文孝跟C○○筆錄給我看,要我仔細看過一次,並問我有無此事,我說我真的沒
    有參與,為何要一直說我有參與,但警察不相信,因當時我真的被刑求到怕了,
    而警察說我若不配合他們,他們要照三餐照顧我,我之前已經被刑求了,我因怕
    繼續被刑求,不得已只好配合警察,我看完筆錄後他們跟我說,等一下有一位長
    官要來,要我配合,要我承認,不然要在警局待很久,我因害怕只好配合。警察
    要我承認,他們說到法院法官自然會還我清白」等語。又稱:「(載王文孝回去
    是十一點以前,然後你又回到迪斯耐直到你回到家,這段行蹤請詳述?)當晚甲
    ○○要我載王文孝回他家樓下去,我就返回迪斯耐,之後我們三人騎一部機車,
    由我騎車,我們先到基隆吉祥大樓撞球場,時間多久我忘了,我們三人又去風化
    區,當時機車放在基隆麥當勞附近,本來要慶祝甲○○當兵想好好玩,甲○○說
    他不要去,他就先折回麥當勞,就我跟C○○去,之後約一點多我們三人再於麥
    當勞會合,我們到廟口彰化銀行前的小吃攤吃東西,甲○○說他要玩娛樂性電玩
    ,我們就在風車電玩待了一會兒,要離開時約三點多,我就騎機車三人坐一部車
    先送C○○回家,到七堵時C○○本來叫我們住他家,甲○○說要回家,我就騎
    機車在甲○○回到他汐止的家樓下,我們送C○○送到他家有個爬坡的地方,離
    他家約有兩棟房子的距離,C○○站著跟我們講話講多久我不知道,到他家約三
    點多,他本來叫我們睡他家,我跟甲○○說好,睡他家,但甲○○說不行,要回
    去,待了一會兒,沒有講很多話,之後我就載甲○○回汐止的家,送到他家的樓
    下,我就說再電話聯絡,我就回我家了,我回到家約四點,因我家一進去二樓有
    時鐘,我有看一下時鐘」等語。二、被告C○○辯稱:伊未作案,「當時晚上十
    一點,M○○送王文孝回去後,就回迪斯耐,我們三人我、M○○、甲○○共騎
    M○○的一部機車到基隆吉祥大樓六樓撞球場,到那裡約十一點半還沒有十二點
    ,我們打撞球,後來我與M○○去風化區,甲○○沒有去,之後我們三人在麥當
    勞門口會合,我確定那時是一點四十分,因當時我有看手錶,會合後我們就到廟
    口逛,並在彰化銀行門口吃東西,吃完東西後我們去風車遊樂場打電動玩具,打
    完後我們三個就直接回汐止家,M○○騎車我們三人直接從基隆騎機車回去,三
    人一部機車,先送我回家,到我家離門口大概十公尺的地方停下來,我們談了一
    會兒話,我本來邀他們住我家,但甲○○堅持說一定要回去,所以M○○就送他
    回去。在我們談話的時候有碰到一對夫婦是鄰居開草綠色的車回家,之後沒有再
    看到其他的人,我進門的時候確定是三點三十五分,因我回家有習慣要看牆壁的
    時鐘」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三、被告午○○辯稱:
    伊未犯罪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壹)、緒論(法則之辯)。一、簡述本
    件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一)、本件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二)、本件起訴及原審判決所認犯罪事實之證據。二、刑事訴訟之
    審理原則:(一)、無罪推定原則乃是刑事訴訟審理之基本法理;1、無罪推定
    原則乃是當下國際刑事訴訟之潮流;2、我國刑事訴訟法亦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刑
    事程序開展之基礎;3、最高法院亦承認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4、法院如不遵
    守無罪推定原則,其判決即違背法令。(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
    任,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1、依刑事訴訟法理,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
    證責任;2、檢察官依法所負舉證責任之內容;3、法院為發現真實而依職權所
    為之證據調查,並非法院當然之義務。(三)、認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應受嚴
    格證明原則之限制:1、嚴格證明原則之意義;2、法定證據方法之限制;3、
    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四)、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應有超越合理懷疑原
    則之適用:1、積極證據應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2、超越合理懷疑之內涵。
    (五)、違法證據排除原則乃我國刑事證據法則之一。1、違法證據排除原則之
    立論;2、立於憲法意旨,我國刑事訴訟法亦有違法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3、
    違法證據排除原則之緩和與緩和之反動。(六)、於事實認定上,應有罪疑唯輕
    原則之適用。(七)、被告之自白須具任意性且為合法取得,並與事實相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1、被告自白須出於任意性,始得為法院有罪裁判之
    基礎;2、檢察官就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負舉證責任;3、被告為自非任意生之主
    張僅需達自由證明之程度;4、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應不得先於其他證據調查;
    5、於有補強證據之下,被告之自白始得為有罪判決之基礎;6、關於共犯之共
    同被告之自白得否作為補強證據。三、結語。(貳)、實體之論述(實體之辯)
    :(一)、導言。(二)、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採用證據最明顯錯誤之處。1、有
    關犯罪時間認定錯誤之問題。2、有關被害人甲00衣服被換過認定錯誤之問題
    :甲00生前未遭受輪姦強暴之證明;甲00遇害後衣服未被掉換過之證明;甲
    00右肩胛處位置的上衣一塊長形深色痕跡為刀砍割破痕跡之證明;3、有關第
    一審扣押存在中央銀行的二十四元硬幣為汐止分局辦案人員在午○○房間起獲的
    贓款認定錯誤之問題;4、有關查獲內有鑰匙一串的女用小皮包為本案強劫得的
    贓物認定錯誤之問題。(三)、被告之自白與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欠缺任意
    性與補強性。1、法律規定及判例揭示之意旨;2、被告自白前後與彼此供述不
    一致之對照及原因: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之證明。A、再審前存在的證據資料。
    甲、被告刑求抗辯的時間;乙、刑求呈現之結果;丙、共同被告王文孝、甲○○
    之供詞及指證;丁、共同被告王文孝、甲○○之書狀陳述資料。B、再審程序中
    調查所得的證據資料。甲、有關證人證述部分。乙、有關卷存崔紀鎮檢察官偵訊
    被告錄音帶原音呈現部分:被告告自白欠缺補強性之證明。A、再審前原確定判
    決所使用之佐證。甲、有關證人證述部分。乙、有關其他物證部分;B、再審程
    序中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甲、有關人證方面。乙、有關書證方面,共同被告王
    文孝不利於己之陳述具有重大瑕疵不能作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依據。A、三
    度承認一人作案之供述及執行遺言;B、偵審十八次供詞及指認共犯之歧異;C
    、咬定被告M○○等三人之動機目的;D、承認強暴輪姦及供出共犯的原因。(
    四)、被告不在場之證明:1、證人之證述部分;2、各項物證之欠缺或不存在
    。(五)、失落的真相。(六)、結語。三、情理之論述(情理之辯)。一、被
    告欠缺犯罪動機。二、犯罪手段不合情理。三、犯罪所得分配不合情理。四、犯
    罪後反應情狀不合情理。五、多刀為多人共犯之荒謬推論。六、再審程序中被告
    歡迎骨骸鑑定及要求接受測謊顯示心跡。(參)、總結論(鑑定報告及義理之辯
    ):一、前言─無罪推定與嚴格証明。二、本案相關證據之証據能力與証明力的
    論証。(一)、供述性証據的證據能力與証明力。1、被告自白的雙重限制;2
    、本案三被告的不利於己自白欠缺証據能力。被告C○○的警訊自白部分、被告
    M○○的檢訊自白部分、被告午○○的檢、警訊自白部分。3、「共犯」王文孝
    、甲○○不利於被告的自白欠缺証據能力與相當的証明力,「共犯」不等同於「
    共同被告」,王文孝不利於被告的自白部分欠缺証據能力。A、不正當取供。B
    、未以証人身份訊問,並令具結。C、漠視被告的對質權。D、妄顧被告的在場
    權。E、欠缺補強証據。欠缺相當的証明力。A、違反經驗法則。B、違反論理
    法則。C、與其他調查証據不相符合。甲○○不利於被告的自白部分欠缺証據能
    力。A、不正當取供。B、未以証人身份訊問,並令具結。C、漠視被告的對質
    權。D、罔顧被告的在場權。E、欠缺補強証據,欠缺相當的証明力。A、違反
    經驗法則。B、違反論理法則。C、與其他調查証據不相符合。D、甲○○已結
    証否認被告等共同參與犯行。(二)、非供述性証據的証據能力與証明力。1、
    與本案無關的証據:小皮包(內有鑰匙一串)、剪刀、項鍊。2、與本案有關的
    証據:二十四元硬幣。違法搜索欠缺証據能力,扣案二十四元並非贓物,欠缺關
    連性;伸縮警棍乙把並無被告午○○指使,並非午○○持有而扣案,欠缺關連性
    、血指紋及指紋鑑定書非屬被告三人成立犯罪。三、鑑定書及鑑定人意見之証據
    能力與証明力的論証:(一)、鑑定意見部分可採,部分不可採。1、部分鑑定
    事項無法鑑定。2、被告造對鑑定書的意見「部分」不一致。(二)、鑑定意見
    可採部分,足以証明被告無罪。1、甲女上衣未被更換,可証明其生前未遭輪姦
    ,甲女上衣未被更換的鑑定結論有証據能力及相當的証明力,甲女的上衣有因刀
    傷而破裂的痕跡,此部分無法鑑定令人不解有充分事証顯示,該處上衣有破裂痕
    跡。承辦警員証述甲女「衣服無破損」,顯然偏頗不實。法醫G○○証述甲女「
    上衣沒有破」,純屬推測之詞。甲女生前並未被輪姦的其他佐証。2、依被害人
    受傷情形的鑑定結果,可証明是王文孝一人行凶,被告等並未共同參與犯行。檢
    視王文孝之八十年八月二十日檢訊內容。檢視王文孝之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訊
    內容,王文孝所為右開檢警訊問之供述,非但不合情理,且與鑑定書認定被害人
    受傷情形及其他事証,難以吻合,所謂午○○手持菜刀、水果刀及警棍,同時又
    抓住甲女雙手,不合情理。被害人若一開始就被押制、姦殺,何以四肢毫無抓傷
    或瘀血等痕跡或異狀?被害人的傷口位置集中於左側,未被束縳而有多處抵禦傷
    ,符合王文孝一人行凶的供述。甲女右肩胛骨的刀傷,足可証明王文孝供稱「強
    姦未完時」共同殺害甲女,並不實在。被害人有多處不同位置的防禦傷,可証明
    有挌擋移動情形,遭王文孝亂砍,造成無一致方向性的刀痕。命案現場房間非常
    狹窄,難容「六人」同時激烈砍殺、防擋活動;3、小結:上開鑑定意見可採部
    分有証據能力,與王文孝一人行凶的初供內容吻合,佐以其他間接或情況証據推
    論結果,亦可支持本件係王文孝一人行凶,被告三人確未共同參與犯行屬實。
    (三)、鑑定意見不可採部分,欠缺証據能力,且不足以証明被告等有共同參與
    本件犯行。1、鑑定書第三、四節部分所為鑑定事項第二、三、四、五、六項之
    「推定」結論,欠缺証據能力。鑑定人不適格,鑑定欠缺証據能力鑑定人若未具
    備應有之特別知識經驗者,應否定其証據能力。本件鑑定人自承欠缺經驗,以「
    自創」方式進行鑑定,李昌鈺博士並不認同國內的鑑定機關或鑑定人有能力進行
    本件鑑定。本件鑑定欠缺法醫人類學或刀器比對經驗的刑事鑑識專家參與,本件
    鑑定欠缺統計學專家參與,辯護人提出之專家書面意見可做為認定事實的基礎。
    小結:本件鑑定人對第二、三、四、五、六項鑑定事項,應認其欠缺所需「特別
    知識經驗」之鑑定專業能力,構成鑑定人不適格事由,所為此部分鑑定結果欠缺
    証據能力。鑑定不適格,鑑定欠缺証據能力。鑑定人未盡說明義務即屬鑑定不適
    格,其鑑定欠缺証據能力。專家証言之「証據容許性」的四個判準:本件鑑定人
    違反法定報告義務証據能力。A、鑑定人的法定報告義務是實質的、完全的報告
    義務。B、本件「自創」的鑑定方法不符合証據容許性的判準。C、鑑定機關拒
    不提出所請資料,欠缺正當理由,違反報告義務。D、欠缺實驗結果及統計方法
    諸資料,無法驗証或擔保鑑定結果的正確性如何。E、小結:此部分鑑定結果,
    因鑑定人未盡報告義務,又拒不提出攸關鑑定結果正確與否的重要鑑定資料,致
    法院無從審視其鑑定結論是否可靠,應認此部分之鑑定不適格,排除其証據能力
    。鑑定事項第二、三、四、五、六項結論,因其構成鑑定人不適格及鑑定不適格
    的理由,欠缺証據能力。2、鑑定書第三、四節所為鑑定事項第二、三、四、五
    、六項之「推定」結論,欠缺相當之証明力,不得專憑不實不盡的鑑定報告,作
    為判決的唯一依據。此部分鑑定結論顯有錯誤。I、關於甲女右肩胛骨之刀傷「
    推定」係水果刀類之刀器所「刺傷」,顯屬錯誤。A、刺傷可能自傷口狀況推定
    凶器形狀,但切割(劃)傷則難以推定。B、甲女右肩胛骨傷痕應係切割傷,而
    非穿刺傷。C、法醫G○○所製驗斷書及其証述內容,可認定該處傷口並非水果
    刀類之刀器所「刺傷」。D、退步以言,該處傷口縱屬穿刺傷,亦不能排除扣案
    菜刀也可能造成如此傷口。E、鑑定人未參考驗斷書該處傷口之尺寸比例,誤認
    該處傷口有五─七公分深,顯屬嚴重疏錯之推定。F、小結:甲女之右肩胛骨上
    刀傷係屬切割傷,附卷之凶刀相片所示菜刀,可以造成如此刀傷。II、鑑定書以
    量取被害人頭顱骨上部分「刀痕角度」的差異,據以推斷造成如此刀痕的刀器有
    「開山刀類」、「菜刀類」之分,欠缺理論依據,失諸客觀,且所為實驗及分類
    不夠嚴謹、完整。A、不客觀。B、不完整。a、實驗不完整。b、分類不完整
    。A、不合理也不正確。a、以刀痕角度「推定」刀刃角度不正確也。不合理。
    b、以統計學t─檢測法「推定」吳、甲二人頭顱之刀痕角度有顯著性差異,不
    正確也不合理。c、鑑定人量取所謂刀痕角度之方法不盡正確,有失真之虞。d
    、鑑定人引用參考外國文獻未正確解讀,有誤導之嫌。III、鑑定書與鑑定人的陳
    述,及鑑定人相互間的陳述,亦有自相矛盾情形。Ⅳ、吳木榮法醫之「法醫學諮
    詢意見書」與前述辯護人之論証相符,可供參考。Ⅴ、法醫G○○証稱:死者的
    刀傷是二種以上的凶器造成,欠缺根據,且前後矛盾。Ⅵ、甲女左胸上3×2×
    2刀傷並非單刃尖刀所刺傷。(四)結論:1、鑑定意見可採部分有証據能力,
    且可証明被告無罪。2、鑑定意見不可採部分欠缺証據能力,且証明力極為薄弱
    ,非可據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基礎。四、總結語:一個真凶,兩條冤魂,三名無
    辜的被告。
伍、經查: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
        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
        止審判」。惟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心神喪失」、「因疾病不能到庭」(含在押被告)」,仍應依職權調查之
        。本件被告午○○等之選任辯護人曾以被告等經長期羈押,已出現若干精神
        病症狀為由,聲請詳予調查被告等有無心神喪失之情形,如有心神喪失情事
        ,請依法裁定停止審判云云。
(一)、有關被告等之診療紀錄:經向臺灣台北看守所調取被告M○○、C○○、午
        ○○和三人之病歷表核閱結果,被告M○○並無出現精神疾病之症狀;被告
        C○○主訴有晚上睡覺時有時呼吸困難而醒過來,容易疲勞等症狀,經醫師
        診斷後,記載為一般犯人之穿著,態度呈警戒狀,意思清醒,反應適宜,言
        語正常,思想關係意念,行為略為緊張,偽性幻覺;被告午○○主訴幻聽、
        內容多為稱讚他的話,但可理解此為不存在的聲因::晚上三點睡覺,身體
        狀況正常::等語,醫師診斷載記其精神穩定、否認而憂鬱,或焦慮的現象
        ,態度有禮,但較防衛::等語,有臺灣台北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北所傑衛字第六一0四函暨所附被告M○○、C○○、午○○診療紀錄在卷
        可稽。
(二)、有關為被告等診療之醫師證詞
    1、被告午○○部分:
  (1)、鑑定證人I○○○○稱:「我是八十八年年初到年尾,我們八里療養院定
          期到看守所去,做一些精神科方面診療的業務,所以整個過程大概八十八
          年,因為精神鑑定需要一的比較正式的手續,我們那時候做的精神科診療
          ::(你曾經替午○○看病?)對::(你是直接去看守所幫他看病?)
          對,大概是八十八年年初到年底,當時他抱怨他情緒比較低落,另有類似
思考成音,有一點幻聽現象,表情淡默,言語較少,有些喪失生活樂趣的
          感覺」、「(他與人交談溝通有沒有問題?)簡短的對談大概都可以理解
          ,不過當時也只限於簡短的對談,當時最明顯的比較像精神病症就是幻聽
          ,或是他提到有點他思考成音」、「(什麼叫思考成音?)就是他想的事
          情,我們感覺像是聲音」、「(他對外界事務的理解有沒有影響?)當時
          時間很短,我不曉得更廣泛的情況是怎麼樣」、「(他有沒有意識不清楚
          或神智不清的情形?)意識狀態沒有,看診的時候意識應該都是清楚的,
          醫學上的意思解釋是這樣::(當時你給他的藥是什麼樣的藥?)是抗精
          神病的藥,治幻聽,二個禮拜開給他一次::(你除了聽他的主述外,所
          方或戒護科或是醫護人員探詢過他一些症狀資料?)沒有::(你所謂他
          後來用藥以後有精神緩解,那個藥是原因嗎?)不是::(那他精神緩解
          跟沒有精神緩解之前你從外觀的判斷,他的談吐、思緒或舉止、動作有沒
          有不一樣?)第一個是他自述幻聽的狀況有改善,第二個有可能他某一次
          來他覺得狀況比較好的時候,他的表情會比較豐富一點,不過那個在整個
          我看的過程,那個次數是比較少,就是表情比較豐富,情形會比較好一點
          ,狀況是比較少,主要進步大概是指他主述的幻聽有減少::(他用完藥
          後,他的動作可有變遲滯?)那時候我有加抗副作用的藥,至少就診時並
          沒有明顯動作上的遲滯現象::(問他談吐都很正常?)對,就簡單的,
          他理解我的意思,然後作簡單的回答,就是這樣子::(患者當時跟你說
          話有沒有答非所問的情形?)當時沒有,但是問話都很簡短」。
  (2)、鑑定證人戊○○○○稱:「(你看過病的是午○○?)對::(你幫他看
          病的時間約什麼時候?)八十七年七月到十二月::(你幫他看病是在看
          守所內還是他到醫院?)我到看守所去::(他的主述?)他的主述是失
          現實感跟幻聽的情形,就是失真感,所謂失真感是會有主觀的感覺,會覺
          得跟世界離得很遠,就是跟一般人的距離離得比較遠」、「(你可有發現
          他有語無倫次,或答非所問的情形?)他言談切題連貫,言語交談沒有問
          題,沒有意識不清、神智模糊的情形,有給他抗精神病的藥物,主要是治
          療幻聽的藥物。一次給兩個禮拜的藥::(半年內有無改善?)在我看的
          時候他的症狀比較穩定。::(看守所事先並沒有跟你提到或反應到莊林
          勳有什麼問題,是去了以後他才講?)他來的時候,我記得他之前有在精
          神科就診的情形,我看的時候我必須要先回去看病歷的紀錄,看守所工作
          人員是有跟醫師提到說他好像在獄房有自言自語的情況,之前看的醫師有
          幫他紀錄在病歷上,接下來的部分是他自己來看的,只有一次那時候在看
          守所我忘了是什麼原因,希望我們評估一下,他有沒有自殺的頃向,病歷
          上的記載在我之前有二、三位醫師,他們在病歷尚有記載所方提到他有自
          言自語的情形,希望醫師去評估,::(有一次你跟午○○談話內容比較
          久,有什麼特別情況?談些什麼內容?)我的印象裡面那是看守所其他人
          帶他過來的,我記得看守所好像是擔心重要的犯人有沒有自殺的危險,好
          像那段時間有發生一些事情,什麼事情我忘記了,所以他們特別請我來,
          他們並沒有提到說午○○在那段期間有什麼特別異常狀況,因為幻聽有可
          能有各式各樣的內容,假如對幻聽本身失去那種區辨現實跟幻覺之間的能
          力後,他可能會受幻聽的影響,會做出一些傷害自己或傷害別人或沒有辦
          法照顧自己的情形,假如幻聽惡化下去,可能會有這樣的情況::,(這
          種幻聽的症狀,假如沒有治療,將來會變成如何?假如沒有治療的話惡化
          ,病人可能會惡化,現實感變得很差。::(他跟你主述到幻聽的時候,
          你有沒有進一步瞭解他的病史?他有沒有跟你敘述過有這種病史?)病例
          裡沒有特別紀錄這部分,::(抽血檢查是否能檢查出是否有精神病?當
          初是否有抽血檢查這部分?)當初沒有抽血,現在做一些精神疾病,不管
          是任何的檢查,基本上都沒有可以區別出是精神病或不是精神病」。
  (3)、鑑定證人己○○○○稱:「我看過午○○」、「(你幫他看病的期間?)
          八十九年一月到六月,::(當時看午○○的病,他主要是什麼問題?)
          主要是在追蹤過去兩年的一些症狀,在看他的時候主要是思考成音及聽幻
          覺的現象,::(他主述是什麼?)主要表示他的想法會變成聲音,這些
          聲音內容主要是他想的事情。不只是有關係,只要是他的想法會變成聲音
          ,會聽到,::(為什麼會造成這樣?)跟剛才幻覺的情況是一樣,原因
          很多種,目前沒辦法確定,要看病人的情況,::(他的症狀是否會造成
          他跟人的溝通或外界理解的障礙?)嚴重的話有可能,::(依你當時跟
          他接觸的瞭解他有沒有到那個程度?)半年以來,每二個禮拜看診一次,
          每次看診時間二、三分鐘,在二、三分鐘間我覺得是沒有那種情況,都沒
          有達到這種程度,::(你有沒有給他藥?)給他抗精神病的藥物,::
          (你給他藥以後他的症狀有沒有改善?)我從在一月份看他的情況,在二
          月的時候我跟他加藥,因為他原來吃這個藥有二年的時間,本來三顆變成
          四顆,之後他主觀提到有改善,之後幾個月的情況大概都蠻穩定的,::
          (你看診接觸的時間,他的意識是否清楚?)醫學的角度來說應該是清楚
          的,::(他有沒有那種脫離現實感的症狀出來?)因為每次接觸的時間
          不是很長,至少在簡短的會談裡並沒有脫離現實感的症狀出來。::(據
          看守所及戒護科給我的反應是說,他晚上睡不著覺有時候會亂吼亂叫亂罵
          人,以他的症狀,是不是會出現這種情形?)在初期的記錄裡面,是有記
          錄到他會自言自語,這樣的情況,但我去看的時候,我沒有聽到任何的,
          除了他以外的資訊跟我講這個事情,我所得到的資訊是午○○自己跟我講
          的。至於他有沒有亂吼亂叫亂罵人我不知道,::(他看診的紀錄有兩年
          多的時間,照您剛才所說好像他沒什麼事情,為什麼他一直要看精神科?
          )一直到我看的時候,他一直有提到思考成音的情況,就是有聽幻覺的情
          況,::(他主述的事是你問他的,還是他一直跟你講?)因我去看他的
          時候,紀錄都有在,所以我會主動問他,這種情況還有沒有存在,他也會
          主動跟我講,其實在那幾分鐘的接觸裡面,主要我們就是討論這個症狀的
          問題,::(為什麼他現在看到他的媽媽都沒有什麼反應?一般人看到自
          己的父母,若有什麼委屈都會抱頭痛哭,或者各方面的反應很激烈、很強
          烈都很合理,他現在都沒有反應,為什麼?)我很難回答。的確在情緒上
          表達上所看到的直接點會比較平淡一點,至於他看到母親為什麼沒有表情
          ,我想,我很難去推論,其實他自己的表述應該可以講得更多、更正確」
、「(醫學上有沒有這種症狀,如何解釋?)這個原因很多,如果說是精
          神病,他也許可能對人沒有什麼樣的興趣,跟人家互動沒什麼興趣,也可
          能他跟他媽媽有些特別的情感,在表達上他有些和一般人不一樣的地方,
          所以這個東西我覺得很難去推論,因為原因還是有很多,他有幻覺」、「
          (你還記不記得得最後一次幫他看診是什麼時候?)應該是八十九年六月
          份」、「(最後一次他吃藥的情況到底改善到什麼程度或穩定到什麼程度
          ?)簡單的說,他的症狀並沒有完全消失,幻聽還有思考成音的情況還是
          存在,半年來蠻穩定的並沒有惡化,也沒有完全改善。他還有幻聽,::
          (最後一次他的表達能力是否很清楚?)以醫學的角度來說他的意識是清
          楚的,簡短的表達上也沒有問題,在一、二分鐘,二、三分鐘裡面他表達
          對他症狀的描述這部分,但是就沒有談到其他的部分,在表達其他的部分
          就是表達更多的事情,會出現一些問題,這個不清楚,::(剛剛辯護人
          提到午○○看到他的母親沒有表情,是否為病態還是沒辦法判斷?)簡單
          的說,不能排除是因為精神疾病的影響,沒有辦法確實判斷,究竟什麼原
          因我目前所跟他接觸的情況沒有辦法判斷::,(醫師在二、三分鐘的看
          診內,間的重點是什麼?)二、三分鐘事實上是不夠的,就算是一個追蹤
          的病人,也不可能在二、三分鐘瞭解他的情況,重點是過去他有紀錄,他
          的主要症狀再根據他的主要症狀去瞭解調整藥物,然後以這個主要症狀做
          一個調整藥物的判斷,他改善了,也許藥物就減少,他這種情況惡化了,
          也許藥物就增加了,是針對他以前病歷上紀錄的主要症狀來調整藥物::
          ,(半年內的觀察他是否屬於嚴重的精神病患?)如果說就他的觀察的主
          要症狀來看,他是以之前的情況看起來比較減輕,並且在一個穩定的狀況
          ,並沒有再惡化情況,但是也沒有完全的消失,至於說他嚴重不嚴重這涉
          及到一個比較主觀的認定,沒有比較客觀的依據判定」。
  (4)、鑑定證人玄○○○○稱:「我診療過的是午○○::,(你看的期間?)
