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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1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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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0191行初9号

2019年12月11日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0191行初9号

原告:沈建军,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江汉大学,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角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幸平,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志龙,该校副主任科员。

被告:湖北省教育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8号。

负责人:陶宏,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纯,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实,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石鹏建,主任。

原告沈建军诉被告江汉大学、湖北省教育厅(以下简称省教育厅)、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就业指导中心)教育行政管理(教育)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江汉大学、被告省教育厅、被告就业指导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建军,被告江汉大学出庭负责人李卫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志龙、被告省教育厅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纯、邱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就业指导中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汉大学在为原告沈建军进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时,没有录入原告身份证号以及录入毕业日期有误。原告沈建军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要求更正补全学历信息及确认原告的学历证书为其本人所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沈建军诉称:原告有原为武汉大学分校现合并为“江汉大学”的毕业证书,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以下简称学信网)【由被告就业指导中心于2002年5月注册并开通,由被告就业指导中心控股的学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运营,是教育部高校学生司指定的电子政务平台】有原告的学历信息,原告应工作单位需要提交身份证号查询学信网上的学历验证码,学信网显示空白,只能用毕业证上的学校编号查到相应的学历信息。原告的用人单位认为无法证明原告身份证与毕业证书的所指人是同一人,原告又不能提交学历验证码,视为没有学历。被告江汉大学在原告提交毕业证书、身份证、学生登记表、入学登记表、学籍成绩表等档案信息后,确认是校方登记有误,登记时漏掉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因该漏登记信息不符合相关勘误的规定,校方不能更正,让原告咨询其上级管理部门被告省教育厅。被告省教育厅相关部门答复,其只负责登记呈报学历,没有更改权限,此事一直搁置。原告认为,三被告因工作失误导致原告的学历不能获得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查询服务,进而导致原告的学历不能得到用人单位认可,侵犯了原告的各项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据此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履行职责,更正补全原告的学历信息;确认原告的学历证书为本人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沈建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学历档案证明信,证明原告身份证与学历档案是同一的;2.原告的毕业证书和学历档案,证明原告毕业于被告江汉大学;3.被告江汉大学的“证明”,证明被告江汉大学登记有误,违法状态很早存在,学校管理不善。

被告江汉大学辩称:一、原告沈建军在原武汉大学分校就读期间使用了两个身份证号,原告沈建军无法进行学历登记是有过错的。原告沈建军于1997年至2002年期间在我校原武汉大学分校(后并入江汉大学)汉语言文学教育专业学习,于2001年取得结业证书,2002年取得毕业证书。其在校期间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派出所办理了身份证,身份证为15位数字号码:420102740909403。其毕业后身份证数字增加为18位,其身份证号为:。由于身份证号的变更,原告沈建军从来未与学校联系,也未提供确定的身份证号,使得在学信网无法办理登记。因此,对于学信网身份证号空白这一问题,主要责任在原告沈建军。因此,原告沈建军是有过错的。二、被告江汉大学通过多方面的努力,已完成了原告沈建军学历信息的补全。原告沈建军于2018年10月左右打电话本校教务处学籍科咨询学信网无法验证其学历问题。经核查,原告沈建军学历证书与学信网的数据差异有两处,其一是学信网身份证号未登记,其二是毕业时间为2002年6月30日,学信网数据的毕业时间是2011年3月18日。原告沈建军第一次取得学历的时间为2001年,而学信网系2005年开始在湖北省试点运行,试点运行时导入的往年数据系教育厅依据往年的毕业生报盘数据生成,所以原告沈建军在学信网上的数据没有身份证号系原告沈建军过错原因造成。核实原告沈建军情况后,本校于2018年10月16日为原告沈建军开具了相应的毕业证明,为其毕业证上的数据与学信网数据的差异做了说明,同时受理了原告沈建军的勘误请求,并积极向上级部门汇报、沟通。在此期间校教务处与沈建军多次联系,表示因学校档案馆留存的材料中未查到与其身份证有关的档案,需要其补充在校期间使用过现身份证的档案复印件,原告沈建军到其户籍地派出所及其个人档案现保管单位市人才服务中心未查询到相关档案,表示无法提供相应证明。此后校教务处也在校内保卫处等地查询其户口迁移底页未果。被告江汉大学于2018年12月21日依据校内材料发文向被告省教育厅申请了原告沈建军的数据勘误,被告省教育厅于2019年1月审核材料时发现该生身份证号更改申请材料不足,要求本校补充材料,并受理了毕业日期勘误申请。在接到被告省教育厅的要求后,校教务处指派专人于2019年1月31日到江岸区花桥街派出所(为2002年前江汉大学辖区派出所)查询原告沈建军的户籍档案,经派出所同志的积极配合查到原告沈建军在花桥街派出所办理身份证的存根,被告省教育厅据此材料于2019年2月27日审核了通过其身份证号更改申请,并将该生更改身份证号码及毕业日期数据上报国家教育部。原告沈建军的学信网数据于6月12日前更改完毕。综上所述,原告沈建军由于个人原因使用两个身份证号致使登记信息出现无法查询问题,由于原告沈建军不提供身份信息,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为其学历信息补全带来了较大的困难,但被告江汉大学仍然以学生校友的利益为本,克服困难,经多方面努力,已经完成了原告沈建军学历信息的补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沈建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汉大学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江汉大学文件,证明被告江汉大学在2018年12月21日就已经向被告省教育厅打了更改报告;2.原告沈建军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沈建军提供情况说明后,身份信息才可以确认;3.学信网查询信息情况表,证明原告沈建军学信网信息已更改完毕。

