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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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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審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
2007年3月22日
2007年3月22日
終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刑事判決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5,上重更(一),12
【裁判日期】 960322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盧昱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年度重訴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82、3343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褫奪
公權終身,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附表之手機肆支(含附表編號
三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沒
收;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
公權終身,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附表之手機肆支(含附表編號
三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沒
收。
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附表之手機肆支(含附
表編號三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均沒收;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附表之手機
肆支(含附表編號三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褫奪公權
捌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附表之手機肆支(含附表編號三所
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沒收;
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附表之手機肆支(含附
表編號三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褫奪公權
捌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附表之手機肆支(含附表編號三所
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沒收;
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附表之手機肆支(含附
表編號三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駕駛五J-七八三
    二號福斯牌廂型車搭載丁○○、乙○○,在台中縣梧棲鎮○
    ○路附近閒逛,戊○○、丁○○、乙○○三人在車上閒聊中
    ,戊○○談到身邊沒有錢,不如學電視情節綁人就有錢。丁
    ○○稱:如果要學電視上綁架,就要找一個利用偏門賺到大
    錢的人,因為他的錢來得快,去得也快,看錢比較不會重等
    語。而在前述對話中,戊○○適駕車經過臺中縣梧棲鎮○○
    路○段己○○家附近,丁○○就說:這間住的人是在做組頭
    ,樓房很多,很有錢等語。戊○○旋即故意問丁○○何以知
    情?丁○○即答稱:那是伊父親親妹妹的家,也就是伊姑姑
    家,如果綁到他兒子的話,應該有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
    的價值;若是綁到他女兒更有價值,應有二千萬元,因他家
    裡比較疼女兒等語。其後數天,戊○○、丁○○、乙○○三
    人又談起綁人勒贖情事。丁○○說:伊自己的親戚如果有事
    ,會找伊父親商量。如果真的綁到人,伊姑姑會去找伊父親
    ,而伊自己都在家裡,就會知道,並乘機建議給人家錢就算
    了等語。三人談論結果,確認該法可行。戊○○、丁○○與
    乙○○三人即基於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計劃由丁○○
    駕車,戊○○、乙○○下手綁人;其後,再由乙○○負責打
    電話勒贖,丁○○在家裡聽消息,戊○○負責看人。三人即
    先開車至己○○家對面的空地觀察己○○家人出入之情形。
    戊○○、丁○○、乙○○三人一開始是注意己○○的大兒子
    陳學毅,後來陳學毅因從工地上摔下來,住院縫了很多針,
    因此很少出門,縱使有出門,亦很快返回住處。丁○○即通
    知戊○○不用再跟監陳學毅。戊○○、丁○○、乙○○其後
    開車至靜宜大學附近繞時,發現己○○之女兒陳靜怡。丁○
    ○說:陳靜怡是在靜宜大學讀書,而且正在交男朋友,並再
    次強調,綁女的可以有二千萬元等語,三人並約定若勒贖成
    功,所獲得之贖款由三人平分,嗣三人即決定綁架陳靜怡。
    丙○○係戊○○之女朋友,因該段時間,戊○○均忙於跟控
    己○○之家人,較少前往台中市區找丙○○。丙○○遂常駕
    駛其所有七二九二-HY號自小客車至梧棲鎮找戊○○。其
    間,丙○○已隱約知悉戊○○等人要綁人勒贖。因丁○○要
    隱身幕後,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丙○○生日後
    之某日,向丙○○表示要綁人,問她是否可以幫忙開車?丙
    ○○亦基於與戊○○、丁○○、乙○○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
    聯絡,同意於綁人時負責開車,但表示是要義務幫忙戊○○
    ,而且不分錢。戊○○將丙○○同意於綁人時要負責開車之
    情事告訴乙○○。嗣後某日晚間,戊○○、丙○○、乙○○
    與丁○○即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海頓汽車旅館見面(戊○
    ○、丙○○、乙○○三人投宿於該旅館)。戊○○則對丁○
    ○說:「你不一定有時間來開車,現在要請丙○○來開車,
    這樣把錢分做四份,看大家有無問題?」,丁○○說:沒有
    意見,這樣好,伊就儘量不出現等語。戊○○、丁○○、乙
    ○○、丙○○為能順利綁架陳靜怡,即分別至陳靜怡住家、
    靜宜大學附近觀察陳靜怡之動態。其間,戊○○、丁○○先
    至家樂福量販店中清店附設防身器材專賣店購買作案用之電
    擊棒,嗣後兩人又至臺中縣沙鹿鎮普羅模型玩具店購買作案
    之玩具手槍,另外戊○○再至臺中縣沙鹿鎮○○路、中山路
    口之全國五金拍賣場及臺中縣沙鹿鎮○○路八十三號之全家
    樂生活百貨購買作案用之塑膠袋、小刀、繩索等物,並準備
    要擄人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該支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人為許依婷,係戊○○向其朋友陳毅
    洲所購買,原準備用來供賣假酒時聯繫所用),及搭載丙○
    ○至臺中縣沙鹿鎮○○路一四一號信輝藥局購買作案之安眠
    用鎮靜藥劑。約於九十四年一月初間,戊○○等人發現陳靜
    怡所駕駛五J-0二六六號自小客車大部分都停在靜宜大學
    旁停車場,戊○○、丁○○、乙○○、丙○○即時常前往觀
    察,等候機會綁人,並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丁○○所
    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陳朱
    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黃云
    柔,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作為
    擄人勒贖聯絡之用。
二、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由戊○○駕駛五J-七八三
    二號福斯牌廂型車搭載丙○○,乙○○駕駛其所有之Q九-
    三八一九號馬自達牌休旅車,先後到達靜宜大學旁停車場。
    戊○○將五J-七八三二號自小客車停在停車場外圍,戊○
    ○要丙○○在車上等候,自己則另搭上乙○○所駕駛之車輛
    ,並指示乙○○將車停於陳靜怡所有五J-0二六六號自小
    客車後方。約於同日十七時許,陳靜怡出現,進入車內要開
    車,戊○○即持一把玩具手槍從駕駛座進入車內,乙○○持
    電擊棒從駕駛座右側進入要擄人。陳靜怡突遇狀況高喊「救
    命」,戊○○押住陳靜怡後,告訴陳靜怡不會傷害人,遂由
    乙○○抓住陳靜怡,再由戊○○以膠帶貼住陳靜怡的眼睛和
    嘴巴。隨後,用陳靜怡之外套蓋住其頭部。戊○○見已控制
    陳靜怡,旋下車駕駛Q九-三八一九號車停至陳靜怡所駕車
    旁。乙○○則押陳靜怡由左側進入後車座,並控制於後車座
    ,乙○○並以繩索將陳靜怡之雙手往後綑綁。戊○○便駕駛
    Q九-三八一九號車往臺中縣梧棲鎮方向前進,丙○○則駕
    駛五J-七八三二號車尾隨於後。戊○○駕車在梧棲鎮附近
    繞行約一個小時,中途丙○○曾下車將安眠用之鎮定藥劑交
    予戊○○,由戊○○交予乙○○餵食陳靜怡服用,使陳靜怡
    陷於昏睡,戊○○並要丙○○先行駕車前往海頓汽車旅館,
    將戊○○所有五J-七八三二號廂型車停於海頓汽車旅館,
    改駕駛其所有七二九二-HY號紅色福斯自小客車至虹星汽
    車旅館會合。同日二十時許(原判決誤載為二十二時許),
    戊○○、丙○○隨後分別駕車至臺中市○○路○段一五一號
    虹星汽車旅館,由丙○○出面登記八0二、八0三號兩間房
    間,由乙○○將陳靜怡抱入八0三號房,戊○○到達虹星汽
    車旅館後,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九分四十三秒,以其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何光惠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該行動電話為戊○○所有),與丁○○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已綁到人,此時丁○○反問「
    是綁到公的或母的?」,戊○○回稱「是母的」。期間,因
    所購買之藥劑已使用完畢,遂由丙○○外出,再至臺中市○
    ○路○段九三-七號大眾藥局購買安眠用之鎮定藥劑,並由
    戊○○、丙○○輪流餵陳靜怡服用。約二小時後,丁○○借
    用友人之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來到虹星汽車旅館斜對面。丁○
    ○因怕其表妹陳靜怡聽到他的聽音,未進入虹星汽車旅館。
    戊○○見丁○○駕車到來,即下去與丁○○見面,向丁○○
    說人已經綁到了,並商量如何撥打勒贖電話給陳靜怡家人。
    戊○○另向乙○○表示,丁○○已在旅館外面等候,並交待
    要如何打勒贖電話,且要乙○○先回海頓汽車旅館,將戊○
    ○所有之五J-七八三二號車駛回戊○○家中停放。嗣丁○
    ○即搭載乙○○先回海頓汽車旅館,將戊○○所有五J-七
    八三二號車駕駛回戊○○家停放,丁○○再載乙○○回虹星
    汽車旅館,途中丁○○並教乙○○打電話給陳靜怡家人時,
    要強調:「夭壽錢賺這麼多,要勒贖二千萬元」等語,乙○
    ○並下車買戊○○、丙○○、陳靜怡等人晚餐後回到虹星汽
    車旅館。乙○○將晚餐帶至八0三室交與戊○○,乙○○改
    駕駛其所有Q九-三八一九號車,沿大雅路往沙鹿方向行駛
    ,同時丁○○亦駕車在乙○○之前,沿同方向離去。乙○○
    行駛於路上,見丁○○駕車往路邊靠,知悉此時應撥打勒贖
    電話,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五分四十五秒,乙○○則以陳
    靜怡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靜怡
    家中之00-00000000號電話,適為陳靜宜母親陳
    美鋒接聽,乙○○即稱:「陳太太..,我要跟你說一筆生
    意..,你聽我說,我有三個條件,我要求二千萬元,明天
    快點去準備來,你女兒很平安,你最好不要報警...如果
    這樣(指報警)就幫你女兒收屍...。」等語,陳美鋒雖
    要求與陳靜怡對話,惟乙○○旋掛掉電話。嗣丁○○即走向
    乙○○,詢問有無打完勒贖電話?乙○○告知已撥打完畢,
    兩人即各自離去,嗣乙○○即住宿於海頓汽車旅館六0七號
    房。隔約半小時後,丁○○則另駕車進入海頓汽車旅館六0
    六號房(該房原由戊○○、丙○○住宿,其時尚未退房),
    再詢問乙○○打勒贖電話之情形?陳靜怡家人如何反應?復
    反問乙○○為何沒有告訴對方「夭壽錢賺那麼多」。乙○○
    再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
    00000000000000號)撥打給戊○○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陳靜怡家人要聽陳靜怡之聲
    音。戊○○、丙○○為避人耳目,於同年月十五日,由戊○
    ○、丙○○簡易綑綁陳靜怡後(雙手仍然反綁於背後,再以
    膠帶貼住眼睛、嘴巴),放置於七二九二-HY號車後座,
    即開車載陳靜怡外出,並由丙○○在後座監控陳女,約於同
    日十時九分四十五秒,並由陳靜怡以所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讓陳
    靜怡與家人通話報平安,期間乙○○亦有拿安眠用之鎮靜藥
    劑予戊○○,由戊○○、丙○○輪流餵食陳靜怡服用。同日
    晚上行經臺中市新光百貨附近「九九九柏青哥」店時,則由
    戊○○進入該店內取得小鋼珠,戊○○發覺小鋼珠塞住耳朵
    之隔音效果不錯,為避免陳靜怡聽到其等之對話,同年月十
    六日自住宿之旅館出發時,戊○○、丙○○即將小鋼珠置入
    陳靜怡之雙耳,並以上開方式綑綁陳靜怡,將陳靜怡放置於
    七二九二-HY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再由丙○○坐於後車座
    ,由後座位與後車廂間之椅背(該椅背掀翻可直通後車廂)
    控制陳靜怡,因陳靜怡在後車廂一直踢,發出聲響,戊○○
    則將小刀、電擊棒交予丙○○,恫嚇陳靜怡。而乙○○又於
    同年月十五日十二時十九分十六秒及十四時十一分三十二秒
    (均撥打00-00000000號,均未接通)、同年月
    十五日十四時十三分八秒及同年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七分四
    十二秒(均撥打陳靜怡父親己○○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詢問己○○贖金準備的如何)、同年月十七日