          是今(八十九)年六月以後才開始看,一直看到現在,最後一次是十一月
          下旬,::(他的主要症狀?)因為他已經看了很久,所以我們主要是追
          蹤他精神病的症狀,特別有澄清的是他思考成音的部分和幻聽的部分,當
          初看診,他當然就是說後來的精神症狀的評估,因為他的確有在後來有講
          到晚上會有睡不著覺的狀況,::(你在問診時,他跟你溝通有沒有問題
          ?)他的理解跟表達大致上沒有問題,但他的回答都很簡短。::(他對
          外界的環境有沒有失去真實感?)他不會扭曲對外界的理解。::(你幫
          他看診時,你覺得他意識是否清楚?)溝通上沒有問題,在醫學上意識是
          指對外界的直覺跟反應的能力,包括對自己跟外界的覺察反應,也都沒有
          問題。」、「(你幫看診半年他的症狀有沒有改善?)看診的時候,需要
          主動詢問他幻聽的狀況,他有時候會主動陳述,會講說幻聽有比較好,但
          有抱怨睡不著的問題,所以在藥物上有做一些調整::」、「(你剛剛說
          跟他對談時,他回答都很簡短,你可有探討他回答簡短的原因,回答簡短
          跟他的病有沒有所謂因果關係?)我這樣形容主要是我看診的時候,他有
          時候會迴避眼神的接觸,跟其他的我看診的個案裡面,有時候會很急切的
          想要表達他的症狀不大一樣,因為我看診的個案比較多,所以我印象比較
          深刻的就是他比較少會去主動陳述有關他的事情。」、「(所謂迴避眼神
          的接觸,就表示他內心有一些事物不願意讓你知道?)這個我想行為的表
          現後面有很多動機,澄清這個動機不是看整個目的,所以當時沒有就這部
          分多做澄清」、「(法院調查他的病歷,經過五名醫師將近有二年半的時
          間,他都一直在看精神科,一個病人一直在看,依你的專業,他到底有什
          麼問題?)他的精神病症狀經過這麼長的時間,我們的評估認為他的確應
          該是有真的精神病」、「(一般病人來看診,會拜託你,主動的跟你講,
          甚至請醫生幫什麼忙,還會跟醫生謝謝,這些他都會不會?)他沒有表現
          出這樣的狀況,但是一般的人,不是每個人都是很急切的,病人的表現很
          多種,會迴避眼神接觸,或者是不主動提問題的也不見得就表示有問題,
          這是一種表現跟本身的個性或平常的生活習慣有關係,這不能當做是一個
          有病或沒有病的判準」、「(他有沒有答非所問?)有關精神症狀澄清的
          部份,有提到說就是因為思考成音跟幻聽在本質上不大一樣,病人本身在
          描述精神症狀的時候,會遇到一些陳述上沒有辦法很清晰,這是在一般的
          精神疾病的病人身上常常出現的,因為這樣的主觀經驗很難清楚述,除了
          這個部分外沒有對其他的生活細節等等說做溝通跟談話」、「(問他對生
          活起居描述的很明確?)對,但對精神方面的描述,需要澄清,我沒有特
          別詢問他的生活起居,但是我們同時要處理藥物的副作用,跟他自己是不
          是主觀感覺到身體不舒服的狀況,這個他都還能夠清楚的陳述出來」、「
          (午○○的精神病是屬於那一種精神病?)我剛剛講的是說,他沒有扭曲
          對外界的理解,主要是他對語言的理解和表達方面,我說的他有聽懂」等
          語。
    2、被告C○○部分:
        鑑定證人地○○○○稱:「(你幫C○○看病的時間?)我看過C○○一次
        ,是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當時他是什麼病?)當時主要狀況聽他們
        說,C○○在獄中有一些不太對勁的地方,送到患者房詢問之後,好像有一
        些類似幻聽的經驗在,會聽到鐘聲,當時我正好去看守所支援觀察勒戒的勤
        務,因為他們精神科一個禮拜只有看一次,所以就請我順便幫忙看一下,我
        本身也是精神科醫師,::(當時他的主述?)他的主述主要是心悸現象及
        聽到鐘聲的現象,跟他會談之後,發現他有些關係妄想、關係意念的地方,
        還不到關係妄想的程度,::(何謂關係意念?)關係妄想是懷疑別人講他
        的壞話,會對他不利,他的程度還沒有到的幻覺跟心影之間,幻覺是實質性
        的,存在於客觀空間,界線清楚恆常存在,不隨意志而改變,是鮮明的感官
        經驗,缺乏外界的感官刺激。心影的話是關係妄想的程度,只有關係意念,
        後來評估鐘聲是偽幻覺。偽幻覺介於真正不具實質性的,界線不清楚,存在
        於主觀空間,會隨意志而改變,是模糊的感官經驗。心影與幻覺之間並不是
        二分法,中間有模糊地帶,C○○的情況是屬於中間模糊地帶,並不符合所
        有幻覺的條件」、「(依你跟C○○接觸的經驗,他跟你的溝通有沒有問題
        ?)沒有,但他有警戒的現象,他說的話我可以瞭解,我說的話他也可以瞭
        解」、「當時他的意識清醒,::(他跟你講話有沒有那種脫離現實感的情
        況?)他還沒有到那種沒有現實感的程度,不過我說的都是在十到二十分鐘
        看診的橫斷面,::(當時他有聽到鐘聲,如果這種症狀如果沒有做適當的
        醫療會產生什麼後果?)還要觀察,一般這種現象有可能在焦慮度非常高的
        時候,如果是焦慮度高或其他原因的話,給藥後效果說實話也不好,要等到
        外界壓力比較下來後才會比較好,很難評斷,有可能會惡化到變成真正的幻
        覺,也有可能改善到偽幻覺的狀況消失了」等語。
(三)、有關本院審理期間,被告等在法庭之表現部分:被告等在本案審理期間,均
        陳明能瞭解本院訊問事項;且其中被告M○○、C○○均一再否認被訴犯行
        ,詳述在警訊中遭受刑求逼供之經過,對於各證人之證詞,除表示意見外,
        進而詰問證人,至辯論時,又能就對自己有利之諸多事證詳為論述,彼等二
        人之意識十分清楚,至為明灼;至於被告午○○,於審理期間,雖稍見沉默
        ,較少言詞,但就法院訊問事項,亦均能簡短回答,且未發現有任何異常之
        舉止,並無具體之事證足以認定其有神志不清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詳予調查後,被告三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心神喪失」、「因疾病不能到庭」(含在押被告)」
        之情形,自無裁定停止審判之原因,合先敘明。
    二、公開審理部分:
(一)、按法院進行審判程序所應遵守之原則,包括言詞審理原則、直接審理原則、
        公開審理原則等,所謂公開審理原則,乃謂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及宣示判決時
        ,除有特別情況外,原則上應允許與刑事程序無關之不特定多數人,於法院
        空間容納之限度內,在場旁聽目睹刑事程序之進行與宣判,此一原則最主要
        之意義在於增強社會一般大眾對於刑事司法之信任,同時藉此提高刑事司法
        機關之責任,且可防止其他非司法因素,介入法院之審判,而左右裁判之內
        容。我國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前段規定「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
        開法庭行之」,即明白揭示公開審理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三款規定「禁止公開審判非依法律之規定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由此
        可知,刑事案件之進行,以公開審理為原則,不公開審理為例外,且不公開
        審理須「依法律規定」始得為之,若不「依法律規定」而禁止公開審理,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換言之,某種犯罪案件,若無「法律」明文規定不公開
        審理,縱有其他行政規章規範該種犯罪案件不公開審理,法院亦不應受其拘
  束而行不公開審理,否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於再審審理程序進行伊始,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即以被告等被訴強盜強
        姦被害人甲00部分,涉及性侵害犯罪,主張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
        規定「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經被害人同意,如被害人已死
        亡者,經其配偶及其直系血親全部之同意,不在此限。」之規定,本件除非
        經被害人甲00直系血親全部之同意(按其配偶吳銘漢已同時被殺害死亡)
        ,審判不得公開。
(三)、惟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對於所謂「性侵害犯罪」之範圍,界定為: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刑法(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係於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此所指之刑法,乃當時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
        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犯罪。」法條文義甚明,並不包含任何
        與上開犯罪有關之「結合犯」在內。因此,不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制定頒布
        當時尚屬有效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強劫而強姦」罪,
        或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同時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均難認為包含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
        之範圍內。
(四)、或謂司法院頒「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處理準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與
        刑法強姦罪相結合之犯罪案件,法院於辦理時,準用本準則之規定。」因此
        ,本件被告等被訴強劫強姦,乃與刑法強姦罪相結合之犯罪案件,應準用該
        準則第七條之規定,除有本法第十六條但書之同意者外,不得公開云云。然
        吾人首應注意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法務部
        、內政部、警政署、行政院衛生署,應制定性侵害事件之處理準則,以保障
        被害人之權益。」,司法院頒「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處理準則」第一條
        ,亦明白揭示「為保障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維護其在審判程序中之權益,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訂定本準則。」由此可
        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授權司法院制定者,乃「性侵害事件之處理準則」,
        而非授權司法院界定「性侵害犯罪案件範圍」。因此,有關「性侵害犯罪之
        範圍」,應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之規定,司法院頒「法院辦理性侵
        害犯罪案件處理準則」對此並無權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而自行擴張規定,故
        上開處理準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性侵害犯罪案件之範圍,依本法(即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之規定。」乃法理所當然,雖屬可有可無之規定,但
        尚無牴觸母法之處;至於同條第二項規定「與刑法強姦罪相結合之犯罪案件
        ,法院於辦理時,準用本準則之規定。」,對於與刑法強姦罪相結合之犯罪
        案件,亦準用該準則之規定,此種案件範圍之擴張,其法源何在?究竟母法
        授權之依據為何?已難令人無疑。況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須有「
        法律」之規定,已如前述,茲司法院頒「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處理準則
        」,並非「法律」,乃屬「行政規章」,至為明確,上開準則將「與刑法強
        姦罪相結合之犯罪案件」準用該準則之規定後,依該準則第七條第一項之定
        「法院審理性侵害犯罪案件,除有本法第十六條但書之同意外,不得公開」
        ,由此衍生之結果,無異以司法院頒行政規章,規範法院審理「與刑法強姦
        罪相結合之案件」,除經被害人同意,如被害人已死亡者,經其配偶及直系
        血親全部之同意外,不得公開,亦即以行政規章禁止某種案件公開審理,明
        顯違背「禁止審判公開應依法律規定」之原則,故持上述觀點者,其主張亦
        非的論。
(五)、再按「列舉其一者,排除其他」,此乃立法之基本原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二條既然明白規範「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
        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犯罪」,而未提及與上述犯罪之相結合犯
        罪案件,則基於此一立法原則,其排除上開相結合犯罪案件之用義甚明。或
        謂此乃立法當時之疏漏,未明文將有關之相結合犯罪一併涵括在內,致生疑
        義云云,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迄今,曾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二次修正或增訂部分條文,如果
        該法第二條有關界定「性侵害犯罪案件」之範圍,因立法疏漏而有修正之必
        要,何以此二次法律修正,均未及於此部分?總而言之,立法之初,若係有
        意將有關之相結合犯罪排除,則本件被告等被訴強劫而強姦(或強盜而強制
        性交)案件,毋須經被害人甲00之直系血親全部之同意,而行公開審理程
        序,固不待言;反之,苟屬立法疏漏,未將有關之相結合犯罪案件一併納入
        規範,亦須經由修法程序補救,不得另以「行政規章」充數。再觀之現正擬
        議中之「性侵害犯罪防法修正草案」,其中第二條第一項擬修正為「本法所
        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
        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
        一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百四
        十八條第二項或其特別法罪名之犯罪。」修正說明亦稱「鑒於現行性侵害犯
        罪定義未能涵蓋結合犯及特別刑法之犯罪,適用易生疑義,為臻周延,爰於
        第一項增列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及特別刑法之罪」云云。其以修法明白界定
        「性侵害犯罪案件」之範圍,誠屬正辦,但在修法完成之前,究不能以「行
        政規章」補足「法律之疏漏」也。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法應行公開審理程序,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應否
        進行公開審理所質疑之理由,尚不足以動搖本院之法律確信,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M○○、C○○及午○○之抗辯:(一)、於汐止分局遭警刑求;(二
        )、員警等涉嫌非法拘提及留置被告M○○、C○○、午○○及同案共犯甲
        ○○;(三)、員警等未容許渠等選任辯護人;(四)、員警等涉嫌非法搜
        索,偽造證據及偽造文書、偽證;(五)、員警等涉嫌隱匿或湮滅證據及偽
        證。
(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效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
        三七九號、第五八九二號對於該案被告酉○○等人被訴瀆職,妨害自由及偽
        造文書等案件處分不起訴。唯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對被告C○○、午
        ○○、M○○無拘束力,其理由如下:
    1、按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一經確定,固即具形式確定力,不得對之聲請再
        議;且案件,因欠缺實體條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至第十款
        所列情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乃實體上處分,具實質確定力,非具
        有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然所謂同一案
        件,係指當事人同一及事實同一而言。
    2、本件被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發監察院函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部分,被告等抗辯渠等於警訊時,1、曾遭警方
        刑求逼供;2、涉嫌警方非法拘提、留置同案共犯甲○○及被告等人;3、
        警方未容許被告等人選任辯護人;4、涉嫌非法搜索,偽造證據、偽造文書
        及偽證;5、涉嫌隱匿、湮滅證據及偽證:6、涉嫌偽證、偽造文書等罪嫌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四三七九號、第五八九二號認酉○○、L○○、庚○○、巳○○等人等
        對本件被告M○○、C○○及午○○三人並無凌虐或或傷害等之犯行,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當事人為被告M○○、C○○及午○○,二者當事
        人不同,非所謂同一案件,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仍應就被告等之刑
        求抗辯等事項,予以調查,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抗辯渠等於警訊時,1、曾遭警方刑求逼供;2、員警涉嫌非法
        拘提、留置被告及同案共犯甲○○等人;3、警方未容許被告等人選任辯護
        人;4、員警涉嫌非法搜索,偽造證據、偽造文書及偽證;5、員警涉嫌隱
        匿、湮滅證據及偽證。惟訊據證人即員警酉○○、L○○、庚○○均堅決否
        認有上開非行,此復經證人即汐止分局員警壬○○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九
        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筆錄)。查:
    1、刑求部分:
  (1)、被告等抗辯:證人即員警酉○○、L○○、庚○○及巳○○等依據同案共
          犯王文孝之不實自白,將同案共犯甲○○及被告等拘捕到案後,即在汐止
          分局內百般凌虐、毆打、脅迫並以詐欺方法取得該等不實之自白云云。惟
          查:
      I、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亦即明文宣示,被告自白若係出於非任意性而為,並無證據能力,
          不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若係出於非任意性,無證據能力,法院不能採為
          判決基礎,法院自無庸再審酌被告自白事否與事實相符。只有出於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始有證據能力,法院才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裁判基礎,在自
          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法院自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亦即自白有無證
          據能力先予調查。又調查對象是指涉及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本身,並
          非指自白是否真實之補強證據問題,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涉及被告
          自白有無證據能力,得否為證據,屬於優先審查事項,法院調查被告自由
          任意性之事項,無須被告或辯護人主張聲請調查,若有資料顯示有此疑慮
          時,法院即應調查之,使用之資料不限於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而且在心證
          上亦無需到達確信程度才能認定之,對於此等事實有疑義時,應適用自由
          證明程序調查之。
      II、訊據證人酉○○、L○○、庚○○、壬○○、天○○及巳○○於本院審理
          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三號、本院前審八十一年度
          上重訴字第十號、八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十六號、八十三年度上重
          更(二)字第三十七號案件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凌虐刑求取供之情事。
          經查:
  (I)、於本院審理時:
          a、被告M○○陳稱:「(為何你在警局否認,而在檢察官到分局訊問時
              你承認?且願說出當時情形?)那份筆錄不實在,因我在警局時被刑
              求,一直要我承認,我跟警察說我是被冤枉的,他們不相信,到隔天
              早晨有一位自稱副局長找我說話,在檢察官訊問我以前,警察一直拿
              王文孝跟C○○筆錄給我看,要我仔細看過一次,並問我有無此事,
              我說我真的沒有參與,為何要一直說我有參與,但警察不相信,因當
              時我真的被刑求到怕了,而警察說我若不配合他們,他們要照三餐照
              顧我,我之前已經被刑求了,我因怕繼續被刑求,不得已只好配合警
              察,我看完筆錄後他們跟我說,等一下有一位長官要來,要我配合,
              要我承認,不然要在警局待很久,我因害怕只好配合。警察要我承認
              ,他們說到法院法官自然會還我清白。(警察當初如何刑求你?在何
              時刑求你?)我在十五日中午十二點四十五分在我家被強押到汐止分
              局,我在警局一樓辦公室看到一位戴安全帽的人,警察問我說那個人
              你是否認識,我說有點眼熟,可是我不認識,其中一個人穿便衣,應
              該是警察,他問那個戴安全帽的人說:王文孝,這個人你認不認識?
              那個人抬頭看我一眼後說不認識,後來警察又問我,這個王文孝你真
              的不認識?我說是有點眼熟,但真的記不得他是誰,有一名警察說:
              王文孝,那個人就是長腳的。那個戴安全帽的人就抬頭說,就是他,
              他有去作案。(你怎麼被刑求?)我被帶到一樓最裡面的房間,有上
              、下舖鐵床,一手被銬在鐵床,警察說剛剛那個人說你有作案,你還
              不承認,我跟警察說我根本不認識他,且他剛剛也說不認識我,警察
              又問我是否認識甲○○,我說甲○○我認識且很熟,但王文孝我不認
              識,警察就說甲○○跟王文孝是親兄弟,你怎麼可能認識甲○○而不
              認識王文孝,我跟警察說我確實不認識王文孝,但警察不相信,警察
              說我不講就一直打我的頭跟臉,他們一直將我手銬在那裡,好幾個警
              察一直輪流問我,我都不承認,他們就用手掌打我耳朵的上方,那是
              當天的下午,過了一段時間後,又有二位警察進來說,王文孝已經確
              定是你,你還說不是,我一直說確實不是我,當時應該是下午還沒有
              天黑,我問他王文孝是否為剛剛戴安全帽的人,警察說那個人是王文
              孝,警察說他都知道你叫長腳的,我說剛剛你們還沒講話時他都說不
              認識,警察不相信,我說那個人我有點眼熟,可是真的不認識他,他
              就說甲○○你認不認識,我說甲○○我很熟,他們一直重複問我王文
              忠到底跟我怎樣,我說甲○○跟我確實很認識,他說連他都說你有去
              作案,你還講那麼多,我一直說都沒有用,後來他們說不跟我講這麼
              多了,後來外面天黑了,我沒有戴手錶不知幾點,他們就命我把衣服
              脫光,當時進來二名警察說我狡辯,並用台語說:不給你一點好看你
              不會承認,他們用毛巾把我兩手綁在前面,將我兩腳綁起兩手從外伸
              進大腿內將腳綁起來,然後讓我躺在地上用不知是抹布還是毛巾蓋在
              我的鼻子上灌水讓我無法呼吸,邊灌水邊問我要不要承認,隔一段時
              間就將毛巾拿開問我要不要承認,灌多久我不知道,後來我受不了了
              ,但我真的不知什麼事情無法陳述,只好跟警察說好,我說,但警察
              又問我,我又說真的不知該怎麼講,他們說,好,你又不講,不知過
              多久,又有一名警察進來,他說還沒搞好?又叫另一人進來共四人,
              他們用台語說這麼硬還沒搞好,於是說要將我吊起來灌,於是拿一根
              棍子要將我吊起來,但因他們綁的很奇怪,於是將我的手與腳重綁,
              重新把兩手綁在一起,兩腳從小腿綁在一起,棍子從手腳穿過去,棍
              子兩邊放椅子,將棍子頂起來,我被吊在中間,手用毛巾綁起來,用
              黑色的棍子將我吊起來,我只知是黑色棍子,至於是何材質我不知,
              用毛巾灌我不知是否為水的東西,被吊起來灌後我胸口一直無法呼吸
              很痛,一直掙扎,警員並一直重複問我是否要承認,後來警察跟我說
              你不承認,就要一直刑求到我承認,從一開始警員就一直重複問我是
              否有涉及雙屍命案,你認不認識甲○○、王文孝?有否涉案?等等,
              我說我要承認,他們就將我鬆綁讓我休息,但我沒有去作,不知要如
              何說,後來又進來二位警察,原來灌我水的警察都出去,因我被灌水
              的時候我有說要承認,進來的二位警察問我如何做案,我想了很久,
              因我沒有做,我沒有承認,我是冤枉的,但他們不相信,就將我雙手
              反綁在椅子上,我人坐在椅子上,他們拿了一張長方形板凳將我的雙
              腳立直,並拿有點彎度的竹刀打我腳底板,竹刀是何材質我不知道,
              我只知道是黑色的,一頭是圓形的一頭是扁扁的。(諭命M○○當庭
              繪製黑色竹刀圖形附卷)(之後情形?)他們用竹刀的刀尖部分打我
              的腳底板,並說王氏兄弟都說你做了,你還不承認,我說我不知王文
              孝他們是親兄弟,我並要求當面見甲○○,過了一會兒,二位警察帶
              甲○○進來,甲○○進來當時我仍被綁著,被木刀打的很痛一直叫,
              有一個警察就說不要打了,有一名警察問甲○○,我是否有跟他們去
              犯案,甲○○說沒有,我跟甲○○說我沒有跟你去作案,你為什麼說
              我跟你去作案,結果甲○○就說他也什麼事都沒有做,因當時我沒聽
              清楚,他還想繼續說的時候,馬上就被二位警察帶出去,他被帶出去
              後,我跟警察說我確實沒有去作案,甲○○也說我沒去作案,為何你
              們一直要我說去作案,警察聽了以後就沒有打我,只把木凳移開讓我
              坐在那裡,之後不知過多久,有一位警察進來說我還在狡辯,然後就
              帶甲○○進來,甲○○就敘述我們去迪斯耐玩以後送王文孝回去,然
              後我們再去基隆玩的這一段,警員問我記不記得這一天,我說我們確
              實有去基隆玩,警員在問甲○○,甲○○就說我們後來有去作案,我
  說甲○○所說的後半段即作案部分不是事實,我仍說沒有作案,警察
              說我還狡辯,之後甲○○又被帶出去,他們先鬆開我,叫我脫光全身
              衣服,警察就拿電擊棒並口出穢言說準備那麼多好菜給你吃,你都不
              承認,並拿約一尺半的電擊棒說我再問你一次,你是否有去作案,我
              說沒有,於是他們就說此案不可能只有這麼少人作案,你還不承認,
              於是用電擊棒先電擊掃過我的大腿兩側,我很痛就一直叫,他們再拿
              抹布或毛巾將我嘴綁起來,有一個警員就說光電大腿沒有用,之後他
              們就電我生殖器,我被電的全身都痛,警察說若我受不了要承認就點
              頭,當時我被電的受不了,於是我就點頭,他們就將我毛巾拿開,並
              問我當天有幾個人,我說有四個人去迪斯耐,我說甲○○有帶一個人
              去,我不知是否為他哥哥,甲○○也沒告訴我是他哥哥,警員就說他
              就是甲○○的哥哥,警員一直強調是甲○○哥哥,我就說跟他哥哥去
              迪斯耐,之後我們先載王文孝回家,當時大約是晚上十點多快十一點
              ,之後我再跟甲○○、C○○一起去基隆,去基隆玩完後我先送劉秉
              郎回家,再送甲○○回家。之後我就回家了,警員聽了很生氣又把我
              的嘴塢起來,用電擊棒電我,警察問我一些問題我無法回答他們,不
              知道過了多久,又有一些警員進來,圍在我前面,有的坐床上,他們
              輪流拿電擊棒電我,並說M○○你以後是否要生孩子,我說我確實沒
              有作案,無法承認,他們說全部的人都說我有作案,我還說沒有作案
              ,我說甲○○第一次進來也說沒有,他們就很生氣不讓我講話繼續電
              我,之後不知過多久,我因受不了,所以我說我要承認,但警察說你
              既然承認你就要說,我跟警察說我就算要承認也不知該如何說,於是
              有一名警察出去後拿了一些筆錄在翻,我不知那是誰的筆錄,並說王
              文孝說你有拿兇器,問我是否有此事,我說根本沒有這回事,警察又
              用電擊棒電我,我受不了只好說有有有,他們又翻筆錄說C○○說你
              有沒有怎麼樣,怎麼樣,我因被電的受不了,只好說有,因我被電怕
              了所以就隨便回答有,我說有說的很快,這樣他們也不高興說我說的
      太快,也要電我,他們問我很多問題,因當時我很累意識很模糊但他
              們能一直反覆的問,我若否認或回答不出來就電我,後來他不知在何
              時把我移到前面辦公室把我銬在椅子上,一個警員拿一支鞋子要我咬
              著,說如鞋子掉下來就要電我,到了早上警察押我上車,警察在車上
              拿壹把槍指著我的頭說,等一下要回你家,你若敢說一句話就把你帶
              到海邊把你殺掉丟到海裡,我們就說你畏罪遣逃,當時我害怕,所以
              回到家我就不敢講話,他們叫我站著有二位警察看著我,至於警察到
              我家搜東西做什麼我不知道,當時我家有我父母親、弟弟、弟媳在,
              外面圍了好多人,我站在一樓視線有看到警察在屋外撿類似衣服的東
              西,後來警察就把我帶到二樓我的房間搜東西,搜什麼東西我不知道
              ,搜完後又帶我回警局,回警局後不知幾點,有一位自稱副局長的人
              到我前面跟我講話,他說你怎麼不承認,我說我確實沒有作案不知要
              怎麼講,我跟他說被警察打一個晚上,他說這些警察很不應該,他說
              我可能是被冤枉的,他對我很好,我就請他一定要救我,他說他想我
              可能是冤枉的,警察這樣打我,我都沒有承認,於是叫一名警察幫我
              作筆錄,筆錄我還是沒有承認,作完筆錄後那個自稱副局長的人跟我
              說,到了法院後法官看了這份筆錄會很快放你回家,我還一直謝謝他
              ,但他說其他人有去作案,要我配合他,他先問我,我這麼幫你你相
              不相信我,我說相信,其實我很懷疑,於是他要我先承認,並要我配
              合他,說等一下有一位長官要來,之後又有一位警察來帶我去一樓的
              小房間拿王文孝、C○○的筆錄給我看,要我承認殺人、強姦、偷,
              看過後我說我根本沒有去做,警察說剛剛跟你講那麼多你還聽不懂,
              於是又叫另一名警察要把我拖到被刑求的房間要刑求我,我說我要見
              副局長,他們說副局長跟你講那麼清楚了你還這樣,他們說要照三餐
              刑求我,我因被電擊棒電怕了,就問他們我要如何配合,警察拿王文
              孝跟C○○的筆錄問我那一份實在,我說我根本沒去作案,怎麼知道
              那份事實在的,警察一直跟我說你不曉得,問我你是否有強姦,我說
          我沒有做,他們就說,那你就說王文孝,或是說你喝醉酒不知道都可
              何講,他們就提示我,並看C○○的筆錄要我配合承認,後來他們就
              一直問,我說我沒有參與此案,他們說等一下有長官要來,要我照警
          以。警察一直要我認罪,剛開始我一直說我真的沒有參與,我不知?
    察說的去講,警察對我很兇,給我兩種選擇,第一種是要拘留我在警
              局刑求我,第二種是要我合作配合,之後就將我帶到一樓的大廳沒多
              久就進去後面的小房間,要我想清楚不然會死的很難看,那時我在警
              局已經被刑求了一天一夜了,進去右手邊小房間後有一個男的穿白襯
              衫,警察說是他的長官,她旁邊坐一個女的,他們就開始問我話,他
              們我當天幾個人在一起,有沒有做命案,我拿什麼兇器,有沒有殺被
              害人,我都是照警察教我的說,事後我才知道原來那是檢察官,問完
              後我被帶到二樓去站在破案布條排成一排跟其他共同被告站在一起讓
              攝影記者拍,當時我不知幾點。(你被刑求當時你身體可有受傷?)
              有。我進去看守所的時候,鼻子流黃水,因腳被木刀打所以膝蓋瘀青
              ,生殖器被電擊棒電龜頭部分破皮,兩手手腕紅腫,進看守所時有叫
              我登記,脫光我的衣服檢查,有記載那裡受傷,當時我有跟他說我那
              裡受傷,但他都不記,他說他們只能記載外表的傷害,因我當時手紅
              腫的很厲害跟腳瘀青,鼻子流黃水他說那是感冒不是外傷,生殖器的
              傷他也沒有記。(你被刑求時,除了警察外還有沒有人在場看到?)
              我在警察局的時間很長,警察對我口出穢言,他們用電擊棒電我的龜
              頭,已經破皮了,他們還拿綠油精,被灌水就是直接用電擊棒蓋水,
              我就一直跳,很多他們真的很惡劣。我被刑求的時候甲○○應該有看
              到我被綁著被木刀打腳的那一段,瘀青也是他打的太用力滑到碰到這
              邊,我在警局很久,我一直要求見我家人,警察都說不可以,我回到
              我家後,鄰居很多,那時走路已經跛腳了,鄰居應該有看到,我進去
              看守所的時候,我第一晚進去時約九點檢查完後帶我去舍房,因被警
              察打兩天一夜都沒有睡覺,進去後就睡著了,本來是住十七房,第二
            天他們又帶我進去十六號房跟一個我不知姓名的人同房,當時只有我
              跟另外一個被告在禁見,那時我鼻子一直流黃水,走路一拐一拐的,
              小便的時候站好久都尿不出來,我站著的時候還沒關係,我一躺下去
              鼻子就流黃水,下體又有傷,他問我為何麼這樣,我說被警察打的,
              當晚他有幫我跟管理員說我的情形,並要求去看醫生,管理員問我為
              何受傷,我有說在警局打的,他說他不會去管,只拿藥給我吃,是膠
              囊,並沒有帶我去看病,至於那些要是吃什麼的我不知道」云云。
          b、同案共犯甲○○到庭證稱:「(你在八十年四月二日去當兵)我記得
              是四月初,正確日期不記得。(八十年八月中旬你被抓時當時你在何
              處服役?)鳳山步兵學校,我之前在士官學校後來轉到步兵學校。(
              你當時是何人去抓你的?)我沒有印象,我只記得他們當初表明身分
              是警察。(部隊如何處理?)我記得八月中旬的中午,我被抓當天人
              在福利社,連上有同學找我說部隊長有事要找我,我想可能是我哥哥
              被抓的事,因前一天晚上我從新聞報導上看到我哥哥被抓,我看到我
              哥個戴安全帽,被一大堆人圍住,我本來想是有關我哥哥被抓的想法
              或看法,問我曉不曉得這件事情,我去找部隊長時,他帶我去一間辦
              公室,辦公室內有部隊的校級長官及自稱是汐止分局的人,分局的人
              問我有沒有涉案,他們說我哥哥說我們有涉案,是我及綽號長腳的,
              及綽號黑點或黑仔的人涉案,我說我沒有去作案,他就說:對,你沒
              有作案,你只是在樓下把風而已。我說我沒有涉案,我也沒有把風,
              接下來他就問我是否有一位朋友叫長腳的,我說有。他們就說是不是
              叫M○○,我說是。他就要求我的部隊校級長官要把我帶回來,協
              助調查,我的部隊長官說好,所以他們就把我帶回來,當時我覺得奇
              怪,我是志願役的,也是軍人身分,請假應該要假單,就算是協助調
              查也要有人陪同,可是沒有,今天這樣無假出去,算不算逃兵,我當
              時是想這些問題。(後來他們把你帶回汐止分局?)不是,他們先帶
              我到苗栗休息吃晚餐,開一部車約三、四人,到了汐止分局是晚上幾
            點我不知道,以時間來推算到汐止分局大概是晚上八點左右,到分局
              後,他們把我帶到二樓,他們問我們當天出去的五個人名字,我回想
               ,會跟我出去打撞球的朋友不多,又認識M○○的也不多,我就想
              我哥哥、我、M○○,還有一位是C○○,如果還有另一人就要問劉
              秉郎才知道,因為他好像有一位朋友跟我去打過撞球,但我不曉得他
              叫什麼名字,剛開始先問,但有一位警察有準備十行紙。(當時他可
              有照你講的寫下來?)那時候我沒有仔細看他再寫什麼東西。(問完
              這些後來呢)問完之後,他們說:這樣就對了,你們就是有五個人,
              你哥哥也講你們就是五個人去犯案,你們就是有作。我說我沒有做,
              他們還是跟我講我知道你沒有做,但你那天是在樓下把風,你根本不
              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跟他們說,我連把風都沒有,我這樣講之後立
              刻就有一個警察往我頭頂揍過來。(作筆錄時講些什麼?)警察先問
              我有沒有做,我說沒有,他就打我的頭說,你哥哥明明都說你有做,
              你還敢說沒有,他說連M○○都已經承認了,後來他說如果我不承認
              ,他以後也救不了我。(當時你是軍人身分,警察敢這樣打你?)我
              不清楚。(他們當時用什麼打你的頭?)用拳頭打一下,用手掌打幾
              下我不記得。拳頭打我的後腦勺,手掌也是打後面。後來警察有要求
              我,他唸的我要重複唸。(你可會害怕?)那時候我很害怕。(當時
              你可有抗議你是軍人身分,警察沒有權利這樣對你?)沒有,我沒有
              這樣抗議,我當時只說我要請律師,因為我不曉得可以做這些事情
              。(你被打可有受傷?)沒有受傷。(何時將你送回部隊?)到了汐
              止分局的隔天晚上他先送我去不知那裡的憲兵看守所,先在那裡睡一
              個晚上。(是南部還是北部?)不曉得,我是在車子裡,我只知道是
              憲兵單位。(你在汐止分局這段時間問過幾次筆錄?)如果有寫字問
              筆錄的是兩次,如果是問的就不止。(你可記得兩次筆錄的內容?)
              我記得第一次他們要求我指證的是說我們有犯案,我在樓下把風,問
              我我哥哥有沒有拿開山刀給M○○他們,我說沒有,他們拿刀子照片
             給我看,刀子像西瓜刀,問我是不是這類的刀,我說我不曉得,接下
              來我說我根本沒看過這些東西,旁邊的警察就立刻打我的頭並說,你
              還敢裝沒有  ,明明你哥哥有拿東西,你還說你沒有,坐我對面的警
              察說要我早點承認,不然他們就救不了我,他們還說連你哥哥都說你
              有了,你還敢說沒有,而且連M○○也承認了,他們就問我:你跟你
              哥哥有仇?我說沒有,我們很少在一起,他們再問我跟M○○有沒有
              仇?我說沒有,我們以前是同學,他們說那就對了,他們都已經承認
              了,他們跟你沒有仇,他們又不會陷害你。(這二份筆錄你有沒有承
              認涉案?)有。(你這麼簡單就承認了?)我是想說我如果還不承認
              ,還是一樣會被打,不止這些,當時他們還恐嚇我是不是我媽媽也有
              參與,如果我不承認就連我媽媽也拖下水。(八十年八月十五日晚上
              十一點及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凌晨四點三十分,這兩份筆錄是否都是你
              簽名、蓋手印,你都有承認)(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兩份都是我當
              時在警局做的沒錯。(當時你說撞球時是五個人去,包含你、你哥哥
              、M○○、C○○,但第五個人要問C○○才知道,是C○○的朋友
              ,而且是在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回到你家樓下,為何人數及
              時間都不對?)因為他一直強調有五個人,因為那時距離事情發生的
              時候已經過去很久了,約有五個月左右,我已經記不得到底那一天,
              他們說有五個人,我是硬把他湊起來。(接下去你說到你家樓下後,
              你哥哥說缺錢要去偷,你問你哥哥缺多少錢你有,你哥哥說欠別人四
              萬多,你說你沒有這麼多錢?)內容是警察寫的,我沒有這樣講。(
              你還說C○○前些時候發生車禍,有動用到補習費,被補習班退學,
              所以要把這些錢補齊?)我不記得講過這些,因為那時我都在校,如
              果他真的有發生這件事情,我應該也不清楚,因為我當時住校。平常
              很少跟他們聯絡,一般我很少主動找他們出去玩,會找我出去玩都是
              M○○來找我,C○○也是一樣,所以他發生什麼事情,正常來講我
              應該不曉得。(接下去你哥哥有講他先上樓去看,那一家有沒有關門
              ,你們四人在樓下等,他吹口哨你們再上來,後來約二點五十分左右
              ,你們就上四樓你哥哥說就偷這家好了,於是你們就去,當時是你哥
              哥先從頂樓不知怎麼進去,到四樓把木門、鐵門打開,叫你在樓下門
              外把風,你哥哥給C○○他們一包用報紙包的很長,約一尺長的不知
              什麼東西?)這不是我所講的,是警察自己寫的,那天警察在訊問我
              時,一直要我承認,後來我答應,警察說:你哥哥是不是有怎樣怎樣
              ,你只要說有就好了。而且因為那不是我所講的,也不是我所做的,
              所以內容我不清楚。(當時你有說M○○沒有分到東西,你哥哥拿一
              包報紙包的東西下來的時候,M○○沒有分到東西,後來他們四人就
              進去被害人屋裡,然後把鐵們門關上,木門沒有關?後來你還說鐵門
              關了,木門沒有關,過了二十分鐘就聽到裡面有喊救命的聲音,你害
              怕就回家?)這個我沒有講。如果我連在一樓都有聽到喊救命的話,
              其他鄰居應該會聽得到。(後來你還提到你進去臥室後,用棉被蓋住
              頭部,十幾分鐘後你哥哥跑回來,他說錢已經拿到了,因對方反抗,
              所以他們殺人了?)這不是我講的。(在這份筆錄後面你還說,他們
              作案時間,你哥哥告訴你殺人的時間約是早上四點左右?)我是沒有
              這樣講,可是筆錄寫幾點我不清楚。(這份筆錄的最後有講,你原本
              只想幫你哥哥王文孝及M○○他們看一下門而已,不知會發生這樣慘
              絕人倫的命案,我內心感到歉疚,希望從輕發落,你當時怎會這樣講
              ?)因為我剛才講,是警察寫要求我看,要求我承認是,他後來有跟
              我講,你就是照著這樣子背。問照你所說的,警察所作的筆錄都不是
              你所說的話,為何你要簽名蓋指印?)他們一直說我哥哥說我有做,
              他們說M○○也指認我有做,他們有承認殺人,警察一直強調,如果
              我硬不承認的話就沒有辦法救我,警察他們寫好的東西給我看,我比
              較起來發現我的情節比較輕,而且M○○他們都指認我,我怕白白被
              打,所以我就簽名。(八月十六日的筆錄你說把風是在一樓的鐵門入
              口,當時你手裡沒有拿東西,你當時這樣講?)好像是。我第一份筆
              錄做完後他們帶我去一樓看M○○的時候,本來要我去指認M○○,
              我看M○○被綁在那裡,我突然就傻掉了,我衝口說:你們不是說蘇
              建和已經承認了。是警察要求我要把第一次的筆錄背下來。(你還說
              你哥哥到你房間跟你說殺人了,是早上七點左右?你還說命案發生時
              是凌晨四點左右,你們五人還去基隆玩,到了六點多才回來?)是。
              (你還說你把風時有聽到呻吟的聲音?)筆錄是這樣記的。因為警察
              要求我背下來,因第一次筆錄沒有看的很仔細,所以不太一致,因為
              當時我看到M○○被打,心想怎麼會這樣,我很害怕,我在哭,我想
              你們說M○○已經承認了,為什麼他還被打,怎麼會這樣。第一次筆
              錄我已經簽名蓋章了,他們要求我背第一次筆錄我不得不背,但當時
              我只看一次不怎麼有印象,他們還要求我唸第一份筆錄給M○○聽,
              我唸完後才作第二份筆錄。我問警察M○○已承認了怎麼會被打,警
              察一聽到我這樣說,立刻把我帶到外面,一樣是一樓隔一道門的房間
              ,有辦公桌上面有電話,我看到電話就跟警察說:我可不可以打電話
              給我媽媽?他們問我打電話給我媽媽做什麼?我跟他講說想請我媽媽
              請律師。他就問我,你有認識的律師嗎?我說沒有。他說那就好了,
              那就不用叫了。他們又說你剛才已經承認了,如果你不承認,以後會
              怎樣我們也不能保證,然後他們就叫我把第一次筆錄唸給M○○聽,
              讓他勾起回憶,進去M○○的房間唸給他聽,是背我的筆錄,我沒有
              看筆錄,是用背的。(你進去M○○的房間,看到M○○的情形是如
              何?)他被繩子綁在椅子上,什麼樣的繩子我沒有仔細看,他人坐在
              椅子上,腳是直的,旁邊有警察手上拿木刀,椅子好像有椅背,他坐
              著,腳伸直離開地面,腳下有沒有墊東西我沒有注意,至於綁他的東
              西是何材質,我沒有注意,怎麼綁我不知道,我當時很害怕,手好像
              綁在後面,腳是伸直被綁起來,身體也有被綁,但身體怎麼綁我沒有
              仔細看。(用什麼綁?)我沒印象,我只看到他人被綁在那邊,時我
              沒有看他的表情。(當時旁邊警察手上拿什麼?)木刀,用木頭做的
              像武士刀,多長我忘記了,沒有仔細看。(什麼顏色?)不大記得,
              好像是土黃色的。(你可有看到警察拿木刀打M○○?)我在房間裡
              時沒有看到,但我到外面要求打電話時,我有聽到M○○哀號的聲音
              。(你可有看到M○○身上有什麼傷?)沒有注意看,因為那時沒想
              到這個問題。(你進去看得時候,M○○身上的穿著?)我忘記了。
              (有沒有穿衣服?)好像有。我忘記了。(穿什麼衣服?)我忘記了
              ,沒有注意。(他穿長褲還是短褲?)記得好像是長褲,但不敢確定
              。(進去後可有聽到M○○說什麼話?)一開始,他沒有說什麼話,
              但我聽到警察說甲○○都說你有作,你還不承認。他說他沒有做。(
              警察是說甲○○都承認了,還是警察說甲○○說你有作?)這兩句我
              不太清楚。(警察這樣跟M○○講,M○○有沒有承認?)M○○當
              時還是沒有承認。(你當時如何說?)我轉頭問旁邊的警察說,怎麼
              會這樣,你不是說M○○已經承認了嗎?而且說我有做,警察一聽到
              我這樣講,就立刻帶我到房間外面。接下來就是我要求打電話的那一
              段。(在第二次筆錄上你可有說:你把風時有聽到呻吟的聲音,但是
              不敢問你哥哥,當時為何這樣講?)這句話我有講,但是會講是因為
              警察要我背第一份筆錄,因為我第一份筆錄是他寫的,我沒有仔細看
              的很清楚,所以我沒有背的很清楚,所以第二份筆錄跟第一份筆錄有
              出入,作這份筆錄是警察要求我再寫一份筆錄,他要寫下來,並要我
              背下來。(第二份筆錄是警察要求才再作的?)是。那時候我也不清
              楚,已經作一份為什麼還要再作一份。(為何當時說你分到一仟多元
              ?)是因為警察說我一定有分到錢,不可能沒有分到錢,所以我才這
              樣講,我忘記我當時說我分到多少錢,就隨便講一個數字。(你在筆
              錄內說警察問你:C○○的朋友是不是午○○,你說是他,沒錯?)