被告省教育厅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省教育厅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对原告的身份证号做了学信网补录登记,另对原告的毕业日期勘误修正事宜已报请教育部相关部门进行勘误修正,上述两项工作早已全部补录和勘误修正到位,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第一,原告未按照被告江汉大学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身份证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同时,原告在校期间在花桥街派出所存在两个身份证号码,该两个号码原告从未告知学校及被告省教育厅,无法进一步进行学信网身份证号补录登记的过错在于原告。第二,被告省教育厅已依法履行了原告身份证号补录工作。事实上,原告向被告江汉大学提出学信网身份证号补录工作后,被告江汉大学于2018年12月21日行文《江汉大学关于更改沈建军学籍学历信息的报告》,于2019年1月10日将该报告报送到被告省教育厅学生处,被告省教育厅经审核,发现被告江汉大学报送的材料里面没有原告沈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信息证明,为了确保准确合法,确保原告身份信息和学籍学历的同一性,维护教育学籍学历注册的合法性和严肃性,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并补充相关身份材料,依据是2011年9月22日《湖北省教育厅关于做好2011年普通高等教育学籍学历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教学【2011】6号)文件第六条之规定。后被告江汉大学于2019年2月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原告的身份证明,但是该证明依然无法显示身份证号以及证明与原告沈建军属于同一人,为此,被告江汉大学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相关身份证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到被告江汉大学,但原告表示无法提供,直到2019年2月27日原告才提供了情况说明以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省教育厅收到被告江汉大学的通知经核实无误后,在2019年2月27日即为原告办理了学信网身份证号补录工作,上述事实可以充分印证被告省教育厅及相关单位均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系原告自身不积极配合提供身份证明材料以及两个身份证号码且未及时告知学校及被告省教育厅造成,过错在于原告。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于2002年6月30日毕业,根据2001年2月5日(当时的规定)即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教学【2001】4号)第七条之规定,当时的普通高等教育毕业证书并未强制要求记载身份证号码(即学历证书上没有身份证号),也没有学信网,而是随着时间的演变和法治的进步,在2007年3月30日,教育部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教学【2007】3号)第四条,明确新入学的学生学籍电子注册应当载明身份证号码。直到2014年8月24日,教育部印发《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办法》(教学【2014】11号)的通知中第十七条规定,依然没有明确要求学历注册信息必须添加身份证号码(当时那些年代的所有学生毕业证书上都没有身份证号,且在学信网上线后,以前大量学生学信网上同样没有录入身份证号,但并不影响学历认证,学生可以通过毕业证书编号和查询姓名及学生照片进行学历查询和认证),换言之,原告的身份证号码未补录进入学信网不违反当时的任何规定,也并未影响和损害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第三,被告省教育厅已依法履行了毕业证书毕业日期的学信网勘误修正工作。因原告存在两个身份证号码,且原告的学信网上毕业证毕业日期的修正权限在被告就业指导中心,根据教育部印发《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办法》(教学【2014】11号)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在2019年2月27日原告提供了情况说明以及身份信息后,被告省教育厅于2019年3月11日即报请了教育部学生司对原告的毕业日期进行学信网勘误修正,目前早已完成原告学信网毕业日期的勘误修正工作,被告省教育厅与相关单位均依法履行了职责,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告的学历证书属于其本人所有,该信息可在学信网进行公开查询以及进行学历证书电子认证,受法律保护和国家以及社会的认可,学历已经行政确认,无须再进行司法确认浪费司法资源,且该学历登记、公示、认证属于行政权的范畴,应各司其职。综上所述,被告省教育厅已对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在本案中自身存在过错,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省教育厅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江汉大学关于更改沈建军学籍学历信息的报告;2.江汉大学更正学生学历学位信息表;3.毕业证书;4.高等学校学历信息勘误申请表;5.2011年度学历证书毕业生名单管理;6.武汉大学分校学生登记表;7.武汉大学分校学生学籍成绩表,前七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省教育厅收到被告江汉大学的更改沈建军学籍学历信息的报告,但身份信息无法确定为同一人,材料不全,被告江汉大学进一步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以确保学籍学历注册的合法性和严肃性、同一性,被告省教育厅及相关单位均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8.公安机关证明,证明被告江汉大学主动到派出所核查,但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证明无身份证号码,无法确认为原告本人即同一性的问题;9.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补充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图片、证号确认属于原告,未能快速办理的原因系原告自身过错;10.学历勘误日志,证明被告省教育厅在学信网上已经补录了原告的身份证号,被告省教育厅及相关单位均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11.湖北省教育厅关于恳请解决沈建军等3名学生学籍学历问题的请示,证明被告省教育厅已依法报请教育主管部门对原告的学历毕业日期进行勘误修正,被告省教育厅及相关单位已修正,均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12.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查询结果,证明原告的学历信息可以正常查询和认证,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任何损害和影响。 被告就业指导中心辩称:一、原告学历注册信息由学校和教育厅负责管理维护。据查,原告沈建军2001年本科结业,被告江汉大学为其注册了学历信息,当年教育部并未要求注册学生的身份证号(教学【2001】4号),故原告沈建军的学历注册信息中身份证号空缺。学信网自2008年开始提供面向学生本人的“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为核验学生身份,申请备案表要求学生实名注册且与学历注册信息进行身份绑定。由于原告沈建军的学历注册信息中身份证号空缺,故无法申请备案表。2019年2月27日,被告江汉大学在学信网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申请勘误沈建军的学历注册信息,补全身份证号等信息。2019年3月1日,被告省教育厅在学信网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审核通过了被告江汉大学的申请。至此,原告沈建军的学历注册信息已补全,已能够申请备案表并获取学历验证码。二、学历电子注册的责任主体是高校,与被告就业指导中心无关。《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办法》(教学【2014】11号)明确指出“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以高等学校为主体,由高等学校对符合国家规定、依法录取的学生学籍、毕(结)业生学历证书进行电子注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被告就业指导中心负责学信网的运行与管理,承担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的技术保障、日常维护和网上查询、验证、认证等服务工作”。综上,原告沈建军的学历信息由学校和省教育厅通过平台进行注册维护,被告就业指导中心只是将学历注册的结果提供网上查验。因此原告沈建军诉被告就业指导中心的事实不成立。