    九時一分二十八秒及二分四十六秒(均撥打己○○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接通)、同年月十七日九
    時十三分三十六秒(撥打己○○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己○○要求與女兒對話)、同年月十七日十三時
    四十三分二十二秒(撥打己○○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未接通)、同年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四分三秒(
    撥打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己○○要
    求與女兒對話)、同年月十七日十五時十二分五秒(撥打己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論贖金價格)
    ,連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勒贖電話給
    陳靜怡之家人。戊○○、丙○○於客觀上均能預見為避免陳
    靜怡呼救,以毛巾塞入陳靜怡之嘴巴內,復以膠帶纏繞嘴巴
    ,可能堵塞呼吸道使人呼吸困難而窒息死亡,惟其等主觀上
    並無使陳靜怡發生死亡結果之故意,戊○○、丙○○於同年
    月十七日要離開住宿旅館前,因怕陳靜怡吵鬧,其等為方便
    控制陳靜怡,竟共同謀議將毛巾塞入陳靜怡之嘴巴內,復外
    繞數圈膠帶,兩耳另塞入小鋼珠,並以膠帶繞纏陳靜怡之頭
    部,僅留鼻孔呼吸,而將陳靜怡置於七二九二-HY號後車
    廂後,即駕車往南行駛,駛往雲林縣、嘉義縣附近亂繞,嗣
    於同日十四時十三分十一秒,在雲林縣斗南鎮省道某處,將
    陳靜怡口中之毛巾取下,由陳靜怡以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號電話與家人聯
    繫後,再由丙○○將毛巾塞入陳靜怡之嘴巴內,以膠帶纏繞
    於外,並將陳靜怡放置於後車廂,戊○○即駕車返回臺中市
    ,同日十九時許,戊○○與丙○○先回丙○○家中作短暫停
    留,後駕車至臺中市○○路「肯德基」買晚餐,再開車在臺
    中市亂繞,而陳靜怡遭戊○○、丙○○以上開方式綑綁,因
    毛巾塞入陳靜怡之嘴巴內,深入距咽喉二公分處,嘴巴外面
    又遭膠帶纏繞,致陳靜怡無法將毛巾吐出,因呼吸困難,本
    能反應掙扎,終因毛巾塞入咽喉,導致陳靜怡窒息死亡。嗣
    至同日二十二時許,戊○○駕車進入虹星汽車旅館欲投宿時
    始發現陳靜怡已死亡,戊○○旋即於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十
    分許,駕車離開虹星汽車旅館。
三、戊○○發現陳靜怡死亡後,即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一分
    二十二秒,以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撥打
    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告知陳靜怡已死亡,
    乙○○旋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六分十一秒,撥打丁○○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人質已死亡,丁
    ○○知情後,即至海頓汽車旅館七0一號房找乙○○,雙方
    談論人質死亡,丁○○亦抱怨戊○○怎麼把人質照顧死了,
    並要乙○○過去看看情形如何,惟並未談出任何結論,丁○
    ○即離去。戊○○則駕車至臺中市卡地亞汽車旅館投宿,於
    隔日(十八日)中午,戊○○再原車離開卡地亞汽車旅館往
    沙鹿方向,途中,於當日十三時五十三分一秒起,戊○○要
    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在臺中縣沙鹿
    鎮○○路養泉莊二十七號春秋茶坊外見面,戊○○下車與丁
    ○○商談要如何處理陳靜怡遺體,丙○○則在車上等候。丁
    ○○先責怪戊○○為何沒有把人質看好,並另行起意,基於
    共同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對戊○○稱:「不要再打電話及
    來找他,遺體丟到太平山上或比較偏僻的防空洞即可。」等
    語。戊○○回到車上將與丁○○之對話告知丙○○,丙○○
    不滿丁○○撇清之態度,隨即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三分五十三
    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丁○○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找你出來
    是要解決問題,不是把責任撇清就好了」等語。戊○○、丙
    ○○又原車回到臺中市虹星汽車旅館,再於同年月十九日,
    找來乙○○商量如何丟棄陳靜怡遺體,戊○○、丙○○、乙
    ○○三人又另行起意,與丁○○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
    絡,先由乙○○以其所有自小客車載同戊○○、丙○○,前
    往苗栗縣後龍鎮○○○○道路察看棄屍地點,回程時則至臺
    中市○○路○段二一九號「軒揚五金行」購買黑色垃圾袋、
    尼龍繩子等物,三人回到虹星汽車旅館將陳靜怡遺體裝入垃
    圾袋,用繩子綑綁後,放入七二九二-HY號車上,於晚間
    六、七時許,從虹星汽車旅館出發,載往苗栗縣後龍鎮○○
    ○○道路一0八.四公里處,由戊○○、乙○○二人抬出屍
    體丟棄於路旁樹叢,乙○○即駕其所有之車輛北上回到基隆
    住處躲藏。戊○○、丙○○二人又駕車回到臺中市,後又駕
    車北上找乙○○幫忙尋找躲藏地點。嗣為警先於九十四年二
    月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三十七巷口,持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
    乙○○所有之手機二支。後又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分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一號前,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戊○○、丙○○到案,並扣得戊○○所有供犯罪用之玩
    具手槍一支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戊○○、丙○○所有之手
    機各一支。再於同年月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沙鹿
    鎮○○○街一三六巷十七號,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丁○
    ○到案。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警方帶同戊
    ○○、丙○○至苗栗縣後龍鎮○○○○道路一0八.四公里
    處,尋獲陳靜怡之遺體。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
    人己○○、李岳霖等人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
    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
    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
    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
    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
    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一百八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於偵查或審判中
    均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
    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
    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其證言即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五八0七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己○○就被告是否觸
    犯本案犯罪而言,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
    體驗事實而陳述,乃屬證人之身分,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
    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惟證人己○
    ○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
    先經具結後為之,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見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二)第五一、五二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依
    上開說明,證人己○○於前揭期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不得命具結之條款,將
    原定之第三款所定: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第四款所定:有第一百八
    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及第五
    款所定之情形均予刪除。是共犯而為證人者,已無如舊法有
    不得命其具結之明文。是以共犯為證人而為陳述時,仍應命
    具結。該證人於具結之後如為虛偽之證述,將受偽證之制裁
    。如據實陳述,無異「自證己罪」,而使該證人自陷於「自
    證己罪」與「偽證」之矛盾中。乃有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
    定。為貫徹上開訴訟上之權利,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二項增訂: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
    拒絕證言,旨在保障證人之權利,俾使具共犯身分之證人之
    拒絕證言權等同於被告在訴訟法所賦予之緘默權,以維護該
    證人之權益及程序正義。本院前審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理
    時,及原審法院於多次審理時,分別使戊○○、乙○○、丙
    ○○立於證人之地位,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上開審判筆錄並
    未記載告知得拒絕證言(見原審卷(二)第八四、一三一、一六
    四、二0三、二0四頁,本院前審九十四年上重訴字第三二
    號卷第一八七、一八九頁),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
    對於同案被告戊○○、乙○○、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程
    序所為之證詞,因未經告知得拒絕證言,其具結不生效力,
    無證據能力等語。是原審及本院前審所踐行之程序,究竟有
    無違反告知義務程序,本案之前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他共犯論罪之依據,即應先予說明。經查:
  (一)經本院向原審法院調取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
    六日(含當日上午、下午)、同年六月九日之開庭錄音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
  (1)經勘驗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錄音光碟(即原審
    卷(二)第八四頁審判筆錄),審判長有諭知被告丙○○:「你
    是被告身分也是證人身分,如果檢察官問你的問題,你回答
    的結果,承認自己是共犯,如同自白犯罪,這樣的問題你可
    以拒絕回答,也可以回答,其他問題你要老實回答。」等語
    。
  (2)經勘驗原審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上午審判筆錄錄音光碟(即原
    審卷(二)第一三一頁審判筆錄),審判長有諭知被告戊○○:
    「你是被告身分也是證人身分,等一下檢察官問到的問題,
    因你自己為案子的共犯,你可以選擇回答或不答,但不關這
    些問題你要照實回答,麻煩你具結。」等語。
  (3)經勘驗原審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下午審判筆錄錄音光碟(即原
    審卷(二)第一六四頁審判筆錄),勘驗結果:「當日錄音光碟
    自第二小時第三十八分鐘開始:審判長諭知休息五分鐘,中
    間有聊天聲音,聲音不連貫。(中間休息五分鐘未錄到音)
    自第二小時第三十九分第四十秒開始:檢察官問:九十四年
    一月十四日綁架陳靜宜之前住哪裡?證人(乙○○)答:海
    頓汽車旅館,日期不確定。」
  (4)經勘驗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下午審判筆錄錄音光碟(即原
    審卷(二)第一九0頁審判筆錄)與筆錄記載相符(以上勘驗內
    容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0一頁及其反面)。
  (二)依前揭勘驗結果,足認原審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訊
    問證人丙○○、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審理時訊問證人戊○○
    ,原審審判長均有明確告知渠等得拒絕證言,且被告戊○○
    、丙○○對於渠等於原審作證時(原審卷(二)第八十四、一三
    一頁),是否知道因作證陳述之內容,可能讓其自己受刑事
    追訴或處罰之後果,故得拒絕作證?據被告戊○○於本院供
    稱:「當時作證時就有告知。我都是實話實說。我知道之前
    做證,我可能受到法院判刑,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二宗第五八頁反面、第五九頁),被告丙○○於本院供
    稱;「我知道當時作證自己可能被判刑,之前法院審理時我
    不記得是否有告訴我可以拒絕作證。對之前作證,我可能受
    到法院判刑,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九
