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福利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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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福利基本法
立法於民國112年5月5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2023年)5月5日
中華民國112年(2023年)5月24日
公布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171號令
有效期:民國112年(2023年)5月26日至今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制定31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4 日公布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17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為維護國民社會福利基本權利,確立社會福利基本方針,健全社會福利體制,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福利,指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之福利事項。

第三條

  社會福利之基本方針,以保障國民適足生活,尊重個人尊嚴,發展個人潛能,促進社會參與,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為宗旨。
  社會福利應本於社會包容、城鄉均衡及永續發展之原則,並兼顧家庭及社會責任,以預防、減緩社會問題,促進國民福祉為目標。

第四條

  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國民無分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等。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之社會福利,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族群之自主發展,依其意願,保障原住民兒童、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社會福利權益。

第五條

  社會保險,應採強制納保、社會互助及風險分擔原則,對於國民發生之保險事故,提供保險給付,促進其經濟安全及醫療照顧。

第六條

  社會救助,應結合就業、教育、福利服務,對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災害、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救助及緊急照顧,並協助其自立。

第七條

  社會津貼,應依國民特殊需求,給予定期之補充性現金給付,減輕家庭經濟負擔,使其獲得適足照顧。

第八條

  福利服務,應以人為本、以家庭為中心、以社區為基礎,對於有生活照顧或服務需求之國民,提供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或預防性之綜合性服務。

第九條

  醫療保健,應健全衛生醫療照護體系,提升健康照護品質,保障國民就醫權益,縮短國民健康差距,增進各該生命歷程之健康照護。

第十條

  國民就業,應提供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職業安全衛生及勞動權益保障,促進勞資協調合作及勞雇關係和諧,策進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發展。

第十一條

  社會住宅,應對於有居住需求之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宜居之住宅、房租補助或津貼、租屋協助,保障國民居住權益。

第十二條

  中央政府應考量國家政策發展方向、經濟與社會結構變遷情況、社會福利需求及總體資源供給,訂定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以現金給付、實物給付、租稅優惠、機會提供或其他方式,保障國民基本生活。

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以委託、特約、補助、獎勵或其他多元方式,提供國民可近、便利、適足及可負擔之福利服務。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依實際需要,就受委託者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人力、必要費用、驗收與付款方式及其他與服務品質相關之事項,邀請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代表溝通協商;協商之代表,得由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團體共同推舉之。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應合理編列充足經費,落實徵選受委託者及採購相關規定,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以維護服務使用者之權益。

第十五條

  中央政府應落實下列社會福利事項:
  一、全國性社會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福利業務之督導、考核、協調及協助。
  三、中央社會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五、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整合及運用。
  六、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七、全國性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八、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九、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十、其他具有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下列社會福利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中央社會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四、直轄市、縣(市)或區域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蒐集及運用。
  五、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輔導。
  七、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八、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九、其他直轄市、縣(市)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以首長或其指定之人為召集人,邀集社會福利相關學者、專家、民間機構、團體代表、原住民族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定期召開會議,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推動社會福利政策。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支出之負擔,依各該法律之規定。
  中央政府對於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及其他情形,酌予補助。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社會福利經費,對於經濟不利處境者,應優先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衡酌轄內社會福利需求及資源情形,就資源不足地區優先規劃興辦、布建各項社會福利設施,促進區域均衡發展及資源合理分配。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應考量各地區需求人口屬性與數量、社會經濟條件、地理環境因素及資源配置情形,充實社會福利專業人力。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依各社會福利之需要,建立其專業人員之資格、認證、登錄、訓練及督導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因應社會福利需求,建立社會福利行政體系,充實相關人力,並建立人員專業資格制度,辦理人員教育訓練,提升工作品質。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本於提升服務品質、維護服務對象權益及促進永續發展之原則,依法辦理社會福利評鑑。
  各級政府辦理社會福利評鑑,得委託學校、學術或專業評鑑機構、團體辦理;評鑑時,並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及諮詢服務使用者之意見;其評鑑項目、方式及結果,應予公開。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事業,應依法予以獎勵、補助、租稅優惠、督導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於各級國土計畫、都市計畫擬訂及通盤檢討時,將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使用需求納入規劃;社會福利相關設施,應考量服務使用者之需求,並以通用設計原則建置。
  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提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

第二十五條

  社會福利事業提供社會福利事項時,應確保品質,公開透明,建立友善安全工作環境,並遵行相關法令規定,推動永續經營。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鼓勵社區組織,推動社區發展,並推展志願服務制度,協力推動社會福利。

第二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共同推動社會福利。

第二十八條

  社會福利提供者應依服務對象之個別差異,主動告知社會福利相關資訊,並提供適切之協助,積極保障其權利。
  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社會福利申請之可及性,並提供服務流程之無障礙環境。

第二十九條

  人民之社會福利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尋求救濟。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社會福利相關法規。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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