              我不大記得,但是好像警察有這樣問,他問我另外一個朋友是不是莊
              林勳。(你可有肯定是不是午○○?)我當時的回答好像不是很確定
              。但我好像記得C○○好像有跟我說過他有一位朋友叫阿勳的,但我
              不敢確定是不是午○○,然後警察就說,那就對了。(你指認C○○
              的朋友是午○○,當時午○○是否在場?)我不記得。(午○○有沒
              有在你面前讓你指認?)我忘記了。(八月十六日早上十一點二十五
              分檢察官去汐止分局問你時,你還是承認你有作案)(提示並告以要
              旨)?(這是檢察官第二次問我的,他第一次問我的時候我不承認,
              我還是跟他講我沒有做,當天檢察官第一次問我的時候旁邊有警察我
              沒有承認。當時我不知道他是檢察官,我以為他是警察裡面的人。(
              檢察官第一次問你是什麼時候?)是作第二次問話作筆錄之前的一個
              小時或半個小時的時候。第一次問話並沒有做筆錄。(既然第一次問
              話你沒有承認也沒有做筆錄,為何第二次問話你會承認?)因為第一
              次問話,我跟檢察官說我根本沒有做,檢察官楞了一下,旁邊警察的
              長官好像是分局長,就把我帶到二樓另外一間辦公室,好像是他自己
              的辦公室,比較小間,跟我說,你剛才已經承認了,現在為什麼又反
              悔,筆錄已經寫好了,你現在要按照剛才來講,要配合,確實在這位
              長官面前把你剛剛作的筆錄再講一次,不要顛三倒四,否則你以後會
              被判的很重。(後來情形?)他就要求我把之前的筆錄長官怎麼問我
              ,我就要照著我之前所作筆錄的意思回答他,這樣就可以了。(警察
              要求你怎麼樣?)這位警察要求我:等一下長官在詢問你問題的時候
              ,你就把之前所作的筆錄,看之前上面寫什麼,你就順著他的意,把
              上面寫的跟他回答,這樣就可以了。(所謂順著他的意,是指問的人
              ?)應該是問的人的意思。(所以在檢察官第二次問話時,你才會這
              樣講?)是。(剛剛所講檢察官在十一點二十五分作的筆錄,除你剛
              剛所說之外,後來問過C○○、午○○後又請你進來問了兩段話,你
              也都承認?)(提示偵卷第三十六頁並告以要旨)對,我就記得他們
              要我順著他們的意,我才講的,所以我剛才看到上面有寫二部機車,
              我也不知為何當初我會講二部機車,我也不曉得二部機車怎麼來的,
              你說實在)(提示偵卷第三十八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我剛才已經講
              過,是為了順應長官所說。(後來本案在審理中,八十一年一月七。
              (最後一段問過M○○、C○○這些人後,問你以上講的是否實在日
              士林地院你有作證,法官到高雄海軍第一軍區海軍看守所去問你?)
              我記得是一位女法官。(你還記得當時你講些什麼?)不是很清楚。
              (你當時講的對不對?)據我回憶,我當時所講的跟筆錄的記載應該
              是相符的。(在這次法官問你時你好像否認參與?)是。(為何以前
              當時在警察局及檢察官問你時你承認,後來法官去看守所問你時你又
              否認?)因為那時候我想我跟這些警察他們講根本沒有用,我只不過
              會被打而已,如果說法官是公正的話,我在法官面前講應該我不會被
              打,我那時候是這種想法,我那時是想,法官比較公正,應該比較客
              觀的,但是我不敢確定,所以我在法官面前所講的話,應該是以我當
              時的心境所講的話,應該是比較客觀的。(後來傳你來作證你都否認
              參與本案把風、竊盜等?)對,我後面是否認的,只是有時在時間點
              上有誤差。(你曾提到你在軍事審判時,有你一個同袍,跑來跟本案
              辯護人說被告三人是冤枉的?)我是事後才知道的,應該說是在我服
              完刑後出來才知道,至於怎麼知道,誰告訴我的我不記得,不知道是
              法官跟我講的還是誰我忘了,我只記得當初有一個好像是叫林福春的
              。(所謂袍澤是誰?叫什麼名字?)如果沒有記錯的話,是林福春。
              (他當時有跟你關在一起?)有。(在那裡關在一起?)當時是在海
              軍陸戰隊九十九師看守所關在一起。(是你告訴他叫他出來講的?因
              為我一開始進去被關的時候,他很好奇我怎麼被關,而且我是以陸軍
              身分進來的,我才跟他講,我們案子的始末,他就跟我講,啊,原來
              是這樣,你哥哥就一樣是在這個看守所裡面。他就是這樣子才知道,
              我也跟他講我根本就沒有做,我不曉得我哥為什麼誣陷我們有做。是
              你要求他傳話或是他主動來找辯護人?)是他主動找辯護人的。(找
              那位律師你知道嗎?)我不曉得。我只記得他要出獄之前,前幾天我
              們有開庭,我有跟他說,我哥哥在軍事審判庭明白表示他為什麼誣賴
              我們的經過,那時聽到他也替我高興,還說:你終於可以清白的出去
              。可是不知怎樣,過沒多久,之後判決書就下來還是判我有罪」。
        (II)、於本院前審、原審及偵查中:
            a、被告M○○於原審法院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調查時陳稱
                :「(到警察局)我被打了一天」(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重
                訴字第二十三號卷宗第一一九頁筆錄),於本院前審八十一年三月
                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調查時陳稱:「我被刑求非常厲害,鼻青臉腫
                、灌水後流鼻血,用電擊棒電我生殖器成潰爛,被刑求當天送看守
                所」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一年上重訴字第十號卷宗第一0六頁筆
                錄)。復陳稱:「我被打耳光、被灌水、被木棍打腳底板」、「他
                們要脅我,檢察官來配合,否則要修理我,並拿槍要脅我,檢察官
                問我,我只答是或不是,我當時嘴角流血,下體腫起來」等語(見
                本院前審八十一年上重訴字第十號卷宗第一0六頁筆錄)。
            b、被告C○○則未見刑求之具體陳述,至檢察官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偵
                訊時(另案),始指稱:「警員以電話簿墊在胸部以鐵鎚打,又被
                倒吊以毛巾塞住嘴巴灌水、灌尿、灌辣椒醬」等語。
            c、被告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調
                查時陳稱:「遭受警方刑求,即用電擊棒電下體及灌水致無法忍受
                 」(見同上卷宗第一一六頁筆錄),於本院前審八十一年二月二
                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調查時陳稱:「檢察官到警局來問,警員
                是事先叫我們要承認,否則會很難看。」(見本院前審八十一年重
                訴字第十號卷宗第十二頁筆錄),再於本院前審八十二年上重更(
                一)字第十六號調查時陳明其無法證明被刑求(見該案卷宗第一一
                二頁筆錄)。
            d、被告午○○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另案)陳稱:「遭
                電棒電下體、手打臉、打胸、直接接觸身體、灌水、沒有瘀血,至
                於我有無被打火機燒下巴並不記得,甲○○有見我被拳打腳踢」等
                語。
            e、雖同案共犯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偵訊中(另案)陳稱:伊在
                汐止分局遭警員打頭、臉,還用打火機燒下巴,但未紅腫及受傷,
                且沒驗傷,伊當時去和M○○對質,看見他被綁在椅子上,警員拿
                木棍打他腳底板,另外伊看見午○○被警員用手打臉並用打火機燒
                下巴等語(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偵查筆錄),且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八十一年一月七日調查時供稱:伊哥哥說在警局被刑求,才說伊
                有做,要伊承認等語(見原審八十一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惟查
                :同案共犯甲○○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基隆憲
                兵隊,為憲兵中尉訊問時亦坦承與同案共犯王文孝及被告M○○、
                C○○、午○○共同強盜殺人,自己則擔任把風行為,及在汐止分
                局之筆錄實在,在憲兵隊未遭刑求云云(見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八
                十年偵字第一三四號卷宗第五至六頁筆錄),又其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偵訊時
                及軍事檢察官八十年八月十七日及八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亦供承犯
      行,並未指稱被警方刑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
                第六四三一號卷宗第三十三頁至三十四頁筆錄及上述第八軍團八十
                年偵字第一三四號卷宗第三十五頁至五十二頁筆錄),從而同案共
                犯甲○○所述有遭警方如何刑求一節,前後不同,且並無證據相佐
                證,尚難遽以採信,且其所述被告午○○如何遭刑求之方式,又與
                被告午○○迭次所述被刑求方式(如後述),未盡相符,亦難遽採
                (渠陳述被告M○○被刑求部分如後述)。
  (3)、被告M○○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被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入所身體檢查結果,其右手掌背部及左手小臂處有紅腫共二處,另左腿膝
          蓋上有瘀青一處,有該所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表乙份附卷可憑,被告M○○
          稱看守所檢查人員不肯驗傷云云,顯並非全然事實,然其被羈押於臺灣士
          林看守所入所身體檢查時,執事者是否確實檢查其身體,因時日久遠,又
          無具體之事證,吾人實難憑空臆測,自以該看守所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表可
          採,應予敘明。
  (4)、又證人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書記官K○○到庭證稱:「(在八十年十月開
          始一直到八十一年的二月你是在士林地院擔任書記官?)是。(士林地院
          審理八十年重訴字第二三號C○○等盜匪等案件期間,有無實施錄音?如
          有,庭訊錄音帶保存多久?現在是否仍然存在?下落如何?)我不記得有
          沒有錄音。如果有實施法庭錄音的話,我不知道錄音帶現在何處,依照規
          定我不知道法庭錄音要保存多久,如果有實施錄音,我不知道錄音帶要保
          存多久,因為我刑事科沒有待很久就調到民事科,現在我在民事執行處,
          至於錄音帶要保存多久我不知道。(經過多久可以銷燬過重複錄音?)不
          清楚。(受命法官湯美玉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士林看守所訊問被告劉
          秉郎等三人,為何不提至法院訊問而至看守所訊問?)我不知道什麼原因
          。我也不記得了。(前項訊問期間,被告M○○是否曾主張其下體遭警方
          人員刑求受傷,有潰爛現象,而要求法官予以檢視?如有,其詳情為何?
          )我不記得了,因為時隔已久。我只知道我有跟法官一起去作筆錄,其他
          的事我都不記得了」等語。又稱:「(當時去看守所訊問我的時候你有錄
          音,我《M○○》當場要脫褲子給湯法官看,你坐在湯法官的右邊,當時
          是在律見室,錄音機放在你的前面,所以湯法官要你將錄音帶拿出來說:
          這段不要錄,將錄音帶倒回去重錄。請你回憶當時究竟有沒有錄音?)記
          不得。(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當時我《M○○》陳述被刑求,為何你沒有
          紀錄?)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再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另
          證人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書記官癸○○亦到庭證稱:「(八十年八月你在
          士林地檢署擔任書記官?)是。(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有無隨同檢察官崔紀
          鎮至汐止分局訊問被告午○○、C○○、M○○及當時具有軍人身分之王
          文忠?)有。(訊問上述三名被告及甲○○時,檢察官有無向被訊問人表
          明身分?)我不記得,但到現在為止,我們出去還是都會表明的,對於不
          認識我們的人,我們都會主動表明。(訊問前述四人時,有無其他警方人
          員在場?如有,警方人員之人數若干?任務為何?)應該會有,我不是很
          清楚,不記得了,因為提人犯來,應該會有其他人戒護,人數多少我不知
          道,他們在場的主要任務是戒護。(經當庭提示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偵訊蘇
          建和筆錄,交證人癸○○閱覽。)(檢察官訊問被告M○○時,是否一開
          始M○○不承認犯罪,檢察官擲筆問在場之警方人員「怎麼會這樣?」,
          警方人員將M○○帶至其他房間,後來蘇某再次被帶來訊問,始承認犯罪
          ?)應該不會有這種情形。我不記得了」等語。又稱:「(你有沒有聽到
          M○○向檢察官表示他被刑求?)不太記得。(你有沒有聽到檢察官跟蘇
          建和說:你被刑求我知道,但並不表示你沒有做此案?)不記得。(被告
          三人在八月十六日在汐止分局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沒有提到他們被警方刑
          求?)不記得。(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單獨提訊M○○,你記不記得蘇建
          和有向檢察官提出他有被警方刑求,下體受傷,請求驗傷?)太久了,我
          不記得::(當時在汐止分局,檢察官在訊問M○○的時候,警方如何戒
          護他?)問的時候,警方人員在旁邊戒護,至於如何戒護沒有印象。(你
          是否記得,在汐止分局的時候因為M○○一直流鼻水,你還拿衛生紙給他
          擦?)我不記得了」等語。再稱:「(偵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
          十一頁有關被告三人的拘票,後面檢察官簽名只記載日期為八十年八月十
          六日,究竟是幾點幾分簽發的?)不記得。(是在汐止分局後才簽發的,
          或是尚未到汐止分局而在辦公室就簽發了?)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再審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是依證人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書記官鍾
          秀媛、癸○○之供述,顯不能證明被告M○○遭受刑求。
  (5)、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崔紀鎮對被告M○○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於汐止分
          局刑事組、八十年八月二十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錄音帶,並
          製作譯文附卷憑參,經比對錄音帶與筆錄結果,該錄音與該次筆錄之記載
          雖有若干出入,但被告M○○於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中之錄
          音顯示,被告固曾一再表示並未犯案,然始終未供陳曾遭刑求,則該錄音
          亦不能證明被告M○○遭受刑求。
  (6)、證人即偵查中被告M○○委任之律師戌○○於本院再審審理時到庭陳稱:
          受委任後被告M○○告知受刑求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審理筆錄
          )。惟其係因被告M○○告知之傳聞證據,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亦難遽採
      。
(7)、a、證人丙○○:「(你是否曾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中旬因案羈押於士林看守
            所?因何案羈押?)有,是走私的案件。(你何時遭羈押?何時停止羈
            押?)不太記得,我押了約十天。::(你是否曾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
            與M○○分配在同舍房《第十七房》?)對。(你與M○○在同一舍房
            幾天?)一、二天。(依士林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函載,你於八
            十年八月十六日與M○○同一舍房一天,對不對?《提示士林看守所函
            》)對。::(M○○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入所與你同舍房時,你看到
            他的身體外觀如何?神情如何?)他的神情很差,他進來的時候人很虛
            ,他有講他被打,他內褲有血跡。當時他的臉較黑,嘴唇腫腫的,其他
            我沒有注意。(依士林看守所所提的健康檢查表記載,M○○入所時右
            手腕、左手肘紅腫、左膝部淤青(提示健康檢查表),你看到的情形是
            否如此?)我沒有注意到。(他入所後,有無跟你或其他同舍房的人談
            論他的案情?或談起他被逮捕、訊問的經過?)有,他一進來就說他被
            冤枉的,他沒有談起案情及他被逮捕的經過,他是跟我們同舍房的人在
            談。(他入所後生活起居《含飲食、睡眠、如廁等》有無異樣?)他剛
            進來的頭一天好像都沒有吃飯,睡眠情形我不知道,上廁所的情形我只
            知道有小便,大便我不知道,他精神看起來好像很沮喪,其他沒有什麼
            異樣。(他入所後你有無看到他衣服遮蓋部分之身體《例如軀幹、臀部
            、下體等》有無異樣?)我記得他進來的時候有翻開他的內褲,在鬆緊
            帶外面有血跡,血跡大約有一小片,長度大約有三公分左右,寬度約一
            、二公分,血跡的形狀我不記得,其他部分我沒有注意到。(M○○入
            所以後,有無向戒護或管理人員反應什麼?或要求做什麼處置?)我不
            瞭解。(他進去看守所後他有沒有看過醫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筆錄)。
    b、另證人宇○○證稱:「(你是否曾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中旬因案羈押於士
            林看守所?因何案羈押?)是的,在八月十日至二十日左右我在士林看
            守所內,是煙毒案件。(你何時遭羈押?何時停止羈押?)我是八月十
            日進去的,::,到十月初釋放。(你停止羈押出所後,有無再度與本
            案被告M○○、C○○、午○○三人見過面?)都沒有。(你停止羈押
            出所後,M○○、C○○、午○○之親友有無找過你?有無與你談論他
            們三人之案情?有無要求你出庭作證?)都沒有。(你是否曾於八十年
            八月十六日及十七日共兩天與M○○分配在同舍房《第十七房及第十六
            房》)?有。(依士林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函載,你於八十年八
            月十六日、十七日與M○○同一舍房二天,對不對?)(提示士林看守
            所函)對。(M○○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入所與你同舍房,他是當天幾
            點鐘進來的?當時你看到他的身體外觀如何?神情如何?)確定是晚上
            進來的,主管開門推他進來,他就倒在門口內,我把他拖進來的,但是
            他如何進來我不知道,當時他嘴巴外面都裂開的有流血,一隻手抬不高
            ,那一隻手我忘記了,他精神不好,我幫他擦身體睪丸腫的比碗還大。
            (依士林看守所被告健康檢查表記載,M○○入所時右手腕、左手肘紅
            腫、左膝部瘀青--提示健康檢查表,你看到的情形是否如此?)是的
            ,還有嘴巴也有裂開,睪丸腫大。(他入所後,有無跟你或其他同舍房
            的人談論他的案情?或談起他被逮捕、訊問的經過?)在房內只有我跟
            他而已,他有跟我說,他是被汐止刑事警察打,是用電擊棒伸進他的嘴
            內電擊,並且電擊他的睪丸,隔天,他的女朋友送東西進來,送一盒薄
            荷糖,他看到就哭了,就問我說他何時能夠回去,我問他是什麼案子,
            他說他不知道,只知道警察說他殺死人,他還想回家。(他入所後生活
            起居-含飲食、睡眠、如廁、及其他活動等-有無異樣?)他上廁所是
            自己慢慢移過去的,吃飯他根本沒有辦法吃,我留早上的稀飯到下午給
            他吃,洗澡都是我用毛巾幫他擦,他躺在囚房不能動。(你還記得他入
            所時,穿什麼樣的衣褲嗎?)好像穿套頭式休閒服,好像是短袖顏色是
            米色的,褲子我忘記是長的還是短的。(他入所後,你有無看到他衣服
            遮蓋部分之身體--例如軀幹、臀部、下體等?有無任何異樣?)我幫
            他擦身體的時候有看到,有一隻手抬不高,我不記得是那一隻手,他身
            體軀幹肋骨的地方好像有擦到都紅紅的,是一邊還是兩邊我不記得,兩
            隻手都有瘀青。(你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兩天與M○○同舍房
            期間,M○○是否曾向戒護人員或管理人員反應什麼?或要求做什麼處
            置?)沒有。我印象是我叫他要去看醫生,結果他有沒有去看我忘記了
            ,第一天他沒有跟戒護人員或管理人員反應,後來有沒有我不知道。好
            像隔天他有去看醫生,我不確定。(在那兩天期間,M○○有沒有去所
            內的衛生室看過病或拿過藥?所內的醫師有沒有來舍房替M○○看病或
            給藥?其他戒護或管理人員有沒有拿藥給M○○?)醫生沒有到舍房看
            他,他有沒有去衛生室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吃藥」等語(見本院再
            審九十年五月十日筆錄)。
        c、另證人游世民於本院再審時,雖經合法傳訊無著,惟其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證稱:「我曾見M○○流鼻血、生殖器潰爛,他告知是刑求後遺症
            ,並沒有看到他手腳有外傷」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重訴字
            第二十三號卷第二九七頁筆錄)。
        d、查證人丙○○、宇○○所陳述被告M○○遭刑求後之傷勢,與被告蘇建
            和於本院所述,被刑求部位及受傷情形,並非吻合,且證人丙○○、黃
            福來係聽聞被告M○○之陳述,而再加上自己之觀查所得之主觀意見,
            並未目睹其遭刑求之經過,與事實難謂相合,均難執為被告M○○遭刑
            求之證據。至於另一證人游世民,經本院向臺灣士林看守所函查結果,
            該證人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後數日內根本未曾與M○○羈押於同一囚
            舍,如何看見M○○之身體及生殖器之傷勢?其於原審陳述內容不足採
            亦不言可喻。
(8)、a、而證人黃月女(即被告M○○之母親)、吳金妹(即被告M○○之弟媳
            )二人雖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M○○有
            受傷云云(見該院八十年重訴字第二十三號卷宗第二九六、二九九頁筆
            錄),惟彼等所指時間為八十年八月十五日被抓當時,被告M○○尚未
            經訊問,及彼二人分別為被告M○○之母親及弟媳,亦難期彼等為客觀
            無暇之證言。
        b、證人即被告M○○之父親蘇春長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偵查中雖證稱
            :「M○○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為警押回來時,有說被打好慘,他
            腳帶腳鐐,看起來不能走,二個警察架著走,臉上有二個地方腫起來,
            他有帶安全帽,身上穿衣服看不見傷」等語,又證人即被告M○○住處
            之鄰長高水木同日亦結證稱:「十六日上午我要去上班時,看見警員帶
            M○○去他家檢查,我看見M○○眼睛一邊有瘀青,另一臉頰有瘀青,
            他走得不太順,腳有帶腳鐐」等語。惟查,被告M○○於八十年八月十
            六日晚上八時許,被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入所身體檢查時,檢出右
            手掌背部及左手小臂處有紅腫共二處,另左腿膝蓋上有瘀青一處,此有
            該所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表乙份附卷可憑如前述,依上開健康檢查表之記
            載傷痕情形,僅可證明被告M○○於入所時身體有傷,然尚不足以證明
            係因遭受刑求所致,且被告M○○上開傷勢,與其所述被刑求方式及證
            人蘇春長、高水木之證述情節不符,參之證人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
            二日偵訊中(另案)供稱:當時M○○抓時,他很激動,用手拷腳鐐時
            ,他又喊又叫等語,尚非不合情理,益難認該等瘀青、紅腫為被告蘇建
            和所述刑求所致,且被告M○○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為警帶同住處
            取贓之際,既頭戴安全帽,又腳扣腳鐐(如被告M○○所陳),行動當
            然不便,而其究有無眼臉瘀青腫脹或腳底受傷不良於行,尚難單憑證人
            蘇春長或高水木之判斷而為認定,況被告M○○於收押臺灣士林看守所
            而為之入所身體檢查時,未經檢出眼及臉部有瘀傷,證人等之證詞,均
            難執為被告M○○遭刑求之證據。
(9)、  至證人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僅證稱:「::那天我有看到救護車
          到汐止分局,當時檢察官未到,救護車有搬東西到汐止分局裡面,午○○
          有在分局裡面,至於救護車怎麼來的,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救護何人::
           」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重訴字第二十三號卷宗第二九八頁
          筆錄),而被告午○○亦稱:「::那天有無救護車來我不知道,救護車
          不是來救我的」等語(見同卷宗第二百九十九頁筆錄),尚難認證人郭明
          德之證言,足可證明被告午○○遭刑求。
(10)、又被告午○○、M○○及C○○三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後,被告C○○雖陳稱遭警員以電話簿墊在胸部以鐵鎚打,又被倒吊灌
          水、灌尿、灌辣椒醬云云,但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被羈押於
          臺灣士林看守所時,入所身體檢查並無檢出傷痕且自述無傷,有該所新收
          被告健康檢查表乙份在卷可查,且其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偵訊中(另案)
          陳稱:並未向看守所內醫生說受傷等語,及陳稱:伊知有一位檢察官來汐
          止分局問案,伊有向檢察官說刑求,他說有刑求不代表沒有作案等語,又
          稱:伊知檢察官與警員不同系統,所以不怕,伊儘管說等語,則被告劉秉
          郎既知檢察官與警察不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指陳遭刑求,但該案承辦檢
          察官未發覺其受傷,且羈押至看守所時亦無傷害紀錄,所陳自難憑信不疑
          。
(11)、另被告午○○既於檢察官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偵訊中(另案)陳稱:當時被
          刑求,沒有瘀傷等語,且其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被羈押於臺
          灣士林看守所,亦無身上受傷紀錄,有該所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表乙份附卷
          可憑,雖該檢查表載有被告午○○頭部前後各有一疤痕,然證人即士林看
          守所特約醫師韓延壽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另案)偵訊時已結證稱:
          「人犯入所由管理員看後先記載,隔天我再看人犯,(檢查表所寫之疤)
          代表舊傷,新產生的傷不能寫痕,傷約一禮拜後才會結疤,我們有規定,
          舊傷可以寫痕痕,新傷不能寫疤,檢查時要求脫光衣服」等語,足認被告
          午○○當時入看守所時,其只有頭部二處舊傷疤痕,而非於八十年八月十
          五日至十六日在汐止分局訊問時所新生之傷,其所陳稱:看守所檢查人員
          不肯驗傷云云,難認屬實,否則何以有上述舊傷之疤之註記。
(12)、再查該被告等三人於收押臺灣士林看守所後,並未就其等所稱被刑求之傷
          勢前往看守所內之醫療所診治,此有臺灣士林看守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
          日函送該三人之病歷表在卷足憑。證人即該所內醫師韓延壽於八十四年七
          月二十八日(另案)偵訊時復結證稱:病歷表為伊製作,表上配方處置大
          部分是皮膚病及感冒咳嗽藥,這三人我並未發現(有毆打成傷及電擊傷)
          ,如果有應用消炎藥,他們來此都是笑嘻嘻,沒有陳述遭警毆打要治療,
          只說有皮膚病感冒要伊開藥等語。渠稱笑嘻嘻乙節,雖令人懷疑而非可信
          ,然依其所述,尚難認被告等三人有何遭凌虐或傷害之犯行。
(13)、證人即被告午○○之母親陳桂丹證稱:「(你停留在汐止分局這段期間,
          你看到什麼?聽到什麼?)大約一點多、二點、三點的時候,我聽到警察
          在打小孩,我有看到他們在打C○○及甲○○,我沒有看到他們打M○○
          、午○○,因為門是開的,後來到了四點多有二位警察把他架著,一位從
          後面拉著  午○○的褲頭,午○○並且大聲叫我去找一位議員,當時我看
          到午○○嘴角都有流血、臉紅紅的,我看到的是警察帶他經過一樓他們的
          值班台,他們要帶他去那裡我不知道,一樣在分局裡面,我就趕回基隆信
          義路,但是沒有找到人,後來我又跑回分局,我聽到警察在打人,因為有
          很大的聲音,且警察喊的很大聲,我想看裡面,但是看不到」等語(見本
          院再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亦無從明確指陳被告午○○曾遭刑求
          。其雖稱有看到他們在打被告C○○及同案被告甲○○,但就如何刑求毆
          打乙節則無法指陳,是其此部分之證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M○○之認
          定。
(14)、查本件被告M○○、午○○及C○○之所以為警發覺涉案,主要首出於同
          案共犯王文孝之供述自白,而該同案共犯王文孝自汐止分局警訊、軍事檢
          察官偵訊、檢察官偵訊乃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時,均供承犯行不諱,
          且稱未遭刑求,並指出該被告等均參與強盜及殺人犯行(見海軍陸戰隊九
          十九師司令部八十年偵字第一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六四三一號卷宗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
          三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三號卷宗第一七八頁至第
          一八六頁、第二0五頁至第二一二頁筆錄),而證人即承辦王文孝殺人等
          案件之海軍陸戰隊九十九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杜傳榮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二日(另案)偵訊中結證稱:「汐止分局刑事組先打電話說王文孝涉嫌,
          當晚約十時汐止分局來,我先訊問王文孝,他說他一個人作案,後來問他
          有無共犯,他沈默不語,隔天在高雄查贓找到一只小戒指,後來我隨同汐
          止分局及王文孝前往汐止分局查證,警方在汐止分局訊問,我在辦公室,
          約晚上十一時許離開,隔天我有問王文孝,分局對他有無不適當行為,他
         說沒有,我看他身上也沒有傷,後帶他回軍法組,訊問王文孝,他供出蘇
          建和、C○○、午○○及甲○○是共犯,我問案沒有刑求」等語,再參見
          海軍陸戰隊九十九師司令部八十年偵字第一二八號卷,以及員警巳○○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供證:王王文孝是我們十三日趕到南部、十四日帶回汐
          止分局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重訴字第二十三號卷宗第一二八
          頁、第二0二頁筆錄)以觀,應認同案共犯王文孝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晚上
          十一時三十分許及十五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汐止分局所為自白之警訊
          筆錄,均出於自由意志,而非遭刑求所致,員警等以此確實之指證及命案
          現場遺留同案共犯王文孝之指紋與扣案贓物,認定上開被告等三人涉有共
          犯罪嫌,殊無成見,則員警非藉刑求故羅織被告等罪名甚明。此外並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指訴非虛,尚難單憑其片面指訴,即認員警等有刑求逼
          供之行為。
      2、警方非法拘提、留置被告M○○、C○○及午○○等人部分:
          被告M○○、C○○、午○○等指汐止分局員警偵辦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
          吳銘漢夫婦命案,未依法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即分別於八十年八月十五
          日中午自步兵學校逮捕同案共犯甲○○銬往汐止分局及於同日十二時三十
          分至十三時之間逮捕被告M○○,並於翌(十六)日逕行逮捕被告C○○
          及午○○,該四人犯罪嫌疑並非重大;應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
          一所列各款情形,卻遭非法拘提,且同案共犯甲○○及被告M○○部分之
          拘禁已逾二十四小時,汐止分局並將M○○拘票上,不實填載實施拘提時
          問為同月十五日廿二時云云。
  (1)、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犯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以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先行
          執行拘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
          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軍事審判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均有規定,司法(或軍法)警察官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
          罪嫌疑人,認為有羈押必要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或
          軍事審判機關)。前述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之「應即」云者,並未明
          文確定時間,是自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依通常調查程序後,即報告檢察
          官並申請補發拘票,尚難指不符法律規定,另對於現役軍人與非現役軍人
          共同犯罪,為司法警察機關一併捕獲時,除軍人屬於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之
          案件,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七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之規定
          ,原應即向該管之軍事檢察官報告申請補發拘票,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三
          年十月十五日頒行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0六一二四號規定,該現役軍人
          移送該管駐地憲兵單位轉解有關軍法機關辦理,則警察於逕行拘提有現役
          軍人身分而屬軍法機關管轄之犯罪嫌疑人後,如已依前開規範於二十四小
          時內移送該管憲兵單位,待轉解軍事檢察官,即認已在軍事檢察官得受理
          之狀態,惟憲兵單位解送人犯至軍事檢察官後已逾二十四小時,或軍事檢
          察官於受理後未依法簽發拘票釋放被拘提人,抑或認有羈押原因而予以羈
          押,均非原警察機關所得控制,亦難認該執行警察之拘提行為有何不法之
          情事。
(2)、a、卷查,已歿吳銘漢夫婦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其所居即
            台北縣汐止鎮○○街六十七巷二弄六號四樓遭殺害現場,辦案刑警採自
            吳銘漢所有之林銘建築公司薪津袋背面之血跡指紋乙枚,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發現與王文孝指紋相同(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重訴字第二十三號卷宗第一0九頁),而汐
            止分局員警即據此追查,於同日晚上十一時電知海軍陸戰隊九十九師司
            令部軍事檢察官,報告其情,經該軍事檢察官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
            犯罪嫌疑人即同案共犯王文孝後,其坦承一人犯案,經羈押後,曾再於
            同日上午九時許發文汐止分局警察帶往查證,同案共犯王文孝迭於八十
            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見原審八十一年上重訴字第十號卷
            宗第三七八頁筆錄)及翌日(十五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汐止分局
            供承有同案共犯甲○○(指其負責在門口把風)「長腳」、「黑點」、
            「黑仔」等人,同案共犯王文孝並供稱共搶得六千多元及鑰匙一串,每
            人分得一千多元,另將鑰匙一串丟棄在甲○○家四樓頂水塔下,並經警
           方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至台北縣汐止縣長江街六十七巷二弄八號四樓頂
            取出贓物鑰匙乙把、小皮包乙個(見海軍陸戰隊九十九師司令部八十年
            度偵字第一二八號卷宗第二至三十二頁),嗣警方係依上述線索,再於
            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高雄陸軍步兵學校詢問其所認知之
            嫌犯即同案共犯甲○○後確知其友即被告M○○亦涉有犯罪嫌疑,此經
            同案共犯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偵訊中證稱無訛;另查同案共犯
            甲○○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二十時十分許,於軍方某憲兵中尉軍官詢問
            時,自承:「我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三時許,與我哥王文孝及友蘇建
            和、C○○、午○○等五人在汐止鎮○○街六七巷二弄六號四樓犯下強
            盜強姦殺人嫌疑一案,當時我負責把風」等語(見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
            八十年偵字第一三四號卷宗第六頁筆錄)。是員警等初係根據上述同案
            共犯王文孝之留存指紋及其供述,與帶同該人犯起贓,繼循線追詢同案
            共犯甲○○,因而認定同案共犯甲○○與被告C○○、M○○及午○○
            等涉有強盜、強姦及殺人等,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
            ,且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並情況急迫,認定符合刑事訴訟第八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款要件,而逕行拘提。又卷查警方係先於八十年八月十五
            日中午十二時許,先前往高雄縣陸軍步兵學校詢問已知嫌犯同案共犯王
            文忠案情(地點為某長官辦公室,有學校一位少校在場,並無用手銬及
            拘禁),至當日下午約五時許,員警等始經該學校長官同意帶離同案共
            犯甲○○前往汐止分局查證,上車後同案共犯甲○○始被帶上手銬,大
            約下午十時到達汐止分局(見上述軍方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筆錄),嗣於
            同月十六日二十時被送至基隆憲兵隊(見同一筆錄),這段期間同案共
            犯甲○○身體未遭警察不法侵害,業據同案共犯甲○○於八十年八月十
            六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基隆憲兵隊憲兵某中尉軍官訊問時(見陸軍第
            八軍團司含部八十年偵字第一三四號卷宗第五、六頁筆錄)及八十四年
            七月十二日(另案)偵訊中陳稱無訛,並經證人L○○供證明確。又因
            同案共犯甲○○係現役軍人,員警係依上述警察偵查犯罪規範規定,於
            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移送該管駐地之基隆憲兵隊,有汐止分局
            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北警汐刑字第一0一00-三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
            ,並為證人L○○供述在卷(見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八十年偵字第一三
            四號卷宗第八頁筆錄),則同案共犯甲○○實際被開始逕行拘提之時間
            應為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多近五時許,而汐止分局將人犯即同案
            共犯甲○○隨案解送至基隆憲兵隊之時間為翌日(十六日)下午八時許
            ,雖已逾二十四小時,惟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三0號,指出憲法
            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時限,不包括因交通
            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以及在途解送等時間
            在內。惟其間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亦不適用訴訟法上,關於扣除在途
            期間之規定。則同案共犯甲○○為警等自高雄地區逕行拘提後長途解送
            至臺北縣汐止鎮,所經過當日下午五時至十時之時間,應屬必要在途解
            送期間,參諸上開解釋,應不包括在二十四小時之內,從而,自八十年
            八月十五日下午十時許算起至移送基隆憲兵隊之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
            八時許止,應未逾二十四小時之規定,再參諸前揭說明,難謂汐址分局
            員警等有何不法拘提留置現役軍人同案共犯甲○○之故意及行為。
        b、基此,員警等初係根據上述同案共犯王文孝之留存指紋及其供述,與帶
            同該人犯起贓,繼循線追詢同案共犯甲○○,因而認定同案共犯甲○○
            與被告C○○、M○○及午○○等涉有強盜、強姦及殺人等,涉犯最輕
            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且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並情況急迫,
            認定符合刑事訴訟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要件,而逕行拘提,其
            過程即無不法。又依證人酉○○、L○○及庚○○等所陳,渠等分別於
            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至十三時許,逕行拘提被告M○○
            ,八十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拘提被告C○○,八十年八月
            十五日晚上十二時許拘提被告午○○,嗣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
            時二十五分,在汐止分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崔紀鎮
            報告,並同時將該被告等三人移交由該檢察官迅訊問處理,且由該檢察
            官即時核發拘票三紙(見該署八十年偵字第六四三一號卷宗第二十九頁
            至三十九頁),應認被告等上開逕行拘提及執行後之處分,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並無非法拘提或留置之情事。
  (3)、至卷附被告M○○之拘票上所載實際拘提時日為「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
          十時」,固與事實不符,此項不符亦為該拘票上蓋印之證人即司法警察李
          秉儒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偵訊中供承:M○○係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中午
          一時許在他家抓到,拘票(實際拘提時間部分)不知何人寫的,因拘票是
          分開辦等語,且該拘票背面書寫報告書之員警巳○○同時亦供稱:太久了
          不記得何人寫等語,惟證人酉○○、L○○、庚○○及巳○○等對於被告
          M○○之拘提與留置均屬合法,且通常警方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後,報告
          檢察官補發拘票,檢察官簽發拘票再交由申請之警員交由犯罪嫌疑人簽名
          ,並填寫實際拘提時日與解到時日,而汐止分局對被告M○○等三人之拘
          票,對此填載事項,於實際拘提時日與解到時日,均以相同時間記載(見
          被告午○○及C○○之拘票),其所以有如此情事發生,或員警之疏失,
          未注意實施拘提時日係指最初執行拘提之時日,與解到時日有區分,致與
          事實不相符。
  (4)、證人即員警天○○於本院再審審理時供稱:「(八十年八月十三日警方比
          對命案現場薪水袋上之血指紋與王文孝存檔之血指紋相符後,你有無參與
          後續之調查工作(含借提王文孝、甲○○、逮捕訊問嫌犯等)?請說明之
          。)當初參與的大部分是戒護工作及文書處理,到最後有訊問M○○。戒
          護工作就是因為當時有王文孝、甲○○、M○○、C○○、午○○,因為
          人手不夠,所以由三組及派出所人員輪流看管,所謂文書工作,就是準備
          文具及筆錄紙、釘書機及複寫紙之類的事。(王文孝借提到案後,有無帶
          往命案現場模擬作案經過?有無錄影?錄影帶何在?)當時我記得好像有
          帶去現場,現場很亂,至於表演什麼因為我當時在外圍擔任戒護,我是在
          四樓門口,裡面的情形我不清楚,有沒有錄影我忘記了,至於錄影帶在不
          在我不曉得。::(究竟拘票寫的實施拘提的時間是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下
          午二十二點,時間對不對?)我不清楚為何這樣記載。(實際的拘提時間
          跟記載時間有沒有錯?)實際拘提時間是中午十二點多,拘票的記載是錯
          的。(錯誤如何造成?)是筆誤。::(因為你在製作M○○筆錄的時候
          ,特別寫明時間,所以你應該很清楚M○○是何時被拘提到,你不應該不
          知道M○○何時被逮捕到分局?)我知道M○○何時被逮捕到分局,大約
          是中午十二點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渠證稱
          實際拘提時間是中午十二點多,拘票的記載是錯誤的,雖其證述實際拘提
          時間是中午十二點多,與實際時間有誤差,然並未否認拘票的記載錯誤,
          足認汐止分局之員警並無認有偽造該拘票拘提時間之必要及情形。
  (5)、姑不論此項拘票上之不符事實之記載究為何人所為,惟不實之記載必有其
          動機目的,亦即已有不法之拘提及留置而圖掩飾之。本件證人庚○○既不
          諱言實際拘提時間是中午一時許,證人天○○亦稱實際拘提之時日為八十
          年八月十五日中午十二點多,拘票的記載錯誤,而拘提及留置合乎法律規
          定如前述,巳○○與證人庚○○及夕止分局之員警等殊無必要作此不實之
          記載,殊難認員警等有就明知不實事項而虛偽登載之故意,應係實際填寫
          拘提時間之人有所錯誤所致,與刑法偽造文書要件尚有未符,就此,非可
          認定汐止分局之員警等涉顯涉有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之罪行。
      3、警方未容許被告等人選任辯護人部分:
  (1)、被告指訴渠等自被拘捕後,至同年八月十九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之日止,均未被容許自行或由家屬選任律師在場,致使其間發生刑求而
          得該等三人之自白云云。
  (2)、卷查被告M○○、C○○及午○○對於吳銘漢夫婦命案於汐止分局警訊時
          ,均答稱不必請辯護人,有卷附各該訊問筆錄可稽,上述記載事項:並經
          M○○等人閱後簽名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六四
          三一號卷宗第十二頁至第二十六筆錄),被告M○○被拘提之時,其父母
          蘇春長、黃月女均知悉;被告午○○及其弟未○○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及
          六月八日偵訊中均稱當日被拘,其等母親與C○○家人有去汐止分局(見
          原審八十年重訴字第二十三號卷宗第二九九頁筆錄),依當時情形觀察,
          被告M○○、C○○、午○○家人,非不得為被告M○○、C○○、莊林
          勳三人選任辯護人,況查無證據證明渠等有不能為被告等選任辯護人之情
          事。指員警不容許被告M○○、C○○、午○○等選任辯護人云云,尚嫌
          無據。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有關辯護人之選任乃被告及其家屬之權利
          ,則縱被告M○○、C○○、午○○等及其家屬或因法律常識不足,未及
          時為被告等選任辯護人,尚不能執此遽認員警為刑求而有故意不使被告等
          選任辯護人之行為。
    4、非法搜索,偽造證據及偽造文書部分:
  (1)、證人即員警酉○○、L○○、庚○○及巳○○等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