    頁),是原審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六日審理時
    ,原審審判長既然確實曾經告知證人丙○○、戊○○得拒絕
    證言,原審前揭審判筆錄雖漏未記載審判長曾經告知證人丙
    ○○、戊○○得拒絕證言等字句,此屬審判筆錄記載之疏誤
    ,惟此並不影響證人丙○○、戊○○之權益,是證人丙○○
    、戊○○於原審證述之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他共犯論
    罪之依據。
  (三)至於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同年月九日在原審所
    為之證述,本院勘驗原審開庭錄音光碟結果,並未錄到原審
    審判長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內容,被告乙○○於本院雖供稱
    :「我知道當時作證自己可能被判刑,法院審理時我記得好
    像有告訴我可以拒絕作證。對之前作證,我可能受到法院判
    刑,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九頁),惟
    被告丁○○之辯護人既抗辯證人乙○○於原審所為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審審判長曾經告知證人
    乙○○得拒絕證言,是本院認證人乙○○於原審所為之證述
    並無證據能力。
  (四)又本院並未採用本院前審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理時證人丙
    ○○、乙○○所為之證述作為其他共犯論罪之依據或有利於
    其他被告認定之憑據,是本院認無庸勘驗本院前審於九十四
    年九月七日審理時之錄音光碟,亦無認定證人丙○○、乙○
    ○於本院前審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理時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
    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丙○○、乙○○對於前揭時、地擄人勒贖
    及遺棄屍體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戊○○、丙○○均
    矢口否認涉犯因而致被害人陳靜怡死亡之犯行,被告戊○○
    辯稱:I伊與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控制被害人行
    動後,自十六日起,即開始將毛巾塞入被害人嘴巴,然被害
    人直至同年月十七日才死亡,足見伊對於塞毛巾進入被害人
    嘴巴,並無預見因此會導致死亡之結果;II伊在涉本案前並
    無前科紀錄,伊因出於勒取財物之動機、目的,因看管、控
    制被害人過程之不注意過失,造成被害人不幸死亡之重大法
    益侵害事件,犯罪情節較一般蓄意殺害被害人所造成生命法
    益侵害為輕,且坦承犯行,並期盼名下五筆不動產移轉變價
    ,以補償被害人家屬,被告並未到達窮凶極惡、無法教育改
    造程度,原審未審酌上情,遽以量處死刑並非適切云云。被
    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I伊自始即無勒贖之主觀犯
    意,更未參與謀議及策劃,涉案原因係基於與被告戊○○之
    感情,全然未冀圖財產上利益;II伊與戊○○雖將被害人之
    口、眼、耳以膠帶纏繞住,然鼻子部分並未矇住,對被害人
    會因此窒息死亡,伊並無此預見云云。被告乙○○辯稱:I
    伊就參與擄被害人陳靜怡、打勒贖電話予被害人家屬及被害
    人死亡後參與遺棄屍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II惟伊並非主謀
    ,擄人勒贖及遺棄屍體均係被動配合戊○○之指示云云。被
    告丁○○矢口否認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與其選任辯護人辯
    稱:I伊並無參與本件犯行,戊○○、丙○○、乙○○因認
    定本案係伊向警方提供消息,致渠等為警查獲,且為推卸責
    任,故誣指伊為主謀;II戊○○、丙○○、乙○○等人就綁
    架前之計劃、伊有無去現場監視、是否須要伊提供消息、贖
    金如何分配、有無教導打勒贖電話等情,供述均非一致云云
    。
二、本院查:
  (一)被告戊○○、丙○○、乙○○確有於前揭時、地參與擄人勒
    贖及遺棄屍體之犯行:
    被告戊○○、丙○○、乙○○三人參與事實欄所示擄人勒贖
    及遺棄屍體犯行之事實,業據彼等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一)
    第十九至三十九、一三三至一四一、九十五至一0四、一五
    八、一五九頁,原審卷(一)第十七、二十三、二十八、二十九
    頁),參酌:
  (1)被告戊○○等三人彼此供述內容,核與證人己○○(即被害
    人之父親)、證人李岳霖(即被害人陳靜怡之男友)於警詢
    中證述(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二)第六十三至六十
    六頁)、證人己○○、陳美鋒(即被害人之母親)於本院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三五至二三七頁)。
  (2)警方在被告丙○○所有七二九二-HY號自小客車上所採集
    之血跡與毛髮,經鑑定後,不排為己○○及陳美鋒夫婦親生
    女,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百分之99.0000000000,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刑醫字第0九四
    00二二0八三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三
    四三號卷第二一頁),故本案應可確定在七二九二-HY號
    自小客車上所採集之血跡與毛髮,應為被害人陳靜怡所有。
  (3)被告乙○○撥打之勒贖電話通話譯文六張、附表四支手機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
    擄人現場之測繪圖、海頓及虹星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現場
    蒐證照片附卷可證(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0八二號卷第十四
    至十九、四十一至八十八、八十九至九十八頁,九十四年偵
    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一)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九十四年偵字第
    三三四三號卷(二)第六至二0、二十一、二十三至三十三、六
    十九頁,原審卷(一)第一三九至一五五、一五五至一六八、一
    六九、一九六至二0五、二0七頁)。又九十四年一月十四
    日,被告戊○○駕駛Q九-三八一九號車、被告丙○○則駕
    駛七二九二-HY號車至虹星汽車旅館,由被告丙○○出面
    登記八0二、八0三號兩間房間,被告戊○○等人到達虹星
    汽車旅館投宿之時間為當晚二十時許,此有虹星汽車旅館住
    宿登記表在卷足憑(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二)第十
    四、十五頁),原判決誤載當晚投宿虹星汽車旅館之時間為
    同日二十二時許,併此敘明。
  (4)被害人死亡後,於九十四一月十九日,遭被告戊○○、丙○
    ○、乙○○以尼龍繩子綑綁後,裝入黑色垃圾袋,再放入七
    二九二-HY號車上,於同日晚間載往苗栗縣後龍鎮○○○
    ○道路一0八.四公里處,由被告戊○○、乙○○二人抬出
    屍體丟棄於路旁樹叢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
    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其內容為:「...一、屍
    體以黑色塑膠袋包裹,再以綠色塑膠繩綑綁(如相片編號一
    至四)。二、包裝屍體黑色塑膠袋計十二層...(如相片
    編號五至十六)。三、相驗屍體情形如後:(一)剪開包裹
    屍體之黑色垃圾袋後,屍體呈蜷曲狀,頭部以上黃色膠帶分
    開纏繞眼部及嘴部,雙手置於背後(如相片編號十七、十八
    ),雙腳遭繩索綑綁(如相片編號三0至三十三)。(二)
    將屍體移開黑色垃圾袋後,靠屍體腳部部份留有乙條繩索(
    如相片編號十九、二0)。(三)死者著粉紅色毛衣、內為
    黑色上衣、花色胸罩,黑色牛仔褲、花色內褲;其中粉紅色
    毛衣及其內之黑色上衣左側部份破裂(如相片編號四十七至
    五0)。(四)剪開纏繞眼部及嘴部之土黃色膠帶,發現雙
    眼部位各墊有乙片衛生紙(如相片編號三十四);口部塞有
    乙條毛巾(如相片編號三十五至三十八);雙耳內各塞有乙
    顆直徑約一公分鋼珠(如相片編號三十九至四十二)。(五
    )..另於左胸部部分發現一道長約四.五公分之銳器傷痕
    ,相對於該道傷痕處之胸罩未發現破裂處(如相片編號六十
    四)」等語(見九十四年相字第二七九號卷第十二至四十五
    頁)。
  (5)被告戊○○、丙○○、乙○○、丁○○等人於綁架被害人後
    ,用以通聯之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及綁架被害人所用
    之玩具槍一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戊○○、乙○○、丙○○
    三人自白擄人勒贖及遺棄屍體等情與事實相符,其三人此部
    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戊○○、丙○○應負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之罪責。
  (1)被害人遭綁架後,係由被告戊○○、丙○○負責看管人質等
    情,業據被告戊○○、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九十四
    年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一)第二十一、三十二頁)。又九十四
    年一月十七日離開住宿之旅館前,被害人確遭被告戊○○、
    丙○○綑綁雙手雙腳(雙手反綁於背後),再將毛巾塞入嘴
    巴內,復以數圈膠帶纏繞嘴巴、眼睛,僅留鼻孔呼吸,當日
    十四時十三分十一秒,被害人撥打電話回家後,再由被告丙
    ○○以上開方式綑綁及以膠帶纏繞被害人等事實,為被告丙
    ○○、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一)第九十八、一0四頁及原審
    卷(二)第九0、九十一、一四九、一五0頁被告丙○○、戊○
    ○之偵訊及原審筆錄,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一)第一
    三0頁被告丙○○之警詢筆錄),此核與前揭臺中縣警察局
    現場勘察報告之相驗屍體情形(四)之記載相符,並有刑案
    現場照片編號三十五至三十八附卷可參。
  (2)被害人致死之原因,係遭外力壓迫,口腔內異物阻塞,造成
    窒息,引發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
    )醫鑑字第0二七五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七
    二至一七九頁)。而造成上開死亡之原因,依鑑定人王約翰
    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解剖時,我發現死者嘴巴的
    異物(毛巾)已經壓到咽喉的地方,造成呼吸阻塞,我作此
    判斷依據,是死者舌根距離咽喉二公分處有一道明顯的壓痕
    ,所以我認定有異物阻塞在該處,雖然異物與咽喉還有二公
    分距離,但人一呼吸時咽喉會動,口內的異物就會將呼吸道
    阻塞」、「(問:一個人異物壓到咽喉,達到剛剛你所述的
    情形即舌根距離咽喉二公分處有明顯壓痕程度時,多久就會
    窒息死亡?)答:幾分鐘內就會窒息死亡」、「(問:鑑定
    報告所示死者遭外力壓迫,口腔內有異物阻塞,所謂外力係
    何義?)答:當時作解剖時,發現嘴巴口有一膠帶的壓痕,
    本件死者嘴巴已經被塞入東西,被塞入後,按照一般人正常
    的反應都會掙扎儘量要吸氣,所以舌頭會動,自然反應要將
    異物吐出,但本件因嘴巴被封住,異物無法吐出,我所指外
    力即死者嘴巴被人用膠帶封住,當時解剖時,發現死者手腳
    有被綑綁的痕跡,足見係遭外力用膠帶封住嘴巴」、「(問
    :呼吸用力力道的大小是否影響異物塞住咽喉的情況?)答
    :辯護人所說如果慢慢的呼吸,異物不會完全塞住咽喉,是
    有此可能,但一般人正常反應,遇到這種情形,為求生存,
    一定會用力呼吸,異物就會因此愈塞愈進去咽喉」、「我剛
    才所言是指異物塞住咽喉後幾分鐘就會死亡,至於異物何時
    會滑到塞住咽喉,無法判斷,但異物放入嘴巴,外面又用膠
    帶封住,就可預期被害人無法將異物吐出,在這種情形下,
    很有機會導致窒息死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三、一二
    四、一三0頁),足見被害人確係因被告戊○○、丙○○將
    毛巾塞入被害人之嘴巴內,深入距咽喉二公分處,外面再以
    膠帶纏繞嘴巴,並綑綁手腳,嗣因被害人無法將毛巾吐出,
    致呼吸困難,本能反應掙扎,終因毛巾塞入咽喉,導致被害
    人窒息死亡無疑。
  (3)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約十五時許
    (實際應係十四時十三分十一秒,見原審卷(一)第二0七頁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伊讓被害人
    用手機打電話回家後,直到當天二十二時許,將車開進虹星
    汽車旅館,想放被害人出來透氣,一打開後車廂才發現被害
    人已經死亡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二)第四頁
    ),依此情況以觀,由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過程、手段,
    顯然被告戊○○、丙○○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亦無預見
    被害人會因嘴巴塞入毛巾、再以膠帶纏繞嘴巴致死而故意使
    其發生之主觀犯意。被告戊○○、丙○○雖無殺人之故意,
    然被害人當日死亡前,已遭放置於後車廂將近十小時之久,
    被告戊○○、丙○○以毛巾塞入嘴巴避免被害人喊叫,及以
    膠帶纏繞被害人,且長時間不知聞問,在被害人掙扎之狀態
    下,被害人如欲出聲呼救及自然吞嚥口水之反射動作下,因
    嘴巴遭封住,無法吐出塞入之毛巾,將造成該塞入之毛巾因
    而深入喉頭深部而阻塞呼吸道,極易造成無法呼吸窒息死亡
    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戊○○、丙○○
    之行為,既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之死亡與渠等
