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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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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地方立法条例
制定机关: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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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泸州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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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地方立法条例

(2016年2月4日泸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第一节 立法规划与年度立法计划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报批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备案审查

第八章 附则

  1.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建立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报批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体现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1.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1. 立法规划与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全市立法工作。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在每年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工作,督促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项目建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办事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的十月底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下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立法项目建议。本市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立法项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案名称;

(二)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制度等内容。

第七条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汇集、研究征集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评估,确定立法项目,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立法项目建议的必要性、可行性开展论证、评估:

(一)新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通过修改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八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主体等内容。

第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沟通,并在每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相衔接。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在每年年底前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委托单位应当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评估。

第十四条 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及时组织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小组,落实起草工作人员,并作出起草进度安排。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联系沟通。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第十六条 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针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规范调整的问题,总结实践经验、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应当全文公布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等情形之一的,在提请审议前,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并将听证报告作为地方性法规案的附件。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提请审议前,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风险评估报告作为地方性法规案的附件。

第十九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1.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一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同意,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个月前,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及有关资料。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地方性法规案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地方性法规案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研究,就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组织调研、论证,进行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认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向起草单位提出理由、依据和补充完善的意见;认为地方性法规案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有特殊情况,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分组会议审议的基础上就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表决,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该地方性法规案继续审议;未获过半数通过的,交提案人修改后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依法终止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期间决定。

经两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经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经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案,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情况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五条 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评估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有必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十一条 对本市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1. 地方性法规报批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办理地方性法规报批工作。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一个月前,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后十五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议案,并附地方性法规的文本、说明以及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派员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1.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七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必要时,召开新闻发布会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泸州日报》以及泸州人大网上刊载。在《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重点领域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重要制度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适时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汇总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社会实际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1. 市人民政府规章备案审查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四条 报送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定依据。

第六十五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其发布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1.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性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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