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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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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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乡镇企业法》办法

(1999年12月5日甘肃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1日甘肃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范围内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城市开办的企业和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农村划归城区的原乡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乡镇范围内举办的开发农村资源或者安置农村劳动力的企业,只要承担支援农业义务,按乡镇企业对待。

第三条 发展乡镇企业应当坚持乡(镇)办、村(含村民小组)办、联户(含农民合作)办和户(即个体、私营)办,以及合资、合作、合伙、独资、股份制企业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坚持以效益为中心,市场为导向,发展与提高并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和资源优势,坚持依靠科技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制定发展规划和各项扶持、保护措施。鼓励发展乡镇企业示范区,推进农村小城镇建设;鼓励和扶持乡镇、村异地兴办乡镇企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乡镇企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乡镇企业的改革、资产管理、财务管理、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

(四)负责乡镇企业示范区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乡镇企业的统计、内部审计监督、职称评定、职工教育培训;

(六)指导乡镇企业的对外经济协作与交流,发展外向型经济;

(七)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乡镇企业的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对乡镇企业的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乡镇企业的规划、指导、监督、协调、服务。

第七条 举办乡镇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发展无污染和低资源消耗的企业,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八条 乡镇企业的设立,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同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乡镇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如实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报送企业生产经营、支援农业等方面的统计资料,并接受统计监督。

第十条 乡镇企业应依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企业的财产所有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按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

农民合伙举办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属于合伙人共同所有。

农民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其企业财产属于投资者个人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举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其企业财产属于全体股东所有。

乡镇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其产权关系不变。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交易等应依法进行,并接受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由资产所有者认可后,报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一)改制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

(二)实行租赁、兼并、拍卖、转让的;

(三)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经营、联营的。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发生产权纠纷,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对其投资形成的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的经营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财务检查。

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者离任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委托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接受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和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改变乡镇企业的产权关系,随意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的新产品开发和科技开发所需资金,可据实在成本中列支。

乡镇企业可从销售收入中提取1%作为企业技术改造资金。

乡镇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高固定资产年折旧率。

乡镇企业可按企业工资总额分别在税前提取14%的职工福利费和1.5%的职工教育经费。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从乡镇企业征收的排污费所形成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75%专项用于乡镇企业治理污染源,由同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治理计划,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安排、监督使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发展乡镇企业资金中的有偿使用部分;

(二)各级财政按上年度乡镇企业缴入本级税收实际入库增长的5%,在次年度预算中专项安排作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三)乡镇企业发展基金投入后产生的收益部分,包括依法收取的基金占用费、银行存款利息及入股分红所得的收益;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赠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于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资金。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实行分级管理,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批,由财政部门办理发放手续。按照择优投放、相对集中、注重效益、有偿使用、到期回收、滚动发展的原则,重点用于乡镇企业的技术创新、出口创汇、开发名优产品、兴办龙头企业等。

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和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在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全省各类专项建设资金和技术改造资金中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部分,应当依照国家和省上的规定,保证用于发展乡镇企业。

第二十二条 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应积极组织资金,支持乡镇企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并按期评定专业技术职称,颁发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乡镇企业可以采取优惠措施,多渠道、多形式引进技术,吸引人才。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的资金,自主安排,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

乡镇企业承担支援农业义务有困难的,由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减免部分支援农业义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乡镇企业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资金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乡镇企业应当享受的优惠;指导、帮助和督促乡镇企业完善经营机制,提高职工素质和经营管理、技术水平;建立服务体系,为乡镇企业提供信息、技术、政策法律、人才培训引进、招商引资、项目筛选论证,以及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非法向乡镇企业收费、罚款、摊派、集资,强迫乡镇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财物;

(二)强迫乡镇企业出资参加各种评优、评先活动;

(三)强制乡镇企业征订报刊、书籍、音像制品或者做广告等;

(四)强迫乡镇企业提供各种担保,购买有价证券。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的行为,乡镇企业有权拒绝,并有权向审计、监察、财政、物价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控告、检举。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责令责任人员停止其行为;已经收取钱款或者使用了人力、物力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已经收取的钱款或者折价偿还已经使用的人力、物力;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财产所有权或企业性质的;

(二)平调、非法占用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侵犯乡镇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随意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五)其他侵犯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乡镇企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落实乡镇企业应该享受的有关优惠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不依法承担支援农业义务、未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乡镇企业,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停止其享受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全部或部分优惠。

第三十一条 不依法按时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虚报、瞒报、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的,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依法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而未进行的,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追回流失的资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违反国家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劳动安全、产品质量、税收、财务、金融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拒不改正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停止其享受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四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规定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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