    擄人勒贖之行為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戊○○、丙○○
    仍應就此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是被告丙○○、戊○○自應
    共負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之罪責。
  (4)被告戊○○雖辯稱其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法預見云云。惟
    查,被害人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離開住宿之旅館時,始
    遭被告戊○○、丙○○以毛巾塞入嘴巴,外面復以膠帶纏繞
    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直到星期一(按九十
    四年一月十四日係星期五,十七日即為星期一)才把被害人
    綁手綁腳,手還反綁在背後,嘴巴有塞毛巾,也有貼膠布,
    眼睛也有貼膠布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一)第
    一0四頁),核與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被害人嘴巴內
    之毛巾是到第四天(按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綁架被害人,第
    四天則係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從旅館出門時塞進去的,塞
    進去後,伊又與戊○○一起用膠帶綁她的嘴巴,伊都負責抓
    ,戊○○負責綁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一)第
    九十八頁)相符,是被告戊○○於原審改稱:於九十四年一
    月十六日,即將毛巾塞入被害人嘴巴云云,自不足採。又九
    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十四時十三分十一秒,被害人打電話回家
    後,雖係由被告丙○○獨自再以同一之方式將毛巾塞人被害
    人之嘴巴,並以膠帶纏繞於外,惟此種方式,與被告戊○○
    原先離開旅館時之意思相符,且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
    陳稱:是戊○○提議要用膠帶及毛巾矇住被害人,最後一次
    在車上用膠帶、毛巾矇住被害人,戊○○也有看到被害人被
    矇住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十七、九十八頁),是最
    後一次以此種方式纏繞被害人嘴巴,雖非被告戊○○所為,
    然既不違背被告戊○○之本意,被告戊○○自應共犯擄人勒
    贖致人於死之罪責無疑,被告戊○○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丁○○確有參與本案之擄人勒贖及遺棄屍體之犯行:
  (1)共犯之證述如下:
   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住進海
    頓旅館後,丁○○去該旅館找你們之頻率為何?)答:幾乎
    每天都來...」、「(問:戊○○有無告訴你如何綁架陳
    靜怡?如何分工?)答:有,戊○○都是斷斷續續的告訴我
    ...,我便去靜宜大學的停車場,看到他們三人(即被告
    戊○○、丁○○、乙○○)都在一起,當時他們三人開二部
    車,我到現場時,戊○○就到我車上,當時他們三人如何搭
    乘(車輛)我不清楚,我當時覺得戊○○很高興,他很高興
    發現陳靜怡的車子都停在這個地方,至於乙○○、丁○○二
    人都沒跟我說話,我到達後大家就在那邊等,後來有一個女
    生到停車場去開車,被我們發現的那部車,該女子是否為陳
    靜怡我不知道,但戊○○有告訴我該女子就是陳靜怡,陳靜
    怡上車離開後,我們就跟在他後面,當時戊○○開我的車載
    我,丁○○開戊○○的車子回丁○○的家,乙○○自己開另
    一台車...」、「(問:本件妳看到丁○○何種言行,才
    會認為丁○○有參與?)答:在綁架陳靜怡之前,丁○○有
    和我們一起到靜宜大學的停車場,還有一次,我從臺中到梧
    棲找戊○○,曾經看到丁○○他們三人(另有被告戊○○、
    乙○○)出現在陳靜怡住處對面的空地,且戊○○也告訴我
    丁○○有參與本案,我所知道的就是這些」、「(問:綁架
    完後,丁○○與戊○○是何原因在春秋茶坊見面?)答:戊
    ○○要去找丁○○談如何處理陳靜怡的屍體,當天我的車在
    往沙鹿的路上,我在車上事先打電話,約丁○○在該處見面
    」、「(問:戊○○與丁○○見面後,妳為何要傳簡訊給丁
    ○○?)答:因戊○○與丁○○談完後,上車告訴我,丁○
    ○怪他沒把人質顧好,叫戊○○不要再去找他,把屍體丟遠
    一點,戊○○說丁○○想撇清關係,我就說不然我傳簡訊給
    丁○○,簡訊的內容大約就是說丁○○怎麼可以把所有的問
    題都丟給我們」、「(問:把屍體處理後,逃亡期間,有無
    與戊○○事先談好將來被捕後要如何交待案情?)答:戊○
    ○要我把所有事情都推給戊○○自己,只需告訴警察說我不
    知情即可」、「(問:有無談到要把主嫌之責任推給丁○○
    以減輕刑責?)答: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十六、八十
    七、九十一至九十四頁)。
   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何時去買電
    擊棒?)答:我買二支電擊棒,第一支我自己去買的,第二
    支是與丁○○去買的,約在綁架前一個月買的,詳細時間忘
    記了,玩具槍我沒玩過,丁○○本身有一支玩具槍,所以他
    知道要去哪裡買玩具槍,所以玩具槍是他帶我去買的,我是
    先買電擊棒,後買玩具槍,何時買玩具槍我已經忘記了,那
    時買玩具槍跟電擊棒是已經計畫好要綁架陳靜怡的哥哥,丁
    ○○都知道我要買電擊棒與玩具槍的目的,我只是坦白說出
    事實,並非要誣賴丁○○」、「...有一次,我、乙○○
    、丁○○三人開車時,大家聊起來,因每個人手頭都不寬裕
    ,丁○○就說要找賺偏門錢的人來綁架,因他們的錢來的快
    去的也快,車子剛好開到陳靜怡家附近,丁○○就說:這家
    有在作組頭,房子、土地多,當時我太太有在幫陳靜怡這家
    人記帳。我就反問丁○○:你怎麼認識這家人?丁○○就說
    :這家人就是我父親的妹妹的家。該次就只有說這樣。隔了
    一陣子,我、丁○○、乙○○又在聊天,此時乙○○已經住
    進海頓(汽車旅館,下同)...,在何處、何時聊天,我
    現在記不得,這次丁○○就有說:這家有生二個男的,一個
    女的,男的父母比較不疼,大概值一千萬元的價值,女的父
    母較疼愛,價值有二千萬元。我對丁○○說的話很信任,他
    說他曾經混過黑道,也有參與綁架過,他什麼都會,他的父
    親在地方上也小有名氣,我認為他們在地方上有些勢力,我
    想參與綁架陳靜怡這件事,風險應該很小,因綁架對象是丁
    ○○的親戚,丁○○告訴我們,若這家有人被綁,他們一定
    會去找丁○○的父親商量,丁○○當時已經很久沒有工作,
    都跟在他父親身邊,若這家人找他父親的話,丁○○就會建
    議這家人,付錢了事不用報警。最後於綁架約前一個月時,
    我、丁○○、乙○○就決定要綁架,地點在何處我不確定」
    、「(問:你、丁○○、乙○○決定要綁架後,如何計畫與
    分工?)答:剛開始決定由丁○○負責開車,我與乙○○下
    車綁人,我、丁○○、乙○○先去買電擊棒,再由丁○○、
    我去買玩具槍,買槍時,丙○○在我身邊,一開始綁架對象
    不是陳靜怡,是要綁陳家的大兒子,丁○○提供陳家的車牌
    給我們,一部是TOYOTA的車子、CAMRY牌(車號
    忘記了),一部是TOYOTA、PREMIO牌、車號○
    二六六號。在陳家對面空地等人,都沒看到陳家大兒子的蹤
    跡,後丁○○就來電告訴我們,說不用等陳家大兒子了,他
    在工地摔傷,縫二十幾針,在家休養,剛開始丁○○雖然告
    訴我們將對象鎖定陳家大兒子,但亦要注意陳家其他二個兒
    女的出入情形,當時丁○○隱身在幕後,由我、乙○○負責
    抓人,因丁○○說不用注意陳家大兒子了,丁○○也有告訴
    我們陳家另二名兒女的生活作息,我們看陳家小兒子都沒有
    出來,所以就自然的將對象鎖定陳家女兒」、「(問:鎖定
    陳靜怡之後,如何確定陳靜怡的長相?)答:我、丁○○、
    乙○○、丙○○曾經在靜宜大學的停車場等,有等到人,丁
    ○○就說該人就是陳靜怡」、「(問:你與哪些人在靜宜大
    學停車場等過陳靜怡幾次?)答:好幾次,我、乙○○每次
    都有去,丁○○有時沒去,丙○○去的次數比乙○○少,因
    她有時會去臺中辦事,丙○○當時是為了陪我,才到該停車
    場去。當時鎖定陳家大兒子時,丙○○就來找我,我告訴他
    我、乙○○、丁○○要綁架陳家大兒子,後來會要求丙○○
    負責開車,是因丁○○有時要去載他兒子,時間不是很固定
    ,我與乙○○沙盤推演時,認為只有我與乙○○二人人手不
    足,丙○○都會來找我,我與乙○○在討論,若有一個人可
    以幫忙開車,我與乙○○下手抓人比較妥當,乙○○就說要
    再找另一人負責開車一定要丁○○同意,因我們必須告訴丁
    ○○,我們找一個人幫忙開車,將來拿到錢也要一份給開車
    的人,所以我們不能擅自決定,要徵得丁○○同意,當時丙
    ○○決定如果由她來開車,我與乙○○下車綁人較能得手,
    所以丙○○便同意幫忙開車,當我們住在海頓時,丁○○幾
    乎天天來找我們,我就等丁○○到海頓時,當著乙○○、丙
    ○○的面向丁○○提起這件事,丁○○也同意這樣做」、「
    (問:綁架陳靜怡前,何人跟蹤過陳靜怡?跟蹤幾次?)答
    :我、丙○○、乙○○跟蹤好幾次,丁○○只有在靜宜大學
    停車場等過陳靜怡,沒有跟蹤過」、「(問:綁架前有無說
    好要對方如何付贖款?)答:我、乙○○、丁○○當時在討
    論如何付贖款時,我想採取由被害人家屬在高速公路上開車
    ,到達我們指定的地點,將贖款往下丟,大家也有提到用火
    車丟包的方式,我現在無法確定何人提議用火車的方式」、
    「(問:綁到陳靜怡之後,有無通知綁架成功的事情?)答
    :我綁到人後,先在沙鹿附近繞,再把車開往台中虹星,到
    虹星後,我去電給丁○○,告訴他人綁到了,丁○○問:是
    公的還是母的?我說是母的,他告訴我他要到虹星,到達後
    他會告訴我,我再下來」、「(問:為何綁架成功後要打電
    話給丁○○?)答:因為這件事是我、乙○○、丁○○三人
    計畫一起做的」、「(問:你們計畫綁架得手後,人質由何
    人看管,何人打勒贖電話?)答:電話由乙○○打,我負責
    看管人質,丁○○負責打探被害人家屬的消息,丙○○因與
    我在一起,所以就幫我一起看管人質」、「(問:乙○○勒
    贖電話的內容為何?)答:丁○○那時有教乙○○說一句話
    :夭壽錢賺那麼多,人質在我們手上,要人質就要匯錢過來
    。丁○○在還沒綁到人質之前就曾經當著我、乙○○的面,
    教乙○○說這句話,後來綁架得手後,隔天我問乙○○勒贖
    電話的內容,乙○○告訴我丁○○有告訴他這句話。且乙○
    ○也告訴我得手當天丁○○來虹星汽車旅館與他談話內容就
    是教他打勒贖電話的內容」、「(問:陳靜怡死亡後,你如
    何處理?)答:我當時不知道如何處理,我便先去電給乙○
    ○,隔天再去電給丁○○,我們有共識有些話不要在電話裡
    面說,等見面後再談,後來就跟丁○○約在沙鹿的春秋茶坊
    見面,一見面時,丁○○就問我:如何看管人質的,看到出
    問題,...問他陳靜怡現在放在我的後車廂,該如何處理
    ,丁○○就說將之往偏僻的臺中太平山上或廢棄的防空洞丟
    掉,之後我與丙○○就離開了」、「(問:一月十八日,在
    春秋茶坊見面後,你上車離開時,有無與丙○○講話?)答
    :有,上車後丙○○問我與丁○○在談什麼,我便把丁○○
    說的話轉告給丙○○,丙○○就很不高興,他便發一通簡訊
    給丁○○,叫丁○○不要把事情全部撇清」、「(問:你與
    丙○○在逃亡期間,有無告訴她被抓到後如何分攤責任?或
    把責任推給丁○○?)答:我沒這樣說,我告訴丙○○,若
    出事,丙○○的部分可以推給我全部負責,後來被捕後在沒
    作口供前,我曾經向替我製作筆錄的警員借電話打給另一位
    替丙○○作筆錄的警員,當時警員問我為何打電話,我告訴
    他,我不是要串供,我是要告訴丙○○說實話,後來我打給
    丙○○時,就說一切坦白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一、三
    二、一三二至一三五、一四四至一四六、一五0至一五三、
    一五九頁)。
   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總共打了
    幾通勒贖電話?)答:三通。」、「(問:你該前開三通電
    話的內容何人決定的?)答:開始由被告丁○○決定,是在
    回沙鹿路上被告丁○○告訴我的。」、「(問:九十四年一
    月十七日,你打三通電話給被害人家屬,該三通電話有無人
    教你如何說?有無人在旁邊?)答:有,是被告丁○○跟我
    說電話內容,由被告丁○○開白色車子在旁邊教我說的。」
    、「(問: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二十五分,你有打勒贖電
    話給被害人,為何打完電話後五分鐘,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
    及十二時五十一分與丁○○電話聯繫?)答:我向丁○○說
    我打了勒贖電話。」、「(問:同天十四時十五分,你有打
    電話給被害人家屬,為何十四時二十八分後又密集與丁○○
    電話聯絡?)答:打電話給家屬後就會與被告丁○○聯絡當
    日情況如何。」、「(問:同天下午十七時三十分,為何你
    又與丁○○電聯絡?)答:應該是相同情況,打完勒贖電話
    就會與被告丁○○聯絡。」、「(問:為何一月十六日凌晨
    一時五十九分起,一直去電給丁○○,直到凌晨二點七分,
    丁○○才與你通話?之後你又一直去電給丁○○,最後一通
    是二點九分?)答:因為時間我不太記得,打了勒贖電話後
    心中會不安所以會聯絡被告丁○○回報當日勒贖情形。因為
    被告丁○○他也會問。」、「(問:恐嚇電話打到被害人家
    中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何人提供?)答:
    是存在被告戊○○提供給我的王八機裡面。」、「(問:為
    何於一月十七日下午打完最後一通勒贖電話,你的0000
    000000號電話就未繼續與戊○○、丙○○聯繫?)答
    :因為勒贖過程,都是被告丙○○、被告戊○○打電話給我
    ,我大部分只是與被告丁○○聯絡。」、「(問:問你何時
    知悉陳靜怡死亡?)答:好像是在一月十七日當日晚上才知
    道。是被告戊○○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問:當
    你知道陳靜怡死亡後,如何處理?)答:我心中很慌張,打
    電話給被告丁○○。」、「(問:你用哪支電話打給丁○○
    哪支電話告知陳靜怡死亡的消息?)答:我忘記用何支手機
    打的。」、「(問:丁○○到海頓旅館詢問人質怎麼會死亡
    後,有無再繼續與你聯繫?)答:沒有聯繫。打電話後被告
    丁○○有來海頓旅館,被告丁○○有說『阿文如何顧的,何
    以顧到人死了』。並要我過去看。」、「(問:人質被綁得
    手後,你與丁○○見過幾次面?丁○○找你是為何事?)答
    :好幾次見面,約見五、六次。問勒贖電話進行得怎麼樣。
    」、「(問:被告戊○○在何處與何人談過要綁架的事情?
