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1992年9月17日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1年度訴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儀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儀雄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0・三八手槍壹支(槍號 )沒收。 事 實 歐陽儀雄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在桃園市法老王KTV收受綽號 「小四」之男子交付制式0・三八手槍一支(槍號 )及子彈六顆後,即在台北、桃園地區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 開手槍、子彈;嗣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 市 路 段 號 樓滿天星夜總會消費結帳後,因不 滿服務不佳,對空發射三槍示威,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手槍 一支,及剩餘之子彈三顆。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歐陽儀雄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手槍一支 (槍號 )及子彈三顆扣案可證;復查,查獲之 槍枝係美製0・三八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其上標Tennigs Fi rearms字樣槍號為 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 力;子彈三顆均係口徑0・三八吋制式子彈,可供上述槍枝 裝填使用均經試射用罄,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刑鑑字第 號鑑驗通知 書一件附卷可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 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 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 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持有之手槍一支係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其另持有之 子彈六顆,已因其射擊三發,及鑑定中試射三發而用罄,故 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81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炮、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 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鳥槍、手槍或各類炸彈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 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