          八時許,未持搜索票,即押解被告M○○前往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三
          四一號住宅搜索,然並未找到被告M○○所稱之血衣及凶刀等物。
  (2)、又員警巳○○及庚○○二人,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未持搜索
          票,即逕自侵入基隆市○○路五十六號四樓證人莊林寬裕之子即被告莊林
          勳之住宅搜索,適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午○○胞弟即證人未○○返家,彼
          二人出示警員證件,並表明要搜衣櫥內藏置之開山刀,員警巳○○將衣櫥
          夾層木板踢破,未找到開山刀,乃將夾層內之硬幣二十四元取出,且要求
          證人未○○在臨檢報告表上簽字捺指印充當證人,而被告午○○並未帶同
          到場,巳○○二人卻在上開報告表上偽載:帶同「午○○」來臨檢等語,
          且證人庚○○於本院再審時及原審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偽證帶同被告午○○
          查贓云云及巳○○於原審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偽證帶同被告午○○查證云云
          。
       、被告M○○部分:
          汐止分局等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未持搜索票,即押解被告蘇
          建和前往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三四一號告M○○前住宅搜索,但找不
          到被告等三人自白所稱丟棄之血衣及凶刀,因認證人等有非法搜索部分。
          經查:被告C○○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汐止分局警訊中供
          稱:「::將血衣穿到M○○家中更換,血衣都丟於M○○家後方」云云
          (見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六四三一號卷宗第二十二頁筆錄
          ),巳○○於本院前審八十一年八月六日調查時證稱:「去臨檢M○○家
          ,M○○家雜草叢生,他說把作案時的血衣丟在基隆河,基隆河我無法去
          找,其他沒有發現任何東西,沒有作臨檢筆錄」等語(見本院八十一年上
          重訴字第十號卷宗第三四四頁),證人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偵訊
          中(另案)亦供稱:M○○家後面接近基隆河等語,且被告M○○於八十
          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檢察官偵訊時曾坦承犯行(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六四三一號卷宗第三十七頁筆錄),足認
          被告C○○及M○○已告知員警等渠等作案時所穿之血衣係在被告M○○
          家更換,並丟棄於該家後方,近基隆河處。而證人即被告M○○之父親蘇
          春長於本案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時(另案)證稱:八十年八月十六
          日上午七時許,伊與代表去汐止分局,得知警員上午要來伊家搜,伊回來
          沒多久,M○○被警員帶來,因伊是做便當,凌晨三時許就開門,客人要
          訂便當可直接進來,警察帶M○○站在店內,另許多警員在空地搜好多袋
          衣服,另也有至樓上屋內搜,當時伊在,並未表示不讓他們翻,他們翻沒
          有東西就走了等語,又證人即鄰長高水木結證稱:十六日上午八時許,伊
          在M○○家樓下,要去上班時,看見警員帶M○○下車,在M○○房子邊
          有一空地,M○○在空地,大約有六、七個警員在空地搜,警員有帶蘇建
          和進入屋內,伊沒有進去,但警員下樓時,沒有搜到東西等語,則被告等
          是在依被告M○○及C○○指陳渠等三人所穿血衣之藏放地點後,為令取
          出交付,由彼等帶同被告M○○前往被告M○○住宅附近之公眾得出入之
          空地及住宅一樓店面及上二樓尋找所指血衣證物,員警在該住宅在使用人
          即被告M○○之父親蘇春長未反對下,進入該二樓住宅欲取血衣未著,揆
          諸前開說明,已難認係強制實施搜索,自難認員警等於此部分有何非法搜
          索可言。
        、被告午○○部分:
          午○○指稱員警巳○○及庚○○二人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未
          持搜索票,亦未攜同被告午○○,即侵入基隆市○○路五十六號四樓被告
          午○○住宅搜索,適其弟未○○返家發現,彼等出示識別證告知為警察,
          並表明要搜衣櫃內藏置之開山刀,巳○○命未○○打開衣櫥門扇拉出抽屜
          ,伸腳將夾層木板踢破,將其內積存款項中之二十四元硬幣取出,嗣要求
          未○○在臨檢報告表上載明帶同被告午○○查贓起出二十四元贓款,因而
          認彼二人有非法搜索,偽造證據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形云云。經查:
      a、刑法第三百零七條固規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
          車或航空機者構成該罪。而該罪係列於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以保護個人法
          益為主,易言之,此種住居法益之保護,被害人有獨自處分之權限,且具
          社會相當性,如經被搜索之居住權人承諾,可阻卻違法。而該罪所稱之搜
          索係指搜查檢索之謂,亦即不知應扣押之證物為何物,且不知其所在而搜
          尋,如經犯罪嫌疑人指陳證物藏放確實地點,而由警察帶同犯罪嫌疑人,
          或經贓物住宅使用人同意,前往該地點取出贓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四十三條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證物相當,自無庸出
          示搜索票。
      b、訊之證人即被告午○○之胞弟未○○證稱:員警巳○○及庚○○二人於八
          十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未持搜索票,亦未攜同被告午○○,即侵入
          基隆市○○路五十六號四樓被告午○○住宅搜索,適伊返家發現,彼等出
          示識別證告知為警察,並表明要搜衣櫃內藏置之開山刀,巳○○命伊打開
          衣櫥門扇拉出抽屜,伸腳將夾層木板踢破,將其內積存款項中之二十四元
          硬幣取出,並要求伊在臨檢報告表上載明帶同被告午○○查贓起出二十四
          元贓款等語。
      c、證人即被告午○○之母親陳桂丹:「(你停留在汐止分局期間,午○○有
          無被帶出汐止分局?如有,他被帶到那裡?你有沒有跟著他去?)午○○
          都沒有被帶出汐止分局,一直到移送到士林地檢署的時候,才被帶出來。
          (你從汐止分局回家後,有沒有看到警察在你家?你看到什麼情形,請詳
          細說明。)沒有看到警察在我家,我回去後未○○跟我說:『警察要來找
          開山刀,我們不在家,為何他們可以進來我們家,他們有拿證件晃一下給
          我看』,當時是我從汐止分局回去,衣櫃已經撞毀了,未○○又說:『他
          們說沒有開山刀,所以就拿走了一些零錢走』,警察還叫未○○簽名,他
          怕,所以就簽名了,他說午○○並沒有回去」等語(見本院再審九十年四
          月二十六日筆錄)。
      d、雖證人庚○○於本院再審時到庭結證稱:確帶同被告午○○回家取贓云云
          (見本院再審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筆錄);於本院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前審調
          查時則證稱:「是午○○供出有將凶刀及分到之一些硬幣放在家裡衣櫥下
          的一個縫,分到之硬幣都從縫裡丟進去,刀子從洞裡塞進去,我們帶他去
          找,看洞很小,刀子不大可能塞進去,結果我們整個扯下來看,也找不到
          凶刀」等語(見本院八十一年上重訴字第十號卷宗第一八二頁筆錄)。
      e、而員警巳○○於本院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前審調查時證稱:「我們是帶莊林
          勳去他家查贓,他說他們得來的錢花掉了,剩下的零錢放在房間內木造床
          舖(雙層)上層有個洞,他把零錢、開山刀放在洞裡,零錢掉在衣櫥抽屜
          附近牆壁,開山刀他說放在牆壁夾板,可是我們沒找到,午○○把木板拔
          開,只有硬幣沒有開山刀」(見本院八十一年上重訴字第十號卷宗第三四
          二頁筆錄);嗣當庭改稱:「我當天沒帶午○○去,我們是根據午○○說
          的去臨檢,他弟弟帶我們進去,否則我們怎會知道當天午○○在汐止分局
          ,我剛才沒記清楚」等語(見同卷宗第三四四頁筆錄)。
      f、而證人庚○○及巳○○二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屬
          檢察官偵訊時(另案)均供稱:(當天)第一次沒有帶午○○去,我們去
          敲門,由未○○開門,該我們進去,我們依午○○所畫之圖找不到,乃打
          電話回組裡問午○○,他說不清楚,乃由庚○○回去帶午○○到現場,莊
          林勳指出藏錢地方,由未○○把衣櫥板子弄開,沒有發現開山刀,只看見
          一些零錢,午○○說是,我們就手能拿得到的,取走二十四元等語(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九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四
          頁筆錄)。
      g、雖被告午○○於於汐止分局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警訊筆錄中供承
          :「::而我自己只拿走身上的五百多元,後我將贓款花了剩下二十四元
          ,現已帶同警方在我家取回了::」云云(見八十年偵字第六四三一號偵
          查卷第十四頁),陳述曾帶同警察取贓乙事。然其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另案)陳稱:有說開山刀放在伊家
          衣櫥等語,然堅詞否認帶同警方去其住處起贓。
      h、又員警巳○○及庚○○等二人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製作之
          刑案臨檢紀錄表,其上記載「查破壞衣櫥後木板」,並有「帶同莊林新(
          勳)來臨扣贓款二十四元正,經未○○同意檢查證」之字樣(見八十年偵
          字第六四三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而該紀錄表上未○○之簽名捺指
          印,證人未○○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偵訊供承為其親自所作,有該紀錄表
          乙紙在卷可憑。至何以被告午○○未在該臨檢紀錄表上簽名,雖證人李秉
          儒於偵訊中供稱:因(有該紀錄表)為制式表格,疏忽沒有讓他(午○○
          )簽名」等語,且經核該臨檢紀錄表確為制式表格,並無犯罪嫌疑人之簽
          名欄,僅有證明人簽名欄,而未○○為證明人所以簽名,被告午○○為犯
          罪嫌疑人,並無簽名處,固屬事實,但依證人張國勳及陳桂丹之證述,佐
          以巳○○前述三次於法院供述,竟有一次證述未帶同被告午○○回家起贓
          ,且與證人庚○○供證不同,再參酌前開刑案臨檢紀錄表,竟未請在場之
          被告午○○簽署,卻令時亦未滿二十歲之胞弟即證人未○○簽署同意,被
          告午○○未經帶同到場,甚為顯然,並非員警巳○○記憶有誤所致。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
          被告午○○住處勘查,取物之衣櫥與牆壁接合處僅留一點縫隙,核與証人
          庚○○及巳○○二人所述相符,該位置如非經被告午○○陳明,衡情一般
          人當不易知悉該處可置放開山刀或零錢,有該地檢署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
          五幀附於另偵查卷可稽,則證人庚○○及巳○○二人經該住宅當時在場未
          滿二十歲之使用人即被告午○○之胞弟未○○同意後進入及搜索,並令證
          人未○○於公文書上簽署而具暇疵,但並非當然違背法律。
    5、隱匿、湮滅證據及偽證:
        同案共犯王文孝為汐止分局偵訊後,即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
        官複訊,其供認係一人犯案並作現場表演,證人酉○○、L○○、庚○○及
        巳○○等不信,逼迫同案共犯王文孝供出其他共犯,且將同案共犯王文孝於
        八十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之初與供有關「J○○」共犯之筆錄隱匿
        未移送,僅將次日筆錄函送軍方,八月十九日以後之筆錄函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並將隨案移送軍方之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四時三十分所為之
        第二次筆錄變造為「第一次」筆錄,且將現場表演之錄影帶湮滅,向本院行
        函謂重複錄影不存在,因認證人酉○○、L○○、庚○○及巳○○有偽造文
        書、隱匿或湮滅證據之情形云云。
  (1)、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罪所稱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失其
          效用之謂;而所稱之「隱匿」,係指隱密藏匿,使不易發見之謂。本件被
          告等抗辯證人酉○○、L○○、庚○○及巳○○等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晚
          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隱匿同案共犯王文孝所作初供警訊筆錄,直至本院前
          審追查,始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函送該筆錄於本院,且為隱匿上情,
          乃將原隨案移送同案共犯王文孝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四時三十分所作第
          二次偵訊(談話)筆錄之右上欄書寫之第二次改為第一次偵訊(談話)筆
          錄等情。然查,經調閱汐止分局移送同案共犯王文孝於海軍陸戰隊第九十
          九師司令部之卷宗,僅隨案檢附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製作之
          同案共犯王文孝筆錄,並將該筆錄右上角標示之「第二次偵訊筆錄」之「
          二」改為「一」,有該司令部八十年偵字第一二八號卷宗可查,而地檢署
          前受理被告等三人涉殺人等案,依該八十年偵字第六四三一號卷宗所附同
          案共犯王文孝筆錄,亦僅見汐止分局提出八十年八月十九日製作之筆錄乙
          份,至前於同月十四日及十五日之訊問筆錄,則未見檢送承辦檢察官。嗣
          員警巳○○曾於臺灣士林法院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調查訊問時稱:「(王
          文孝何時抓到?)(王文孝)八月十二日抓到,趕到南部十三日,十四日
          途中帶回汐止分局,十五日做第一次偵訊筆錄,後來找到『長腳』做第二
          次筆錄云云,而當庭提出該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四時三十分第一次偵訊
          同案共犯王文孝筆錄及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五十分第二次偵訊同案共
          犯王文孝筆錄附於該案卷宗(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重訴字第二十三
          號卷宗第二0三頁至第二一一頁筆錄),而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偵訊時
          (另案)供稱:八十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王文孝警訊筆錄為伊
          製作,因當時筆錄太多,漏附,法官開庭時,伊知道以後,回去找再補呈
          等語,而本院八十一年上重訴字第十號卷宗內八十一年八月六日筆錄載記
          ,法院曾訊問員警巳○○關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汐止分局向軍方借提調查
          之經過,其陳述內容:「(你們是否先問了筆錄,再請檢察官來?)我想
          不起來了,我回去看卷宗一併函覆,八月十四日那天我有作筆錄」、「(
          八月十四日那天的筆錄那裡去了?)因為卷宗筆錄很多,我回去查查看」
          等語。嗣本院行文汐止分局查覆該分局偵辦同案共犯甲○○等盜匪案,有
          無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同案被告王文孝並製作筆錄,汐止分局即於八
          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以汐警三刑字第一二二0一號函送同案被告王文孝八
          十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第一次偵訊筆錄予本院,有該案卷宗可稽
          ,此為同案共犯王文孝八十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訊問筆錄及次
          日上午四時三十分及十二時五十分訊問筆錄由員警巳○○交予法院之經過
          。再參該八十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由員警巳○○所製作之同
          案共犯王文孝偵訊筆錄,確實同案共犯王文孝供出有作案共犯「J○○」
          、「甲○○」、「黑點」、「黑仔」及伊共五人參與犯案之記載,核與員
          警等原提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謂第一次同案共犯王文孝八十年八月十
          五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製作之筆錄內容皆指稱共有五人參與作案相符(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重訴字第二十三號卷宗第二0八頁至二一一頁及本
          院八十一年上重訴字第十號卷宗第三七八頁筆錄),所述共犯人別固稍異
          (僅一人部分),但查該八十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製作之筆錄並
          非載明僅同案共犯王文孝一人犯案,員警等殊無必要將該份筆錄隱匿,而
          事後又提出本院,且既已製作同案共犯王文孝三次筆錄,原應分別標示第
          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偵訊筆錄,如有意隱匿,何以僅將第二次改為第一
          次,第三次卻未見標示及更改(見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五十分由受命
          偵訊人巳○○制作之訊問同案共犯王文孝筆錄)。而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
          上午四時三十分製作之同案共犯王文孝筆錄乃為證人即員警壬○○所製,
          其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偵訊中結證稱:因巳○○曾製作第一次王文孝
          筆錄,伊再製作,就寫「第二次」,後來該筆錄訊問人陳貴斌小隊長說伊
          做的筆錄只做一次,應寫第一次,不能寫第二次,所以改為第一次,並請
          王文孝蓋手印等語,再參之該筆錄所示更改次序處確有同案共犯王文孝指
          印,足認證人即員警壬○○證述實在,從而,員警等並無意圖隱匿同案共
          犯王文孝第一次筆錄,才故意更改筆錄次序。又卷查汐止分局僅就該筆錄
          檢送軍方偵辦已如上述,而證人庚○○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中亦
          供稱:「當時訂卷時,大家一起訂,如有遺漏可能是疏忽」,員警巳○○
          供稱:「我寫移送書時,是看全部筆錄才能寫,只是我寫好,並未核對,
          可能漏了而不知道」等語,並有汐止分局證人即員警壬○○移送同案被告
          王文孝於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之移送書所敘犯罪事實附於該案卷可憑,
          則原八十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及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五十分
          由員警巳○○所製作之二份第一次筆錄及第三次由證人即員警壬○○訊問
          同案共犯王文孝筆錄所製作之筆錄,顯係員警巳○○疏忽未將其製作之筆
          錄附卷,致承辦移送卷證資料之人僅依此種唯一之筆錄彙送,應無疑義。
          又證人庚○○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中辯稱:檢察官至分局時,所
          有資料有給檢察官看,而且有在犯罪事實欄敘明,可能在後來移送人以為
          同案共犯王文孝是送軍事審判,所以同案共犯王文孝三份筆錄未送地檢署
          ,究何人訂卷及移送,自卷宗內看不出,不過伊警局內仍保有王文孝四份
          筆錄可查證等語,依理言之,此本甚為不利於被告M○○等三人之同案共
          犯王文孝指證筆錄,重要證人之供述資料,汐止分局於移請檢察官偵辦時
          ,理應隨案將之檢送檢察官參考調查,但均未見檢送,非僅祇未將八十年
          八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之偵訊同案共犯王文孝筆錄檢送之,則汐止分
          局或許因鑑於同案共犯王文孝為軍人,該分局向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司
          令部軍事檢察官借提同案共犯王文孝查證後,已案移該軍方並已附送有關
          同案共犯王文孝之筆錄,而檢察官受理者為被告M○○等三人之殺人等案
          件,並非同案共犯王文孝部分,因此未檢送前開三次同案共犯王文孝筆錄
          於地檢署,非無可能,堪認此應係卷證資料檢送處理上之疏失,但該等筆
          錄仍保存於汐止分局內,並未湮滅,且於地院審理時主動提出及本院函查
          時提出於法院參辦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等有何隱匿證物或偽造文書之故
          意與行為。
  (2)、至同案共犯王文孝雖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時供稱八
          十年八月十三日在警局有作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重訴字第二
          十三號卷宗第一八四頁),惟依海軍陸戰隊九十九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杜
          傳榮之簽呈及訊問筆錄以觀,同案共犯王文孝涉案,係八十年八月十三日
          晚上十一時軍事檢察官接獲汐止分局電話始知情,並於翌日(十四日)訊
          問完畢後收押,而同日交汐止分局警員帶往查證,有該司令部八十年偵字
          第一二八號卷宗第二頁至第十四頁可稽,是同案共犯王文孝所述八十年八
          月十三日在警局作筆錄云云,或係記憶有誤而不實在,且檢察官於八十四
          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至汐止分局刑事組內搜索,亦未發現有八十四
          年六月十日被告等所述八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以前製作之同案
          共犯王文孝警訊筆錄,有搜索扣押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自難認員警等有何
          隱匿筆錄之犯行。
  (3)、又被告等指訴員警等有隱匿同案共犯王文孝現場表演錄影帶云云。經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中曾訊問員警巳○○:錄影
          帶在何處?並未表示究為巳○○現場表演錄影帶抑或凶案現場錄影帶?張
          中政答稱:「不知交給軍事檢察官還是檢察官」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八十年重訴字第二十三號卷宗第二0三頁筆錄),本院前審於八十一年
          上重訴字第十號案件調查中,曾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第0六二八0號函
          請汐止分局提出有關凶案現場錄影帶,汐止分局以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汐
          警刑三字第六七四七號覆:「現場錄影帶已因重覆錄影無法尋獲」等語,
          迨八十二年九月二日本院八十二年上重更(一)字第十六號案件審理中,
          員警巳○○提出凶案現場錄影帶小帶乙捲,並稱:「大帶送軍法處,後不
          知,找不到,現小帶經一再找尋才找到,上次未找到才函重覆錄影無法尋
          獲」等語(見該案卷宗第一七二頁筆錄),且本院前審於八十二年十月十
          五日於勘驗該現場錄影帶,係凶案現場之錄影(見該案卷宗第二二二頁、
          第二二三頁),則無論該小帶係攝影機使用之帶子,大帶應指轉錄之帶子
          與之內容是否不同,事隔逾十年,實已難判斷當時確存有另一同案被告王
          文孝現場表演錄影帶;且證人即員警天○○於本院再審審理時供稱:「(
          王文孝借提到案後,有無帶往命案現場模擬作案經過?有無錄影?錄影帶
       何在?)當時我記得好像有帶去現場,現場很亂,至於表演什麼因為我當
          時在外圍擔任戒護,我是在四樓門口,裡面的情形我不清楚,有沒有錄影
          我忘記了,至於錄影帶在不在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
          日審理筆錄)。則無論該小帶係攝影機使用之帶子,大帶應指轉錄之帶子
          與之內容是否不同,事隔逾十年,實已難判斷當時確存有另一同案共犯王
          文孝現場表演錄影帶之大帶;且遍查地檢署偵查卷宗及相驗卷宗均未見有
          關同案共犯王文孝現場表演有錄影存證之記錄,嗣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六月
          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另案),前往汐止分局刑事組內搜尋亦無所獲,有搜
          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從而,對於凶案現場之錄影帶既已為員警等努力尋
          獲交予法院,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確另有同案共犯王文孝現場表演錄影存
          證乙事,尚難單憑被告等之抗辯,即認員警等有湮滅該錄影帶之行為。
    6、綜上所述,除前開被告午○○指訴員警巳○○及證人庚○○二人於八十年八
        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由巳○○製作不實之刑案臨檢紀錄表,記載「查破壞
        衣櫥後木板」,並有「帶同莊林新(勳)來臨扣贓款二十四元正,經未○○
        同意檢查證」,「帶同莊林新(勳)查贓部分」與事實不符外,經查,尚難
        認證人等員警等有何妨害自由、凌虐人犯、傷害、湮滅或隱匿證據、偽證及
        偽造文書等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等員警等有何上開不法
        行為,被告等之抗辯為無理由。
一、自白之證據能力
(一)、自白之意義
    1、被告之自白
  (1)、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明文規定,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應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
          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而已,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
          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與事實相符始可,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然
          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證據資料,除與認定事實毫無關連或
          竟相枘鑿,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外,如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為
          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非不得為心證形成所得審酌之證據
          資料。
  (2)、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但此項補強證據,不以全部事實,均應俱備為必要,衹須足以
          補強證明被告之自白非出於虛偽,及係出於任意即足。其事實之認定,既
          以被告自白為基礎證據,亦應依自白內容定之,而非以經補強之部分內容
          為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被告之自白固不
          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
          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
          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
          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
          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
          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
          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
          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
          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一號判
          決》。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
          其確實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
          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證據資料,除與認
          定事實毫無關連或竟相枘鑿,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外,如以此項證據與自
          白,相互利用,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非不得為心證形
          成所得審酌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
          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至於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僅足以擔保其此項陳述,係本諸自由意
          志而為,並無反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而已,仍非可於無其他必要證據亦即
          補強證據,得以相互補充、利用之下,徒據被告任意性陳述之一端,遽爾
          推認所自白之「犯罪事實」,為與實情相符,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決》。被告之自白,須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
          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
          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
          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
          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
          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
          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
          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號判例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
          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
          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
          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
          查《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被告之自白,須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
          採為科刑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判決理
          由已敘明上訴人係被警員李某逮補送至派出所後,先予毆打,然後再由該
          李某對之訊問並製作訊問筆錄,如筆錄上所載上訴人之自白果係由於強暴
          脅迫之結果,則不問其自白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
          ,要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乃原審對此未予調查明確,即謂上訴人被毆打
          後在派出所應訊自白之筆錄「並無不實」云云,遽採該項可疑之自白,作
          為科刑之證據,顯與首開法條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
          三七號判決》。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二
          項定有明文。又刑求取得之自白,因其取得證據之程序不合法,自無證據
          效力可言。如遇被告有受刑求之辯解時,應先於其他事項詳予調查《最高
          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判決》。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
          ,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
          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
          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
          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六
          八號判例》。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茍無法證明其與事
          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
          四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九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規
          定(現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雖與事實相符,仍須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之不正方法,始得為證據,此項
          限制,原以被告之自白必須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為具備證據能力之一種要
          件,故有訊問權人對於被告縱未施用強暴、脅迫等之不正方法,而被告因
          第三人向其施用此項不正方法,致不能為自由陳述時,即其自白,仍不得
          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被告之自白
          得為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須具備(一)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二)與事實相符之兩種
          要件,故該項自白,苟係出於上述之不正方法,即無論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根本上已失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原審既根據檢
          驗吏之鑑定,認被告等自白出於刑求屬實,自不得採為證據,乃又謂其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不應以刑求一事遽行推翻,竟仍予以採用,殊難謂非違
          法,雖原判決除採取上開自白外,又兼採其他供證為判決資料,但詳核判
          決理由,原審係綜合被告等之自白及他項證據之調查結果,本於所得心證
          而為判斷,被告等之自白,依法既屬不應採取,即與其他之證據判斷不能
          毫無影響,原審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
          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
    2、共同被告之自白
  (1)、a、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所謂「被告自白」,認為亦包括共同被告的自白,僅有共同被
              告的自白與他被告的自白,對於他被告或共同被告而言,都不能作為
              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必定要有其他的補強證據。
          b、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
              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
              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
              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就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
              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
              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同被告之自白或
              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矧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之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
              一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其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
              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
              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所謂補
              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判
              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
              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
              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
              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
              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
              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
              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
              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
              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
              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
              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
              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
              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
              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龍仁係本案之共同被
              告,其既一再供稱:被告等事前確有參與謀議,並於得款後朋分花用
              ,若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原審徒以
              其所述為片面之詞而摒棄不採,於採證法則,亦難謂無違背《最高法
              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被告之自白
              ,當然包括被告本人及共同被告之自白在內,被告及共同被告之自白
              縱然一致,亦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
              僅以被告及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至於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
              供、起獲贓物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
              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
              九號判決》。共同被告不利於已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
              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
              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
              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
              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
              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
  (2)、查非共犯或其他相關牽連關係之共同被告,雖在同一訴訟程序中,於無利
          害相關之情形,固應許其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之事項作為證人加以訊問,
          即共犯或其他相關牽連關係之被告,雖在同一或不同一訴訟程序中,在無
          利害相關之情形,固許其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之事項作為證人加以訊問,
          然其非可即轉換身分為證人,何者為共犯或其他相關牽連關係之共同被告
          ,應以刑事追訴機關開始追訴,作為判斷共同被告的時點,而偵查機關開
          始偵查後,乃以實體之關連性作為被告認定標準,不論追訴程序是否同時
          開始,是否已進行至同一審理階段,程序階段為何並不重要,其以犯罪事
          實作為關連性為認定之依據,則和犯罪事實無關的人,始非共同被告,而
          其於程序中是否稱為共同被告,並非重要(學說上共犯之定義分程序形式
          共同被告、實質的共同被告及折衷限制的實質共同被告說)。本件王文孝
          、甲○○與被告M○○、C○○及午○○,雖被追訴程序、階段不同,但
          以警方當初移訴之相關筆錄、文書及證物,暨檢察官偵查起訴結果,認王
          氏兄弟與本案被告M○○等三人有共犯關係,彼等五人仍屬廣義之共同被
          告。
    3、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共同被告之自白亦屬被告的自白,故被
        告與共同被告的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被告
        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明文宣示,被告之自白(含共同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二)、被告(被告M○○、C○○、午○○及同案共犯王文孝、甲○○)自白之齟
        齬瑕疵如下:
    1、犯罪時間之歧異
  (1)、王文孝
          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八十年八月十四日軍訊,軍審卷筆錄)。
          八十年三月廿四日凌晨四時許侵入室內(八十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
          檢訊,相驗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筆錄)。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以
          前說二時記錯了)(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軍訊,軍偵卷第三
          十五至三十九頁筆錄)。八十年三月廿四日凌晨四時(八十年八月十五日
          四時三十分警訊,軍偵卷第二十三、二十六頁;一審卷第二○五至二○七
          頁筆錄)。八十年三月廿四日凌晨三時許返回家中樓下(八十年八月十九
          日廿一時四十五分警訊,偵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筆錄,軍事檢察官在場)。
          八十二年三月廿四日凌晨三時返回家中(八十年八月廿日十時四十分檢訊
          ,偵卷第五十頁反面筆錄)。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回到住處樓下(八
          十年八月二十日十時四十分檢訊,偵查卷第五十至五十三頁筆錄)。八十
          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軍訊,軍偵
          卷第一○九至一一○頁筆錄)。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在我家樓下
          (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軍訊,軍審卷第二四至二六頁筆錄)
          。三月二十四日四時許進去五時許離開(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十四時庭訊,
          一審卷第一七八至一八六頁筆錄)。
  (2)、甲○○
          八十年三月廿四日凌晨二時五十分抵現場(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警
          訊筆錄)。經二十分傳出救命聲音,逃回家中(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三
          時警訊筆錄)。經十幾分鐘,王文孝跑回家中,並自稱殺了人(八十年八
          月十五二十三時警訊筆錄)。「大約是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時許」(見
          八十度偵字第六四三號第八頁反面筆錄)。
  (3)、M○○
          八十年三月廿四日三時我先車載C○○返回七堵家中,之後我載甲○○返
          回家中時約四時許(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五時警訊,偵卷第二四頁筆錄)。
          八十年三月廿四日凌晨二時侵入(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檢訊,偵卷第三七頁
          正面筆錄)。
  (4)、C○○八十年三月廿四日送王文孝兄弟回家(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七時警訊
          ,偵卷第十七頁筆錄)。八十年三月廿四日凌晨二時侵入(八十年八月十
          六日檢訊,偵卷第三十七頁正面筆錄)。
  (5)、午○○八十年三月廿四日凌晨三時許抵現場(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四時警訊
          筆錄)。離開犯罪現場至基隆風車遊樂場打電動玩具,於廿四日凌晨五時
          許各自離開(見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四時警訊筆錄)。
        則同案共犯王文孝供述侵入被害人住宅之時間,或稱凌晨二時侵入,或稱凌
        晨四時許侵入,或稱凌晨三時侵入,並稱以前說二時記錯了云云;同案共犯
        甲○○則稱凌晨二時五十分抵現場,經二十分傳出救命聲音,逃回家中云云
        ,或稱約四時許作案云云;被告M○○與C○○供述侵入被害人住宅之時間
        為凌晨二時許,被告午○○則稱:凌晨三時許抵現場云云。同案共犯王文孝
        所供前後不同,除被告M○○與C○○供述侵入被害人住宅之時間為凌晨二
        時許相同外,餘五人所陳亦見其異。
    2、有無共犯
  (1)、王文孝
      a、一人所為(無)共犯(八十年八月十四日軍訊,軍審卷筆錄)。
      b、一人所為(無)共犯(八十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檢訊,相驗卷第四
          七至四九頁筆錄)。
      c、有共犯,J○○、甲○○、黑點 (二十歲)、黑仔 (二十歲)(八十年八月
          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警訊,高上審卷第三七八頁筆錄)。
      d、有共犯甲○○、長腳、黑點、黑仔(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四時三十分警訊,
          軍偵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一審卷第二○五至二○七頁筆錄)。
      e、M○○就是「長腳」有在場(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五十分警訊,一審
          卷第二一一至二一二頁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巳○○補提)。
      f、有共犯甲○○、長腳、黑仔、黑點不知他們真實姓名,甲○○同學朋友,
          以綽號相稱(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軍訊,軍偵卷第三十五至
          三十九頁筆錄)。
      g、有共犯(八十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警訊、軍偵卷第六十至六十
          七頁,軍事檢察官在場)
      h、有共犯我、甲○○、蘇、劉、莊五人(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十時四十分檢訊
          ,偵查卷第五十至五十三頁筆錄)。
      i、檢察官問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問王文孝:「(你行凶幾人,你指莊不在場?