    )答:在車上,在車上有我與被告丁○○、被告戊○○,被
    告戊○○說他欠錢,要學電視上綁架,被告丁○○說如果要
    綁架就要找利用偏門、錢很多錢的人,他們比較不會去報案
    ,比較不會出事,後來我們經過陳靜怡家門口,被告丁○○
    就說這家是走偏門(台語)的可以綁這家的人。當時說要綁
    男生,後來被告丁○○提到他們家比較疼女孩子所以要綁女
    生。」、「(問:有去觀察陳靜怡家中動態?)答:我與被
    告戊○○、被告丁○○都有去觀察。」、「(問:綁陳靜怡
    之前是否談過勒贖計畫?)答:沒有。」、「(問:之前何
    以稱有談到分工的事情?)車子上有提到分工的事情,分工
    部分是由我打勒贖電話,由被告丁○○觀察被害人家屬情形
    ,當時計畫由我與被告戊○○下去綁架。」、「(問:被告
    戊○○是否告訴被告丙○○這件事情?)答:被告戊○○後
    來有告訴被告丙○○此事。」、「(問:綁架之後被告丁○
    ○是否告訴你們被害家屬反應?)答:被告丁○○跟我說他
    姑姑有去找他爸爸。」、「(問:何人說綁到男生的人可以
    拿到一千萬元,綁到女生可以拿到二千萬元?)答:被告丁
    ○○說的,我在車上有聽到他這樣說。」、「(問: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二日曾向檢察官稱:被告丁○○與你們到被害人
    家中對面查看?)有,我們有去被害人家停車場那裡查看。
    」、「(問:之前你於原審法官、本院前審審理時之陳述,
    是否均實在?)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五六至
    五九頁)。
  (2)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害人遭綁架後起,至九十四年一
    月十八日被告戊○○於春秋茶坊與被告丁○○見面後止,確
    與被告戊○○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該支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柯麗雪,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一
    九、二二二、二二三頁)、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
    00000號、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頻繁。查:
   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
    000000000、0000000000暨00000
    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確係被告丁○
    ○、戊○○、丙○○、乙○○所使用等情,業據渠等四人分
    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行動電話申請資料附卷可查(見
    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一)第三十九、四十二、一二五
    、一二九、一三八、一三九、一四四頁,九十四年偵字第三
    0八二號卷第四0頁),合先敘明。
   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如下:
  I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綁架被害人後,當日二十一時二十九分
    四十三秒至翌(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四分四十九秒止,被告
    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通
    聯十三次(即被告戊○○上開證稱:伊綁架被害人後,將被
    害人帶到虹星汽車旅館,在虹星汽車旅館打電話通知被告丁
    ○○,告訴被告丁○○已綁架得手,事後被告丁○○即到虹
    星汽車旅館)。
  II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被害人死亡後,當日十三時五十三分一
    秒至十四時十九分三十七秒止,被告戊○○、丙○○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通聯六次(即上開
    證人丙○○證稱:被害人死後,被告戊○○要去找被告丁○
    ○談如何處理被害人屍體,當天伊的車在開往沙鹿的路上,
    伊在車上事先打電話,約被告丁○○在春秋茶坊處見面)。
  III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被告戊○○、丁○○在上開「春
    秋茶坊」外面見面後,被告丙○○則於當日十四時五十三分
    五十一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簡訊至
    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
    被告丙○○上開證稱:簡訊的內容,大約就是說被告丁○○
    怎麼可以把所有的問題都丟給伊等等語。以上IIIIII部分之
    通聯紀錄,詳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一)第一四八、
    一四九頁)。
  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一時五十分一秒,被告乙○○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一次後,同日凌晨二時五
    分四十五秒,被告乙○○即以被害人之000000000
    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住處之00-00000000
    號電話(即第一通勒贖電話)。
  Ⅴ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十二時十九分十六秒,被告乙○○打完
    勒贖電話後,旋於當日十二時三十分三十五秒至十二時五十
    一分四十八秒,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四次。
  Ⅵ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十四時十三分八秒,被告乙○○打完勒
    贖電話後,旋於當日十二時二十八分四十七秒至十四時四十
    五分二十二秒,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七次(以上Ⅳ之通聯見原審卷(一)第二0七頁及九十四年偵
    字第三0八二號卷第五十四頁之通聯紀錄,Ⅴ、Ⅵ之通聯,
    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0八二號卷第五十四、五十六、五十七
    頁被告丁○○、乙○○之通聯紀錄)。
  Ⅶ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被害人死亡後,當天被告戊○○於二十
    二時一分二十二秒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
    打至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嗣被告乙○○則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六分十一秒,以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丁○○所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八頁)
    。
  (3)參以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
    凌晨,伊曾至虹星汽車旅館,載乙○○回海頓汽車旅館,將
    戊○○之車子開回戊○○家中,之後伊又載乙○○回虹星汽
    車旅館開回自己的車子,嗣後伊與乙○○即投宿在海頓汽車
    旅館;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伊有與被告戊○○見面(按即
    在春秋茶坊),見完面後,被告丙○○曾傳簡訊給伊,但確
    係亂碼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一)第一六三頁
    ,同上卷(二)第五十五、五十六頁)觀之,若被告丁○○未參
    與本案,被告丁○○既係被害人之表哥(被告丁○○之父親
    與被害人之母親陳美鋒係親兄妹,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三四
    三號卷(一)第四十一頁之被告丁○○警詢筆錄及本院卷第二宗
    第二三三頁反面、第二三六頁反面證人己○○、陳美鋒之證
    詞),被告戊○○、乙○○、丙○○避之惟恐不及,被告戊
    ○○豈可能於綁架被害人得逞後,當天晚上即聯絡被告丁○
    ○前往虹星汽車旅館;被告乙○○亦不可能搭乘被告丁○○
    之車子,前往海頓汽車旅館,將被告戊○○之自小客車駛回
    ,嗣後並與被告丁○○投宿於海頓汽車旅館;被告乙○○更
    無庸於打完勒贖電話前及後,旋與被告丁○○聯絡及於被害
    人死亡後,隨即通知被告丁○○;被告戊○○又豈會於被害
    人死亡後,相約被告丁○○在春秋茶坊見面;被告丙○○亦
    無庸於春秋茶坊會面後,傳簡訊予被告丁○○,凡此種種,
    均足以證明被告丁○○確為本案之共犯無疑,被告戊○○、
    乙○○方與被告丁○○有如此密切之聯繫,否則被告戊○○
    、乙○○上開行為,無疑自陷己於險地,有使自己之犯行因
    而曝露,縱使至愚之人,亦不致如此為之。又被害人之大哥
    於九十四年一月間,確從工地之鷹架上跌落,送往光田醫院
    住院五、六天,之後即回家休養,綁架前幾天這段期間,雖
    有時會外出,但一下子就回來了等語,業據被害人之父親己
    ○○於原審審理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二0七頁),被害
    人大哥受傷之原因,若非近親或好友,一般人豈可能得知,
    是被告戊○○證稱:伊在陳家對面空地等人,都沒看到陳家
    大兒子的蹤跡,後丁○○就來電告訴伊,不用等陳家大兒子
    了,他在工地摔傷,縫二十幾針,在家休養等語,應堪採信
    ,益徵被告丁○○確有參與本案無誤。
  (4)又被告戊○○發現被害人陳靜怡死亡後,即於九十四年二月
    十七日二十二時一分二十二秒,以被告丙○○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陳靜怡已死亡,被告乙○
    ○亦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六分十一秒,撥打被告丁○○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人質已死亡,被
    告丁○○知情後,即至海頓汽車旅館七0一號房找被告乙○
    ○,雙方談論人質死亡,被告丁○○亦抱怨被告戊○○怎麼
    把人質照顧死了,並要被告乙○○過去看看情形如何,惟並
    未談出任何結論,被告丁○○即離去。被告戊○○則於隔日
    (十八日)中午十三時五十三分一秒起,要被告丙○○以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丁○○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在臺中縣沙鹿鎮○○
    路養泉莊二十七號春秋茶坊外見面,被告戊○○下車與被告
    丁○○商談要如何處理陳靜怡遺體,被告丁○○先責怪被告
    戊○○為何沒有把人質看好,並對被告戊○○稱:「不要再
    打電話及來找他,遺體丟到太平山上或比較偏僻的防空洞即
    可。」等情,業經證人戊○○、丙○○、乙○○證述屬實,
    已如前述,則被告丁○○指示被告戊○○將被害人陳靜怡之
    遺體丟到太平山上或比較偏僻的防空洞即可,被告戊○○、
    乙○○、丙○○於接獲被告丁○○上開丟棄遺體之指示後,
    分往購買垃圾袋、尼龍繩子以丟棄屍體,被告丁○○所為上
    開行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被告丁○○亦係遺棄屍體罪之共同正犯
    。
  (5)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乙
    ○○在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前,均供稱被告丁○○並未參
    與犯案,而被告丙○○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述,據其供稱
    係傳聞自被告戊○○,其自白自不具證據能力;再就何時開
    始計畫綁架、被告丁○○有無至靜宜大學停車場及被害人住
    處前空地監看、是否需要被告丁○○提供消息、綁架對象及
    勒贖金額如何決定、贖金如何分配、綁架被害人後被告丁○
    ○有無提供消息、被告丁○○如何教導打勒贖電話、被害人
    死亡後被告乙○○有無打電話給被告丁○○?被告戊○○、
    丙○○、乙○○所供互相矛盾,且一開始被告乙○○均稱被
    告丁○○並未參與;另依被告丁○○當兵之體檢資料,足證
    被告丁○○自小即有「輕度智障」,國小只唸到五年級,到
    現在連字都不會寫。當兵時體位被判定為丁等,不用當兵,
    至今反應仍不好,怎可能有如起訴書所載有策劃犯案之能力
    ,由此亦足證被告丁○○確係遭到誣陷;又被告乙○○於原
    審時證稱,被告戊○○的太太曾經去看守所探被告乙○○的
    監,但卻不是看被告戊○○,顯不合常理等語。然查:
   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前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未
    提及被告丁○○參與本件犯行之原因,業據被告乙○○於起
    訴後原審第一次接押訊問時供稱:之前沒有坦承,後來再做
    警詢筆錄時,伊就將實情講出來,以伊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以後(即同年月二十二日)所講的筆錄才是實在的,整件事
    情都是丁○○與戊○○聯絡,然後戊○○再打電話告訴伊,
    戊○○要做什麼,會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找丁○○,或丁○
    ○也會打電話給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0頁)。參以
    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中,除坦
    承負責打勒贖電話給被害人之家屬外,餘就有無至靜宜大學
    停車場綁架被害人及被害人下落為何(被害人之遺體於同年
    二月十六日始尋獲)等節,均否認參與,足見被告乙○○於
    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所製作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顯係避重就輕
    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之警
    詢及偵訊筆錄,就被告丁○○有無參與之部分,雖供稱不清
    楚云云,惟被告乙○○於當日偵訊時,即已供稱:丁○○於
    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當晚,曾至虹星汽車旅館搭載伊,嗣伊
    開車至大雅附近打勒贖電話時,被告丁○○的車子就在伊前
    面,伊剛去沙鹿,有買便當去被害人家對面的停車場給被告
    戊○○,有看到被告丁○○,被告丁○○在被告戊○○之廂
    型車上,當時是他們兩人在車上等語在卷(見九十四年偵字
    第三0八二號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另佐以綁架被害人
    得手後,上開有關被告乙○○、戊○○、丁○○之通聯紀錄
    ,足徵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前所
    製作之筆錄並未坦承全部之犯行等語,應堪採信。
   被告丙○○就本案有關被告丁○○之參與細節,雖大部分均
    聽聞被告戊○○之轉述,惟就被告丁○○曾至靜宜大學的停
    車場及被害人住處對面的空地,親自等候被害人,被害人死
    亡後,被告戊○○至春秋茶坊找尋被告丁○○,商量如何處
    理被害人的遺體,嗣被告戊○○與被告丁○○談完後,上車
    告訴被告丙○○:被告丁○○責怪沒把人質顧好,叫被告戊
    ○○不要再去找他,把屍體丟遠一點等語,因被告丁○○想
    撇清關係,被告丙○○即傳簡訊給被告丁○○等節,則係被
    告丙○○親自見聞之事實,被告丙○○就此部分之證詞,自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被告丁○○論罪之依據。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
    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六號判決參照)。
    查:
  I證人丙○○、戊○○均證稱:曾與被告丁○○、乙○○一起
    在靜宜大學停車場等候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七、
