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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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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制定机关: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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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甘南藏族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1995年6月1日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8年5月23日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1998年7月24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消灭家畜家禽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主要指牛、羊、猪、马、驴、骡、兔、犬、鸡、鸭、鹅及其它饲养的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血、头、蹄、骨、角、乳、皮、脏器、毛绒、精液、胚胎及其它饲养动物的产品。

本条例所称畜禽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以下统称畜禽疫病),除国家和甘肃省公布的外,还包括马腺疫、沙门氏菌病、羊厌气菌病、羊链球菌病、绵羊坏死杆菌病、犬瘟热、肝片吸虫病、绦虫病、牛皮蝇幼虫病、羊鼻蝇幼虫病。

第三条 自治州、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及其它兽医卫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管理和监督辖区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和其它兽医卫生工作;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防疫检疫工作规划;

(三)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及其它有关规定;

(四)管理实施畜禽防疫法规所需的证、章、标志;

(五)根据工作需要,授权具备条件的单位,实施检疫和签证工作,并发给委托证书;

(六)组织实施国家和省下达的兽医卫生及其它检疫工作。

第四条 建立健全自治州、县、乡、村兽医卫生服务网络,选派畜禽防疫人员。

畜禽防疫实行有偿服务,收入的服务费主要用于不脱产防疫员的报酬。

鼓励个体兽医申请办理《兽医从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畜禽疫病诊疗、阉割、保健工作。

第五条 凡在自治州内从事畜禽饲养和畜禽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与畜禽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州内现役军马、军骡、军犬的防疫检疫由军队自行管理。军队在自治州内生产经营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按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部署进行,并受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自治州、县、乡人民政府对在畜禽防疫、检疫、监督管理及其它兽医卫生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二章 畜禽疫病的预防与扑灭

第七条 畜禽疫病以预防为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和计划免疫制度。

第八条 自治州、县畜牧兽医站、检疫站(以下统称防疫检疫机构),分别实施辖区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其职责是:

(一)实施辖区内畜禽及畜产品的防疫、检疫、验证、签证;

(二)采取防治措施,消除各种疫病流行的因素;

(三)确定全年预防注射和驱虫时间,对重点防治的畜禽疫病必须预防接种,按时驱虫,并检查免疫密度和防疫效果;

(四)调查、监测辖区内的畜禽疫情,诊断疑难病症,扑灭疫情;

(五)组织指导辖区内兽医卫生科学普及活动,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九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的职责是:

(一)宣传畜禽防疫知识,指导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做好兽医卫生工作;

(二)实施辖区内的畜禽预防注射、驱虫、治疗、检疫;

(三)组织指导辖区内兽医卫生防疫员的工作;

(四)按规定监测和报告疫情。

第十条 饲养、生产、购销、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发现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须立即报告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并采取防范措施。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防疫检疫机构,发现或接到疫情报告后,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并按要求时限逐级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畜禽疫情。

第十一条 发生一类畜禽疫病,当地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须立即派员到现场,查清疫源,确定疫点,划定疫区和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县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组织人员,调配物资,采取隔离、捕杀、销毁、消毒、紧急预防接种等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并上报自治州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毗邻地区。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县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对疑似一类畜禽疫病,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紧急强制预防扑灭措施,做好防治和扑灭工作。

第十二条 发生二类畜禽疫病,由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并公布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报请县人民政府采取严格防治措施,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三类畜禽疫病由县、乡人民政府按防疫要求,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十四条 新发现的畜禽疫病和自治州内已被消灭的牛瘟、牛肺疫、马鼻疽、马传贫等疫病复发,或二、三类畜禽疫病呈爆发流行时,根据流行危害情况,可按一类畜禽疫病处理。

第十五条 凡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或疑似人畜共患疫病时,要及时向当地畜禽防疫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卫生部门及有关单位共同采取防治扑灭措施。

第十六条 疫点、疫区内最后一头病畜禽扑杀或痊愈后,经过对所发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观察,再未出现阳性畜禽疫时,经彻底消毒,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防治、扑灭重大畜禽疫病的药械、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须纳入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年度防疫计划,并有适量贮备。

预防和扑灭疫病的经费须列入自治州、县地方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对防疫、检疫、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中,因公发生伤亡或感染职业病的,按国家劳动保护法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不脱产防疫、检疫、监督管理人员由当地县民政、畜牧部门会同乡人民政府协商,参照公职人员因公伤亡处理办法妥善解决。

第三章 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检验

第十九条 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检验,由自治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授权单位实施。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兽医卫生检疫员,分别由自治州、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批、发证和管理。

兽医卫生检疫员须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检疫对象、项目、方法和标准实施检疫。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根据畜禽疫病流行情况,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检疫。