          )莊有在臥房行兇,是我說得不對」(八十年八月二十日軍訊,軍偵卷第
          九十七頁筆錄)。「我與其他三人侵入,甲○○在一樓把風」(八十年八
          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軍訊,軍偵卷第一○九至一一○頁筆錄)。「我
          和弟甲○○、蘇三人,甲○○樓下把風」(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
          十分軍訊,軍審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筆錄)。「除我、蘇三人外,王文
          忠樓下把風,沒有他人在場,甲○○沒有參與殺人、輪暴,他以為我們要
          去行竊」(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軍訊,軍審卷第三十三、三
          十四頁筆錄)。「甲○○樓下把風,他不知我們在宅內犯案,以為去偷」
          (八十年十月五日軍訊,軍審卷第四七、四八頁筆錄)。「甲○○樓下把
          風」(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六分軍訊合議,軍審卷第七十六至八
          十頁筆錄)。「甲○○在一樓梯間把風。我叫劉「小黑」,蘇不清楚,莊
          不清楚,當日莊與劉乘一部一起回家,沒有中途分手。在警局說「黑仔」
          是指劉,「黑點」是隨便說說。八月十四日檢察官作筆錄承認一人作案「
          實在」(第一八五頁筆錄)之後警察逼我叫我要說出共犯名字出來(第一
          八五頁反面筆錄)他們三人有作一樣罪有應得(八十一年一月七日一四時
          庭訊,一審卷第一七八至一八六頁筆錄)。
  (2)、甲○○
          「我等五人(王文孝、甲○○、M○○、C○○、午○○)到五家樓下後
          ,我哥哥王孝說(他缺錢用我要去偷一點東西)我向我哥哥說:(你缺多
          少錢,我有),我哥哥王文孝說:他缺新台幣肆萬多元(欠別人的)然後
          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再問其他的,M○○、C○○及C○○朋友等三
          人,未何要參與偷東西C○○就說:他前些日子發生車禍,動用補習費,
          被補習班退學,要把那些錢補齊,起初我不願參與,可是我哥哥說:債主
          會逼債,所以我才勉強答應幫他們看大門」等語(見八十度偵字第六四三
          號第八頁筆錄)。「(據你所稱C○○的朋友(劉某的朋友是否就是莊林
          勳本人?)是他沒錯(經當場指認)劉某的朋友就是午○○」(見八十度
          偵字第六四三號第八頁筆錄)。「何人提議要行竊?)是我哥哥在樓下門
          口提議,當時有午○○、C○○、M○○共五人」(見八十度偵字第六四
          三號第三十三頁筆錄)。
  (3)、M○○
          「我們五人從狄斯奈撞球場騎兩部機車到王文孝家王文孝提議要偷,因為
          沒有錢花,王文孝不知從何處拿了三把開山刀,甲○○在樓下把風」(見
          八十度偵字第六四三號第三十七頁偵查筆錄)。
  (4)、C○○
          「還有王文孝、甲○○、午○○、M○○等連我五個人共同殺害他夫婦倆
          」(見八十度偵字第六四三號第十七頁筆錄)。
  (5)、午○○
          「我與王文孝、甲○○、M○○、C○○共五人強盜及殺害吳銘漢、甲0
          0夫婦(經警方告知)(見八十度偵字第六四三號第十二頁反面筆錄)。
          「(何人提議行竊?)是王文孝先提議,大家也同意」(見八十度偵字第
          六四三號第三十四頁筆錄)。
        依王文孝之說詞,或稱一人作案;或稱與「J○○」、甲○○、「黑點」、
        「黑仔」等人作案;或稱與甲○○、長腳、黑仔、黑點作案;或稱與甲○○
        、蘇、劉、莊五人作案;前後供述不一。且王文孝所稱「J○○」,承辦員
        警均到庭證稱,經查證並無此人,本院前審查證其口卡資料,亦無所得。另
        王文孝指稱「黑點」即為C○○,但C○○否認有「黑仔」之綽號,其餘被
        告及甲○○亦均稱C○○僅有「沙郎」、「阿郎」之綽號,兼以觀之卷附破
        案照片及本院庭訊觀察所得,C○○皮膚白皙,與「黑仔」之綽號並無吻合
        之處。又午○○亦始終否認有「黑點」之綽號,其餘被告及甲○○亦均稱,
        彼等以「阿勳」稱呼午○○,從未以「黑點」稱呼莊某。因此,王文孝或以
        並無其人之「J○○」,為共同作案之人,或以不是C○○、午○○之綽號
        「黑仔」、「黑點」指稱劉、莊二人共同作案,均難謂與實情吻合。又同案
        共犯王文孝於原審法官訊問時雖稱:他們三人有作一樣罪有應得云云,所陳
        與前開供詞反復不一,如出一轍,難以援為本件被告等涉案之依據。
    3、犯罪動機
  (1)、王文孝
          約一個月前曾侵入過一次,拿錄影帶兩捲是在客廳偷的(八十年八月十四
          日十四時三十分檢訊,相驗卷第四七至四九頁筆錄)。(無)人謀議,欠
          八月十四日軍訊,軍審卷)。(無)人謀議,欠債三二五○○元,缺錢行
          竊,為吳姓夫婦發現,一時持菜刀亂砍(八十年八月十四日二債三二五○
          ○元,缺錢行竊,為吳姓夫婦發現,一時持菜刀亂砍(八十年十三時三十
          分警訊,本院上訴審卷第三七八頁)。五人撞球後到八號家門前,長腳缺
          錢用向我借錢,甲○○提議弄錢,我提議到隔壁行竊(八十年八月十五日
          四時三十分警訊,軍偵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一審卷第二○五至二○七
          頁筆錄)。因為M○○稱身上沒有錢與大家商議搶吳姓夫婦(八十年八月
          十五日十二時五十分警訊,一審卷第二一一至二一二頁筆錄,八十一年一
          月十四日訊問,巳○○補提)。由我提議,因為大家都缺錢花用。在現場
          外提議五人一起同意(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軍訊,軍偵卷第
          三十五至三十九頁筆錄)。我缺錢向我弟弟借錢,甲○○錢不夠,我提議
          去幹一票,他們說也缺錢,我提議四樓那一家(八十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一
          時四十五分警訊,軍偵卷第六○至六十七頁,軍事檢察官在場)。大家缺
          錢用(八十年八月廿日十時四十分檢訊筆錄)。我打電動玩具欠了三萬多
          元,對方一直向我催討(以上見八十年八月廿日十時四十分檢訊,偵卷第
          五十頁反面筆錄)。我缺錢,甲○○無錢,其他三人也要向我弟弟借錢,
          弟說沒錢,我提議到四樓偷錢。我打電玩欠了三萬多元(八十年八月二十
          日十時四十分檢訊,偵查卷第五十至五三頁筆錄)。我提議行竊被發現行
          搶(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軍訊,軍偵卷第一○九至一一○頁
          筆錄)。玩電玩欠債三二○○○元,大家都缺錢用(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十四時三十分軍訊,軍審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筆錄)。五人都缺錢用在
          樓下由我提議到吳宅偷東西,他們四人都同意,我叫甲○○把風(八十年
          十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軍訊,軍審卷第四十、四十一頁筆錄)。我們都缺
          錢用(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六分軍訊合議,軍審卷第七十六至八
          十頁筆錄)。常玩電玩欠了三萬多元在撞球場提議的,當晚在家門口碰到
          三人(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十四時零分庭訊,一審卷第一七八至一八六頁筆
          錄)。王文孝欠債四萬,怕債主會逼債(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警訊
          )。C○○前發生車禍動用補習費,被退學,要把錢補齊(見八十年八月
          十五日二十三時警訊,偵卷第八頁正面筆錄)。
  (2)、甲○○
          王文孝欠債四萬,怕債主會逼債(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警訊)。劉
          秉郎前發生車禍動用補習費,被退學,要把錢補齊(見八十年八月十五日
          二十三時警訊,偵卷第八頁正面筆錄)。
  (3)、M○○
          王文孝提議要偷(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五時警訊,偵卷第三十七頁正面筆錄
          )。
  (4)、C○○
          王文孝向甲○○借錢,甲○○說不夠,王文孝提議去拼,大家也沒意見(
          八十年八月十六日零時警訊,偵卷第十七頁反面筆錄)。
  (5)、午○○
          王文孝提議搶劫錢財,大家同意(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四時警訊,偵卷第十
          二頁筆錄)。
        關於犯罪之動機為何?何人提議?提議內容為何?王文孝、甲○○及被告等
        人之供述,或稱王文孝因缺錢單獨起意行竊;或稱「長腳」(指M○○)缺
        錢,向王文孝借錢,由甲○○提議「弄錢」、王文孝提議到隔壁(指被害人
        住處)行竊;或稱因大家都缺錢,由王文孝在現場(即被害人住處外提議)
        ,五人一起同意;或稱王文孝缺錢,向甲○○借錢,甲○○錢不夠,王文孝
        提議去幹一票,他們(指被告及甲○○等人)說也缺錢;或稱王文孝缺錢,
        甲○○無錢,其他三人也要向甲○○借錢,甲○○沒錢,王文孝乃提議到四
        樓偷錢;或稱五人都缺錢,在樓下王文孝提議到吳宅偷東西,大家都同意;
        或稱王文孝在撞球場提議(偷東西),當晚在家門口碰到被告等三人;或稱
        C○○前發生車禍動用補習費被退學,要把錢補齊;或稱王文孝提議要偷;
        或稱王文孝提議搶劫錢財,大家同意云云。不僅同案共犯王文孝、甲○○自
        己前後所陳已不一致,即使彼等五人所述亦有出入。茍被告等三人確有夥同
        王文孝兄弟作案,則其動機如何?究竟誰缺錢?何人提議作案?提議內容是
        偷還是搶?何以眾說紛紜?
    4、侵入方法
        王文孝:
        四樓頂隔壁加蓋違章房屋窗戶進入(八十年八月十四日軍訊,軍審卷筆錄)
        。從頂樓搭蓋違章下來經過廚房順手拿菜刀進入房間將房門關起來(八十年
        八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檢訊,相驗卷第四七至四九頁筆錄)。我由五樓加
        蓋潛入,再開門讓他們進入(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四時三十分警訊,軍偵卷第
       二十三至二十六頁、一審卷第二○五至二○七頁筆錄)。我從四樓頂侵入,
        下樓開門讓他們四人進來,甲○○沒進來大概是把風(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二
        十三時三十分軍訊,軍偵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九頁筆錄)。我從五樓窗戶爬入
        到四樓開門讓他們進入。甲○○原在四樓,我下樓時,他在樓下(八十年八
        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警訊,軍偵卷第六十至六十七頁,軍事檢察官在
        場)。我弟弟在門口把風,我下樓告訴他,我們殺人不要亂講(八十年八月
        二十日十時四十分檢訊,偵查卷第五十至五十三頁筆錄)。從頂樓窗戶入吳
        宅然後開門讓他們三人進入(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軍訊,軍審
        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筆錄)。我先進去開門,讓他們三人進入(八十年十
        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軍訊,軍審卷第四十、四十一頁筆錄)。由兇宅四樓頂
        違建窗戶進入(八十年十月十四日軍訊,軍審卷第五十九頁筆錄)。我弟以
        鑰匙開樓梯門進入,我從頂樓窗戶爬進,再開門讓他們進來(八十一年一月
        七日十四時庭訊,一審卷第一七八至一八六頁筆錄)。
      王文孝供稱自己一人作案時稱從頂樓違章建築下來進入房間將房門關起來;嗣
      稱被告等人共同作案,王文孝又供述伊由被害人住處四樓頂加蓋房屋(或稱五
      樓)窗戶進入後「下樓開門讓他進來」;或稱「到四樓開門讓他們進來」;渠
      前後供述亦非一致。
    5、兇器及分擔行為─兇器種類、來源及何人持何種刀器行兇
(1)、王文孝
        「到廚房順手拿菜刀砍殺被害人」(八十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檢訊相
        驗卷第四七頁反面筆錄)。「在兇宅廚房拿菜刀一把,戴手套」(八十年八
        月十四日軍訊,軍審卷筆錄)。「拿菜刀一把,怕被發現可以嚇對方」(八
        十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檢訊,相驗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筆錄)。「
        由長腳、黑點、黑仔從機車箱內拿出預藏水果刀、開山刀我進入後到廚房拿
        菜刀」(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四時三十分警訊,軍偵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
        一審卷第二○五至二○七頁筆錄)。「M○○持類似開山刀砍殺吳姓夫婦」
        (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警訊,一審卷第二一一至二一二頁筆錄
        ;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巳○○補提)。「黑點帶警棍,長腳帶開山刀
        ,黑仔帶水果刀,我進入廚房拿取菜刀」(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
        分軍訊,軍偵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九頁筆錄)。「在樓下我已把準備好的開山
        刀,分給長腳,水果刀給C○○,警棍分給午○○」(八十年八月十九日二
        十一時四十五分警訊,軍偵卷第六十至六十七頁筆錄,軍事檢察官在場)。
        「我上樓到陽台拿藏匿開山刀、水果刀、警棍下來,警棍交莊,水果刀交劉
        ,開山刀交蘇,我順手拿菜刀」(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十時四十分檢訊,偵查
        卷第五十至五十三頁筆錄)。「我把準備好之「開山刀」分給「長腳」M○
        ○,「水果刀」分給C○○,「警棍」分給午○○」(八十年八月十九日二
        十一時四十五分警訊筆錄)。「我拿菜刀砍吳男二刀,大家也跟著一起砍,
        我砍甲女頭部二刀大家也一起跟著亂砍,直到男女不動死後,共砍了七八十
        刀左右」(見八十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警訊,偵卷第四五頁正面
        筆錄)。所供分配刀器與前述相同(八十年八月廿日十時四十分檢、偵第五
        十頁反面筆錄)。「開山刀、水果刀、警棒各一支另在廚房拿菜刀一把,凶
        器均為我所有」(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軍訊,軍偵卷第一○九
        、一一○頁至已錄)。「我拿出藏在我母親住處頂樓開山刀、水果刀、警棍
        交給劉,我從頂樓潛入在廚房拿菜刀防身」(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
        十分軍訊,軍審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筆錄)。「取菜刀防身之用,被發現
        時持刀殺人,其他拿開山刀、水果刀、警棍準備遭人發現殺人之用,甲○○
        不知我們帶兇器進入兇宅。我在四樓門口分兇器給他們」(八十年十月五日
        軍訊,軍審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筆錄)。「警棍只有帶進去未持用」(八
        十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六分軍訊合議,軍審卷第七十六至八十頁筆錄)
        。「我沒帶兇器,是他們三人帶開山刀、水果刀、警棍何人帶的不知道,進
        去開門才知道,作防身用,我到廚房拿菜刀壯膽」(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十四
        時庭訊,一審卷第一七八至一八六頁筆錄)。
  (2)、甲○○
          「我哥分給C○○及其朋友用報紙包好的東西,M○○未分到東西」(八
          十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警訊、偵卷第八頁反面筆錄)。「我哥上樓拿一
          包兇器下來,好像只有三把刀」(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一時二十五分檢訊
          、偵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筆錄)。
  (3)、M○○
          完全否認(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五時(有誤,暫認定之)警訊,偵卷第二四
          頁筆錄)。「王文孝不知從何處拿了三把「開山刀」::我記得王文孝從
          屋內拿「菜刀」給我」(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偵訊筆錄)。「我有砍男女主
          人,砍幾刀記不清楚」(以上見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偵訊,偵卷第三十七頁
          正面筆錄)。
  (4)、C○○
          「我們當日(二十四)拿殺害吳姓夫婦時三把「開山刀」進入屋內行兇,
          我、與王文孝、午○○持「開山刀」,M○○至廚房拿「菜刀」當兇器」
          (八十年八月十六日零時警訊筆錄)。「王文孝拿「開山刀」砍了男的一
          刀」(八十年八月十六日零時警訊筆錄)。「我和午○○搜括財物,我沒
          砍他們夫婦」(八十年八月十六日零時警訊筆錄)。「是王文孝與M○○
          砍死吳姓夫婦」(以上見八十年八月十六日零時警訊,偵卷第一十七頁反
          面、第一十八頁正面筆錄)。「為殺人滅口每人持刀亂砍吳姓夫婦」(八
          十年八月十六日七時警訊、偵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筆錄)。
  (5)、午○○
          「上至三樓時,王文孝將預先準備之「開山刀」分給我,其他王文孝、劉
         秉郎同樣拿「開山刀」M○○分得乙把較小的刀」(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四
          時警訊)。「M○○以刀壓(押)吳男往房間,王文孝以刀壓住女的」(
          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四時警訊筆錄)。「我與C○○負責搜括財物::,約
          幾分鐘,後便聽到哀叫的救命聲,後來王文孝、M○○下樓告訴我們將吳
          、甲夫婦殺了」(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四時警訊筆錄)。「吳男被王文孝殺
          一刀,另王文孝、M○○殺吳許多刀,四人商議殺人滅口,拿自己所持之
          兇刀往被害人身上亂砍」(以上見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四時警訊,偵卷第一
          二頁反面、第十三頁筆錄)。「是王文孝上樓拿三把兇器,我、王文孝及
          C○○各拿一把「開山刀」,M○○拿「菜刀」」(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十
          一時五零分檢訊筆錄)。男女我各砍十餘刀(以上見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十
          一時五十分檢訊、偵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筆錄)。
        關於作案器械之來源、種類、數量,王文孝先前供稱自己作案時,稱在吳宅
        廚房拿一把菜刀;嗣供稱夥同被告等作案時,或稱「長腳、黑點、黑仔從機
        車箱內拿出預備之水果刀、開山刀,我進入廚房拿菜刀」;或稱:「是他們
        三人帶開山刀、水果刀、警棍何人帶的不知道」;或稱「我上樓到陽台拿開
        山刀、水果刀、警棍下來」;甲○○則供稱:我哥分給C○○及其朋友用報
        紙包好的東西,...好像只有三把刀;M○○則稱王文孝不知從何處拿三
        把「開山刀」,說詞互有矛盾。關於作案時,何人持用何種器械,王文孝稱
        自己拿菜刀、開山刀給蘇、水果刀給劉、警棍給莊云云;M○○稱王文孝拿
        菜刀給我;C○○稱:我、王文孝、午○○持開山刀;午○○稱:我、王文
        孝、C○○各持開山刀、M○○拿一把較小的刀;彼等四人所供出入甚鉅。
        果真被告等確曾夥同王文孝作案,何以彼等對於上述各點之說詞,差異如此
        之大?
    6、參與輪暴者及順序
  (1)、王文孝
          「蘇押吳男,莊、劉架住甲女,我先行強姦,再由C○○、午○○、蘇建
          和輪姦」(八十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偵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筆
          錄)。「莊押甲女,我和蘇押吳男,我先強暴甲女,再由C○○、午○○
          、M○○輪姦」(八十年八月廿日十時四十分檢訊、偵卷第五十一頁正面
          筆錄)。「(軍事檢察官提訊八十年八月十七日中時報導共犯坦承輪姦)
          王文孝完全否認,並稱不知道蘇、莊、劉會這樣說而登報」(八十年八月
          十七日十四時軍訊,軍偵卷第四十三頁筆錄)。「由蘇押男,莊、劉押女
          ,我脫女粉紅色睡袍女未穿胸罩,將內褲脫至腳下,先強姦再劉、莊(男
          女亂叫就砍殺)」(八十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警訊,軍偵卷第
          六十至六十七頁筆錄,軍事檢察官在場)。「我將菜刀交莊,將睡袍脫下
          ,男叫砍他,再劉、莊、蘇,莊強時女叫我砍她,喊救命,我們拿刀亂砍
          ;強姦結束前已被我們輪流砍倒」(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十時四十分檢訊,
          偵查卷第五十至五十三頁筆錄)。(檢察官問何故承認強姦)王文孝稱:
          「(檢察官)(何故承認強姦?)劉、莊都說有,無從辯解,不得已依他
          們二人供詞供認,況我想有無強姦大概對案情沒有什麼大影響。真的沒有
          強姦甲女」(八十年八月二十日軍訊,軍偵卷第九十七頁)。「我脫她衣
          服強姦,她沒反抗順由劉、莊、蘇強姦男主人出聲求救,我們亂刀砍死,
          蘇尚未姦,女叫,蘇起,四人一起亂刀砍死」(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四
          時三十分軍訊,軍偵卷第一○九至一一○頁筆錄)。「我看甲女有姿色共
          謀強姦,由莊、劉捉甲女我先強姦,次由莊,劉捉住吳喊救命,我和劉兩
          人將其砍死,然後再換蘇強姦,甲女抵抗,四人將她砍死亡,(甲女當時
          穿粉紅色睡袍)她被砍死沒有穿衣服,事後我洗澡時不知有沒有人給她穿
          衣服」(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四至三十分軍訊,軍審卷第二十四至二十
          六頁)。「甲女被強姦前穿粉紅色連身睡袍。(照片穿條紋兩截式睡衣褲
          )我們強姦時有將她粉紅色睡袍脫下,我洗澡時可能他們另外找睡衣褲給
          穿上(提示偵查卷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照片)」(八十年十
          月五日軍訊,軍審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我動手脫甲女粉紅色睡袍
          ,丟置床上,其他不知」(八十年十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軍訊,軍審卷第
          四十、四十一頁筆錄)。「強暴甲女也在地板上,我脫去甲女粉紅色睡袍
          ,並將她內褲拉下脫掉,莊劉捉住甲女由我強姦」(八十年十月十四日軍
          訊,軍審卷第五十九頁筆錄)。「根本沒有做警察逼供要我承認強姦,檢
          察官說警局那邊都承認了這裡也要承認,女穿睡衣、睡褲分開二件式」(
          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十四時庭訊,一審卷第一七八至一八六頁筆錄)。
  (2)、M○○
          「王文孝先強姦甲女,幾人強暴不清楚,我沒有參加」(八十年八月十六
          日十三時四十分檢訊、偵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筆錄)。
  (3)、C○○
          「王文孝強姦甲女,M○○有無強姦不清楚」(八十年八月十六日零時警
          訊筆錄)。「我與莊押住吳男蘇抓住甲女,王文孝先強姦,再由M○○、
          我、午○○輪姦」(以上見八十年八月十六日零時警訊、偵卷第十八頁筆
          錄)。
  (4)、午○○
          「王文孝以刀押住甲女,並強姦她」(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警
          訊筆錄)。「先由王文孝強姦甲女,再由M○○、C○○輪姦,最後由我
          強姦」(見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警訊、偵卷第十三頁筆錄)。
          「王文孝先強姦,再由M○○、C○○及我輪姦」(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檢
          訊,偵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筆錄)。
        則被告M○○並未承認強姦,被告C○○、午○○供稱由同案共犯王文孝先
        強姦,再由被告M○○、C○○、午○○輪姦;而同案被告王文孝或否認強
        姦;或稱:a、伊先行強姦,再由C○○、午○○、M○○輪姦;b、由蘇
        押男,莊、劉押女,我脫女粉紅色睡袍女,未穿胸罩,將內褲脫至腳下,先
        強姦,再劉、莊(男女亂叫就砍殺);c、我脫她衣服強姦,她沒反抗順由
        劉、莊、蘇強姦男主人出聲求救,我們亂刀砍死,蘇尚未姦,女叫,蘇起,
        四人一起亂刀砍死;d、我看甲女有姿色共謀強姦,由莊、劉捉甲女我先強
        姦,次由莊,劉捉住吳喊救命,我和劉兩人將其砍死,然後再換蘇強姦,甲
        女抵抗,四人將她砍死亡云云,同案共犯王文孝供述反覆,所陳並非一致。
        且觀諸上述四人之供述,究竟王文孝、M○○二人有無強姦被害人甲00?
        強姦甲00之順序如何?均互有矛盾。
    7、如何行兇殺人
  (1)、王文孝
         「持刀亂砍倒地」(八十年八月十四日軍訊筆錄,軍審卷筆錄)。「先砍
          男再砍女,亂砍,因為對方可能見過我,我怕被認出來才殺人」(八十年
          八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檢訊,相驗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筆錄)。「共
          同押住兩人,不知何故吳衝過來,長腳、黑仔與我亂刀砍死」(八十年八
          月十五日四時三十分警訊,軍偵卷第二三至二六頁、一審卷第二○五至二
          ○七頁筆錄)。「男衝過來我持刀亂砍,女衝過來三人就亂砍斃。甲○○
          、黑點不知我們殺人,離開時才告訴他們」(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三時
          三十分軍訊,軍偵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九頁筆錄)。「我和M○○押男主人
          ,劉押女主人,莊搜財物輪姦後亂砍,我砍十幾刀,蘇不知,劉、莊也砍
          了一、二十刀,總共七、八十刀輪暴時莊也有持刀砍女十幾刀」(八十年
          八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警訊,軍偵卷第六十至六十七頁,軍事檢察
          官在場)。「莊押女,我和蘇押男,劉負責搜東西」(八十年八月二十日
          十時四十分檢訊,偵查卷第五十至五十三頁)。「我拿菜刀,蘇拿開山刀
          押男,不許喊叫,莊拿水果刀押女不許叫」(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四時
          三十分軍訊,軍偵卷第一○九、一一○頁)。「驚醒屋主,怕他認出來我
          與蘇持刀押男,莊劉押女,無法出聲及抵抗。我砍頭部一刀,怕他們報警
          指認我們,所以加以殺害」(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軍訊,軍
          審卷第二四至二六頁筆錄)「在莊強姦甲女時,吳出聲哀求,所以殺他,
          蘇強姦時,甲女反抗,所以殺害甲女」(八十年十月三日一五時三十分軍
          訊,軍審卷第四十、四一頁)。「我和蘇押吳,另莊押甲女,押跪在地板
          上,殺他們時也跪在地板上,屍體無移動」(八十年十月十四日一四時庭
          訊,軍審卷第五九頁筆錄)。「我和蘇押男,另二人押女,我拿菜刀,蘇
          拿開山刀,劉拿水果刀,莊拿警棍劉搜東西我也搜,吳抵抗我砍他前頭部
          左頰。四人共同砍,我的菜刀曾放下,蘇拿去砍,砍二刀我就放下菜刀他
          們衝過來打我們,才殺他們,是怕他們認識,七十多刀是菜刀、開山刀、
          水果刀所砍傷」(八十一年一月七日一四時庭訊,一審卷第一七八至一八
          六頁筆錄)。是同案共犯王文孝所供如何行兇殺人之情節前後不一。
  (2)、M○○
          「(你是否有以菜刀砍男、女主人?)有砍,但砍幾刀我記不清楚」(見
          八十度偵字第六四三號第三十七頁偵查筆錄)。
  (3)、C○○
         「他們夫婦兩熟睡中,然後由王文孝上床持開山刀住男的吳銘漢建和持菜
          刀押住甲00頸部,男的吳銘漢抵抗,結果王文孝就持開山刀砍了男的吳
          銘漢一刀,吳銘漢被砍傷後就不敢再抵抗再由M○○拿菜刀押住吳銘漢,
          王文孝押女的甲00,並叫甲00起床,持刀押在頸部::我沒有砍死他
          們夫婦,我祇負責搜括(刮)財物」(見八十度偵字第六四三號第十八頁
          筆錄)。又稱:「王文孝先行強姦甲00,再由M○○強姦甲00,甲0
          0一掙扎M○○便拿菜刀砍甲00,強姦完再由我強姦,我強姦完了,再
          由午○○強姦甲女,我們總共四人輪姦甲00一次,中途祇要吳銘漢、甲
          00稍一抵抗,我們四人便持刀亂砍,因最後我們因害怕他們夫婦未死,
          將我們面貌記清報警,所以乾脆就殺人滅口,每人持刀均均亂砍,砍吳銘
          漢、甲00夫婦二人」、「(甲00被你們四人輪姦完後,是否已死亡?