    一三四頁),另就如何指認被害人長相一事,證人戊○○證
    稱:伊與丁○○、乙○○、丙○○曾經在靜宜大學的停車場
    等被害人,有等到人,丁○○就說該人就是陳靜怡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一三三頁),又證人乙○○、戊○○二人,就勒
    贖計劃之起因、被告丁○○分擔之工作、被害人死亡後如何
    與被告丁○○聯絡等節所為之證述均相符,而被告丁○○既
    係被害人之表哥,自以被告丁○○最知悉被害人之長相,另
    參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曾與被告戊○○、丙
    ○○一起經過靜宜大學之停車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0一
    頁),足見被告丁○○確有至靜宜大學停車場等候、指認被
    害人。至被告丁○○確有到被害人住處前空地與被告戊○○
    等人共同等候、查看被害人家中之情況等情,亦據被告戊○
    ○、乙○○、丙○○分別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
  II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指稱,本案究有無綁架之計畫,
    被告戊○○、丙○○、乙○○前後所供不一。查,本件犯案
    之緣由,係因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被告戊○○駕駛五
    J-七八三二號福斯牌廂型車搭載被告丁○○、乙○○在台
    中縣梧棲鎮○○路附近閒逛,其三人在車上閒聊中,被告戊
    ○○說缺錢想要綁架,被告丁○○稱:如果要學電視上綁架
    ,就要找一個利用偏門賺到大錢的人,因為他的錢來得快,
    去得也快,看錢比較不會重等語。而在前述對話中,被告戊
    ○○適駕車經過臺中縣梧棲鎮○○路○段己○○家附近,被
    告丁○○就說:這間住的人是在做組頭,樓房很多,很有錢
    等語,嗣後其三人始起意綁架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及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一)第二十四、一五八頁,原審卷(二)第
    一三二頁、本院卷第三宗第五八頁反面)。至於被告丙○○
    係於被告戊○○、乙○○、丁○○計畫後,中途才介入本案
    等情,亦據被告戊○○、乙○○於警詢、被告丙○○於偵訊
    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一)第二十四、九十五、
    一三四頁),是被告丙○○就綁架計畫之由來,並未親自參
    與,自不得以被告丙○○就此部分之供述,與被告戊○○、
    乙○○不符,即否定被告戊○○、乙○○供述之正確性。至
    本案究係何人缺錢始起意綁架,被告戊○○雖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均供稱:伊與被告乙○○、丁○○都談到彼此手頭不
    寬裕,沒錢很難過云云;惟為被告丁○○所否認,並辯稱:
    伊有幫被告戊○○之哥哥養鴿子,每次賽鴿幾乎都贏,並不
    缺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十四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因被告戊○○說缺錢,要學電
    視上綁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五八頁反面)。是本
    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當時與被告戊○○、乙○○
    在車上談話時,有談到被告丁○○、乙○○亦同樣缺錢,故
    本案應係當時被告戊○○缺錢花用,而邀集被告乙○○、丁
    ○○共同作案。
  III至於綁架對象如何決定、贖金如何分配、被告丁○○有無提
    供消息、被害人死亡後被告乙○○有無通知被告丁○○、被
    告丁○○有無教導被告乙○○如何打勒贖電話之內容?已據
    被告戊○○、丙○○、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被告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應以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後為依據,詳如前述),並有上開行動電
    話之通聯附卷可參,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猶執被告乙○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前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指摘其三人
    供述不一致,而否認其三人供詞之正確性,自不足採。
   本院前審依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乙○○
    嗣經原審接押訊問解除禁見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在臺
    灣臺中看守所之會客錄音紀錄,以查明被告戊○○的太太何
    光惠與被告乙○○談話之內容。經本院勘驗播放臺灣臺中看
    守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中所坤戒字第0九四000四五五
    一號函檢送本院之錄音光碟(即本院前審九十四年上重訴三
    二號卷內第一七七頁證物袋中之光碟),經勘驗結果,其對
    話內容核係一般生活日常對談,與本案並無關聯(見本院卷
    第二宗第一二0頁反面)。又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聲請傳訊證人何光惠,以證明其是否了解被害人家裡之情
    形?被告戊○○曾否向其探聽過被害人家裡之情形?本院審
    酌證人何光惠雖係被告戊○○之配偶,惟其並未參與本案,
    被告戊○○自案發迄今,均未提及有向證人何光惠探聽被害
    人家裡之情況,且本院認被告四人犯本案之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業如上所述,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
    訊證人何光惠所欲待證之事項,並不影響本院認定之結果,
    故本院認核無傳訊之必要。
   依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函覆有關被告丁○○之兵役資料中所附
    財團法人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之
    診斷證明書、臺中縣沙鹿鎮竹林國民小學之就學資料,雖分
    別記載被告丁○○有「輕度智能障礙」、「學習遲滯、未畢
    業(只唸到五年級)」等情,此有上開資料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一)第一三一、一三三頁)。惟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就其答辯內容及意見之表示,並無法產生「輕度智
    能障礙」之合理懷疑,參酌其於原審訊問時之對答:「(問
    :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有無收到簡訊?)答:我有收到簡訊
    ,但都是亂碼」、「(問:陳志維如何知悉九十四年一月十
    八日的簡訊是亂碼?)答:我收到簡訊看到內容後,發現是
    一大堆符號我看不懂,才拿給陳志維看,他說那是亂碼」云
    云(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嗣當原審提示和信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函示:「簡訊內容出
    現亂碼,可能因接收之手機無中文系統,而發送者發送中文
    簡訊;或者,簡訊由國外發送至國內,經系統轉換,而出現
    亂碼」(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三頁),予被告丁○○表示意見
    時,被告丁○○隨即改稱:「我有收到簡訊,而所收到的簡
    訊確是亂碼,手機上顯示有二個字,我看不懂」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一0一頁)。「(問:對被告戊○○狀稱你曾與他
    共同購買電擊棒及玩具槍,是否屬實?)答:當時戊○○在
    我家打麻將,告訴我說他贏錢,邀我一起去大雅買電擊棒,
    我想與他一起去買衣服,之後我們在大雅鄉的雅將精品店買
    衣服,我有陪他去家大雅鄉的家樂福買電擊棒,也有去新天
    地附近的三商巧福吃飯時,對面有模型店,戊○○就邀我買
    玩具槍來玩玩」、「(問:戊○○有無告訴你買電擊棒與玩
    具槍何用?)答:他說要買來防身」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三
    十一頁)。「(問:對證人丙○○之證言〈即被告丙○○指
    稱:曾在靜宜大學停車場及被害人住處前面空地看過被告丁
    ○○〉有何意見?)答:我曾經與戊○○、乙○○一起經過
    靜宜大學的停車場,但我未曾與他們一起在那裡等人;我也
    未曾與戊○○、乙○○在陳靜怡家對面的空地逗留」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一0一頁)。又被告丁○○於本院供稱:「(
    問:是否承認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被害人陳靜怡死亡後,丙
    ○○才有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乙○○、丁○
    ○各有一通通聯紀錄?是否承認雙方以該電話聯絡時,丁○
    ○是否要求戊○○將被害人陳靜怡之屍體遺棄?)答:一月
    十八日中午我忘了何人打電話給我,約我去春秋茶坊,到了
    春秋茶坊遇到被告戊○○,被告戊○○向我借錢,我沒有錢
    可以借他,說完就走了。沒有談到棄屍的問題,我也沒對被
    告戊○○說把屍體丟在太平山上或廢棄防空洞,被告丙○○
    、被告戊○○剛剛陳述如何處理屍體事情我不承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六頁及其反面),足認被告丁○○於
    審理時其所答辯之內容清楚明確、意識正常,並無從產生「
    輕度智能障礙」之合理懷疑,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上開
    辯解,自難以採信。是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
    將被告丁○○送請鑑定測驗其智力,以明其心智能力云云,
    本院認核無必要。
  (6)被告丁○○聲請傳訊之證人陳志維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九
    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點多至晚上十一點多,伊都在丁○
    ○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街一三六巷七號之住處,與丁○
    ○一起玩電腦,當天下午丁○○有收到一通簡訊,丁○○叫
    伊幫他看內容,伊看到一大串特殊的符號,便告訴他,不用
    理會,這是亂碼,可能是傳錯。當天丁○○除了出去買晚餐
    外,其他時間均未外出,丁○○平日說話反應有點遲鈍,且
    跟他討論事情時,有時他都會想很久才回答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十七、十八、二0、二十三頁)。然查,被告丁○○當
    天確有外出至春秋茶坊與被告戊○○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丁
    ○○於偵訊時坦承在卷,已如前述。而被告丁○○所使用之
    手機係中文系統等情,亦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三頁),是依前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所示(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三頁),簡訊內容出現亂
    碼,可能因接收之手機無中文系統,而發送者發中文簡訊,
    或者,簡訊由國外發送至國內,經系統轉換,而出現亂碼。
    足認該簡訊內容應不可能出現亂碼之情形,況被告陳志維所
    證稱之亂碼,係「一大串特殊之符號」,與被告丁○○所稱
    之亂碼,係指「手機上顯示有兩個字」,亦不符合。又被告
    丁○○反應甚快,應答迅速,亦詳如前述,足徵證人陳志維
    所為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7)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護稱:據被告家屬稱,清
    水分局刑事組承辦本案時,曾播放一卷錄影帶由被害人家屬
    指認,惟卷內並無此錄影帶存在,故請求向清水分局調取本
    案事發前於靜宜大學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帶,用以證明被告丁
    ○○從未與戊○○等人跟監指認被害人之事實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宗第一四一頁)。經本院函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檢送靜宜大學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帶過院,據台中縣警察局清
    水分局函覆本院稱:「本分局辦理本案擄人勒贖案件時並未
    查扣該靜宜大學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帶,致無法提供相關影帶
    供貴院參辦。」等語,此有該分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清警
    偵字第0九五00三二0四七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一宗第二0四頁),又證人甲○○警員於本院證稱:「(
    問:承辦本案之時,當時有沒有調到被害人九十四年一月十
    四日遇害之前於靜宜大學停車場的監視錄影帶?)答:我有
    調靜宜大學圖書館部分錄影帶,但是沒有調到停車場部分,
    停車場那邊似乎沒有錄影帶。」、「(問:案發之後,是否
    有拷貝錄影帶給被害人家屬,請其協助警方指認?)答:我
    們調很多錄影帶,有請家屬來幫忙看。但沒有靜宜大學停車
    場錄影帶。也沒有拷貝錄影帶給家屬。」、「(問:上開調
    到錄影帶你有沒有看過?)答:我有看,但分工只看一部份
    。」、「(問:你分工看到錄影帶部分請說明內容?)答:
    我不清楚。」、「(問:當時在靜宜大學停車場,是否有一
    個畫面陳靜宜在車內看書?)答:不知道有這個畫面。沒有
    看過這個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三四頁及其反
    面),足認本案並未查扣靜宜大學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帶,被
    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採信。
  (四)就被告戊○○、丙○○、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綁架
    被害人得手後,迄將被害人載到虹星汽車旅館止,途中究係
    何人餵食被害人安眠藥物?被告乙○○是否曾提供藥物?被
    告丙○○、乙○○供述不一,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稱:
    「(問:之前你於原審法官、本院前審審理時之陳述,是否
    均實在?)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五九頁及其
    反面),本院據此引用被告乙○○於原審供述稱:當時在中
    途停車,丙○○過來餵食被害人藥物,伊在虹星汽車旅館,
    亦未餵食被害人藥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二0二、二一九頁
    ),被告丙○○於原審則供稱:綁到被害人之後,戊○○或
    乙○○在車上有餵她吃藥,當時伊自己開一部車,所以不知
    道何人餵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十八、八十九頁),被告
    丙○○於警詢時供稱:「(問:餵食陳靜怡的安眠藥或鎮靜
    劑如何購得?)答:綁她之前,戊○○就已經叫我去藥房買
    了一次,也是買幾顆而已,大部分都是乙○○拿來的,他買
    了好幾十顆到汽車旅館來作為餵陳靜怡用」等語(見偵字第
    三三四三號卷第十七頁),核與被告戊○○於原審時供稱:
    「(問:有無人要丙○○餵食陳靜怡安眠藥?或是丙○○主
    動餵食?)答:我現在無法確定,因為餵食陳靜怡安眠藥不
    是丙○○就是我..」、「(問:共餵食陳靜怡幾次藥物?