被告就业指导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江汉大学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系内部行政行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江汉大学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否认;对被告江汉大学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省教育厅对被告江汉大学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被告江汉大学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省教育厅提交的证据1到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省教育厅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省教育厅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省教育厅提交的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已经完成了更改,但是该更改是非法的;对被告省教育厅提交的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职责;对被告省教育厅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的行政行为有瑕疵,原告的权利仍然处于不确定状态。被告江汉大学对被告省教育厅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江汉大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其身份信息是一致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毕业于武汉大学分校,后由于四校合并,并入江汉大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省教育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出具姓名与身份证号属于同一人证明的机关是公安机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不了身份证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江汉大学以及被告省教育厅在收到原告的材料后,均依法履行了职责,已经对原告的身份信息进行了补录及毕业日期进行更正,不存在违法行为。 本院对各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清的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建军于1997年9月至2002年6月在原武汉大学分校汉语言文学教育专业四年制本科学习,原武汉大学分校于2002年6月30日向其颁发了证书编号为11072120010500433的毕业证书。原武汉大学分校已于1998年并入现被告江汉大学。后原告沈建军用其身份证号查询学信网上的学历验证码,学信网上显示空白,原告沈建军致电被告江汉大学教务处学籍科咨询关于学信网上无法用身份证号验证其学历问题。经被告江汉大学核查,原告沈建军学历证书与学信网上的数据差异有两处,其一是学信网上身份证号未登记,其二是学信网上毕业日期登记有误。被告江汉大学于2018年12月21日向被告省教育厅行文《江汉大学关于更改沈建军学籍学历信息的报告》。被告省教育厅于2019年1月10日收到上述报告后,发现被告江汉大学报送的材料里面没有原告沈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江汉大学于2019年2月向被告省教育厅补交了加盖武汉市公安局花桥街花桥派出所公章的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该登记表中显示有“沈建军”这个名字,但无其身份证号。在原告沈建军于2019年2月27日提供了情况说明以及原告沈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后,被告省教育厅于2019年2月27日为原告沈建军办理了学信网身份证号的补录工作以及于2019年3月11日报请教育部学生司对原告沈建军的毕业日期进行学信网勘误修正。目前原告沈建军的学历电子注册信息已更正补全。

本院认为,原告沈建军的诉请之一是要求更正补全原告沈建军的学历信息,因原告沈建军的学历电子注册信息已更改完毕,且经庭审调查,原告沈建军认可其学历信息在学信网已是完整的,故原告沈建军要求更正补全学历信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沈建军的诉请之二是要求确认原告的学历证书为其本人所有,目前原告沈建军的学历信息可在学信网进行公开查询以及进行学历证书电子认证,且学历登记、公示、认证属于行政确认的范畴,故原告沈建军要求确认原告的学历证书为其本人所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建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健
人民陪审员 曹 力
人民陪审员 曾凡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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