          )還未死亡,我們當時未砍要害::我們四人輪姦完後,將甲00亂刀砍
          死,再將甲00內褲拉上,胸罩穿上,在衣廚(櫥)找到一套睡衣褲穿在
          甲00身上」(見八十度偵字第六四三號第二十一頁、二十二頁反面筆錄
          )
  (4)、午○○
         「王文孝一邊強姦,一邊告訴我們先下樓去將車準備好離開,我與C○○
          就一起下樓,但約幾分鐘後便聽到哀叫的救命聲,後不久王文孝、M○○
          下樓告訴我們將吳銘漢、甲00殺死了」等語、「(你是否知道王文孝、
          M○○為和殺死吳銘漢、甲00?)我有問他們,但他們不告訴我」(見
          八十度偵字第六四三號第十三頁正、反面筆錄)。「這時王文孝就強脫甲
          00衣褲,強姦她,吳銘漢被押在旁邊哀求我們不要這樣,結果吳銘漢就
          被殺一刀(王文孝所殺),吳銘漢就不敢再哀求,接著再由M○○強姦甲
          00,換由王文孝押住吳銘漢,繼由C○○,最後由我強姦甲00,當王
          文孝強姦完後,再由我們之輪姦時,吳銘漢又一直哀求不要強姦他太太,
          就被王孝及M○○殺了許多刀,流了很多血,躺在地上還會講話,甲00
          原來極力反抗,等我們四人輪流強姦後,就不再反抗,也有發現我們殺他
          丈夫吳銘漢,剛開始得時候,有哀求不要殺他丈夫,後來發現他丈夫吳銘
          漢已經倒地,而且自己又被輪姦,很傷心,就平躺床上一直哭」。「接著
          我們四人就在被害人臥室內共同商議,殺人滅口,經大家同意後,就拿起
          自幾所持的兇刀,一齊往被害人吳銘漢夫婦的身體亂砍,是先砍女的甲0
          0,直到不會動,再發現吳銘漢會出聲,再一齊砍吳銘漢::」(見八十
          度偵字第六四三號第十五頁反面及十六頁正面筆錄)。「是王文孝上樓拿
          了三把兇器,我、王文孝、C○○三人各拿一把開山刀,侵入屋內尚未近
          入房間時,M○○去廚房拿菜刀,房間門未反鎖,我們進入,王文孝押住
          女主人,M○○押住男主人,我們翻東西有二人,王文孝提議強姦女主人
          ,他先強(姦)女主人衣服脫光強姦她,男主人有反抗,M○○就砍他,
          M○○第二個強暴,C○○第三個,我是第四個,第一次王文孝強暴時,
          女主人有反抗,王文孝有砍她,我們後來三人強暴時也有砍她,強暴完時
          ,她尚未死,我們大家商量,決定殺人滅口」(見八十度偵字第六四三號
          第三十四頁偵查筆錄)。
        同案共犯王文孝稱:先砍男(被害人),再砍女(被害人),持刀亂砍倒,
        不知何故吳(銘漢)衝過來,長腳、黑仔與我亂刀砍死;或稱:男衝過來我
        持刀亂砍,女衝過來三人就亂砍斃。甲○○、黑點不知我們殺人,離開時才
        告訴他們;或稱:我砍頭部一刀;或稱:四人共同砍,我的菜刀曾放下,蘇
        拿去砍,砍二刀我就放下菜刀他們衝過來打我們,才殺他們,是怕他們認識
        ,七十多刀是菜刀、開山刀、水果刀所砍傷。是同案共犯王文孝所供如何行
        兇殺人之情節前後不一。又被告M○○有以菜刀砍男女被害人,但不知砍了
        幾刀。與同案共犯王文孝所述不同。另被告C○○供稱:同案共犯王文孝就
        持開山刀砍了男的吳銘漢一刀;復供承:我們總共四人輪姦甲00一次,中
        途祇要吳銘漢、甲00稍一抵抗,我們四人便持刀亂砍,因最後我們因害怕
        他們夫婦未死,將我們面貌記清報警,所以乾脆就殺人滅口,每人持刀均均
        亂砍,砍吳銘漢、甲00夫婦二人;又稱:輪姦完後,甲00還未死亡,我
        們當時未砍要害::我們四人輪姦完後,將甲00亂刀砍死云云。所供亦與
        前開二人相異;被告午○○陳稱:伊未砍殺被害人;或稱:王文孝砍殺吳銘
        漢一刀::我們之輪姦時,吳銘漢又一直哀求不要強姦他太太,就被王孝及
        M○○殺了許多刀,流了很多血,躺在地上還會講話,::甲00原來極力
        反抗,等我們四人輪流強姦後,就不再反抗,我們四人就在被害人臥室內共
        同商議,殺人滅口,經大家同意後,就拿起自幾所持的兇刀,一齊往被害人
        吳銘漢夫婦的身體亂砍,是先砍女的甲00,直到不會動,再發現吳銘漢會
        出聲,再一齊砍吳銘漢云云,再稱:是王文孝上樓拿了三把兇器,我、王文
        孝C○○三人各拿一把開山刀,侵入屋內尚未近入房間時,M○○去廚房拿
        菜刀,房間門未反鎖,我們進入,::王文孝提議強姦女主人,他先強(姦
        )女主人衣服脫光強姦她,男主人有反抗,M○○就砍他,::第一次王文
        孝強暴時,女主人有反抗,王文孝有砍她,我們後來三人強暴時也有砍她,
        強暴完時,她尚未死,我們大家商量,決定殺人滅口云云,非惟其前後所述
        砍殺情節不同,且其指被告王文孝或M○○先砍殺被害人吳銘漢一節亦不一
        樣,而與其他同案共犯及被告所供亦非相符。
    8、強姦後換穿被害人甲00之衣服
  (1)、王文孝
          無強暴之供述,八十年八月十四日一四時三十分檢訊、偵卷第四七至四九
          頁筆錄。「我在洗澡前甲女是裸著身體,可能他們替她穿上的(八十年八
          月十九日二一時四五分警訊、偵卷第四七頁反面筆錄)。女主人內衣褲,
          我在洗澡時可能他們穿的」(八十年八月廿日十時四十分檢訊,偵卷第五
          一頁反面筆錄)。
  (2)、C○○
          「我們四人輪姦玩後將甲亂刀砍死,再將內褲拉上胸罩穿上,在衣櫥找到
          一套睡衣褲穿在甲女身上,是我臨時起意拿睡袍為甲女穿上」(八十年八
          月十六日七時警訊,偵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反面筆錄)。
  (3)、午○○
          「強暴完後是王文孝、M○○拿衣服替女主人穿上」(八十年八月十六日
          十一時二十五分偵訊,偵卷第三三、三四頁反面筆錄)。
        觀之前述6.參與輪暴者及順序部分所示,其中王文孝、M○○否認強姦部
        分,固勿論矣,C○○、午○○承認輪暴甲00部分,其順序為「王、蘇、
        劉、莊」,但在此處,午○○卻稱「王文孝一邊強姦一邊告訴我們先下樓去
        將車子發動好離開,我與C○○先下樓,但幾分鐘後,便聽到哀叫救命聲,
        後不久,...」則C○○、午○○顯然來不及行姦即先下樓,何來依序輪
        姦?又劉、莊二人既於王文孝強姦時即下樓,則C○○如何於事後為被害人
        甲00穿上衣服?何況C○○供稱係事畢自己臨時起意拿睡袍為甲女穿上,
        午○○竟指明,強暴完後,是王文孝、M○○拿衣服替女主人穿上,均顯示
        被告等自白岐異,互相矛盾。
    9、贓物─下手搜尋財物、所得財物數額及分贓情形(金額、地點等):
  (1)、王文孝
          「在櫃中小抽屜尋得一千元券六張」(八十年八月十四日軍訊,軍審卷筆
          錄)。「在櫃內抽屜拿走現金六千元及一串鑰匙」(八十年八月十四日十
          四時三○分檢訊,相驗卷第四七至四九頁筆錄)。「我負責搜刮財物六千
          多元鑰匙一串(八支)」(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四時三十分警訊,軍偵卷第
          二三至二六頁、一審卷第二○五至二○七頁筆錄)。「我與其他三人搜尋
          財物黑點也再找東西。在衣櫥中搜到六千元,四枚金戒指」(八十年八月
          十五日二三時三十分軍訊,軍偵卷第三五至三九頁筆錄)。我們在樓下分
          錢,我分得贓款二千元及一把零錢,他們一人一千元及一把零錢。由莊搜
          得六、四○○元(一千元六張其餘為硬幣)(八十年八月十九日二一時四
          五分警訊,軍偵卷第六十至六七頁,軍事檢察官在場)。我們在現場化妝
          櫃搜到首飾金戒指四只,都由我拿走(八十年八月十九日二一時四五分警
          訊,偵卷第四七頁正面筆錄)。在樓下門外分贓,我一人給他們一千元一
          張及零錢(八十年八月廿日十時四十分警訊筆錄)。「金戒指我在高雄、
          台北當鋪當掉,兩枚各一千多元,一枚八百元,一枚三百元,台北兩枚,
          高雄當兩枚」(見八十年八月廿日十時四十分,偵卷第五一頁反面、第五
          二頁正面筆錄)。「劉搜財物找到四戒指現金六千元(六張)(後又說六
          千四百元)」(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一四時三十分軍訊,軍偵卷第一○九
          至一一○頁筆錄)。「四枚戒指及六千四百元我分得現金二千六多元非五
          百元」(提示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一四時
          三十分軍訊,軍偵卷第一○九至一一○頁筆錄)。「甲○○沒有分到,我
          分金戒指四枚,三千多元,其餘各分一千多元」(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一
          四時三十分軍訊,軍審卷第二四至二六頁筆錄)。「我和劉搜刮財物,得
          金戒指四枚現金六、五○○元,吳夫婦驚醒沒報警或欲奪回財物(八十年
          九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軍訊,軍審卷第二四至二六頁)。金戒指與三
          千多元由我拿走,我拿一、二○○餘元給甲○○,但他說沒缺錢,又還我
          ,其餘各得一千多元」(八十年十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軍訊,軍審卷第四
          十、四一頁筆錄)。「金戒只四枚,六、五○○元都花掉了」(八十年十
          月十四日軍訊,軍審卷第五九頁)。六、五○○元及四枚戒指四人分配花
          掉(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六分軍訊合議,軍審卷第七六至八十頁
          筆錄)。「搜到六、○○○元戒指四枚」(八十一年一月七日一四時庭訊
          ,一審卷第一七八至一八六頁筆錄)。「四枚戒指及六千四百元我分得現
          金二千六多元非五百元(提示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八十年八
          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軍訊,軍偵卷第一○九至一一○頁)。「甲○○
          沒有分到,我分金戒指四枚,三千多元,其餘各分一千多元」(八十年九
          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軍訊,軍審卷第二四至二六頁筆錄)。「金戒指
          與三千多元由我拿走,我拿一、二○○餘元給甲○○,但他說沒缺錢,又
          還我,其餘各得一千多元」(八十年十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軍訊,軍審卷
          第四○、四一頁筆錄)。「金戒只四枚,六、五○○元都花掉了」。(八
          十年十月十四日軍訊,軍審卷第五九頁)。「六、五○○元及四枚戒指四
          人分配花掉」(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六分軍訊合議,軍審卷第七
          六至八十頁筆錄)。
  (2)、甲○○
          他們偷了多少錢我不太清楚,我哥哥在基隆麥當勞旁附近近騎樓下給我一
          千元(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一一時二五分偵訊,偵卷第三三頁反面筆錄)。
  (3)、M○○
          我不知道搶了多少,只負責押人(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檢訊筆錄)。沒有分
          到,都由王文孝保管(見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檢訊,偵卷第三七頁反面筆錄
          )。
  (4)、C○○
          「我們共搜得金幣四枚、金項鍊兩條、金戒指三只、玉手鐲兩個,現金多
          少錢  我不太清楚,我負責搜括財物」(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七時警訊,偵
          卷第一八頁反面筆錄)。「我們沒有分贓,就是誰搜到就是誰的」(八十
          年八月十六日七時警訊,偵卷第一九頁正面筆錄)。「當時所搜財物均交
          由王文孝,我所得財物五百五十元左右,午○○拿了一些零錢,M○○沒
          有搜,所有錢大概均在王文孝那裡」(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七時警訊,偵卷
          第二二頁正面筆錄)。
  (5)、午○○
          「我們搶得拾多萬元,金飾乙批(詳細數目不知道)我自己口袋放了約五
          百多元,因贓物全在王文孝身上,且是各別分贓,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分得
          多少,而我自己只拿走身上的五百多元,後我的贓款花了剩下二十四元,
          現已帶同警員在我家取回了(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警訊,偵卷
          第一三頁反面、第一四頁正面筆錄)。「搶了金飾、金幣及現款約七、八
          萬元」(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檢訊筆錄)。「我分得五、六百
          元,其他錢我們在基隆打電動玩具打了一個多小時,然後各自回家」(見
          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檢訊,偵卷第三五頁正面筆錄)。
        關於何人下手搜尋財物:王文孝供述單獨作案時,當然是自己下手為之,自
        不待言;但王文孝嗣供稱夥同被告作案,則或稱「我負責搜括財物」,或稱
        「我與其他三人搜尋財物」,或稱「由莊搜得六千四百元」,或稱「劉搜財
        物找道四戒指六千元::」,或稱「我和劉搜括財物」。M○○則稱只負責
        押人;C○○供稱「我負責搜括財物」;莊則未供明何人負責搜括財物。
        關於搜得財物數額:王文孝稱六千元、六千四百元或六千五百元,四枚戒指
        ;甲○○稱「他們偷了多少錢我不清楚」;M○○稱「不知道搶了多少」;
        C○○稱「我們共搜得金幣四枚、金項鍊兩條、金戒指三只、玉手鐲兩個,
        現金多少不太清楚」;午○○稱:「我們搶得拾多萬,金飾乙批」「搶了金
        飾、金幣及現款約七、八萬元」,彼等之供述,現金部分,或稱不太清楚,
        或稱六千元、六千四百元、六千五百元,或十多萬元,或七、八萬元;金飾
        部分或稱四枚戒指,或稱金幣四枚、金項鍊兩條、金戒指三只、玉手鐲兩個
        、或稱金飾一批。
        關於分贓地點:王文孝稱「在樓下門外(指命案現場樓下門外)分贓;甲○
        ○稱「我哥哥在基隆麥當勞附近騎樓下給我一千元」;C○○稱:「沒有分
        贓,誰搜到就是誰的。」;M○○、午○○均未曾提及分贓地點。
        關於共同被告分得之金額:王文孝稱「我分得二千六百多元」、「我分到四
        枚戒指、三千多元,其餘各分一千多元。」或「我拿一千二百元給甲○○,
        但他說沒缺錢,有還我,其餘各得一千多元。」;甲○○稱:「我哥哥在基
      隆麥當勞附近騎樓下給我一千元。」;M○○稱:「沒有分到,即由王文孝
        保管。」;C○○稱:「我所得財物五百五十元左右,午○○拿了一些零錢
        。」;午○○稱:「我自己只拿走身上的五百多元」「我分得五、六百元」
        。
        按本件依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係因缺錢花用而起意行竊,進而由竊變搶,
        終致犯下強盜殺人之重罪,被告等既然為財而作案,則究竟如何搜取財物?
        共搜取若干財物?如何分贓?各得多少財物?當為各被告最為關心之重點,
        何以彼等對此重要事項之供述如此懸殊?現金部分之差別,由六千元到十幾
        萬元,而且有人僅分得五、六百元,有人竟然分文未得,著實令人匪夷所思
        。
    10、犯罪後如何滅跡
          王文孝
          「殺人血衣清洗後丟到後面陽台」(八十年八月十四日二時三十分檢訊,
          偵卷第四八頁正面筆錄)。「劉、莊、蘇三人先去浴室洗澡及清洗血衣,
          我在房間內擦拭血跡及我們留下指紋,等他們洗好後,就在客廳等我在浴
          室洗澡清洗血衣」(八十年八月十九日二一時四五分警訊,偵卷第四七頁
          正面筆錄)。「犯案之開山刀及類似水果刀交給M○○丟掉」(八十年八
          月十九日二一時四五分警訊,偵卷第四七頁正面筆錄)。「我做案完就把
          血衣丟於基隆河裏,他們三人的血衣及兇器開山刀及水果刀均由他們自己
          處理,我不知道在何處」(八十年八月十九日二一時四五分警訊筆錄)。
          「警棍連同鑰匙及小皮包一起丟在我家樓上」(見八十年八月十九日二一
          時四五分警訊,偵卷第四七、四八頁筆錄)。「菜刀由我洗好放回廚房刀
          架上」(八十年八月廿日一○時四○分檢訊,偵卷第五○、五一頁反面筆
          錄)。「開山刀及水果刀我交給M○○要他丟掉,警棍我藏起來」(八十
          年八月廿日十時四十分檢訊,偵卷第五一頁反面筆錄)。其對作案之血衣
          及兇器之處理方式前後所供不一致。
    11、處理兇器及血衣褲
  (1)、王文孝:
          「行兇後至浴室用水將菜刀洗淨後放回廚房原處,另將手套沖入馬桶內」
          (八十年八月十四日軍訊,軍審卷筆錄)。「血衣洗掉丟到後門陽台在浴
          室洗好凶器放回原處」(八十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檢訊,相驗卷第
          四七至四九頁筆錄)。「在浴室清洗身上血跡,清理現場」(八十年八月
          十五日四時三十分  警訊,軍偵卷二三至二六、一審卷第二○五至二○七
          頁)。「黑仔、長腳二人身上沾有血跡去清洗。菜刀洗淨後放回原處,開
          山刀水果刀由黑仔、長腳各自帶回」(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二三時三十分警
          訊,一審卷第二一一至二一二頁筆錄,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巳○○
          補提)。以前說戴手套隨口說說(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二三時三十分軍訊,
          軍偵卷第三五至三九頁筆錄)。蘇三人先去浴室洗澡清洗血衣,我房間擦
          拭血跡、指紋,再去浴室洗血衣,他們在客廳等,我把房門反鎖大家到樓
          下等我,我洗澡前甲女是裸身,可能他們替她穿上。我穿的血衣丟到基隆
          河他們三人血衣,自己處理,菜刀洗淨放回原處,警棍連同小皮包丟四樓
          水塔下(八十年八月十九日二一時四五分警訊,軍偵卷第六十至六七頁筆
          錄,軍事檢察官在場)。「菜刀洗好放回原處,他們三人先去洗澡我最後
          。開山刀、水果刀交蘇丟掉,警棍我藏起來。血衣丟到基隆河」(八十年
          八月二十日十時四十分檢訊,偵查卷第五十至五三頁筆錄)。「三人先到
          浴室清洗,我在房內擦拭血跡指紋,再去清洗。開山刀、水果刀丟基隆河
          」(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一四時三十分軍訊,軍偵卷第一○九至一一○頁
          筆錄)。「姦後由我清理現場,四人洗淨身體離去,菜刀洗淨放回原處,
          開山刀水果刀交蘇丟棄,警棍我收起來,因為沒有用到」(八十年九月二
          十四日一四時三十分軍訊,軍審卷第二四至二六頁筆錄)。「菜刀洗淨放
          回原處,警棍由我置於樓頂水塔,開山刀、水果刀交M○○丟棄,那裡不
          知道,我離開吳宅先回家換衣服之後,在樓下和他們分劫得之財物分手,
          我將衣物丟基隆河(八十年十月三日一五時三十分軍訊,軍審卷第四十、
          四一頁筆錄)。我負責清理現場」(八十年十月十四日軍訊,軍審卷第五
          九頁)。「行兇後,菜刀放回廚房,警棍拿回陽台放,開山刀水果刀由蘇
          丟掉現場由我清理」(八十年十月十五日一六時三六分軍訊合議,軍審卷
          第七六至八十頁筆錄)。「四人都有清洗,我的指紋沒清乾淨」(八十一
          年一月七日一四時庭訊,一審卷第一七八至一八六頁筆錄)。
  (2)、M○○
          「我在廚房將菜刀洗乾淨放回刀架上」(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一時二五分
          檢訊,偵卷第三八頁正面筆錄)。
  (3)、C○○
          「我的兇刀於當日凌晨五點多前往基隆愛三路麥當勞速食店丟於垃圾桶中
          ,王文孝、M○○、午○○的兇刀我不知道他們丟於何處」(八十年八月
          十六日七時警訊,偵卷第二二頁正面筆錄)。「血衣當時我們在吳姓夫婦
          家中洗澡完後,將血衣穿到M○○家中更換,血衣都丟於M○○家後方」
          (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七時警訊,偵卷第二二頁正面筆錄)。
  (4)、午○○
          「做案完後,王文孝叫我們各自將兇刀丟掉,以免留下證物,我所持那把
          兇刀丟在基隆港」(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四時警訊,偵卷第一三頁反面筆錄
          )。「後來我們四人就到浴室脫下衣褲洗去血跡,並用毛巾擦拭衣服上的
          血跡,然後到對面王文孝家裡換下血衣褲後就下樓」(八十年八月十六日
          九時警訊,偵卷第一六頁正面筆錄)。「我將血衣丟棄於我住宅附近垃圾
          堆,兇刀開山刀丟入基隆港口內」(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九時警訊,偵卷第
          一六頁正面筆錄)。「兇器各自處理,我將我帶之開山刀、血衣丟在我家
          附近垃圾堆」(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一時二十五分偵訊,偵卷第三五頁反
          面筆錄)。
        同案共犯王文孝稱:a、兇器各自處理,我將我帶之開山刀、血衣丟在我家
        附近垃圾堆云云,或稱:行兇後至浴室用水將菜刀洗淨後放回廚房原處,另
        將手套沖入馬桶內云云,b、或稱:血衣洗掉丟到後門陽台在浴室洗好凶器
        放回原處云云。c、或稱:黑仔、長腳二人身上沾有血跡去清洗。菜刀洗淨
        後放回原處,開山刀水果刀由黑仔、長腳各自帶回云云,d、或稱:以前說
        戴手套隨口說說,e、或稱:蘇三人先去浴室洗澡清洗血衣,我房間擦拭血
        跡、指紋,再去浴室洗血衣,他們在客廳等,我把房門反鎖大家到樓下等我
        ,我洗澡前甲女是裸身,可能他們替她穿上。我穿的血衣丟到基隆河,他們
        三人血衣,自己處理,菜刀洗淨放回原處,警棍連同小皮包丟四樓水塔下云
        云,f、或稱:菜刀洗好放回原處,他們三人先去洗澡我最後。開山刀、水
        果刀交蘇丟掉,警棍我藏起來。血衣丟到基隆河云云,g、或稱:三人先到
        浴室清洗,我在房內擦拭血跡指紋,再去清洗。開山刀、水果刀丟基隆河云
        云,h、或稱:姦後由我清理現場,四人洗淨身體離去,菜刀洗淨放回原處
        ,開山刀水果刀交蘇丟棄,警棍我收起來,因為沒有用到云云,或稱:菜刀
        洗淨放回原處,警棍由我置於樓頂水塔,開山刀、水果刀交M○○丟棄,那
        裡不知道,我離開吳宅先回家換衣服之後,在樓下和他們分劫得之財物分手
        ,我將衣物丟基隆河云云,或稱:行兇後,菜刀放回廚房,警棍拿回陽台放
        ,開山刀水果刀由蘇丟掉現場由我清理云云,而被告M○○稱:我在廚房將
        菜刀洗乾淨放回刀架上;被告C○○稱:我的兇刀於當日凌晨五點多前往基
        隆愛三路麥當勞速食店丟於垃圾桶中,王文孝、M○○、午○○的兇刀我不
        知道他們丟於何處云云,另稱:血衣當時我們在吳姓夫婦家中洗澡完後,將
        血衣穿到M○○家中更換,血衣都丟於M○○家後方云云;被告午○○稱:
        做案完後,王文孝叫我們各自將兇刀丟掉,以免留下證物,我所持那把兇刀
        丟在基隆港云云,及稱:後來我們四人就到浴室脫下衣褲洗去血跡,並用毛
        巾擦拭衣服上的血跡,然後到對面王文孝家裡換下血衣褲後就下樓云云,又
        稱:我將血衣丟棄於我住宅附近垃圾堆,兇刀開山刀丟入基隆港口內云云,
        及兇器各自處理,我將我帶之開山刀、血衣丟在我家附近垃圾堆云云。彼所
        述不一,即同案共犯王文孝、被告C○○及午○○自己先後所供亦非相符。
    12、犯罪後離去途逕及以後行蹤
   (1)、王文孝
          「犯罪後循原路回住處」(八十年八月十四日軍訊,軍審卷筆錄)。「在
          櫃子內抽屜拿走現金六千元,家中一串鑰匙,我搭計程車去台北西門町玩
          電動玩具,到二十五日晚上我再回來我生母家,我告訴我生母去找朋友,
          隔天我就回部隊」(八十年八月十四日一四時三十分檢訊,相驗卷第四八
          頁反面筆錄)。「由四樓大門離開」(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四時三十分警訊
          ,軍偵卷第二三至二六頁、一審卷第二○五至二○七頁筆錄)。「六時離
          開現場」(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軍訊,軍偵卷第三五至三九
          頁仔錄)。「我在汐止交流道買檳榔,我弟弟上樓他們等我弟弟,以後我
          不知道他們去那裡」(八十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警訊,軍偵卷
          第六十至六七頁,軍事檢察官在場)。「他們找我去基隆打電動玩具,我
          說不要去,我要去買檳榔,然後我就去汐止交流道附近買檳榔,因為我弟
          弟上樓最後下來,他們等我弟弟,其他我都不太知道了」(八十年八月十
          九日二一時四五分警訊,偵卷第四七頁反面筆錄)。「他們四人分乘兩部
          機車到基隆,我一人搭計程車到台北,我到第二天晚上十一時才回來,我
          弟弟已睡覺,隔天一大早就南下回部隊」(八十年八月廿日十一時四十分
          檢訊,偵卷第五二頁正面筆錄)。「房間由我反鎖,女主人內衣褲可能他
          們穿好。事後他們分乘二部機車到基隆,我一人搭計程車到台北,第二天
          晚上十一時回家,第三天一大早回部隊」(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十時四十分
          檢訊,偵查卷第五十至五三頁筆錄)。「我到台北西門町去玩,其餘人去
          那裡不知」(八十年十月三日一五時三十分軍訊,軍審卷第四十、四一頁
          筆錄)。
  (2)、甲○○
         「因為當時命案後約凌晨四時左右,我們五人還有上基隆玩至早上六點多
          回汐止」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四時三十分警訊,偵卷第一十頁反面筆錄)。
          「是後來他們出來,我們五人搭兩部機車到基隆麥當勞附近去玩,到七時
          許再回來,在房間我哥哥說他殺人之事」(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一時四十
          分偵訊,偵卷第三三頁反面筆錄)。「他們上樓作案約半小時,下樓後我
          們五人分乘兩部機車到基隆。到時約四時許,時間不確定,因為沒戴錶打
          電動玩具,C○○及M○○去找妓女,我們二人在電動玩具店打電動等他
          們回來,然後再解散,我與我哥哥搭計程車回去」(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十
          二時四十分檢訊,偵卷第三六頁正面筆錄)。
  (3)、M○○
          「作案後去基隆麥當勞附近電動玩具店,我找到C○○去鐵路街附近找妓
          女,我開機車載他去,事後我們又繞回電動玩具店,大家才分手」(八十
          年八月十六日三時四十分檢訊,偵卷第三八頁正面筆錄)。
  (4)、C○○
          「我離開做案現場約三點許,我在樓下與甲○○聊天」(八十年八月十六
          日零時警訊,偵卷第十九頁正面筆錄)。「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
          多前往基隆愛三路麥當勞速食店將兇刀丟於垃圾桶中」(八十年八月十六
          日七時警訊,偵卷第二二頁筆錄)。
  (5)、午○○
          「後不久王文孝、M○○下樓告訴我們將吳、甲殺死了,說完後王文孝將
          血衣換下,換上現場所拿之衣褲後原車離開至基隆風車遊樂場打電動玩具
          ,於(二十四)日凌晨五時許各自離開我便返家睡覺」(八十年八月十六
          日四時警訊,偵卷第一三頁正面筆錄)。「然後到被害人對面王文孝家裡
          換下血衣褲後就下樓,五個人騎兩台機車去基隆市」(八十年八月十六日
          四時警訊,偵卷第一六頁正面筆錄)。「我分到五、六百元,其他錢我們
          在基隆打電動玩具打了一個多小時,然後各自回家」(八十年八月十六日
          十一時五十分檢訊,偵卷第三五頁正面筆錄)。「我們兩部機車到基隆,
          我及M○○一部機車(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檢訊,偵卷第三五
          頁反面筆錄)。
        同案共犯王文孝或陳稱:犯罪後循原路回住處云云,或陳稱:由四樓大門離
        開云云。及或稱:我搭計程車去台北西門町玩電動玩具,到二十五日晚上我
        再回來我生母家,我告訴我生母去找朋友,隔天我就回部隊云云,或稱:他
        們找我去基隆打電動玩具,我說不要去,我要去買檳榔,然後我就去汐止交
        流道附近買檳榔,因為我弟弟上樓最後下來,他們等我弟弟,其他我都不太
        知道了云云,或稱:他們四人分乘兩部機車到基隆,我一人搭計程車到台北
        ,我到第二天晚上十一時才回來,我弟弟已睡覺,隔天一大早就南下回部隊
        云云,或稱:房間由我反鎖,女主人內衣褲可能他們穿好。事後他們分乘二
        部機車到基隆,我一人搭計程車到台北,第二天晚上十一時回家,第三天一
        大早回部隊云云,或稱:我到台北西門町去玩,其餘人去那裡不知云云。先
        後所陳,並不相同,同案共犯甲○○稱:因為當時命案後約凌晨四時左右,
        我們五人還有上基隆玩至早上六點多回汐止云云,或則稱:是後來他們出來
        ,我們五人搭兩部機車到基隆麥當勞附近去玩,到七時許再回來,在房間我
        哥哥說他殺人之事,又稱:他們上樓作案約半小時,下樓後我們五人分乘兩
        部機車到基隆。到時約四時許,時間不確定,因為沒戴錶打電動玩具,C○
        ○及M○○去找妓女,我們二人在電動玩具店打電動等他們回來,然後再解
        散,我與我哥哥搭計程車回去云云,所陳迴異於同案共犯王文孝所供,又被
        告M○○稱:作案後去基隆麥當勞附近電動玩具店,我找到C○○去鐵路街
        附近找妓女,我開機車載他去,事後我們又繞回電動玩具店,大家才分手云
        云,被告C○○稱:我離開做案現場約三點許,我在樓下與甲○○聊天,又
        稱: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多前往基隆愛三路麥當勞速食店將兇刀丟
        於垃圾桶中;被告午○○稱:後不久王文孝、M○○下樓告訴我們將吳、甲
        殺死了,說完後王文孝將血衣換下,換上現場所拿之衣褲後原車離開至基隆
        風車遊樂場打電動玩具,於(二十四)日凌晨五時許各自離開我便返家睡覺
        云云,後稱:到被害人對面王文孝家裡換下血衣褲後就下樓,五個人騎兩台
        機車去基隆市云云,及我分到五、六百元,其他錢我們在基隆打電動玩具打
        了一個多小時,然後各自回家云云,暨稱我們兩部機車到基隆,我及M○○
        一部機車云云。三人所述,各不相同,與同案共犯王文孝、甲○○所陳更不
        相同。
    13、銷贓
          「所得六千元現金用來還債」(八十年八月十四日軍訊,軍審卷)。「金
          戒指我在高雄、台北當鋪典當,兩枚各一千元,一枚八百元,一枚三百元
           」(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十時四十分檢訊,偵查卷第五十至五三頁筆錄)。
        按僅有同案共犯王文孝有此供述。對於六千元現金用來還債乙節,與前揭同
       案共犯甲○○及被告M○○、C○○及午○○等人供述如何朋分贓款等情不
        合。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M○○、C○○及午○○,與同案共犯王文孝、甲○○之自
    白,就犯罪時間之歧異、有無共犯、犯罪動機、侵入方法、兇器及分擔行為-兇
    器種類、來源及何人持何種刀器行兇、參與輪暴者及順序、如何行兇殺人、強姦
    後換穿被害人甲00之衣服、贓物─所得贓物(分贓)、分贓地點、贓物起出、
    犯罪後如何滅跡、處理兇器及血衣褲、犯罪後離去途逕及以後行蹤、銷贓等所供
    非惟自相矛盾,且彼間相與齟齬,實難判斷何者與事實相符,應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資為擷取。
二、物證及其他證據部分
    茲就本件相關物證及其他證據,含文件報告等,說明如後:
(一)、指紋部分
1、汐止分局八十年十二月六日汐警刑三字第一三二一三號函載明:「有關吳銘漢、
    甲00夫婦命案現場僅採得嫌犯王文孝之指紋,並無C○○、午○○、M○○等
    三人之指紋」(見重訴卷第一0七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鑑定結果記載:「在被害人吳銘漢之林銘建
    築公司薪津袋背面所採血跡指紋,經比對結果,發現與本局檔存前科犯王文孝之
    右食指指紋相同」(見重訴卷第一0九頁)。
3,查汐止分局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年重訴字第二十三號案件中,以八十
    年十二月六日汐警刑三字第一三二一三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檢附系爭命案現
    場所採得之指紋及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乙份,鑑定書係就在被害人吳銘
    漢之薪津袋背面所採得之一枚指紋作比對,結果發現係王文孝所有(見該案卷宗
    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五頁),而本院於八十一年上重訴字第十號案件審理中,再
    行函汐止分局將現場採得之指紋三枚鑑定結果送該法院參辦,由於指紋鑑定書已
    送上開原審法院附卷,且前該汐警刑三字第一三二一三號函內說明欄內述明「有
    關吳銘漢、甲00夫婦命案現場僅採得犯嫌王文孝之指紋,並無C○○、午○○
    、M○○等三人之指紋。」,另汐止分局以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汐警刑三字第七七
    九三號函覆本院(並未附鑑定書,參見本院八十一年上重訴字第十號卷宗第二五
    二頁至第二五三頁):「有關本分局偵破C○○等盜匪乙案,現場所採得之三枚
    指紋皆為犯嫌王文孝所有」(上重訴卷第二五三頁),未附書證資料佐證之,有
    文字上表達之疏誤,但應祇係擬稿人及核稿人有無疏失之問題,尚難認被告等有
    故意陳報不實之函文內容,應予敘明,即於現場查獲之指紋,與本件被告三人並
    無關係。
(二)、毛髮部分
1、汐止分局汐警刑三字第七七九三號函:「另搜獲之菜刀上毛髮,經檢驗為死者吳
    銘漢所遺留之頭髮」(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二五三頁)。
2、刑事警察局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二)刑醫字第五九○○五號函:「汐止分
    局八十年四月一日送驗吳銘漢、甲00之毛髮共十二件,編號(1)(2)(10)為浴室水管
    內、漏水孔、毛巾上所採之毛髮,經與其餘毛髮(編號(3)(4)(5)(6)(7)(8)(9) (11)(12
    ))為採取死者之頭髮、陰毛,及死者兒、女、葉光輝、楊文助、陳文祥等人之
    頭髮)鑑定比對結果,(10)之毛髮特徵與死者毛髮類同。即非被告三人所有,故無
    需採取被告三人之毛髮及再送驗原現場查扣之十二件毛髮比對鑑定」(見上重更
    (一)卷第一八二頁)。
3、是現場扣得之毛髮,均非本件被告等三人遺留之物,而與彼等無關。
(三)、灰色女用小皮包:
1、灰色女用小皮包係經同案共犯王文孝陳述丟棄在台北縣汐止縣長江街六十七巷二
    弄八號四樓頂同案共犯甲○○家四樓頂水塔下,嗣經警方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至
    該址取出,此灰色女用小皮包,業經同案共犯王文孝供承係於八十年二月間潛入
    被害人吳銘漢臺北縣汐止市○鎮○○○街六十七巷二弄六號四樓家中竊盜所得(
    見同案共犯王文孝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四十三十分警訊筆錄),證人即員警及員警
    巳○○亦稱:並未依強盜而移送等語,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稽。
2、又汐止分局八十年八月十九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偵辦被告等人強盜等罪
    嫌之刑案報告書正本記載「多方查證追贓,扣得證物鑰匙乙串,菜刀、警棍、剪
    刀各一把,贓款二十四元等」,此等文書之上開記載,乃汐止分局調查同案共犯
    王文孝涉嫌於八十年二月間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及被告等人與同案共犯王文孝、
    甲○○涉犯本件強盜、殺人等罪嫌時查獲贓證物之紀錄,就該紀錄所列贓證物屬
    於上開何案件,足為判斷之憑據,自屬文書證據,且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
    重要關連性。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審判當時,報告書正本(含其贓物領據)早已
    存在,且彼此內容不一致,乃原審及本院前審均未調取報告書正本所附贓物領據
    併同本案偵查卷內報告書(副本-未附贓物領據),上開記載向被告等宣讀或告
    以要旨,該原審及本院前審復俱未審酌說明,上開書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自屬未
    經注意調查之證據。次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係以被告等人與同案共犯王文
    孝、甲○○在警訊及(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為主要證據,並以被害人之子吳
    東彥、被害人吳銘漢之兄丁○○與同案共犯王文孝在第一審之證供及卷附檢察官
    相驗被害人等屍體之驗斷書、證明書、勘驗筆錄、照片暨刑事警察局鑑定菜刀、
    同案共犯王文孝指紋之鑑驗書、扣案之警棍、硬幣二十四元暨附於報告書之贓物
    領據(載稱小皮包等贓物係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被竊者)等為補強證據。然前開
    二報告書既分別為如上所述之記載,其中報告書就同案共犯王文孝之犯罪時間載
    為「八十年二月及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且承辦本案之刑警巳○○於被告等控
    告伊等瀆職案件偵查中亦供稱:「小皮包係王文孝於八十年二月間所竊取,我們
    在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陳述得很清楚,又在贓物領據上亦記載得很清楚,並無將
    小皮包當作強劫所得贓物,同時在王文孝筆錄內也記得很清楚。」,同案共犯王
    文孝於警訊復供稱其於八十年二月間曾侵入被害人宅內竊得灰色女用小皮包一個
    云云,則從形式上觀察,該女用小皮包即具有高度蓋然性可認為係屬於王文孝在
    八十年二月間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得之物,而與本件犯罪無關,從而報告書(二)之贓
    物領據,顯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被告等人與同案共犯王文孝、甲○○所為被告等
    人參與本件全部犯罪之陳述確為真實。是綜合上述及原判決所取捨之證據顯示,
    該灰色女用小皮包顯與被告等無關。
(四)、鑰匙一串(八支):
        該鑰匙一串(八支)係經同案共犯王文孝陳述丟棄在台北縣汐止縣長江街六
        十七巷二弄八號四樓頂同案共犯甲○○家四樓頂水塔下,嗣經警方於八十年
        八月十四日至該址取出,該鑰匙一串(八支)已發還被害人家屬即證人黃○
        ○,有該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按,同案共犯王文孝雖供承為強盜所
        得(同案共犯王文孝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四十三十分警訊筆錄),然無從勾稽
        與被告等有所關連。
(五)、菜刀一把:扣案之菜刀一把(有照片附卷可參)因軍事審判機關之疏失而遺
        失,有海軍陸戰隊守備旅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0)擊人字第二一七五號
        函在卷可考,惟該菜刀為兇器,業據同案共犯王文孝自始供明,且證人即被
        害人之家屬丁○○證稱:刀上有毛髮等語(見本院再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
        日筆錄)。該刀上之毛髮,依汐止分局汐警刑三字第七七九三號函稱:「另
        搜獲之菜刀上毛髮,經檢驗為死者吳銘漢所遺留之頭髮」(見上重訴卷第二
        五三頁)。即骨骸刀痕鑑定,依法醫研究所知報告稱:「::(二)被害人
        屍體相片與骨骸殘留刀痕証據,可辨識之刀痕支持至少有三種類別刀刃兇器
        ,經研判及推定如下:1.推定造成甲00背部右肩胛骨棘內側特殊刀傷之
        極尖銳薄質利刃,研判為水果刀類等。2.推定造成吳銘漢、甲00頭骨刀
        痕角度約二十度為較重型刀刃類銳器,研判為菜刀類等。3.推定為造成甲
        00頭骨刀痕角度約四十度為較重型刀刃類銳器,研判為開山刀類等。(三
        )證物菜刀較符合造成吳銘漢、甲00頭骨刀痕角度約二十度之較重型刀刃
        類銳器」等語,有該報告在卷可按。故可推斷該菜刀為兇刀,但與被告等並
        無關連。
(六)、伸縮警棍一支:該伸縮警棍一支係於同案共犯王文孝母親住家頂樓之水塔下
        取得,該伸縮警棍,被告等與同案共犯王文孝雖均稱為兇器,初毋論所供自
        行矛盾或與其他共犯所供不符,依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之記載,並無伸
        縮警棍所創傷,嗣經送請鑑定亦無血跡反應,有內政部警政屬刑事警察局八
  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刑自醫字第二八一五三號鑑驗書乙紙在卷可稽,該伸縮警
        棍已難認係兇器,而與被告等有何關連。
(七)、二十四元:員警取得二十四元已具暇疵如前述,且該二十四元已經被害人家
        屬黃○○取回及因認為不祥之物而丟棄,此經被害人家屬丁○○及證人黃○
        ○證述明確,證人黃○○證稱:「::(後來在本案發生後,是不是你從警
        局領回這些東西,你有出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是剪刀一把、鑰匙一串、小
        皮包壹個、項鍊一條、硬幣二十四元)(提示偵卷第二八頁)?對。(你還
        記不記得你何時去領?)我忘記何時去領,是破案之後才領回來。(其中剪
        刀是你小叔家的?)不知道。(鑰匙一串是你小叔家的?你拿回去後可有試
        過?)我不知道,我沒有試。(小皮包是女用的還是男用的?是何顏色?)