    )答:剛抓到時,就在車上餵她吃藥,車子是我開的,我印
    象中第一天乙○○有餵她吃藥...十五日後,乙○○也有
    去跟他朋友拿藥」等語(原審卷(二)第一六0、一六二頁);
    於偵訊時供稱:「(問:這中間〈即綁架被害人後,在臺中
    縣梧棲鎮繞行,迄至虹星汽車旅館期間〉你與丙○○有聯絡
    ?)答:丙○○的車子跟在後面,我有下車與她講話,講說
    陳靜怡現在人是清醒的,要如何讓她昏迷,之前我就叫丙○
    ○去西藥房買鎮靜劑,停下來是要拿藥給我」等語相符(見
    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一)第一0三頁),況當時被害人既遭被
    告戊○○、乙○○控制於車上,並由被告乙○○在後座監控
    ,依常情判斷第一次餵食被害人藥物,應係由坐於後座之被
    告乙○○為之,何庸大費周章,再由被告丙○○登上Q九-
    三八一九號自小客車餵食被害人藥物,是第一次餵食被害人
    藥物部分之供述,應以被告丙○○之供詞為認定之依據,而
    依被告戊○○上開原審之供詞及被告丙○○上開警詢之供詞
    ,足見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亦有提供安眠用之
    鎮靜藥劑給被告戊○○,且其後餵食被害人藥物者即係被告
    丙○○、戊○○,附此敘明。
  (五)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將被告丁○○送請相關
    機關測謊,用以證明被告丁○○之清白等語,惟本案依據前
    揭證據資料,認被告丁○○確有參與本案之擄人勒贖及遺棄
    屍體之犯行,且本案迄案發時間已相隔約二年多,本院認並
    無送請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係以「意
    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
    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
    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
    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七四一
    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四人既就擄人勒贖犯行,共謀於前
    ,分工於後,以強暴將被害人陳靜怡置於其等支配之下,請
    被害人家屬籌取金錢,顯然構成擄人勒贖犯行。而被告等人
    此部分妨害自由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已包含於被告
    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罪質之中,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被告等
    人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且已完成擄人之行為,雖未
    取得贖款,該犯罪業已既遂,不以取得贖款為必要。
  (二)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
    二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遺棄屍體罪。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遺棄屍體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雖明定法
    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其事實如已為起訴書狀所
     明,則起訴法條縱有疏漏,法院亦得就起訴之行為予以審
    判。公訴人對被告丁○○犯遺棄屍體部分之犯行,起訴書雖
    未敘明被告丁○○涉犯遺棄屍體罪部分之法條,惟該行為已
    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雙方約在台中縣沙鹿鎮○
    ○路養泉莊27號春秋茶坊外面見面,戊○○下車與丁○○商
    談要如何處理陳女遺體,丙○○則在車上等候。丁○○先怪
    為何沒有把人質看好,並要求不要再打電話及來找他,遺體
    丟到太平山上或比較偏僻的防空洞即可。」等語(見起訴書
    第六頁第十至十四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所犯法條部分
    顯屬漏載,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關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
    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
    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
    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
    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3)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4)另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未修正,
    自無須再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宣告褫奪公權
    終身。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
    二四八0號判例、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第二三六
    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五十年
    度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參照)。被告丁○○與戊○○、
    乙○○、丙○○對於擄人勒贖部分,既有共同之謀議,被告
    丁○○雖實際未參與實施擄人勒贖之行為,自仍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戊○○約被告丁○○在台中縣沙鹿鎮之春秋茶
    坊外見面商談處理被害人遺體之事,被告丁○○指示將遺體
    丟到太平山上或比較偏僻的防空洞即可。被告戊○○、乙○
    ○、丙○○於接獲丁○○上開丟棄遺體之指示後,分往購買
    垃圾袋、尼龍繩子,嗣後並將被害人陳靜怡之屍體丟棄於苗
    栗縣後龍鎮○○○○道路一0八.四公里處之路旁樹叢,則
    被告丁○○所為上開行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
    謀,與被告戊○○、丙○○、乙○○三人基於相互之認識,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以達其遺棄屍體之目的
    ,被告丁○○即應對於上開遺棄屍體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自有共同正犯之適用。
  (五)被告戊○○、丁○○、乙○○、丙○○等四人對於擄人勒贖
    及遺棄屍體之部分;被告丙○○、戊○○就擄人勒贖因而致
    人於死之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
    正犯。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
    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
    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
    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
    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修正理由係在排除「預備共同正犯」及「陰謀共同正
    犯」之適用,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
    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
    有不同,但對於被告四人共同犯擄人勒贖、遺棄屍體之犯行
    ,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
    對於被告四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
    。是本件關於被告四人成立共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六)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其他共犯所實
    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
    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
    五十年臺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負責看顧人
    質,並將毛巾塞入被害人嘴巴,復以膠帶纏繞者係被告戊○
    ○、丙○○,已詳如前述,而提議此種作法者係被告戊○○
    ,亦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九
    十七頁),此外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乙○○有
    參與看顧人質及共謀以上開方式纏繞被害人之嘴巴,是被告
    丁○○、乙○○就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部分,自無庸負共
    同正犯之責。
  (七)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
    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
    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
    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
    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
    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本案依卷
    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於擄人勒贖之初即有殺
    人之犯意(詳後述),被告陳恰文、丙○○於負責看顧人質
    時,將毛巾塞入被害人嘴巴,復以膠帶纏繞被害人之嘴巴,
    因此致被害人陳靜怡無法將毛巾吐出,因呼吸困難,本能反
    應掙扎,終因毛巾塞入咽喉,終致窒息死亡,於被害人陳靜
    怡死亡後,被告等人始謀議遺棄屍體以掩飾犯行,是被告等
    人遺棄被害人之屍體,原不在被告等人擄人勒贖之初之謀議
    範圍內,被告等人所犯擄人勒贖及遺棄屍體二罪間,非但其
    犯罪時間前後有別,且並無任何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
    二罪間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自
    無牽連犯之適用。因此被告戊○○、丙○○所犯上開意圖勒
    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罪與遺棄屍體罪二罪間,被告乙○○
    、丁○○所犯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與遺棄屍體罪二罪間,
    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害人左胸部有一道長約四.五公分之銳器傷痕,上開傷勢
    造成之原因為何?被告丙○○雖辯稱: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
    ,伊在車上有用刀子架住被害人之脖子要嚇她,要她不要發
    出聲音,嗣車子顛跛行駛時不小心割到她云云(見原審卷(二)
    第一00頁)。惟查,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時值冬天,而依
    上開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記載:被害人當時穿著粉紅色毛衣
    、內為黑色上衣,另於被害人左胸部部分發現一道長約四.
    五公分之銳器傷痕,相對於該道傷痕處之胸罩未發現破裂處
    等情,足見被害人左胸部該處傷痕,應非車行顛跛之際,遭
    被告丙○○不慎割傷,蓋被害人當時衣著並非單薄(穿著兩
    件上衣),若係不慎遭割傷,衡情小刀應不致於穿透兩件上
    衣,更何況相對於該道傷痕處之胸罩未發現破裂處,足見被
    告丙○○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該處傷痕應係遭被告丙○
    ○故意割傷。又擄人勒贖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
    ,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
    故此部分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綜
    觀本案偵查卷宗,本案被害人陳靜怡已死亡,自警訊迄檢察
    官偵查終結前,未曾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具
    有告訴權之人表示要提出告訴,是本案傷害罪部分顯係未經
    告訴權人告訴。另被告丙○○所為上開傷害之行為,係於被
    害人未經釋放前,使其迫於威嚇而不敢脫逃,以達取贖之目
    的,所施以傷害之強暴行為,是被告丙○○所犯傷害罪與擄
    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被告丙○○所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雖與起訴書
    所載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然此
    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未據合法告訴,起訴書復未 及,故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亦不另論被告丙○○犯傷害罪,併此敘
    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等人所犯擄人勒贖等事實,罪證明確,依法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判決援引證人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據,資為認定被
    告等人有本件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之基礎(見原判
    決第十三頁第十四、十五行),惟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該供述證據係審判外之陳述,原審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如何認為有證據能力未加說明,於法未合(參
    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二六號判決)。
  (2)證人己○○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並未先經具結後為之,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見九十
    四年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二)第五一、五二頁),且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
    形,已如前述,是證人己○○於前揭日期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又原審法院審理時,使乙○○立
    於證人之地位,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上開審判筆錄並未記載
    告知得拒絕證言(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四、一九0頁),經本
    院勘驗原審開庭錄音光碟,並未錄到原審審判長有告知得拒
    絕證言之內容,是原審所踐行之程序,違反告知義務程序,
    證人乙○○於原審所為之具結不生效力,證人乙○○於原審
    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自不得為他共犯論罪之依據。原審
    以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原審之證詞作
    為被告等人論罪之證據之一,於法亦有未當。
  (3)原判決除認定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外,尚認定被
    告丙○○有以小刀割傷陳靜怡左前胸部乳房上處受有四.五
    公分乘0.四公分乘0.三公分之傷害(見原判決第九頁第
    三、四行)。而有關被告丙○○涉犯傷害罪嫌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所載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
    係,然此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未據合法告訴,且未據起訴
    ,故法院自不得併予審判,亦不另論其犯傷害罪,自不宜於
    本案事實中併予認定記載。原判決對於被告丙○○上開傷害
    行為,於論罪科刑之法條雖未敘及其另犯傷害罪,惟於犯罪
    事實一併加以記載,亦有未洽。
  (4)起訴書及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丁○○在被害人陳靜
    怡死亡之後,指示將被害人之遺體丟到太平山上或比較偏僻
    的防空洞(見起訴書第六頁第十二至十四行、原判決第十一
    頁第八行),足認被告丁○○亦有共犯上開遺棄屍體之行為
    ,惟原判決理由內就被告丁○○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未予論
    究,尚有未當。
  (5)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內裝有0000000000號和
    信電訊門號之晶片卡(即SIM卡),申請使用人係柯麗雪
    ,又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機內裝有0000000000
    號和信電訊門號之晶片卡(即SIM卡),申請使用人係何
    光惠,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和信
    (業服)字第0九六二0一00一八七號函一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一七至二二0頁);另扣案附表編號三
    所示手機內裝有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之晶
    片卡(即SIM卡),申請使用人係邱春暉,此有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九日遠傳(業服)字第0九六一
    0一00七七七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九
    二頁、第一九五、一九七頁),足認前揭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之晶片卡(即SIM卡)並非被告丙○○、戊○○
    、乙○○所有,亦非違禁物,原判決對於前揭扣案之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即SIM卡),並未查明該
    晶片卡究屬何人所有,即遽認係被告丙○○、戊○○、乙○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併予宣告沒收,亦欠允當。
  (6)據上所述,被告丁○○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
    各節,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戊○○、丙○○、乙○○
    三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尚屬可採;另檢察官上
    訴意旨,則以為維護正義,被告四人均應判處死刑等語,並
    非可採(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科刑部分,本院爰審酌如下所載情狀為量刑:
  (1)按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
    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
    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
    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
    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官在諭知死刑之判決前,
    除應就個案整體觀察,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科刑輕重
    之事項外,亦應審酌其他一切情狀,避免有失衡平,以及是
    否確為罪無可逭,非執行死刑不足以實現理性正義,並為維
    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應於判決內說明其理
    由,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六
    號判決意旨)。又刑之量定,除應嚴守責任原則,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原判決論處被告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
    因而致人於死,量處死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丙○○
    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量處無期徒刑,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乙○○、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
    均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其審酌量刑之理由謂
    被告四人對社會危害甚重,犯罪情節重大等語。然刑法第三
    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
    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擄人勒
    贖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
    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
    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或意圖勒贖
    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
