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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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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玉溪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玉溪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20年11月26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21年1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玉溪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2020年10月26日玉溪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革命遗址的保护,发挥革命遗址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弘扬革命精神,传承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已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遗址,是指下列反映辛亥革命以来,特别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具有历史价值、教育作用和纪念意义的各种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等: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的遗址或者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的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墓地;

(五)与革命遗址相关的纪念堂(馆、园)、纪念碑(塔)等纪念设施。

第四条 革命遗址的保护,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利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突出重点、属地管理的原则,保持革命遗址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强化教育功能,注重社会效益。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工作,将革命遗址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革命遗址的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体育、民族宗教事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以及宣传、党史研究和地方志编纂等有关部门及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工作。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革命遗址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革命遗址保护的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革命遗址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革命遗址的义务,有权劝阻、检举损坏革命遗址的行为。

第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资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址的保护,开展革命遗址保护公益事业。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 革命遗址实行名录保护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革命遗址的历史价值、教育作用、纪念意义和保护现状等,分别确定市级、县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并核定公布。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党史研究和地方志编纂机构,制定革命遗址认定的标准和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革命遗址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为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服务和专业指导。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文化旅游、文物保护、党史研究、规划建设、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已经公布为国家级、省级、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直接列入市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已经公布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直接列入县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

第十四条 其他革命遗址按照下列程序申报列入革命遗址保护名录:

(一)县级革命遗址的申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根据革命遗址调查情况,提出县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建议名单,经县级革命遗址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由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党史研究和地方志编纂机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级革命遗址的申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从县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中选取、提出市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建议名单,向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申报,经市级革命遗址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由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党史研究和地方志编纂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推荐革命遗址。

第十五条 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应当载明革命遗址的名称、类型、产权归属、地理坐标、四至界线、面积、地形图及其文化内涵、历史价值等内容。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革命遗址普查或者专项调查,建立革命遗址数据库,实行革命遗址动态管理和资源共享。

革命遗址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革命遗址已经损毁或者灭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档案;需要恢复重建的,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市级、县级革命遗址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样式由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民族自治县的革命遗址保护标志说明,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书写。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实施土地、房屋征收涉及革命遗址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护级别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对市级革命遗址制定保护计划进行重点保护;有重要历史价值、教育意义或者重大影响的革命遗址确需修缮或者恢复重建的,所需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革命遗址的类别、内容、规模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状况等,合理划定革命遗址保护范围。

第二十一条 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革命遗址;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扩)建革命遗址;

(三)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四)采矿、采石、取土;

(五)生产、经营或者储存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六)建设污染革命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

(七)在革命遗址及其附属设施上刻划、涂抹;

(八)损坏革命遗址保护设施;

(九)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革命遗址保护标志;

(十)攀折花木,损坏草坪;

(十一)倾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十二)其他影响、危害革命遗址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革命遗址应当实施原址保护。

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对革命遗址进行迁移异地保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方案,按照保护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迁移异地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三条 革命遗址的修缮,应当坚持不改变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

对革命遗址进行重大修缮,应当报经核定公布该革命遗址的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革命遗址维护修缮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四条 革命遗址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和修复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革命遗址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权属不明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保护责任人有权依法合理使用革命遗址,享有获得指导、帮助、资助、培训等权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应当为保护责任人提供指导和帮助,组织专业培训,提高保护责任人的保护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保护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习宣传文物、革命英烈、革命遗址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二)进行日常管理与维护;

(三)采取防火、防盗、防涝、防坍塌等安全措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日常监测、监督检查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个人所有的革命遗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通过购买、产权置换、长期租赁等方式,对革命遗址进行保护。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革命遗址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防止地质灾害、水土流失、环境污染等对革命遗址的生态环境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革命遗址的安全防护设施、保护状况开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损坏革命遗址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二条 革命遗址的利用,应当遵循安全、合理、适度、可持续的原则,发挥社会教育和公共服务功能。

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革命遗址。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有条件的革命遗址资源,结合旅游发展规划,加强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发展红色旅游。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遗址理论和应用研究,组织开展相关革命史料的收集、研究、编纂和宣传工作,挖掘、展示革命遗址所承载的革命文化和历史价值,弘扬革命精神、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鼓励学术研究机构以及社会组织和个人对革命遗址及其所承载的革命文化开展学术研究,进行文艺创作和交流传播。

革命遗址展览展示的内容、史料以及讲解词应当报宣传部门、党史研究和地方志编纂机构审核。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革命遗物、实物捐赠或者出借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等机构。受赠人和借用人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物或者出借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利用革命遗址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

各类学校和干部培训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将革命遗址及其所承载的革命历史、革命精神和爱国主义精神融入教育教学,开展研学教育实践活动。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加大革命遗址的宣传推介,运用陈列展览、影像宣传、融媒体传播、历史情境再现等方式,宣传和展示革命遗址和革命文化。

第三十七条 国家所有的革命遗址应当对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鼓励集体和个人所有的革命遗址对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革命遗址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革命遗址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革命遗址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扩)建革命遗址的;

(三)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四)采矿、采石、取土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革命遗址及其附属设施上刻划、涂抹的;

(二)损坏革命遗址保护设施的;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革命遗址保护标志的;

(四)攀折花木,损坏草坪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倾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生产、经营或者储存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二)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革命遗址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建设污染革命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的,由生态环境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性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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