        我沒什麼印象,是女用的小的,什麼顏色我不大清楚。(是不是你小嬸的?
        )是我小嬸的,因為他的兒子說那個小皮包是他媽媽的。(項鍊是什麼材質
        ?是金的?K金?還是銀的?還是鑽石之類?)不是,好像是一串不是金的
        ,什麼材質沒有印象。(硬幣二十四元是一元一元的,還是有五元十元的?
        )好像有有一元一元的硬幣。(二十四元都是一元一元的?)我記有一元一
        元的,但是不是全部都一元一元的我記不清楚。(後來硬幣有再拿回來鑑定
        ?)對。(鑑定完後來有沒有再發還給你們?)有時分局都跟我先生聯絡,
        所以有時拿什麼東西我不太清楚。(鑰匙可是你小叔家的,能不能開門你有
        沒有試過?)沒有,要問我先生才知道。(這些東西現在在那裡?)不知道
        。(拿回去之後交給何人保管?)我沒有保管那些東西。我記憶裡我沒有保
        管那些東西。(你交給何人?)我不太清楚,因時隔已久了」等語。證人丁
        ○○證稱:不確定是否將二十四元交回警察(鑑定)等語(均見本院再審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筆錄)。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附於
        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卷第二十八頁),嗣員警巳○○於原審法官至汐止分
        局調查時,竟又提出二十四元供法院鑑定,得無血蹟反應之結論,有內政部
        警政署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五二五號鑑驗書在卷可考,則本件
        二十四元非惟不能為本件強盜殺人、妨害性自主之證據,更難謂與被告等有
        何關連。
(八)、剪刀(裁縫剪刀)乙把及項鍊乙條:剪刀乙把為員警在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吳
        俞璇家四樓房內抽屜取得,係被害人家中之物,已據證人吳俞璇供明在卷(
        見軍卷第二十九頁正面筆錄),雖證人即同案共犯王文孝、甲○○之母親唐
        廖秀供稱係伊所購買,有其警訊筆錄在卷可按(見軍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筆錄
        ),然觀之剪刀係自證人吳俞璇家四樓房內抽屜取得,自以證人吳俞璇家所
        述可採,非與犯罪有關之物,自與被告等無關。
(九)、指甲血跡部分: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鑑驗結果:「1、吳銘漢指甲經化驗結果
        血跡均呈陽性反應,但因量少無法作血型化驗。2、甲00指甲經化驗結果
        血跡呈陽性反應,但因量少無法作血型化驗。」,與被告等亦無形式上或實
        質上之關連性。
(十)、被害人甲00上衣是否破損:
        依卷附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二)被害人遭殺害後如遭更換衣服(上
        衣)所形成之血跡型態應為轉移或擦抹性血跡,本案由女性被害人衣服(上
        衣)背部所發現多處中速度之噴濺血點及經分析命案現場錄影帶衣服(上衣
        )上血跡暈染分佈情形,研判衣服(上衣)上小血點為被害人遭砍殺時受傷
        出血噴濺所致,故女性被害人陳屍所穿著衣服(上衣)應為頭部遭兇器砍殺
        時所穿。(三)女性被害人衣服(上衣)右背部暈染血跡中有一顏色較深之
        線條,其位置恰於被害人右背肩胛骨部傷口部位,但檢視被害人右背部傷口
        為生前傷且呈橢圓形之魚嘴狀及帶有收尾之銳器切割傷,而傷口附近無大量
        血跡,有關女性被害人陳屍所著褲子是否遭更換及該女右肩胛骨刀傷處,其
        所穿著之衣服(上衣)有無破裂等節,因送鑑時即存之資料有限,尚屬無從
        鑑定。三、綜合研判(一)依女性被害人衣服(上衣)之噴濺血點及血跡暈
        染分佈情形,研判女性被害人陳屍所穿著衣服(上衣)應為頭部遭兇器殺害
        時所著上衣於死亡後未遭更換。(二)女性被害人陳屍所著褲子於死亡後是
        否曾遭更換及該女右肩胛骨刀傷處,其所穿著之衣服(上衣)有無破裂等節
        ,因送鑑時即存之資料有限,尚屬無從鑑定」等語。是其依女性被害人(即
        甲00)衣服(上衣)之噴濺血點及血跡暈染分佈情形,研判女性被害人陳
        屍所穿著衣服(上衣)應為頭部遭兇器殺害時所著上衣於死亡後未遭更換,
        此與被告等自白被害人甲00死亡後,為避免為人發現妨害性自主之犯行,
        更換其衣物云云,已經不符;又就女性被害人右肩胛骨刀傷處,鑑定報告指
        稱所穿著之衣服(上衣)有無破裂一節,因送鑑時之資料有限,無從鑑定,
        雖匪夷所思,然依吾人之經驗及學養,實亦無從判斷其鑑定得信賴與否,惟
        (一)、如認被害人甲00所穿著之衣服(上衣)並無破裂,且被害人(即
        甲00)所著衣服(上衣),係被害人(即甲00)之頭部遭兇器砍殺時所
        著衣物,未遭到更換,則其右肩胛骨刀傷,應係頭部未遭砍殺前之傷痕,並
        於被害人甲00遭更換現場所見之衣物後,頭部再遭砍殺,此顯與被告等自
        白亂刀砍殺被害人(含頭部之傷)死亡後,始更換其衣物等情不相符合,(
        二)、如認被害人甲00所穿著之衣服(上衣)已經破裂,且被害人(即甲
        00)所著衣服(上衣),係被害人(即甲00)之頭部遭兇器砍殺時所著
        衣物,未遭到更換,則其右肩胛骨刀傷,應係頭部遭砍殺前後接續所受之刀
        傷痕,此顯與被告等自白亂刀砍殺被害人(含頭部之傷)死亡後,雖無不同
        ,因就「是否更衣」一點,與被告等之自白亦不相符合;(三)、如認被害
        人甲00所穿著之衣服(上衣)並無破裂,且被害人(即甲00)所著衣服
        (上衣),係被害人(即甲00)之頭部遭兇器砍殺時所著衣物,已遭到更
        換,或如認被害人甲00所穿著之衣服(上衣)並已經破裂,且被害人(即
        甲00)所著衣服(上衣),係被害人(即甲00)之頭部遭兇器砍殺時所
        著衣物,已遭到更換,此與該鑑定報告稱「被害人(即甲00)所著衣服(
        上衣),係被害人(即甲00)之頭部遭兇器砍殺時所著衣物,未遭到更換
        」一節,已非一致,而無研求之必要。是該被害人(即甲00)衣服(上衣
        )是否破損,依鑑定報告所示,尚非明白,是證人庚○○證稱:「甲00褲
        子沒有破,衣服沒有破」云云(八十年重上訴字第十號盜匪字第一七九頁反
        面筆錄)。「甲女衣服應該沒有破」云云(八十四年偵字第九四五九號瀆職
        案第十六頁反面筆錄),「甲00衣服及褲子沒有破」云云(再審卷第六之
        一宗第九頁);證人嚴茂坤證稱:「我們到第一現場看時衣服的確沒有破」
        云云(同上偵卷第十六頁反面筆錄),「甲女背面的衣服沒有破」云云(再
        審卷六之二卷第五七頁筆錄);證人酉○○證稱:「女姓屍體的衣服沒有破
        ,因為我是親眼目睹,可以確定」云云(再審卷第五宗第六七、六八頁筆錄
        ),證人G○○證稱:「(高院在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曾經也傳訊過你,你
        是否記得?)什麼時候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有一位錢通錢法官。(當時你說
        死者身上衣著沒有血跡?)那是女死者。(當時法官又問你衣服有沒有砍傷
        的痕跡,你答:沒有,但是根據驗屍後肩胛骨有一刀傷,衣服沒破。你當時
        是這樣說?)忘記了。(但當時作筆錄你還記得?)我忘記了。(法官問你
        說,是否死亡後才換裝的,你說衣服並無破痕及血跡,應該是如此?)衣服
        沒有破,身上有傷,應該是這樣,當時是有這樣講,我去驗的時候,衣服已
        經脫光了,所以並沒有看到,我去了以後,葬儀社才幫我把死者的衣服脫光
        ::(女性死者右後肩胛所受之創傷,你在檢視時有無特別注意刀傷是否穿
        破上衣?亦即當時死者所穿衣服在該刀傷部位有無破裂?你能否確定?)(
        提示卷附照片)我相驗的時候衣服都脫掉了,我沒有看衣服有沒有穿破」等
        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筆錄)。雖不合理,然亦無從辨識或判斷
  其真偽,從而對於女性被害人(即甲00)因遭妨害性自主後是否更換衣服
        (上衣),也難判別,被告等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供述於盜所強姦被害人
        甲00云云,非可遽信。
(十一)、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1、殺人部分: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被害人之
          刀痕及死因,然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為。2、妨害性自主部分:証人即法醫
          師G○○製作之驗斷書上「泌尿生殖部」欄載記:「無故」,渠於本院再
          審時亦證稱:「(女性被害人陰部有無檢視?有無發現擦傷,裂傷或紅腫
          ?有無發現陰部內外留有精液?當時有無採取檢體?)當時有看過,沒有
          東西,沒有分泌物,也沒有特別去翻動,從外面看沒有什麼異樣。::(
          驗斷書所載甲00下體寫無故,為何沒有採檢體?)因為很乾淨沒有分泌
          物,所以我才沒有採檢體」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
          ;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驗屍時,並未發現其被強姦?)因死者衣服
          整齊,陰部外亦無外傷、精液,所以並未想到遭強暴否」等語(見本院八
          十二上重更(一)第一百三十六頁正面筆錄)。3、參酌法醫研究所鑑定
報告認定被害人甲00上衣未被更換,可間接佐証其生前未遭輪姦,則被
          告等妨害被害人甲00性自主部分,除被告等彼間及前後不一致之自白外
          ,並無其他事證足資參佐。
(十二)、法醫研究所之鑑定:
        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載記:「::
四、鑑定結果:
(一)推定女性被害人陳屍所穿著衣服(上衣)應為頭部遭兇器砍殺時所穿,於死亡
      後未遭更換。
(二)至於女性被害人陳屍所著褲子於死亡後是否曾遭更換及該女右肩胛骨刀傷處,
      其所穿著之衣服(上衣)有無破裂等節,因送鑑時即存之資料有限,尚屬無從
      鑑定」。
五、綜合研判
(一)吳甲兩位被害人屍體之傷勢,不可能僅由同一種刀器造成,而係由不同的刀器
      造成。就被害人吳銘漢、甲00骨骸刀痕經外型比對、高解析度超音波與電腦
      斷層影像觀察之刀刃角度特徵比對,鑑驗結果支持至少有三種類別刀刃兇器。
(二)被害人屍體相片與骨骸殘留刀痕証據,可辨識之刀痕支持至少有三種類別刀刃
      兇器,經研判及推定如下:
  1.定造成甲00背部右肩胛骨棘內側特殊刀傷之極尖銳薄質利刃,研判為水果刀
      類等。
  2.推定造成吳銘漢、甲00頭骨刀痕角度約二十度為較重型刀刃類銳器,研判為
      菜刀類等。
  3.推定為造成甲00頭骨刀痕角度約四十度為較重型刀刃類銳器,研判為開山刀
      類等。
(三)證物菜刀較符合造成吳銘漢、甲00頭骨刀痕角度約二十度之較重型刀刃類銳
      器。
(四)開山刀等重型刀刃類銳器可能造成角度較大 (約四十度)之刀痕,水果刀則較
      符合造成甲00背部右肩胛刀傷之尖銳薄質利刃。
六、鑑定結果
    由吳銘漢及甲00骨骸中界定為可供鑑驗骨骸刀痕,經高解析度超音波與電腦斷
    層影像鑑驗所得之可辨識刀痕形狀,顯示兩位受害者顱骨多處刀痕截面角度不同
    ,刀痕切削面平整顯示刀刃沒有變鈍的跡象,僅有些小缺口。觀察受害者之顱骨
    刀傷,由角度或是刀痕底部的擠壓特徵來看,兇器為重型銳器,刀刃角度不同,
    且刀刃型式也不一樣,而上述兩類顱骨刀痕與甲00之肩胛骨刀痕特徵又不同,
    因此研判兇器至少有三種類」等語。
1、查前開鑑定結果,與被告等自白似相符部分,(1)、a、吳銘漢及甲00骨骸
    及殺害之相驗現場相片支持至少三種刀械類型,包括符合如照片所示之證物菜刀
    乙把、開山刀類及水果刀類。b、依被害人屍體顯示傷口之數目及傷創情形,推
    定行兇者為二人以上。c、依現場情形及被害人受傷情形,可推定被害人係在有
    防禦及抵擋式抱頭姿勢下,致軀幹四肢受傷,且造成頭部無一致方向性之刀痕。
    (2)、a、推定造成甲00背部右肩胛骨棘內側特殊刀傷之極尖銳薄質利刃,
    研判為水果刀類等。b、推定造成吳銘漢、甲00頭骨刀痕角度約二十度為較重
    型刀刃類銳器,研判為菜刀類等。c、推定為造成甲00頭骨刀痕角度約四十度
    為較重型刀刃類銳器,研判為開山刀類等。惟查:依上開結論,(1)、如果推
    定造成甲00背部右肩胛骨棘內側特殊刀傷之極尖銳薄質利刃,研判為水果刀類
    等。造成吳銘漢、甲00頭骨刀痕角度約二十度為較重型刀刃類銳器,研判為菜
    刀類等。造成甲00頭骨刀痕角度約四十度為較重型刀刃類銳器,研判為開山刀
    類等云云,則被害人吳銘漢頭骨刀痕角度約二十度為較重型刀刃類銳器,係菜刀
    類等,則其身上刀傷僅有菜刀傷,而扣案之菜刀僅一把,除被告等與同案共犯王
    文孝供陳係同案被告王文孝持菜刀行兇外,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尚有一把行兇
    用之菜刀,此與被告等及同案被告王文孝自白,一持菜刀、一持水果刀、一持開
    山刀或伸縮警棍,亂刀砍死被害人吳銘漢等情不符。(2)、又依被害人屍體顯
    示傷口之數目及傷創情形,推定行兇者為二人以上云云,此「依被害人屍體顯示
    傷口之數目及傷創情形」,係僅指被害人吳銘漢一人,或僅被害人甲00一人或
    指吳銘漢、甲00二人,雖不明白,且先勿質疑其鑑定結果是否正確,本件扣案
    之菜刀僅一把如前述,如係因被害人甲00有三種以上之刀傷,另被害人吳銘漢
    之傷口數匪少,因推斷兇手二人以上,固非無見,但被告等曾分別自白共同犯罪
    ,分持菜刀、水果刀、開山刀及伸縮警棍為兇器如前述,則何以被害人二人共僅
    處一水果刀傷,且無任何以伸縮警棍毆打顯示之傷痕,進而言之,「依被害人屍
    體顯示傷口之數目及傷創情形」,持水果刀者僅刺一刀,持伸縮警棍者,並未毆
    擊,與前開被告等自白與同案被告王文孝亂刀砍殺之情形亦非一致,果爾,二人
    以上行兇,已非四人行兇,何能認定被告等與同案共犯王文孝共同犯罪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3)、另「依現場情形及被害人受傷情形,可推定被害人係在有防
    禦及抵擋式抱頭姿勢下,致軀幹四肢受傷,且造成頭部無一致方向性之刀痕」。
    因被害人等遭砍殺時之閃躲,造成頭部無一致方向性之刀痕,亦理所當然,難認
    與被告等有何關連。
2、如前言,初毋論其鑑定之方法及結果是否可議,其有利於被告等之部分,如(1
    )、推定女性被害人陳屍所穿著衣服(上衣)應為頭部遭兇器砍殺時所穿,於死
    亡後未遭更換。(2)、1.「::推定造成吳銘漢、甲00頭骨刀痕角度約二
    十度為較重型刀刃類銳器,研判為菜刀類等。::」等語,指造成被害人吳銘漢
    刀傷,僅為菜刀。其推論顯與被告等及同案被告王文孝之自白均不符而有利於被
    告等,終與被告無所牽連。且(3)、「依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其被害之後當非
    立即死亡」之推論與現場大門後喇叭鎖下被害人吳銘漢留在門上之血手印及血跡
    分佈情形,要為同案被告王文孝(如另有共犯含其共犯)行兇後,被害人吳銘漢
    顯未立即死,猶自房間爬行至大門後,欲求救不支死亡等節相符,此均與被告等
    及同案共犯王文孝自白當場殺死被害人二人亦不相符。
3、前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如不予割裂判斷就全貌觀之,顯無從證明被告等犯
    罪。
(十三)、證人之證詞部分(犯罪時間或被害人死亡之時間)
      1、雖法醫G○○所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上「死亡日期」欄均載記
          :「80年3月24日5AM時許」,有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乙
          件在卷可查,渠於本院再審時到庭證稱:「(人體在遭銳器砍傷大量出血
          之情形下,血液大約多久會凝結?大量出血死亡後,屍體大約多久會變冷
          ?)如果有血友病的話永遠都不會乾,但正常的情形下,大約幾個小時就
          乾,要看個人的體質,有的人一個小時就乾了,有的人五個小時還不乾。
          至於屍體多久會變冷,通常一個小時體溫降一度,以手摸感覺體溫比我們
          低,要七、八小時以上。::(法醫學上所謂推定死亡時間,是根據什麼
          做基礎?)屍僵,一個小時一個關節,人體有十二個關節,從下巴開始硬
          ,再來是脖子一直往下到腳板,約十二個小時全部僵硬。(驗斷書上判斷
          死亡時間是當天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早上五點,如何判斷?)殺了以後血
          流了以後,死了以後全身僵硬,根據這個我是看全身關節僵硬的程度來判
          斷他死亡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再審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八日筆錄)。
          是法醫師G○○推斷被害人死亡時間為當天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早上五點
          ,顯為屬無稽,缺乏實證之科學基礎,所認定前開被害人二人死亡之時間
          ,要非可信,則自無從據以推斷命案發生之時間。又證人即八十年的三月
          間在汐止派出所服務擔任被害人台北縣汐止市○○街六十七巷二弄六號四
          樓住所管區警員之丑○○到庭證稱:「(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你是否
          據報前往命案現場(長江街六十七巷二弄六號四樓)?抵達現場時間大約
          幾點幾分?現場已經有那些人?)有,我到現場的時間沒有辦法確定,路
          程是十分鐘。(是否有消防隊員比你早一點到達?)是,到的時候消防隊
          員已經到了。(該消防隊員是否證人A○○?)對」等語(本院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證人A○○則到庭陳稱:「::當天有去欲
          將被害者送醫急救。(何時?)記不清,二位消防隊員及一管區警員一起
          去,看被害者有無救,結果不能救,就交由警方負責,並無破壞現場。(
          現場如何?)男的身著汗衫,都染成紅色,房內很凌亂,並有血跡,其餘
          記不清」等語(本院前審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調查筆錄)。是由彼二人之
          證詞亦無從判定本件犯罪之時間及被害人死亡之時間。
      2、雖證人黃○○稱:「(發生在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他們夫妻被殺害的
          案子,是你先發現的?)對,我第一個到現場。(是否你有接到他們小孩
          的電話?)我小叔的女兒吳玉璇差不多早上七點左右打電話過來說:大伯
          母你趕快過來,爸爸的門從裡面反鎖了,而且門縫下有一大攤的血跡,孩
          子還在哭,我就趕快趕過去。我接到電話後,就趕過去,我與我小叔的房
          子距離約三、四棟房子左右。我第一眼看到門縫下有一大攤的血跡已經流
          到門的下面,我就要轉房間的門,門從裡面反鎖打不開,後來我就趴下去
          看,我看到門有一人躺在門的地方後面::」等語。又稱:「(你推門的
          時候,因你小叔躺在門口,所以你推不進去?)對,我小叔正好躺在門那
          裡,門只能開一個小縫。(人可不可以進去?)因為只有一個小縫而已,
          但如果我用力推的話,人應該還是可以進去,後來救護車的人來,他用力
          推就可以進去」等語。及稱:「(你說當時浴室有頭髮,你可有踩進去看
          當時浴室是乾的還是濕的?)我沒有注意。(用眼睛目視能否看出是乾的
          還是濕的?)不能確定」等語(見再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筆錄)。
          由其證詞,無從判斷被害人實際被害時間,自亦無從推斷本件犯罪之時間
          。
      3、又證人即八十年三月間任職聯合報之記者寅○○到庭證稱:「(聯合報八
          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七版標題「冷血殺手」,七十九刀奪兩命之新聞稿是
          否由妳撰寫?)(提示卷附報紙影本)對。(上述新聞內容載有「附近鄰
          居告訴警方,早上五點多曾聽到打鬥聲及家具碰撞聲」,此項消息來源為
          何?你有無採訪該「附近鄰居」?或向之查證?此案發生在八十年,現已
          事隔九年,當時我有親自到命案現場採訪,詳細的細節我現在已不記得了
          ,因為命案發生的時候,我是有趕到現場,當時這件事情引起街頭上非常
          多的鄰居在那邊,大家一直在討論案情,當時到底是那位講的我沒有辦法
          明確的說出來。因為當時法醫在相驗時,有很多民眾在圍觀,現場非常混
          亂,包括法醫、警方的人員,還有派出所的人非常多,當時大家都在討論
          這個案情,我是有採訪附近的民眾,但我沒有問接受採訪的民眾的姓名,
          當時我應該有記下來,因事隔太久現在我已經不記得了。(另該新聞內容
          又記載「警方依現場血跡未乾的狀況研判,命案發生時間應是清晨五時許
          」,此項消息來源為何?有無經過採訪或查證?)那天的情況我記得是星
          期天的上午,在採訪的現場很混亂,在採訪的時候,聽到很多訊息進來,
          法醫在相驗後我有跟他聊了一下,等於私底下採訪,私底下有向現場的員
          警詢問意見,但這意見是他們私底下說的,不是很明確的來源,也沒有辦
          法記得當時究竟是問那一位,因事隔太久了,沒有辦法明確的記得。(八
          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發生之汐止鎮民吳銘漢夫婦命案,妳採訪期間,警方有
          無提供新聞稿供妳參考?如有,係何人提供?內容如何?)命案發生後,
          有沒有提供書面新聞稿,這點我忘記了,破案之後到底有沒有人提供我書
          面新聞稿我不記得了,命案發生時沒有提供我新聞稿,破案之後警方有對
          媒體做一個告知」等語。經審判長同意費玲玲檢察官逕行詰問證人:「(
          命案發生當天你有沒有進去吳銘漢的家中?)有,我有進去被害人家的客
          廳,但我沒有進去命案的房間。(當天你有沒有進去對面甲○○的家中?
          )沒有,當時他家的門有沒有打開我沒有注意。(當天在現場是否很吵雜
          ?)對,上公寓的樓梯之後,警方有警戒,公寓下面外面的人聲吵雜。(
          你到的時間是幾點?)我到的時間是上午,確實的時間我不記得,但我確
          定是上午」。:「(你剛才說有到被害人家中客廳,請問你,你看到客廳
          的地板有沒有很多腳印?)當時有一些血跡,但有沒有腳印我不記得,我
          只記得牆壁有一些血跡。我記得當天現場保持得很不完整。確實狀況我不
          記得,我只記得現場狀況很亂,包括檢警、殯儀館很多人,還有他們家屬
          很多人,地板上有血,但有沒有確實的腳印我不記得。(你當場有跟法醫
          、警察、圍觀的民眾交談過,據你得到的印象,他們的說法作案時間是何
          時?)現在我記不得了。(當場你的同行記者還有何人到現場?)據我所
          知記者只有我一人而已」。彼對於發生命案之時間亦不清處,且聯合報八
          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七版標題「冷血殺手」新聞所載之內容,亦僅記「附
          近鄰居告訴警方,早上五點多曾聽到打鬥聲及家具碰撞聲」、「警方依現
          場血跡未乾的狀況研判,命案發生時間應是清晨五時許」,並無確切之來
          源消息,亦無其他事證足資參酌據以認定「命案發生時間應是清晨五時許
          」,該新聞內容及證人寅○○之證詞,尚不足為判斷命案發生時間之依據
          。
(十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共同被告之自白,非惟前後不符,且彼間互相齟齬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如前述,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
          實之真實性,尚須調查其補強之證據,而本件除前開(一)至(十三)之
          說明外,復未查獲血衣、水果刀或開山刀等物,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均無由生被告等犯罪之心證,則本件被告之自白固出於任意性,然
          尚無從證明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陸、被告之不在場證明:
    1、證人亥○○因已過世,本院無法傳喚到庭,惟其前於本院前審係稱:「(與
        被告有無何關係?)認識C○○,為鄰居,其他不認識,(與C○○為鄰居
        ?)隔壁棟鄰居,(有無往來?)沒有,但認識(C○○稱三月二十四日凌
        晨三時許有遇到你們?)三月二十三日晚上三時許我們從湖口回來到家時,
        他們三人騎摩托車回來,有看到,有打招呼,(怎知日期?)是禮拜六晚上
        從湖口回來,回到家時約三時許,因為中間與太太吵架,公路警察要開罰單
        ,有說一下,記得如此」云云(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一一五頁八十二年六月
        十八日筆錄,另見同案卷第八十三年一月六日筆錄亦同此陳述)。茲以八十
        二年六月十八日距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已經年餘,八十三年一月六日離八十
        年三月二十三日又已經近二年,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等亦尚未經逮捕,
        證人竟仍記得其細節,殊值懷疑。
    2、證人子○○(即亥○○之妻):「(庭上三名被告你可認識?)我只認識C
        ○○,我住他家隔壁,與他及他家人不太熟。(你可知他家有何人?)不瞭
        解。我常看到他,很少跟他說話。(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當天你人在何處?
        )我人在湖口約在晚上九點多至十點我人在湖口,因我去陪我兒子聊天,回
        到基隆市三點多,當時我先生開車,一直到泰山收費站附近我倆吵架,於是
        在車上睡覺,後來有人來趕我們,說不能在那裡睡覺,後來回到基隆約凌晨
        三點多,我在七堵C○○姐姐家門口看到C○○及M○○他們三個人,沒有
        看到午○○,我看到C○○下車,另外二人我不知他們在做什麼,他家燈亮
        著,我看到一輛機車,我問這麼晚他為何還不睡覺,他沒有說話只有跟我點
        個頭,當時是八十年新曆三月二十三日,因我家有聖母要拜拜,每個禮拜六
        ,我都要回去湖口看我兒子,所以我記的特別清楚。(在泰山收費站附近的
        路邊,你們在車上睡覺被趕,何人趕你們?為什麼被趕?)因為那是泰山收
        費站,不是休息站,在附近的路邊不能休息,所以警察趕我們,因當時我與
        先生吵架,所以我們就在路邊休息。(你說在你家門前有三人,另一人是何
        人?)不知道,因M○○看起來像兔寶寶,他的牙齒暴暴的,所以我對他印
        象很深刻。(另一人如果來你是否認得?)認不出來。(當時你看到他們的
        時間是幾點?)當時約凌晨三點左右,因我有看手錶,我不知當時已經那麼
        晚了。(當天你們開什麼顏色的車?)當時我們開的是綠色的跑車。(你說
        何人家的燈火很亮?)當時看到C○○家燈火很亮,門是關著的。(當時你
        看到另一名你不認識的人坐在何處?)坐在機車的中間,因我有看到C○○
        下車。(你可知汐止發生命案?)不知道。(你可知C○○有捲入此案?)
        不知,我只認為這個小孩很有前途。(既不知為何會出來作證?)我看到他
        媽媽,我問他你兒子呢?他媽媽說他兒子被關,我才知道,因我當時有見到
        他的兒子,所以我才出來作證。(他媽媽跟你說他兒子被關之後多久出來作
        證?)忘了。(你可知命案發生的日期?)不知道。(你既不知,為何會出
        來作證?)我是聽他媽媽說他兒子涉及命案的,我不知道我看到他的那天是
        命案發生的日期,我只知道我哪天哪時有碰到C○○他們。(你就此案是否
        曾作過證?作證的時間何年何月何日?)有,我與我先生二人來的,作證時
        間我不記得,印象中有一次好像是下午,因我們回家已是下午四、五點,另
        一次我不記得,共做過一、二次證人,(你到法院作證一、二次的日期可記
        得?)這麼多年我不記得。(八十三年一月六你在本院作證日說你有看到M
        ○○C○○及另一位人共騎一部機車,另一人不是午○○)(提示並告以要
        旨)?對」(見本院再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更(一)
        審稱:「(你到湖口開車走高速公路約多久?)湖口到基隆正常時間是不用
        二個小時,但當天因我們有吵架,又有在路邊睡覺,所以時間較久。(你可
        知C○○當時有在補習?)我只知道他有唸書,我不知道有沒有補習。(與
        被告有無何關係?)與C○○是鄰居,(被告稱三月二十四日有見到你們?
        )三月二十三日回湖口,三月二十四日凌晨回來時有看到C○○,人家騎機
        車載他回來,他們共三人,(何知為三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三時許到
        的,因為那天我與先生吵架,所以記得」云云(見上重更(一)卷第一一六頁八
        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筆錄)。又稱:「(二十四晨有看到劉?)凌晨三時許回
        家,我有看到劉坐一機車回家,坐三人是M○○騎的車。(如何確定日期?