    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
    保留一線生機(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四
    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戊○○因欠錢花用,而提議擄人勒
    贖,其本意僅在取得財物,被告四人並無將被害人殺害之意
    思,被告戊○○、丙○○於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尋獲被害
    人遺體,且被告戊○○、乙○○、丙○○於事後對於犯行均
    坦白承認,表示後悔之意,堪認渠等有悛悔實據,尚有加以
    教化遷善之可能,而渠等雖未賠償被害人,但因渠等事實上
    無能力賠償所致;又被告丁○○事後雖矢口否認犯行,亦難
    據此認定其係窮兇極惡之徒、無教化遷善之可能,是綜合上
    述一切情狀,本件尚難認為被告四人已泯滅天良,無教化遷
    善之可能,是本院認為並無必須剝奪被告四人生命權,使與
    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以昭慎刑。
  (2)被告等四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而以擄
    人勒贖之不法手段,勒贖二千萬元,企圖不勞而獲,嚴重侵
    害被害人陳靜怡及其家屬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
    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另被告等四人,事前謀議、策
    劃、跟蹤、綁架、勒贖、打探消息、看守被害人,彼此分工
    合作,以有計劃之作為,遂行本件犯行,被害人陳靜怡死亡
    後,被告戊○○等人更棄屍企圖脫卸刑責,其等所造成之危
    害性,尤非一般偶發初犯可比,且被告四人案發迄今尚未賠
    償被害人家屬,是彼等犯罪情節重大應可認定。
  (3)被告丁○○為被害人之親表哥,犯後雖飾詞卸責,毫無悔意
    ;被告乙○○事後坦承犯行,惟其負責撥打勒贖電話,被害
    人死後又參與棄屍,渠等二人犯行非輕,惟渠等二人目的在
    於獲取不法財物,又未參與看顧被害人,被害人嗣後死亡,
    與渠等二人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等一切情狀,就擄人勒贖部
    分均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十月,就被告乙○○、丁○○二人
    遺棄屍體部分則均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又被害
    人之死亡既與被告丁○○、乙○○無關,檢察官上訴意旨,
    求處被告丁○○、乙○○二人應處死刑,顯然過重,尚難採
    取。
  (4)被告丙○○係於被告丁○○、戊○○、乙○○等人已共謀擄
    人勒贖,始至臺中縣梧棲鎮找被告戊○○,由被告戊○○遊
    說同意擔任駕駛,然仍表明並非想分錢,犯後亦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且本案係因被告戊○○之提議,始以毛巾塞入被害
    人之嘴巴,並以膠帶纏繞之方式綑綁被害人,被告丙○○就
    被害人死亡雖應負其罪責,然究非居於主導之地位。本院綜
    合上情,認被告丙○○就擄人勒贖因而致被害人於死部分,
    罪不至論處死刑,爰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另就遺棄屍體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八月。檢察官上訴意旨,求
    處被告丙○○應處死刑,顯然過重,亦難採取。
  (5)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
    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
    刑者得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改為宣告一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得宣告褫奪公權,惟本件被告丁○○、
    乙○○犯擄人勒贖罪及被告丙○○犯擄人勒贖因而致被害人
    於死部分,宣告刑均係有期徒刑拾伍年,其修正並無影響,
    然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褫奪公權尚包括行使選
    舉、罷免、創制、複決之資格,修正後新法則刪除此部分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
    按因褫奪公權之宣告依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從
    刑,且因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從刑應
    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項參照)。經查本件主刑部分
    既乃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本院參酌被
    告丁○○、乙○○犯本件擄人勒贖罪及被告丙○○犯本件擄
    人勒贖因而致被害人於死罪之性質,侵害人身自由及生命法
    益情節重大,本院認均有禠奪公權之必要,爰適用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同時諭知被告
    丁○○、乙○○犯本件擄人勒贖罪及被告丙○○犯本件擄人
    勒贖因而致被害人於死罪部分均褫奪公權八年,以示懲儆。
  (6)被告戊○○除提議整個勒贖計畫外,並負責看顧人質,除以
    小鋼珠塞入被害人耳朵,最後更主導以毛巾塞入被害人之嘴
    巴、外部纏繞膠帶之方式,綑綁被害人,且將被害人置於後
    車廂長達近十小時,被害人在呼吸極度困難且身處狹小後車
    廂之環境中,所受之痛楚及瀕死前之痛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
    ,終因呼吸道阻塞導致窒息死亡,被告戊○○為獲取不法之
    利益,對素昧平生之被害人以此種方式凌虐,雖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戊○○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詳如後述),惟
    其手段兇殘,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永遠無法彌補之損害,
    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戊○
    ○就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部分,惡性雖屬重大,惟被告戊
    ○○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堪認有加以教化遷善之可能
    ,尚無處以極刑使其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就被告戊○○
    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被害人於死部分,爰判處被告戊○
    ○無期徒刑,另就遺棄屍體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
    戊○○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經宣告
    無期徒刑,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未修正,自無須再比
    較新舊法律適用,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又被告戊○○判處之主刑既兼有無期徒刑、
    有期徒刑部分,爰只執行無期徒刑部分。再裁判主文,為法
    院對外所作之意思表示,文句以簡潔明確適當使人一望便明
    其內容為主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所謂宣告之最重刑為
    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本屬執行之問題,然倘判決宣告
    之刑有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如主文不定應執行無期徒刑時
    ,易使人產生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併執行之誤解,本院認主
    文自應明白定執行無期徒刑及其他從刑,故就被告戊○○上
    述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
  (1)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係被告戊○○所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物;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丙○○所有之手機一支(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二所
    示被告戊○○所有之手機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乙○○所有之手
    機二支(手機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分別係渠等所有,
    而於擄人勒贖犯罪繼續中,用以互相聯絡有關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內裝有0000000000號中
    華電信門號之晶片卡(即SIM卡),申請使用人係乙○○
    ,承租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
    日止,又自租用日起,該晶片卡(即SIM卡)即為消費者
    所有,退租或拆機不需繳回,此有中華電信行通分公司客戶
    服務處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行客二警密(九六)字第00三號
    函一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七頁
    ),足認扣案之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門號之晶
    片卡(即SIM卡)係被告乙○○所有,而於擄人勒贖犯罪
    繼續中,用以互相聯絡有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3)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內裝有0000000000號和
    信電訊門號之晶片卡(即SIM卡),申請使用人係柯麗雪
    ,又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機內裝有0000000000
    號和信電訊門號之晶片卡(即SIM卡),申請使用人係何
    光惠,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和信
    (業服)字第0九六二0一00一八七號函一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一七至二二0頁);另扣案附表編號三
    所示手機內裝有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之晶
    片卡(即SIM卡),申請使用人係邱春暉,此有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九日遠傳(業服)字第0九六一
    0一00七七七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九
    二頁、第一九五、一九七頁),足認前揭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之晶片卡(即SIM卡)並非被告丙○○、戊○○
    、乙○○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4)至於被告丁○○所使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即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該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陳朱華,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九六、一
    九七頁)、000000000000000號(即上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
    黃云柔,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一九、二二四頁)各一支,及
    被告乙○○持以撥打勒贖電話之0000000000號(
    註: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許依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九
    四、一九七頁)行動電話,暨電擊棒、小刀雖均係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雖另扣得被告戊○○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所有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所有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行動電話
    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指稱:被告乙○○多次打
    電話向被害人家人勒贖時,表示如不付贖金即準備替被害人
    收屍;被告戊○○、丙○○綁架得手後,多次以電擊棒、小
    刀,電擊、割傷被害人,絕無善待被害人之情形;依鑑定之
    結果,被害人係因外力強制性窒息死亡,而導致被害人死亡
    之原因,係被告戊○○、丙○○以小鋼珠塞入被害人耳朵,
    並將大量毛巾強塞入被害人口腔,造成門牙多顆掉落(足見
    塞入之力道強狠),再以膠帶纏繞嘴巴,放置於空氣惡劣之
    後車廂達近十小時,終致被害人死亡。是本件被告戊○○等
    人於綁架被害人後多次以電擊、強迫服藥等方式凌辱被害人
    ,造成被害人身體處於極度虛弱情況下,足以預見被害人生
    命力衰弱,倘加重凌辱,於身心均已達崩解狀況,將會造成
    死亡之結果,詎被告戊○○等人仍以上開方式凌辱被害人,
    終致被害人死亡,而此一死亡之結果,由被告等人之犯案過
    程之言行觀之,顯不違背渠等殺人之本意,是被告等人應論
    以擄人勒贖故意殺人罪等語;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除引用偵
    查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外,亦認被告等四人所為,應係觸犯擄
    人勒贖故意殺人罪。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
    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
    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
    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概
    念兩不相同。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戕
    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
    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欲判斷其主觀犯意,應就一切證
    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
    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為認定之標準(參照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號判決)。
  (二)被告乙○○於撥打給被害人家人之勒贖電話中,雖有提及:
    「你最好不要報警,如果萬一報警,交易過程有狀況,就只
    有一個結果而已」、「就算我等一下要那個,我也會叫(她
    )打給你」、「你準備好了,凍未條」等語(見九十四年偵
    字第三0八二號卷第十七、十九頁)。然查,被告乙○○口
    出惡言,無非欲藉此迫使被害人家人就範,而達到取得贖款
    之目的,況綜觀被告乙○○上開言詞,恐嚇之成份居多,自
    不能單憑上開言詞即認被告等擄人勒贖之初即有殺人之犯意
    。
  (三)被告等人擄走被害人之目的,係欲勒贖錢財,而被害人家屬
    惟恐被害人受害,多會要求確定被害人生存始願付款,且被
    害人家屬亦要求與被害人對話,如被告等人有致被害人於死
    之故意,不致於尚未確定取得錢財前即先殺害被害人,此與
    擄人之目的不符。
  (四)依台中縣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中有關屍體相驗之情形,載明
    「...(四)剪開纏繞眼部及嘴部之土黃色膠帶,發現雙
    眼部位各墊有乙片衛生紙(如相片編號三十四號)」等情,
    足證被告戊○○、丙○○於綑綁被害人時,仍慮及被害人眼
    睛若以膠帶蒙上,膠帶撕起時若未墊有紙片,則會增加痛苦
    ,故將被害人之眼睛墊上衛生紙,以減少被害人撕掉膠帶時
    之疼痛感,由此足見被告戊○○、丙○○應無致被害人於死
    之故意,否則即無減輕其痛苦之必要。而被害人致死之原因
    ,係遭外力壓迫,口腔內異物阻塞,造成窒息,引發呼衰竭
    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另依證人即當天參與相驗之員警陳凱
    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打開黑色塑膠袋時,發現矇住被
    害人眼睛的膠帶與矇住嘴巴部分之膠帶之間有縫隙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一一九頁),足徵被告戊○○、丙○○供稱:當
    時雖以數圈膠帶纏繞嘴巴、眼睛,然有留鼻孔供被害人呼吸
    等語,應堪採信。由此益徵,被告戊○○、丙○○雖以上開
    方式綑綁被害人,但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
  (五)造成被害人門牙掉落之原因,依鑑定人王約翰醫師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按照解剖時發現,死者其他部分的牙齒都還存
    在,由此可判斷應該是口腔裡面塞異物,頂住牙齒,牙齒部
    分有壓力存在,再經過自然腐化,導致死者牙齒鬆動,因此
    當有人將口腔內異物抽出時,抽出的力量就將原先鬆動的牙
    齒弄掉」、「(問:是否強行塞入時,外力導致牙齒鬆動,
    或是異物一直塞入嘴巴,頂住牙齒,導致牙齒鬆動?)塞入
    毛巾時力道多大,我無法判斷,依我解剖發現,應是毛巾持
    續頂住牙齒之壓力及外部被膠帶封住所造成」等語(見原審
    卷 (二)第一二五、一二六頁),是被害人父、母親指稱:
    被告戊○○等人塞入毛巾力道強狠,造成被害人門牙多顆掉
    落云云,尚乏證據足以證明。
  (六)被害人死亡後,被告戊○○撥打行動電話通知被告乙○○,
    被告乙○○再撥打行動電話告知被告丁○○,之後被告丁○
    ○前往海頓汽車旅館與被告乙○○見面後,被告丁○○就向
    被告乙○○抱怨說:人質怎麼看的,看成這樣子,怎麼會把
    事情搞成這樣子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一)第一五九頁、
    本院卷第三宗第五七頁反面)。嗣被告戊○○、丙○○於九
    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至上開春秋茶坊,找尋被告丁○○商量處
    理被害人遺體時,被告丁○○即質問被告戊○○如何看管人
    質,看到出問題等情,亦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
    卷(參原審卷(二)第一五一頁),足徵被告等四人於綁架被害
    人後,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否則被告丁○○又豈會責怪被
    告戊○○。
  (七)綜上論述,由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過程、手段,顯然被告
    等人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亦無預見被害人會因嘴巴塞入毛
    巾、再以膠帶纏繞嘴巴致死而故意使其發生之主觀犯意。被
    告四人雖無殺人之故意,然以毛巾置入嘴巴避免被害人喊叫
    ,有致被害人呼吸道遭阻塞之危險,縱未封閉鼻部,亦會致
    生無法呼吸窒息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況將
    毛巾塞入嘴巴內,再以膠帶封住嘴巴,被害人如欲出聲呼救
    及自然吞嚥口水之反射動作下,因嘴巴遭封住,無法吐出塞
    入之毛巾,將造成該塞入之毛巾因而深入喉頭深部而阻塞呼
    吸道,極易於短時間內造成窒息死亡之結果,被告戊○○、
    丙○○二人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惟被告戊○○、丙
    ○○二人在看顧人質之過程中,欠缺清晰之理智判斷,是發
    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非被告戊○○、丙○○二人期待其
    發生,自不宜以所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認被告戊○○、
    丙○○二人有殺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
    故意殺人罪,被害人之父、母親及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摘
    ,似有誤認,併此敘明。
參、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
    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一、被告丙○○所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即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沒收之
    物品不含晶片卡【即SIM卡】)。
二、被告戊○○所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即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沒收之
    物品不含晶片卡【即SIM卡】)。
三、被告乙○○所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即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沒收之
    物品不含晶片卡【即SIM卡】)及0000000000
    00000(即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
    :沒收之物品含晶片卡【即SIM卡】 )各一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
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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