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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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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江西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8年5月3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8年5月3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991年6月22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7日江西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

修正 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11月26

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

议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技术贸易机构

第三章 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合同管理

第四章 技术贸易的收益分配和税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尽快地转化为生产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市场必须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按照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管理与经营分开、为基层服务的原则,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鼓励技术与资金、物资配套,开展综合、全程服务。

第四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和有利于促进生产发展并能够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都可以进入技术市场交易。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守信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加快技术市场网络建设,推动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技术贸易机构

第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与管理。

第八条 各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承办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三)负责技术市场行政执法监督,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技术贸易及其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贸易机构,是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而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成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体现技术贸易特点的机构名称;

(二)有固定的技术贸易经营场所或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从事技术贸易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明确的技术贸易经营范围;

(六)有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内部设置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第十一条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有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并由本单位提供经济担保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可以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专业技术职务按照专业技术职务系列配置。技术贸易机构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生活福利等,享有与其他技术岗位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三章 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通过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冒充专利技术;

(二)窃取、泄露国家或者他人技术秘密;

(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

(四)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可以进行有偿技术中介服务,参与技术成果的开发和利用,其业务方式为:

(一)介绍当事人一方与第三方进行联系,促成订立技术合同;

(二)根据委托人的授权承办订立技术合同的代理业务;

(三)为技术合同当事人提供技术咨询、法律顾问、市场调查和情报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技术商品广告客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新闻单位。新闻单位对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进行审查,保证广告内容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证书或者技术成果鉴定书相一致。

第十八条 进行技术贸易应当订立书面技术合同。个人只能签订非职务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合同符合国家减免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可以向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登记申请。经过认定登记的,可以凭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十九条 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有特殊情况的,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或者技术市场协会协商、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技术贸易的收益分配和税收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发或者引进技术进行二次开发的科技成果,在实施转化投产成功后,开发单位应当连续五年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金额,用于奖励对完成该项科研成果及其转化工作有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可以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由当事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议定。

技术合同的价款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项计算,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收入计入技术贸易总额。

第二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技术价款,属于一次性总算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开支;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摊入成本;按新增销售额或者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可以在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可以凭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十作为奖酬金,用于奖励从事该项技术工作的人员;为老区和贫困地区提供技术的,可以再提高百分之十。

第二十五条 单位留用的技术贸易纯收入,用作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科技发展基金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五。

第二十六条 技术贸易应当使用技术贸易收入专用发票,单独列账,纳入单位的财务管理;具备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设立专门账户。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技术贸易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的优惠。

个人在技术贸易中取得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八条 职务技术成果转让权归单位所有,单位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奖励从事该项技术工作的人员。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转让收入归个人所有,使用了单位的仪器、设备、能源和内部资料的,应当按规定向单位交纳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参与技术贸易及其有关经营活动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人员有收取费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收取费用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金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经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出具认定登记证明的技术合同办理减免税、提取奖酬金的,由本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泄露国家秘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泄露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撤销其证明,并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依法追回非法获利。

(二)侵害他人或者单位技术权益,擅自转让技术成果的,责令其停止侵害,依法赔偿,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冒充专利技术的,或者窃取他人技术秘密的,或者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截留利润或者偷税漏税的,由财政、审计或者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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