        )因有與先生吵架,且有被公路警察趕。(知否劉後有無出去?)不知,當
        時看見只有點頭打招呼,是凌晨三時半左右。(三人騎一機車,有無午○○
        ?)一是C○○,一是M○○,另一人不是午○○」等語(見上重更(一)卷第
        三二0頁八十三年一月六日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在伊家門前有三人
        ,另一人是何人不知道,因M○○看起來像兔寶寶,他的牙齒暴暴的,所以
        我對他印象很深刻。另一人如果來認不出來。當時看到他們的時間是約凌晨
        三點左右,因我有看手錶云云。於本院前審則稱:三月二十三日回湖口,三
        月二十四日凌晨回來時有看到C○○,人家騎機車載他回來,他們共三人,
        三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三時許到的,因為那天我與先生吵架,所以記得云
        云,又稱:當時看見只有點頭打招呼,是凌晨三時半左右。三人騎一機車,
        一是C○○,一是M○○,另一人不是午○○云云,記憶明確。查八十二年
        六月十八日距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已經年餘,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等亦
        尚未經逮捕,證人竟仍記得何時及見到何人等細節,殊值懷疑其真實性,且
        渠稱:我都要回去湖口看我兒子,所以我記的特別清楚。因為那是泰山收費
        站,不是休息站,在附近的路邊不能休息,所以警察趕我們,因當時我與先
        生吵架,所以我們就在路邊休息,所以印象深刻云云。亦屬無稽,而非可信
        。
    3、證人卯○○證稱:「(本案三名被告你可認識?)我只認識M○○及C○○
        。(何時認識?)認識很久了。(在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前認識的?)對。
        (到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止認識多久?)一、二年。(如何認識?)我是他
        們其中的一人的筆友,跟那個是筆友我忘了,另一人因而認識,我與他們交
        情普通,認識約一、二年見過十次以內的面,當時我家住基隆市暖暖區,我
        之前在廟口附近上班,是遊樂場,之前我在上班的時候M○○、C○○偶而
        會來找我,在案發之前時間我不記得,我曾碰過M○○,因當時我都是晚上
        十二點下班,所以碰到他都是在晚上十二點以後,大約都在基隆廟口愛三、
        愛四路碰到,確實的日期我不曉得,也不能肯定是三月份,當時我只有看到
        M○○一個人,同時並沒有看到C○○,我只有與他打招呼而已,當時不像
        晚上六、七點那麼熱鬧,但人也蠻多的。(後來誰找你出來作證?)是M○
        ○的姐姐找我出來為他作證,他有跟我說原因,他說他弟弟好像被冤枉,問
        我有沒有看到他,他弟弟有碰到我,所以要我出來幫他作證。(關於你碰到
        他的日期,你確實還記不記得?)當時我只知道是晚上,當時我男朋友是一
        、二月去當兵,我碰到他是在我男朋友當兵後,究竟那一天不記得了。(你
        事先可知吳銘漢夫婦發生命案?)不知。(你何時知道?)M○○他姐姐找
     我出來作證的時候」等語。又稱:「(當時你的工作地點?)在麥當勞的轉
        角,仁愛路上叫太空梭的電動遊樂場。(你是否能很明確的說出當天的日期
        ?)沒有辦法。(你在太空梭遊樂場見過M○○幾次?)在店裡見過二、三
        次。(你男友一、二月間去當兵,那次碰到蘇建是市當兵後的事,你記得那
        次是禮拜幾?)不曉得。(你跟你男朋友去廟口,你男朋友請假回來或是一
        般假期?)當時只有我自己一個人而已。(那是晚上幾點?)當時因我十二
        點才下班,又加個班,所以時間是十二點多或接近一點,我當時在吃東西,
        我正好抬頭看到他,然後就跟他打招呼,我沒有注意看他身邊是否有別人。
        (為何你在本院上重更(一)審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在本院你作證時所言
        跟今天說的不一樣)(朗讀上重更(一)第一百三十六頁)?因為時隔已久
        ,我到底是幾點下班我忘了,我只知道是下班後有碰到他,究竟我那一次所
        言才是對的,我不知道,因時隔已久。(當時你說你與男友一起吃東西,回
        到家已經十二點多了,時間有拖拉一下再出去,當時所言與今天所言為何不
        一致?)究竟那一次才對我不記得了。(你男友的姓名?)涉及個人隱私,
        我不想說。(你男友當時當兵回來是那一天?)記不得了。(你可認識午○
        ○?)不認識,所以當天即使我看到他也不認識。(是否能請你想清楚你當
        時男友的姓名?)我回去想清楚」等語(見本院再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筆
        錄)。於本院前審則稱:「(認識被告否?)認識C○○、M○○,我們是
        筆友,午○○不認識,(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有無見過被告等?)三月
        間有,但不知為何日,在基隆廟口,愛三路、愛四路處,於凌晨二時許見到
        ,(他們共幾人?做何事?)幾人沒看清楚,最清楚是有看到M○○在路上
        走,旁邊有人,我沒注意,(C○○有在一起?)時間已久?當時又沒注意
        ,只是看到M○○點一下頭就走人,(時間?)是八十年三月二十幾日,正
        確時間不確定,(為何確定是凌晨二時許?)那天與男友一起去吃東西,回
        家已十二時左右,時間拖拉一下,然後才出去,(有無與他們說話?)沒有
        ,只是點頭,亦不知他們有無看到,(為何確定是二十幾日?)八十年一月
        二十日我男朋友去當兵,後放假要下部隊,是二十幾日沒錯,禮拜幾就不記
        得了」等語(見上重更(一)卷第一三五頁筆錄)。一稱當時只有自己一個人,
        當時因十二點才下班,又加個班,所以時間是十二點多或接近一點,當時在
        吃東西,正好抬頭看到被告M○○,然後就跟他打招呼,沒有注意看他身邊
        是否有別人云云;一稱在基隆廟口,愛三路、愛四路處,於凌晨二時許見到
        ,只是看到M○○點一下頭就走人,是八十年三月二十幾日,正確時間不確
        定,那天與男友一起去吃東西,回家已十二時左右,時間拖拉一下,然後才
        出去,只是點頭,亦不知他們有無看到云云。前後所供,顯不一致,無從相
        信為實在。
    4、證人辛○○於本院再審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前審證稱:「
        (何職?)室內裝璜,(他家人你認識否?)他請我做裝璜認識的,三月中
        請的,(做何裝璜?)櫃子與地板,(房子全部?)只有一個,他說小孩子
        之房間,(何時去做?)上午十點多去,做了十幾天,到後來客戶叫我趕工
        ,有幾天做到晚上三、四點,工作時間皆不定,(共做幾天?)十三日搬料
        ,三月二十五日完工,有照片(庭呈),(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五日有
        無去做?)三月二十三日一直做到三月二十四日凌晨,(後有無再於白天去
        ?)就回去睡覺了,(幾個人做?)只有我一人,有看到他們打牌,(何時
        打牌?)十點多,老板娘,他兒子及二他朋友,(何時結束?)我三點多就
        走了,不知他們何時結束,(有無於早上七時多再去?)沒有,(是否午○
        ○一直在家?)是,他一直在家,因為房子很小,且他有問我做好沒」等語
        (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反面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筆錄
        )。證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接受訊問時,距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已經年
        餘,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等亦尚未經逮捕,證人對於前開細節及每個時
        點竟能明確陳述,亦非可信,自無從採為利於被告午○○之認定。
    5、證人申○○證稱:「(可認識庭上被告?)我只認識午○○,其他二人我不
        認識。(你可認識午○○的家人?)我認識他父母及他祖母。(你從事何業
        ?)以前賣生魚片,現在開計程車。(八十年的時候你從是何意?)八十年
        的時候,我作生魚片的生意兼開計程車。(你可有去過午○○的家?)我有
        去過午○○的家,我是有空就去他家,是偶而去。(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你
        家住何處?)當時我住基隆正義路,午○○家住愛二路。(八十年三月份你
        可有去他家?)有,因他父親欠我一萬元,我在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
        點多去他家要拿一萬元,他爸爸沒有回來,我就在那裡等,到現在還沒有還
        ,我大約下午五點左右到的,因當時我要去他家要一萬元,我等到十點多等
        不到他父親,所以我們就在他家打小麻將,因午○○他們發生事情,所以我
        記的特別清楚,我是在八十年八月中旬以後看報紙才知道這件事情,因為那
        天他爸爸叫我去他家拿錢,我不記得當天禮拜幾,當時午○○、乙○○、未
        ○○、陳桂丹及我,我們五人,我去的時候有看到午○○,當時他在房間睡
        覺,十點多就叫他起來打麻將,一直打到隔天五點多就沒有打,我睡到下午
        五點多起來的時候午○○還在睡覺,我當時是跟乙○○、午○○、陳桂丹四
        人打麻將,中途休息沒有換手,那時未○○已經在睡覺」等語。又稱:「(
        除了你們在打麻將外,是否還有別的客人?)沒有別的客人,但有一個工人
        在做室內裝潢的事情,名字我忘了,他是在作櫃子跟房間的隔間。(他工作
        的地方離你們打牌的地方多遠?)他工作的地方是在另外一個房間。(你可
        有與他交談?)我沒有與他交談。(他何時走?)我不知道。(乙○○與你
        是何人先到午○○家?)我先到,但時間差不多,因時隔已久我記不清楚,
        我印象中好像是我先到。(乙○○進來後作什麼事?)我跟他不認識,我不
        喜歡隨便與他說話。(你是否常去莊家打麻將?你們打麻將每次都打到隔天
        早上?)我很少去他家打麻將,我只到過他家打過一次麻將而已,以前沒有
        在他家打過麻將,這次是因要去他家跟他父親要錢。(何人找你作證?為何
        作證時你時間記的那麼清楚?)沒有人找我出來作證,當天因他父親要還我
        錢,所以我記的特別清楚。(後來汐止發生命案你知不知道?)命案是我看
        報紙才知道的。(你為何會出來作證?)因我知道午○○當天確實跟我打麻
        將打到天亮,沒有人找我,是我自己出來作證的。(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打麻將時到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早上這段時間,他父親可有回來過?)沒
        有。(午○○被抓你可有到分局去關切?)有,當時我開計程車,我載他母
        親、弟弟去分局,日期我不記得,他母親沒有跟我說為何去分局,我有進去
        分局內一樓櫃台邊,我進去後有聽到裡面有喊叫的聲音,兩邊都有,是哀叫
        的聲音,何人叫的我不知道。(後來你可知午○○在刑事組裡應訊?)後來
        午○○的弟弟打呼叫器給我,在他家樓下未○○當面跟我說警察抓他哥哥去
        ,於是他母親跟未○○搭我的車去分局。(你可有看到裡面情形,看是何人
        在叫?)不知道,因他們不給我們進去。(你到分局時幾點?)我到分局時
        大概晚上一、二點,時隔已久我記不清楚,我只記得是晚上日期我也記不得
        ,我待到隔天下午才載未○○他們母子回去。(在整個過程中你可有看到午
        ○○?)我一直都沒有看到午○○,我回去時午○○還沒有移送走,還在分
        局。(你在士林地院八十一年一月六日作證說你在二十三日早上十點就到午
        ○○家,一直到二十四日早上六時離開,為何與本院剛剛所言的時間不一致
        )(提示並告以要旨)?因時隔已久,我記不清楚,確實我有去。(你何時
        知道午○○涉案?)日期記不清楚,他被抓的那天我去分局才知道。(你既
        然記的清楚當天的日期是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為何當時或往後很短的時間
        為何你不出來替他澄清,而到八十一年一月六日才出來作證?)因我當時不
        太注意這個問題,我認為這個孩子不可能涉及此案(本院再審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六日筆錄)。其於原審稱:「(你與被告C○○、M○○二人認識嗎?
        )不認識,我只認識午○○父親,和他為二十幾年朋友,我六十九年就做海
        產生意,八十年與其妻合夥做生意。(問你常去他家嗎?)不常去他家,二
        十三日早上十時至他家,待到那天晚上十時開始打麻將到二十四日早上六十
        ,我有參加打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院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審理筆錄)。又
        稱:「(你和午○○父親認識?)小時候的朋友,我因和他父親合夥做生意
        ,我是去他家拿錢,因為他欠我魚貨的錢,因午○○父親不在,所以和午○
        ○他們一起打麻將。(何時開始打?打到幾點?)我打到四點多就睡覺了:
        :但是醒來是三月二十五日」等語。(見臺灣士林地院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
        調查筆錄)。其前稱在二十三日早上十點就到再審被告午○○家,一直到二
        十四日早上六時離開云云,又稱他去被告C○○家拿錢,因為欠伊魚貨的錢
        ,因被告午○○父親不在,所以和被告午○○等一起打麻將,打到四點多就
        睡覺了,但是醒來是三月二十五日云云,於本院再審則稱:因他(被告午○
        ○)父親欠伊一萬元,伊在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點多去他家要拿一萬
        元,十點多就叫他(被告午○○)起來打麻將,一直打到隔天五點多就沒有
        打,我睡到下午五點多起來的時候被告午○○還在睡覺,前後供述顯不相同
        ,不可遽採為被告午○○不在場之證據。
    6、證人D○○證稱:「(八十年的三月你可有與C○○住一起?)沒有,他跟
        我媽媽住七堵,我住汐止。(你是否常回你媽媽家?)我平常都在禮拜六晚
        上才回去,隔天再走。(每個禮拜六你都回去?)大部分每個禮拜六晚上都
        會回去。(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當天你可有回去?)有,因那天是個好日子
        是媽祖生,所以很好記我記得,因命案發生後,當警察來抓,我才回想起那
        天的日子,正好是三月二十三日,隔天是禮拜天,我與一位弟弟B○○一位
        姐姐E○○還有一位妹妹F○○一起打麻將,打到隔天天亮,C○○在隔天
        的凌晨三點左右回來,有一位叫辰○○的人在我家,他沒有打麻將,他是我
        妹妹的朋友,當天下午黃昏時他到我家,直到隔天天亮他才離開,幾點離開
        我不記得,C○○出門時我沒有遇到,我回去的時候他是否在家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我們打牌的時候他有回來,C○○回來的時候,辰○○還在我家,
        他跟我大姊夫喝一、二杯酒聊天,我大姊夫住樓上。(C○○如何出去?)
        C○○本身沒有機車,他如何出去我不知道。(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你有
        到士林地院作證所言與今天所言為何不一樣)(提示並告以要旨)?他那段
        時間要考試有補習,補習的學費都給他繳了,他有跟我二弟拿補習費去繳。
        (打麻將何人輸贏?)當天打麻將應該是我大姐贏,輸贏因時隔已久,我不
        記得。(三月二十三日甲○○有沒有去你家?)我不知道。(為何你在地院
        說甲○○有去你家找你弟弟,你們正在打麻將,你因跟他沒有交情,所以沒
        有跟他交談,與今天所言為何不一樣)(提示並告以要旨)?因時隔太久,
        在各方面難免有出入,我確實是看到C○○回來」等語。又稱:「(三月二
        十三日當天你是否記得何人去載C○○出去?)真的不記得。(當天晚上你
        可有看到午○○去你家,及你弟弟回來時可有看到他?)當時我人在屋內,
       C○○回來時我印象最深刻的是他穿衣件黑色的衣服,至於午○○有沒有去
        我家,我真的不清楚。(為何你那麼確定C○○回來的時間是三點左右?)
        因當時我們已經玩的很累了,半玩半開玩笑,我還奇怪C○○為何還沒有回
        來,說著他就回來了,所以才會有深刻的印象。(你有看到你二弟拿學費給
        C○○?)通常C○○要繳學費會跟我媽媽說,我二弟就會幫他出。(那次
        你二弟究竟有沒有交補習費給C○○?)我聽我媽媽說,補習班的學費已經
        交出去了,是二弟交給C○○的。(是否記得你媽媽何時告訴你?)被刑事
        組抓去以後才告訴我。(你會記得三月二十三日是因農曆剛好是三月二十三
        日是媽祖生日?)因當天正好是國曆的三月二十三日,為了聯想,所以我就
        記得。(C○○是高中畢業去補習,還是國中畢業去補習?)高中。(C○
        ○補習是要去考高中或是大學?)考高中。(警訊筆錄紀錄他已經高中畢業
        了,為何還要考高中?)我確定我很迷糊,他很小的時候我就沒有跟他住在
        一起。(你與C○○平常的感情如何?)不會很親密,因我喜歡一個人,所
        以我自己一人住在外面。(你可知你二弟給的補習費多少金額?)不知。我
        只知道他在讀書。(你可知在八十年初C○○騎機車撞到人過?)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再審筆錄)。其於原審證稱:「(C○
        ○是你何人?)是我弟弟,我們沒有住在一起,我住汐止鎮,我弟弟與母親
        住在一起,通常星期六晚上都有回去,有時候我星期六回去,他都去補習,
        他在外面的朋友很少,除了補習,平常其餘之事一概不知,他涉及刑案我不
        清楚,這件案子我不清楚,二十三日那天印象中是星期六,那天我與F○○
        、B○○、E○○四人在打麻將,打到天亮,詳細時間不清楚,是消遣的,
        晚餐吃完飯之後打的,打麻將通常是我召集的。(二月二十三日你母親在嗎
        ?有無參加?)我母親在,他不會打牌,他有說兄弟姊妹打牌沒關係,印象
        中玩到天亮,自然的玩到天亮,何人輸何人贏,事隔那麼久不記得了,誰輸
        贏我從來不問,那天有至雜貨買泡麵,何人買的不清楚,那天我有吃一碗泡
        麵(別的事情都忘記了,為何日期記得那麼清楚?那天甲○○有來家裡找我
        弟弟,我們正在打麻將,我與甲○○沒交談,我弟弟有無與弟弟談話,我記
        不清楚了,甲○○是以前鄰居的兒子」云云(見原審卷第二百四十六頁反面
        至第二百四十七頁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其或稱:八十年三月二十
        三日是個好日子是媽祖生,所以很好記我記得,因命案發生後,當警察來抓
        ,我才回想起那天的日子,正好是三月二十三日,隔天是禮拜天,與弟弟B
        ○○、姐姐E○○、妹妹F○○一起打麻將,打到隔天天亮,C○○在隔天
        的凌晨三點左右回來。或稱:伊通常星期六晚上都有回去,有時候伊星期六
        回去,被告C○○都去補習,他在外面的朋友很少,除了補習,平常其餘之
        事一概不知,他涉及刑案伊不清楚,這件案子伊不清楚等語,則其於八十一
        年一月二十八日原審訊問,距案件發生之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遠近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再審審理時,渠於原審時猶稱不能證明被告C○○之
        行蹤,竟於本院再審時能詳為指陳,是其於本院所為有利於被告C○○之詞
        ,即被告C○○於是日凌晨三點左右回家及所穿衣著,自非可信。
    7、證人B○○證稱:「(八十年三月你可有跟C○○住一起?)沒有,他與我
        母親住七堵東新街,我大哥住汐止,我住新店,我不常回我媽媽家,有時候
        一個月,有時候一、二個月才回去一次,沒有固定禮拜幾回去,我大哥我不
        清楚他有沒有固定時間回我媽媽家,八十年三月C○○在補習準備重考大學
        ,那時他已經補習了,補習時間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應該是早上出門,傍晚
        才回家。(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當天你可有回家?)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當
        天傍晚我有回媽媽家,待到隔天下午離開,因我是四月一日從新店搬家到復
        興南路那裡,所以我會記得,四月五日有放連續假期,我跟我女朋友到南部
        玩,所以我特別有印象,我當天回去時有跟我兄弟姊妹及我一位親戚打麻將
        ,我們是在晚上開始打,我打的時候是辰○○、我大哥D○○、我大姐E○
        ○一起打的,中間應該有換人,至於換何人我不記得了,我印象中我大哥常
        輸,當天我贏錢,我大哥輸錢,我回媽媽家時有看到C○○,約在傍晚的時
        候,我回去沒有多久他跟我拿機車鑰匙,我不給他我叫他坐車,我給他壹仟
        元,我沒有看到他有朋友來找他,他何時出去我不知道,在我們打牌的當中
        他回來,那時是半夜,時間我不記得,只知道是半夜,只有他一個人回來。
       (你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地院作證?)對。(你在地院八十一年一月
        二十八日所言與今天所言在時間上有出入,究竟那次才是對的)(提示原審
        卷第二百四十九頁)?我當時沒有將機車鑰匙給他,他回來時是半夜,我還
        在打牌。(在地院時你說你有跟C○○住一起,為何今天說沒有住一起?)
        我們本來是住一起,後來我到台北證券公司上班,就搬到新店,再後來因覺
        得太遠了,所以我才搬出去。(可認識午○○?)認識。(三月二十三日到
        三月二十四日早上有沒有看到午○○到你家?)沒有。(你對C○○補習的
        事情是否清楚?)我只知道他有補習,細節我不清楚。(你是否曾幫他出過
        補習費?)有,那是八十年七月大學聯考放榜的時候他說他考的不太理想,
        想重考我就說沒有關係,哥哥幫你出補習費,八十年八月十三日當天我下午
        下班跟我女友去提錢,提七萬元,提完錢我就直接坐計程車到七堵將錢交給
        我弟弟,八月十四日他去補習班繳錢,當天晚上他被抓。(你女友的姓名?
        )陳淑彥。當時我們去統領百貨對面的銀行,好像是彰化銀行,當時我的銀
        行是第一銀行。(C○○在八十年三月份的時候可有補習?)我不清楚,應
        該有吧。不清楚只知道他有補習。(問八十年三月份你究竟知不知道C○○
        有沒有補習?)我知道他之前有補習,至於三月份我不知道。(你當天沒有
        借機車給C○○是何原因?是否因他在年初騎機車曾發生車禍?)我不希望
        他騎機車,至於他一、二月份是否有出過車禍我不知道。(八十年八月間你
        給C○○補習費之外,之前可有給過補習費?)沒有,他之前沒有向我要過
        補習費,我有給過他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再審筆錄
        )。其於本院前審證稱:「(C○○是你何人?)C○○是老么,我未婚,
        我與C○○住在一起。(去年三月二十三日你與C○○在汐止打麻將?)我
        們不常打,偶而在一起打麻將,那天因為我回去,我哥哥回家,吃完飯之後
        臨時起意打麻將,D○○星期六、日偶而會回家看母親。(何人提議打牌?
        )我不清楚。(何時開始打,打到幾點?)吃完飯開始打,打到清晨五、六
        時。(何人提議打那麼長?)自然打到那麼長,那天我贏,大哥最輸,那天
        打現金,我贏二、三千,打都少的忘了。(有無人與你們倒茶水?)那天母
        親有幫我們倒茶水。(有無吃東西?)沒有。(你為何記得三月二十三日那
        麼清楚?)因為當時我住新店,我平常放假很少打牌。(別人有吃東西?)
        我沒有吃,別人我忘記了,我大姊結婚了,他住家裡二樓。(你大姊如何來
        的?)我吃飯時大姊在、三姊也來,因大姊在三重市從事殺雞工作,因此很
        晚起來,那天吃火鍋,大姊有幫忙。(中間有無人來電話來找?)沒有」等
        語(見原審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百四十七頁反面至第二百四十八頁反
        面筆錄)。其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未婚,被告C○○住在一起。(去年三月
        二十三日你與C○○在汐止打麻將?)我們不常打,偶而在一起打麻將云云
        ,於本院再審時稱:我回媽媽家時有看到再審被告C○○,約在傍晚的時候
        ,我回去沒有多久他跟我拿機車鑰匙,我不給他我叫他坐車,我給他壹仟元
        ,我沒有看到他有朋友來找他,他何時出去我不知道,在我們打牌的當中他
        回來,那時是半夜,時間我不記得,只知道是半夜,只有他一個人回來。我
        當時沒有將機車鑰匙給他,他回來時是半夜,我還在打牌。我們本來是住一
        起,後來我到台北證券公司上班,就搬到新店,再後來因覺得太遠了,所以
        我才搬出去云云。其前後所供顯相齟齬,而不足採信,是無從援引為被告C
        ○○不在場之證明。
    8、證人F○○證稱:「(八十年三月份你可出嫁?)已經嫁了,當時我住新店
        ,C○○住基隆市○○街,跟我媽媽住,我當時沒有工作,我常回我媽媽家
        ,沒有固定的日子回去,我想回去就回去,當時D○○、B○○是否常回去
        我不知道。(八十年你們兄妹一起回你媽媽家的機會多不多?)時常,回家
        打個電話聯絡大家就回來了,我們都會打麻將。(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你可
        有回你媽媽家?)有,那天有朋友送我回家,是週末,為何那麼清楚我不記
        得,當天我們兄弟姊妹有打麻將,C○○沒有打,有沒有外人打牌我忘了,
        當天有其他的客人在我媽媽家,是我朋友辰○○,他有沒有打牌我忘了,他
        何時來,何時走我不記得,當天打牌我沒有印象何人輸贏,當時C○○應該
        是在補習,我記不太清楚,C○○的補習費何人出的我不知道,我一直到禮
        拜天才走,C○○約在二十三日晚上七、八點出去,如何出去我不知道,他
        回來的時候已經很晚了,約是隔天的三點半左右,如何回來我不知道,他在
        出去前或回來時有沒有朋友來找他,我不記得。(你是否認識午○○?三月
        二十三日晚上到天亮你可有看到午○○有沒有去你家?)認識,沒有注意這
        些,應該是沒有。(你跟辰○○熟不熟?)還好,不是說很熟,交情普通。
        (當天辰○○何時來的,如何來?)我記不起來了。(辰○○是你的朋友還
        是E○○的朋友?)我的朋友。(辰○○可有參加你家人的會?)有,他上
        我姐姐E○○的會。當時我姐姐住我媽媽家的二樓,我媽媽住一樓。(你在
        士林地院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作證時法官問你:你跟你媽媽住一起,你說
        對,為何與今天所言不同?)因我當時戶口跟我媽媽在一起」等語(見本院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再審筆錄)。其於原審證稱:「(你與母親住在一起
        ?)對。(C○○他私生活如何?)很正常,他在唸書。(去年三月二十三
        日你和何人打牌?)一個弟弟,一個哥哥還有大姊、C○○沒有打牌,C○
        ○沒有打牌,那天我回去看我母親,那天何人做飯我記不清楚了,吃了什麼
        記不得了,那天我姊夫朋友到他家去標會,他下來樓下,我起來讓他打,時
       間十時三十分左右,其他不清楚了,C○○有無朋友來找不清楚,有無輸贏
        也忘了,中間有白開水,沒有吃東西。(C○○有無出去或朋友來找他,你
        知道嗎?)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百四十九頁反面至第二百五十頁正
        面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是其於本院再審稱:被告C○○約在二十
        三日晚上七、八點出去,如何出去我不知道,回來的時候已經很晚了,約是
        隔天的三點半左右,如何回來我不知道,出去前或回來時有沒有朋友來找他
        ,我不記得。::已經嫁了,當時伊住新店,被告C○○住基隆市○○街,
        跟我媽媽住,我當時沒有工作,我常回我媽媽家云云,其於原審則證稱:與
        母親住在一起。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那天伊回去看母親,::那天伊姊
        夫朋友到他家去標會,他(被告C○○)下來樓下,我起來讓他打(牌),
        時間十時三十分左右,其他不清楚了,被告C○○有無朋友來找不清楚云云
        ,前後兩次所述,大相逕庭,於本院再審時,明白指出被告C○○外出及回
        來之時間分別為晚上七、八點及隔天的三點半左右,於原審時,則指被告C
        ○○至是晚十時三十分止並未外出,渠所述顯已無從判斷是否與事實相符,
        而非可採信。
    9、證人E○○證稱:「(你結婚了嗎?)我結婚了,住二樓,C○○住樓下,
        打牌的人共有四、五人,除了B○○、D○○、F○○,還有辰○○,那天
        辰○○是來標會的。(二十三日打牌是事先約好的,亦是臨時起意的?)臨
        時起意打牌,因為那天我在睡覺,睡起來才知道。(吃什麼菜?)我忘了,
        那麼久了。(二十三日那天你如何到樓下?)吃什麼忘記了,那天辰○○有
        到我家,我那天打到三時就走了,是妹妹劉美玲打的,那時候因為三點左右
        ,我記的大的可能是輸,那天打三百、二百的。(打牌時C○○做什麼?)
        剛開始他有打牌,那二個來的時候才沒有打來找他的人是M○○,另外一個
        人不知姓名,然後三人一起出去,出去的時候換二哥打,他什麼時候回來我
        不知道。(有無吃東西?)我沒有吃,忘記了,很少吃東西,有時候吃零食
        。(F○○打了多久?)他打了一圈,他起來給先生的朋友打,那天有加入
        他,平常都是家人一起打。不清楚了,甲○○是以前鄰居的兒子」云云(見
        原審卷第二百四十六頁反面至第二百四十七頁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
        。其稱:伊那天打(牌)到三時就走了,剛開始被告C○○有打牌,那
        二個來的時候才沒有打,來找他的人是被告M○○,另外一個人不知姓名,
        然後三人一起出去,出去的時候換二哥打,他什麼時候回來我不知道云云。
        其既稱是日三時離開,不知被告C○○回來之時間,則無從為被告C○○有
        利之認定。
    10、證人辰○○:「(你有無經到C○○家?)八十年二月以後,我與其姊夫
          有跟會,每月二十五日會去一趟,因我人在南部,提前上來標會,我與劉
          秉郎不認識,見過一、二次面而已,那天去找他姊夫談標會之事,那天晚
          上七時多就到他姊夫的家。(你到樓下做何事?)我問他們有無打牌,是
          他妹妹下來換我打,從七時開始打,打到天亮,因沒帶手錶,不知時間,
          中間沒有吃東西。(有無看到朋友來找C○○?)沒有注意到」等語(
          其不能證明被告C○○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至翌日被告C○○之行蹤
          ,自無從援引為有利於被告C○○之認定。
    11、證人乙○○於本院再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證稱:「我是和他
          (被告C○○)為鄰居,不常交往,我是九月二日去當兵,七月底時候去
          找過她。(M○○你認識嗎?)知道人,看過他。(你與午○○認識嗎?
          )認識,以前與同一國中不同班,因住同一社區才知他是同校,二十三日
          有道他家去打牌,二十三日晚上十時到他家,找他看電影,他說電影不好
          看,想打麻將,玩到隔日凌晨六時左右,申○○亦有在一起完,打完牌之
          後與午○○一起睡覺。(午○○中間有無離去?)沒有。(你何時才知道
          午○○涉案?)八月十五日才知道,他母親告訴我的」云云(見臺灣士林
          地院八十一年一月六日調查筆錄)。其於原審作證距案發之八十年三月二
          十三日幾近二年,初毋論其當日是否至被告C○○家,渠竟仍明確指出是
          日被告C○○之行蹤,有違吾人之經驗,殊非可信。
        證人亥○○、子○○、卯○○、申○○、辛○○、D○○、B○○、F○○
        、E○○、辰○○及乙○○前後所述,或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前後所供
        互相矛盾,或所陳述之內容有違經驗法則,而不可遽信,被告不在場證明,
        尚難成立。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如前述,前開被告等之不在場證明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遽
        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
柒、一、證人巳○○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雖均不到庭,惟本件被告等三人之犯罪不
        能證明已如前述,且依證人巳○○於本件再審前之證詞於本件判決並無影響
        ,且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因無傳喚之必要;另證人宙○○、H
        ○○、辛○○、乙○○、李金龍、宙○○,除李金龍已歿無法傳喚外,餘證
        人之證詞與本件判決結果已無影響,因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測謊要求之拒絕
(一)、關於被告M○○聲請對於證人酉○○、庚○○、L○○、壬○○、天○○等
        人實施測謊部分,前已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裁定駁回,有裁定書
        在卷可稽。
(二)、「測謊」係以多項紀錄儀紀錄受測人之生理反應,據以研判其回答是否說謊
        之間接研判技術。受測謊人之心理:有意義之行為過後,當回憶時必能造成
        情緒之波動,而為自身所能感受,所謂「情緒」,乃指喜、怒、哀、樂、憂
        思及恐懼之總稱,統稱為「刺激」,為情緒波動來源,造成生理反應。從事
        犯罪行為後之記憶係恐懼、焦慮,所恐懼者係法律效果,此記憶即為情緒波
        動之刺激源,亦是區別有無說謊之特性所在。其生理上,犯罪嫌疑人對其行
        為有法律後果之認知(恐懼),故其說謊係對抗法律效果威脅之本能,儘管
        其否認從事某一犯罪行為然記憶不變之特性,經重複詢問測試,必然形成一
        持續之生理反應現象,經測謊器紀錄後即可據以判斷有無說謊。又測謊判斷
        之正確性受制於施測人員之學識經驗、測謊設備、測謊環境之佈置,及受測
        人之生理精神狀況、服用藥物與否、性別、年齡、社會化程度及智商等因素
        影響,且合理化及自我欺騙,常發生於死刑犯之測試,或有罪的人已被判決
        無罪好幾年,並試圖說服有關當局還他清白,此種人會合理化他的行為,很
        難測出;此外,對於職責上的疏忽導致於他人犯罪,而產生可能對案情的關
        心;牽涉類似的行為或他案,可能產生聯想反應;測試當中的生理不適等。
        故測謊之正確性:由於測謊係對活人進行測試,故難以建立量化數據迄今實
        務界並未建立一可供外界檢視測謊之法則,亦成為測謊是否具備證明能力爭
        議關鍵之所在。但不能忽略測謊係犯罪調查機關之「偵訊工具」,惟有在個
        別案件偵辦之初測謊始能發揮其辨識之功能,透過相關證據方能檢驗測謊之
        正確性。
(三)、1、如前述測謊係以受測者之生理反應研判有無從事某一具體犯罪行為,此
        一具體犯罪行為之記憶為一長期記憶,故生理正常無疾病者,皆可由生理變
        化判斷其回答是否說謊,又測謊之本質係偵訊輔助工具,其結果可靠性能否
        驗證須視使用時機,在犯罪偵查嫌犯到案證據尚未充分時,測謊之運用旨在
        發揮辨識功能,縮短偵訊時間。2、測謊自始即實務界以血壓計從事測謊實
        務運用,並非學術發明,美國最高法院均認為測謊若符合科學證據需有能力
        證明其潛在錯誤比例,及其可靠性需符合科學驗證,是故美國最高法院至今
        尚未認定測謊具有證據證明能力。3、M○○等再審案件除時間因素外,尚
        有社會輿論及中外人權組織攙合其中,已非測謊運用時機,現階段若使用測
        謊將此一工具蒙受重大非議,亦無助於釐清事實真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
        十年四月九日(九十)陸(三)字第九00一七五七六號函及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刑鑑字第一00九二四號函在卷可稽。是本
        件為前經判決死刑確定之案件,且有社會輿論之影響,自不適於測謊。
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為其無罪之判決,原審不查,誤為
    被告等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辯護人等辯稱被告等未犯
    罪,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費玲玲、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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