下列畜禽须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

种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布鲁氏菌病、副结核。

种马(种驴):检鼻疽、马鼻腔肺炎、马媾疫。

种羊:检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疥癣。

种猪:检口蹄疫、猪瘟、传染性水泡病、猪萎缩性鼻炎、仔猪副伤寒。

种兔:检病毒性败血症、魏氏梭菌病、螺旋体病、疥癣、球虫病。

种禽:检鸡新城疫、雏白痢、球虫病。

奶牛、奶山羊、役马、骡、驴、牛和禽的检疫要求与同类种畜禽相同。

下列屠宰畜只做临床检查:

牛、羊检口蹄疫、炭疽;猪检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

第二十二条 畜禽及畜禽产品出售和调运前,必须实施检疫检验,畜(货)主须按规定报检。

经营性屠宰的畜禽必须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屠宰场(点)进行,并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二十三条 出售、经营、调运畜禽及畜禽产品,由所在地兽医卫生检疫员实施检疫检验。检疫检验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规定的验讫印章。经营单位和个人凭检疫证明买卖和运输,运输单位和个人凭检疫证明承运。

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由兽医卫生检疫员按规定处理。

拒绝、阻碍兽医卫生检疫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关实行强制检疫检验。

第二十四条 检疫检验证明的有效期:畜禽七天以内,畜禽产品三十天以内。

第二十五条 从自治州外引进的种畜或种禽,引进单位和个人必须持购入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检疫证明,到自治州或县防疫机构登记备案。种畜或种禽必须隔离一定时间,经复检确认无本条例规定的疫病后,方可供生产使用。

第四章 兽医卫生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下列活动场所和用品必须符合兽医卫生标准:

(一)畜禽饲养、购销、屠宰、贮运;

(二)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运输;

(三)畜禽饲料、添加剂、药品、用水、用具、垫料;

(四)畜禽和畜禽产品包装、运输工具;

(五)畜禽和畜禽产品交易场所。

第二十七条 饲养畜禽和生产经营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各类企业,须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新建、扩建、改建与兽医卫生有关的工程,须事先向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机关申请,经审查符合兽医卫生要求,方可施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经营。

《兽医卫生许可证》、《兽医从业许可证》由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县兽医卫生监督机关核发,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 保存、使用、运输致病性微生物须严格遵守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严禁随意处理失效的疫(菌)苗。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经营、运输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有害的;

(四)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五)其它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兽医卫生监督机关具体实施辖区内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辖区内执行畜禽防疫法规的情况;

(二)纠正处理违反畜禽防疫法规的行为,决定执行行政处罚,裁决兽医卫生技术争议;

(三)监督检查畜禽疫病预防和扑灭工作;

(四)审核、发放和管理兽医卫生证、章和标志;

(五)审核验收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各类企业建筑工程中的兽医卫生设施;

(六)监督监测畜禽及畜禽产品卫生状况;

(七)监测评价兽医卫生标准、规程和要求;

(八)监督其它兽医卫生事宜。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机关为本行政区域内兽医卫生技术鉴定仲裁机关。

第三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关的兽医卫生监督员,须经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发证,凭证执行监督管理任务,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规定标志。

第三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关经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在有关单位、场所派驻或委任兽医卫生监督员,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需在公路上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兽医卫生监督机关可按规定设站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关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并认真执行兽医卫生监督机关的各项监督检查措施和要求。

第三十五条 执行防疫、检疫检验、消毒、罚没款等涉及收费项目的,收款单位或公务人员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兽医卫生监督机关视其情节和危害程度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罚款;

(三)没收或无害化处理其生产经营的物品;

(四)责令停业整顿。

行政处罚的决定、执行、监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下列行为均属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自治州、县、市兽医卫生监督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一)拒绝、回避预防注射和检疫的,单位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畜禽疫情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此而导致发生口蹄疫、猪瘟、牛出血性败血症、炭疽、鸡新城疫等疫病的,须将病畜禽全部捕杀,损失由畜禽所有人自负,致使疫病蔓延流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二)出售未经检疫、冒充检验合格或病死畜禽肉产品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三)引进、倒卖患疫病畜禽的,责令追回患疫病畜禽,捕杀并作无害处理,没收非法所得。

(四)不遵守封锁令,在疫区收购、调运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染病的、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畜禽及产品,就地扣留,监督货物所有人作无害处理,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乱抛病死畜禽的,责令畜禽所有人清理病尸,作无害处理,拒不作无害处理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七)拒绝、阻碍兽医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发现疫情或者接到疫情报告后不报、迟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关批评教育或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兽医卫生监督机关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或拒不履行兽医卫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或有争议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直接给他人造成健康危害或经济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批准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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