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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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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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

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1996年9月2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甘肃省人民政府、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需要设定罚款的,设定罚款的限额为三万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关系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条 规章对某些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确需超过第二条规定的限额的,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由兰州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 甘肃省人民政府、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处罚时,应当在罚款限额的规定范围内,根据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过罚相当原则,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根据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不同情况,规定适当的罚款计算方法。

第五条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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